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广州刑事律师】以次充好销售货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分享到:
点击次数:506 更新时间:2022年02月24日23:16:1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以次充好销售货物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尚维洪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20099月,一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到巫山县购买煤炭。被告人田某某经张某介绍与王某认识。田某某假冒巫山县笃坪乡劳武煤矿一矿井的矿长,冒名陈某称可以提供高质量的煤炭。2009920日,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发热量5500大卡的煤炭。2009107日,田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合同,购买发热量3000大卡的煤炭3300吨,通过船运发往宜昌。次日上午,王某通过银行将108万货款支付给田某某,田某某支付给黄某某购煤款66万元。王某在宜昌对收到的煤炭经检验,其发热量仅有963大卡,以13.82万元予以出售。

  【分歧】

  本案中田某某以次充好销售煤炭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隐瞒事实真相,冒名称可以提供高质量的煤炭,与他人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后,待收到货款后低价从别处购买劣质煤炭发给对方,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主要的是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故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二者的共同点: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

  二者区别:1、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2、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所以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本案中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且签订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故该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上一条:【广州刑事律师】最高法发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附全文) 下一条:【广州刑事律师】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正当程序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