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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浅析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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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00 更新时间:2022年02月24日01:01:5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浅析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禹凯凯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死刑作为一种残忍的刑罚,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废弃。有关死刑的存废问题历来是各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特别是在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领域,是取消还是保留死刑的争论显得更加的突出。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较之于其他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通过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价值以及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民意的考察,可以发现在我国逐渐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具有一定现实可行性的。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通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死刑政策可概括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废除或者严格限制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司法实践已充分说明,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止持续上升的犯罪率,死刑的威慑力非常有限。尽管目前在我国尚不能奢谈全面废止死刑,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现行死刑政策应当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遵循这一死刑政策,对设置死刑显然过于严苛或者由此导致价值失衡的犯罪,应当从立法上及时废止其死刑。由我国死刑政策的内涵所决定,逐步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尽早而且已经提上议事日程。

  (一)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是指犯罪人不以暴力为手段,而是以诸如偷盗、贪污、诈骗及其他非暴力违法手段侵犯财产或者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所谓经济性犯罪,是指犯罪以公私财产或社会经济秩序为犯罪对象或者以对其的侵害为犯罪目的而为的犯罪。界定非暴力犯罪,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中不包含暴力内容,即其犯罪实行行为不能以暴力方法实施;(2)不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即对人身安全不能形成直接的损害或者危险。对“暴力”应采广义的理解,即指直接或者借助自然、物理之力对他人人身的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施加强力打击或者强制的行为。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最高刑为死刑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共24种。具体而言包括以下犯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16种、侵犯财产罪1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5种、贪污贿赂罪2种。

  (二)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立法进程

  我国刑法对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立法的演变,经历了一个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较少规定死刑到其死刑立法急剧增多,再到有限削减其死刑立法并基本稳定的过程。

  在1979年刑法中,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立法规定较少,只有贪污罪等少数几种犯罪。自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之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立法急剧增加。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通过直接取消罪名、分解罪名、提高死刑适用条件等方式,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立法进行了有限的削减。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立法处于基本稳定的状态,仅有一种犯罪(走私废物罪)被《刑法修正案》(四)取消了死刑规定。到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又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至此,我国刑法中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只剩11种。

  () 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不宜适用死刑的原因分析

  一、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一方面要与罪行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刑罚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一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后一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要求刑罚的配置必须符合正当性,即要求刑法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大致相当。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而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显然不具备这一点,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违背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这就是说在刑罚上坚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犯罪意图是获取财产。因此,由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对之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

  三、从经济方面分析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不足

  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大于或等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所获得的收入,这时才能体现这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国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意味着这个国家对民众赋予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例如在美国,判处一个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费500万美元。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平均是10年。在我国,这种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不足。

  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有悖人道主义

  何谓刑罚的人道主义?刑罚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行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刑罚人道主义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对犯罪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人道是一种道德观,其基本涵义是爱护人的生命,关怀人的幸福,尊重人的人格和权利。尊重人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把人当人,这既是人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人权的保障。因此,刑罚不能不把犯罪人当人,不能剥夺或者变相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否则就是不人道的。既然生命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因此,死刑必然是不人道的。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方法,具体到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犯罪人只是侵害了经济秩序、侵害了财产所有权,但为此却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种不人道性体现的更加明显。

  (四)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依据及价值论基础

  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问题与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面对的所有问题一样,都属于在发展过程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一是因为这是世界性的潮流要求,对死刑的判处不能无所顾忌,要有所选择。先进的司法制度也是我国急需借鉴的对象。二是因为这是犯罪本身的特殊性要求。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用一组简单的经济指标与一个人的生命划等号,只能导致错误的结果。因为,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看法是不同的。

  作为一个哲学命题,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按照西方法学家较为流行的观点,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的三大价值。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实现这三大价值的手段。因此这里只需证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中设置死刑无助于秩序、公平与个人自由之实现即可。

  (五)我国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处罚机制的完善

   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是大势所趋,而我国现行刑法仍规定了大量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可谓一大缺陷。但由于我国现在的社情民意所限,立即全面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仍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为此应逐步推进。在此提出几点措施,以求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一、完善处罚机制的原则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含义可以界定为:执政党及政府制定的,由严厉刑事政策和宽松刑事政策构成,对刑事立法及其适用具有长期、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方法及政策体系。它的内容应包括对犯罪人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不偏不倚;宽严适时,有张有弛;多数从宽,少数从严。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我们可以推导出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刑罚制度的要求。“该宽则宽,该严该严”,要求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置刑罚;“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求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考虑刑罚个别化,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回应;“宽严适度,不偏不倚”,要求刑罚设置时轻重比例要合理,轻重相互衔接,避免出现断档;“宽严适时,有张有弛”,要求刑罚设置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及犯罪发展态势,服从、服务于现阶段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这一大局;“多数从宽,少数从严”,要求刑罚设置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整体上趋向宽缓。

  二、完善处罚机制的方法

  (1)借鉴经验,采取措施,预防经济性非暴力犯罪

  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先进的经济犯罪预防体系,建立统一的犯罪报告制度,完善金融防范体系,重视情报的收集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有效防范、打击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预警机制和综合防控机制。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经济犯罪的严重情况与基本国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通过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可以有效的治理和防范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发生。

  (2)加强和改进立法,减少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

  从必要性上看,对特定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规定死刑是否有必要,对特定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已经规定的死刑予以废止是否必要,主要看对特定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设置死刑是否“过量”。从价值衡量上看,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相平衡为基点,对特定经济犯罪人的人格进行法律评价,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价值。

  基于以上两点,在立法上,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可分为以下情形逐步进行:

  1.对不危及人身和国家政权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应当首先从立法上及时取消其死刑。1979年刑法典中对这些犯罪原本就没有规定死刑。因为这些犯罪不危及人身安全和国家基本政治稳定,取消其死刑较容易为社会公众接受而不至于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的取消也印证了这一点。

  2.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规定,如上所述,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分析,其必要性也值得检讨,对这些罪犯只要剥夺其犯罪能力便可防止其再犯的可能;但考虑我国有“从严治吏”的传统,而且在目前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短时期内立即废止其死刑,会与国家基本的政治形势和刑事政策不相吻合,因而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规定应当保持相当的理性和科学合理的方法与步骤。目前,可不废除其死刑,转以考虑在立法和司法上提高其死刑适用的条件,等时机成熟再逐步过渡到取消其死刑。

  3.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这些经济犯罪,犯罪人主观上是为了追求不法利益而客观上间接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或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其主观恶性还未达到和故意侵犯生命或危及公共安全犯罪相当的程度。但从罪质上来看,这些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犯罪、间接危害公共安全甚至国家政权稳定犯罪之交叉竞合的情形,对这些犯罪可不予取消其死刑。

  (3)严格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防止滥用死刑

  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党确定了我国“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我国是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广大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维护和巩固人民的利益是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和根本宗旨。死刑是我国现阶段巩固政权,保护人权,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我国现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思想条件。但同时又要对死刑的适用加以严格的限制,将死刑的适用严格的限制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严格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因此,司法者应从具体经济案件的事实出发,客观而全面的对经济犯罪人进行评价,既要考虑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公共利益的一面,又要把握经济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严格的把握死刑的适用条件。从严把死刑关口、严控死刑适用上,防止滥用死刑和错杀无辜的现象。

  结语

  我国全面废止死刑之路漫漫而久远,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废止也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应该在充分考量我国的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乃至人权发展水平等现实综合国情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地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及其他犯罪的死刑,而不能脱离我国历史传统、社会心理及民众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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