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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试论拒执罪追诉程序之重新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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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2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13日23:35:01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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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拒执罪追诉程序之重新设计

作者:王维永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所谓拒执罪,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之简称。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按照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该条作出的立法解释,所谓“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所谓“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①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②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③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④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⑤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应当说,上列法律规定和立法解释,为拒执罪的实体处理说得上明确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问题在于,再好的实体规定如果没有合理、科学的程序作保障,则难以发挥其功效。我国自199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拒执罪由自诉改为公诉之后,尽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现象时常发生,且态势走高,愈演愈烈,却很少追究刑事责任,拒执罪几被长期闲置不用,即是最有力的例证。39日,全国人大代表、甘肃省高院院长梁明远在全国“两会”期间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痛陈“拒执罪”追诉程序设计不科学的弊端,并分析了导致拒执罪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原因,提出了重新设计程序的模式,令人眼前一亮(2014311日法制日报“两会建言”版)。笔者现就这一问题谈点看法,以期有助于对程序问题的研究探讨。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一、“拒执罪”犯罪特征表明无需进入侦查程序,由自诉转为公诉多此一举

  拒执罪属妨害司法罪之一种,主要特征表现为:其一、犯罪侵害之客体,为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其所侵害之对象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其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情节严重是该罪之必备要件。其三、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本人有能力执行又拒不执行。即便是借口申诉而拒不执行的,同样不能免除本罪之刑事责任(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12月第1版,第464页)。

  拒执罪的上列特征表明,它作为妨害司法罪中之一种,犯罪动机是明确的,犯罪手段是简单的,犯罪情形是明显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该种犯罪,完全不需要经过侦查程序解决,执行法官凭借执行过程中查证的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表现等一系列执行档案和材料,足可认定其行为性质,并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决定立案后,移送刑事审判庭直接审理确定。所以,自诉转为公诉纯属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现有的情况证明,这种简单问题复杂化的程序设计,引发了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对拒执罪的追诉和打击。

  二、拒执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性质相同,法院可以依职权通过审判作出判决

  扰乱法庭秩序罪亦属妨害司法罪之一种,主要特征表现为:其一、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诉讼的场所,是极其庄严的地方,必须有良好秩序,凡严重扰乱该诉讼程序之行为,是藐视国家法律权威的行为,必须予以惩治。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其三、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之发生(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两高”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2月第3版,第605页)。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拒执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相比较,具有诸多相同或者相似。第一、二者的性质相同。这两种罪均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13种罪之一种,即二者均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性质。第二、二者都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对抗性,直接妨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挑战国家法律秩序。第三、二者在主观上均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而故意妨害。二者有所不同的,仅仅是所妨害的内容不同,拒执罪针对的是生效裁决,亦即人民法院的执行秩序,而扰乱法庭秩序罪针对的是审判秩序。但是,二者的本质都是妨害司法之犯罪。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可以由法院根据扰乱法庭之证据直接审判,无需通过自诉或公诉即可作出判决,那么拒执罪也同样可以由法院根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之证据直接审判,无需通过自诉或公诉即可作出判决。

  三、拒执罪的现行追诉程序不科学,非重新设计不足以发挥追诉之功效

  笔者于上世纪80年代初从部队转业到法院工作,那个时候的拒执罪是以自诉的程序启动追诉的。直到1997-1998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大修时,拒执罪由自诉改为公诉。经过10多年的程序运行,即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拒执罪将被执行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时的主观愿望并不错,一方面能借助公安、检察机关的力量惩治拒执犯罪,比一家唱独角戏更有合力;另一方面基于程序正当性考虑,因为具有执行内容的各类案件都是法院审判的,又是法院执行的,公诉可以通过监督制约来保障拒执罪追诉的质量。但是,实际运行效果却不尽人意。一是公安机关对拒执犯罪行为比较陌生,缺乏研究,立案工作人员自身拿不准,形成了立案环节的久拖不决、久拖不立现象,影响立案追诉的程序启动;二是公安机关立案阶段与法院缺乏经常性交流,不同意立案侦查仅是口头答复而不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意见和理由,两家更缺乏协商和复议机制,增加了不应有的工作矛盾;三是公安机关同样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立案人员往往被抽调应付其他工作,因而“立案难”成为普遍现象。一个基层法院,几年中没审判过一起拒执罪案件的情形比较常见。

  正是基于以上情况,甘肃高院梁明远院长在全国“两会”期间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了拒执罪追诉程序的三种模式,一是赋予法院追究拒执行为人刑事责任主动权,参照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追究方式,由法院直接审判拒执犯罪案件;二是恢复过去的刑事自诉启动程序,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三是直接由检察机关审查立案, 向法院提起公诉。在笔者看来,实行公诉模式,尽管减少了公安侦查立案环节,但仍未走出目前的困境,是一条重走老路之模式,不足可取。如果实行债权人自诉模式,即恢复16年前的老办法,问题却又在于,现在的情况远非16年前相比,债权人与法院因为案件执行不力的矛盾加大,而且,他们最关心的是自己的案款执行到位,他们并不愿与被执行人再生争端,一般情况下不愿以他们的名义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最为理想的设计就是法院依其职权,直接根据拒执者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按照直接审判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方法,追究刑事责任,张扬法治,维持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具体理由有四:第一,此种犯罪不具有复杂性,无需通过侦查程序即可交付审判;第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查清判决、裁定生效并交付执行的事实和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事实,已经形成的执行证据足可立案追诉;第三,能够避免几个机关之间不协调的诸多矛盾发生,走出现实困境;第四,能够压缩办案周期,强化对拒执犯罪的惩治力度。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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