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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对进入工地实施盗窃后持刀拒捕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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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72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13日19:48: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对进入工地实施盗窃后持刀拒捕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邱清龙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20139232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蹑手蹑脚进入某县城开发区某建筑工地,顺手拿走了值班工人刘某的钱包(内有现金900元与银行卡一张)和手机一部,正欲走开,被刘某发现,刘某拉住被告人唐某的衣袖不让其走,被告人唐某顺手拿起地上的水果刀朝刘某挥舞,抗拒抓捕,然后带着钱包拔腿逃跑,刘某赶忙在附近的商店用公用电话报警,被告人唐某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唐某进入建筑工地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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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的行为,并未导致刘某受伤,应当依照刑法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应该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当场使用暴力”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同时,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但是行为人是在建筑工地内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中户的定义,故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详述如下:

  第一,对于《刑法》第263条规定中“户”的含义,如何认定“入户抢劫”,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情况 :1、“户”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不包括偶尔住宿宾馆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2、“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从“户”的性质上看,“户”,是与公民的日常生活起居密不可分的,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持续性和高度的私人支配性的“住所”。从人们的观念来看,通常将“户”理解为人们长期或暂时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不仅包括私人住宅还包括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户”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私密性,即该处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公民在该处享有生活上的安宁以及私生活的自由,可以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第二,封闭性,该处所具有相对封闭性,一般能满足人们的安全感和依赖感。通常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或保障措施,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第三,排他性,公民对该封闭区域享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随意进入。显然,建筑工地不具有此三个特征,故不属于法律上的“户”。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的精神,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而设立,对以其他目的,比如生产、经营、学习而设立的场所一般不能认定为户。本案中开发区的某建筑工地,仅仅是唐某在打工的时候才暂住的地方,具有阶段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建筑工地的设立并不是以生活为目的而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设立的。从建筑工地的特点以及设立的目的来看,其均不属于“户”的定义范畴,故不应该认定为户。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第三,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对“暴力”的理解。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伤害、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即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并不要求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2、对“当场”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等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全过程。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实施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但是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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