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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浅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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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64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13日23:51:0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浅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

作者:王樱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也是我国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一、“为他们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我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弊端

  首先,按照我们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成立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是在收受他人财物之后,还必须具有呈现于外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行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国家工作人员受收了他人的钱物,但还没来得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案发,因为缺少“谋取利益”要件,往往无法定罪。

  其次,受贿罪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其重点防范的是国家公权力主体以权谋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物,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与否,受贿的一方都是通过自己的职权而不当获得的,都侵犯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实质特性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再次,“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贿赂双方暗中进行权钱交易,规避法律提供了可乘的机会,也为司法机关查处这类案件增加了困难,这不符合国际上对公务人员更加严格的廉洁要求的趋势。受贿罪最为本质的东西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即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完善

  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应当既不要求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不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就具备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是自己当面陈述,还是托人转告,只要向受贿人说明了其意图,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答应,甚至客套推辞,但只要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该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认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建议对我国刑法作必要的修改,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取消,将“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犯罪的量刑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而非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受贿罪的量刑过程中,还应该区分承诺谋利、实施谋利、完成谋利的三个阶段,区分谋取不当利益谋取正当利益的两种利益形式,被动受贿谋利与主动积极索贿谋取利益之分。这些谋利形式和阶段的区分都可以作为受贿犯罪量刑细化的参考,这些受贿罪中的“谋取利益”在量刑中的贯彻执行,也同样需要在刑法中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修改的基础上,进一步出台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细化明确。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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