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在转化型犯罪中的作用
——山东枣庄中院判决薛某故意伤害、任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纪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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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转化型犯罪中,全案人是一体转化还是部分转化,应当依据各行为人的犯意来确定。
案情
2012年6月4日18时许,被害人王孝岩、韩建菘、侯志宾在山东省滕州市十五中门前玩耍时,见被告人薛某、任某在校门前与该校女生聊天,王孝岩对薛某、任某语言挑衅,薛某、任某不甘示弱,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孝岩、韩建菘、侯志宾刺伤,王孝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孝岩系因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韩建菘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侯志宾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薛某、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枣庄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任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至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可酌定对二人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准确界定实行过限与转化犯的定义及特征,进而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
转化型犯罪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另一更为严重的犯罪,相应依照后一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意之外的犯罪行为。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超出的犯意。
转化犯与实行过限紧密相关,在实行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分属不同罪质的情形时,往往涉及转化犯的问题;而相应的,在转化型犯罪中共犯人实施超出共同犯意的行为,对于全案人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是认定一体转化还是部分转化?如果认定部分转化,就自然而然地涉及实行过限的问题。
2.准确把握各行为人的犯意及其变化,以确定全案人是一体转化还是部分转化。
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共同谋议的范围往往存在模糊性、不确定性,这也导致较难认定全案人是一体转化还是部分转化,而以下几个要素在认定中就显得尤为关键:一是临时实行行为的犯罪与原共谋犯罪的性质差异;二是其他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是否在场、当场或事后的即时表现;三是行为人犯意的变化。而行为人的犯意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
本案中,案发前,被害人、被告人均在滕州十五中门前闲逛,被害人一方年轻气盛、挑起事端,被告人一方逞强好胜、不甘示弱,双方矛盾从语言挑衅升级为相互打斗。在打斗之初,两被告人虽然没有共谋,但在打斗中形成了相互意识联络,两人均意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在从事犯罪。犯意均是实施打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
共同犯罪首先要形成共同的犯意,在共同犯意形成之后,伴随着作案环境的变化,有些行为人受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犯罪诱因、法律后果等因素的影响,而对原有的共谋犯意作出调整、修正甚至改变,有的仍停留在原有犯意基础上,有的则产生了超越共同犯意以外新的犯意,对危害结果具有新的追求或放任。
本案中,打斗开始不久,被告人薛某见明显打不过对方(作案环境发生改变),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作案手段发生改变),随意捅刺,致一死两伤(新的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此时,其原有的共谋犯意发生明显改变,即由单纯的逞强好胜转化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超越了原有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产生了新的犯意。而此时的任某,由于事先并不知晓薛某身上带有折叠刀,打斗过程中各自为战,也不知薛某已将折叠刀掏了出来,其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和轻伤的犯罪后果未有明确的认识,也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共谋犯意未发生改变,仍停留在原有的犯意基础上。因此,两人对于超出的犯意是不同时具备的,任某仍是寻衅滋事的犯意,而薛某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犯意,即存在部分转化。
3.准确界定行为人各自的罪名和刑事责任,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明确了是部分转化,厘清了过限行为的判断标准,在对共犯进行定罪时,就应按其基本行为定罪,过限行为不在共同犯意之内,不能按照过限行为定罪。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不能适用共犯整体责任原则,而应严格按照罪责自负原则,由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薛某属于实行过限,其罪名发生转化,转为故意伤害罪;任某没有产生故意伤害的犯意,罪名仍是寻衅滋事罪。最终,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任某的罪名进行了变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案号:(2013)枣刑三初字第1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