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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王某甲、黄某乙受贿罪、放纵走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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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25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14日00:32:0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王某甲、黄某乙受贿罪、放纵走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891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8122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89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出生。原系湛江某1局某2分局副局长(副处级)、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7810日被羁押,20178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8年出生,原系湛江某1局驻某3科主任科员。因本案于20177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乙犯受贿罪、放纵走私罪,于20183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本案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6月至2013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湛江某1应急机动分队(以下简称4)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4成员被告人黄某乙共同收受廉江市某5“大公司走私团伙的主要股东龙某1(已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刑)好处费252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4月,湛江海关任命王某甲为侦查处副处长,负责组织筹建4201185日,4正式成立,直属缉私局管理,由缉私局党组直接领导,并向关党组负责。4具有开展查缉走私、办理重大走私案件、关区机动检查等工作职责。该分队直属缉私局开展工作一直持续到2014326日,湛江某1局对其管理职能进行调整转归侦查处。201185日至201311月期间,王某甲负责4全面工作,黄某乙负责情报工作。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2011854成立之后的一年半内,查缉走私行动频繁,查获了大量的香烟、冻品等走私物品,期间还于20111223日在廉某镇某6村查扣龙某1团伙走私香烟28411条。4频繁的查私行动,给途经湛江路段的走私活动带来了很大的阻遏。龙某1团伙为了使其运载走私香烟的车辆(俗称飞机仔)在途径湛江路段不被4查缉,试图通过时任湛江某1局某7科科长陈某1(另案处理)认识王某甲。20125月,经陈某1介绍,王某甲安排黄某乙与龙某1会面。龙某1向黄某乙提出,只要4不查龙某1走私团伙的飞机仔,会每月给黄某乙和其领导14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俗称买单费)。后经王某甲同意,黄某乙答应龙某1的要求,并由黄某乙具体负责与龙某1单线联系收受买单费和提供查缉信息帮助龙某1走私团伙逃避4的查缉等相关事宜。从20126月开始至201311月期间,龙某1按照每月14万人民币的标准,一共18个月,共送给王某甲和黄某乙252万元人民币。所收受到的好处费,王某甲和黄某乙按照86的比例分成,王某甲从中分得144万元,黄某乙从中分得108万元。

王某甲和黄某乙收受龙某1好处费之后,按龙某1的要求没有查处龙某1团伙的走私车辆,放纵走私,使得龙某1团伙运输走私香烟顺利逃避海关监管,得以发展壮大,牟取非法暴利。直至2015年湛江某1局对“4.9”走私香烟案进行立案侦查,后该案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龙某1“大公司走私团伙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该团伙十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龙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受贿252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身为某1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的规定,应当以放纵走私罪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仅构成受贿罪,不构成放纵走私罪。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辩护人王某辩护认为:一、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犯放纵走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首先,构成放纵走私罪应有放纵走私的行为,不仅包括自己有放纵走私的行为,还要有他人被放纵了的走私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放纵走私罪。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放纵的走私行为具体的时间、地点、数额和金额,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放纵走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其次,起诉书中关于二被告人收受龙某1好处费后按龙某1要求没有查处龙某1团伙的走私车辆、放纵走私,致使龙某1团伙运输走私香烟顺利逃避海关监管、得以发展壮大、牟取非法暴利的表述属于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由于湛江海关有六个部门均有查缉走私的职责,查缉走私不仅是某4队的职责,因此,龙某1团伙逃避监管、发展壮大不能简单归责于二被告人,且根据某4队的筹建及成立文件,某4队在查缉走私方面主要负有协助职能,不具有自主决定上路查缉走私的职能;再者,龙某1的走私犯罪主要发生在2014年以后,而非在二被告人收受贿赂期间,因此,龙某1的走私犯罪与王某甲的受贿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书称被告人收受贿赂使得龙某1团伙运输走私香烟顺利逃避海关监管、得以发展壮大的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补充侦查的证据没有证明二被告人受贿期间的走私车辆经过湛江路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起诉书关于王某甲受贿罪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关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这一情节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包括,公诉机关没有出示王某甲受贿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量化数据,龙某1团伙走私犯罪及其走私金额均与王某甲受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主观认定龙某1团伙的走私犯罪造成的国家损失是受贿造成的损失。三、起诉书指控王某甲放纵走私罪的同时又指控王某甲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受损、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对同一后果、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加重了被告人的刑责。四、王某甲在工作中一贯表现突出,受到多次嘉奖;其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所作所为,真诚悔罪;其受贿后没有用于挥霍,在有两名高龄老人需要赡养、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家庭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积极退赃;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综上,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吴某、吴某辩护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事实清楚,但指控其犯放纵走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放纵走私犯罪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额和金额的相关证据,补充侦查的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起诉书指控两名被告人收受贿赂使得龙某1团伙运输走私香烟顺利逃避海关监管、得以发展壮大和牟取非法暴利纯属主观臆断,无证据支持。二、起诉书关于黄某乙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但认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未能证明国家税收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可量化的损失金额。龙某1团伙走私犯罪与黄某乙受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走私犯罪主要发生在2014年以后,而非黄某乙收受贿赂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龙某1团伙的走私犯罪造成的国家损失与黄某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起诉书指控黄某乙放纵走私罪的同时又指控黄某乙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受损、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对同一后果、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即对同一情节给予两次处罚,加重了被告人的刑责。综上,起诉书认定黄某乙的受贿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受贿行为应按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量刑处罚。此外,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85日,湛江海关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了湛江某1局缉私应急机动分队(以下简称缉私分队),该缉私分队依法负责开展查缉走私行动、办理重大走私案件、执行特定警务等多项工作。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缉私局侦查处副处长,在缉私分队成某担任该缉私分队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黄某乙自缉私分队成某至201311期间在该缉私分队负责情报工作。两被告人在缉私分队工作期间实施了如下犯罪行为:

一、受贿

缉私分队成某一年半的时间内,查缉走私行动频繁,查获了大量的香烟、冻品等走私物品。20111223日,该缉私分队还在廉某镇某6村查扣了龙某1走私团伙的走私香烟28411条。缉私分队频繁的查私行动,给途经湛江路段的走私活动带来了很大的阻遏。龙某1走私团伙为了使其运载走私香烟的车辆在途径湛江路段时不被缉私分队查缉,通过时任湛江某1局某7科科长陈某1(另案处理)认识王某甲。20125月,经陈某1介绍,王某甲安排黄某乙与该走私团伙的主要股东龙某1会面。龙某1向黄某乙提出,只要缉私分队不查处龙某1走私团伙的走私车辆,会每月给黄某乙及其领导14万元的好处费(俗称买单费)。后经王某甲同意,黄某乙答应了龙某1的要求,并由黄某乙具体负责与龙某1单线联系收取买单费和帮助龙某1走私团伙逃避缉私分队查缉等相关事宜。20126月起至201311月,龙某1按每月14万元的标准送了18个月好处费共计252万元给王某甲和黄某乙,其中王某甲分得144万元,黄某乙分得108万元。

另查明,2017717日,黄某乙主动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201787日,王某甲的家属代其向中共湛江市纪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28万元,黄某乙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5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甲的家属代其再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交办案件线索材料通知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810日决定对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117日指定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74日将黄某乙涉嫌受贿罪一案交由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后于20171128日指定该案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破案报告,证明中共湛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7726日对王某甲违纪问题进行初核,同年727日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同年810日将其犯罪问题移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王某甲能够如实交代问题、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且认罪态度诚恳;黄某乙于2017717日主动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其在缉私分队工作期间收受龙某1所送保护费的事实,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黄某乙是投案自首。

3、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王某甲的曾用名为王艺,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湛江某1局关于筹建缉私机动分队的通知、湛江海关关于成立缉私局缉私应急机动分队的通知、湛江某1局关于黄某乙工作岗位交流的通知、湛江某1局关于缉私应急机动分队人员变动情况的说明、二被告人的工作简历资料及任职资料,证明湛江海关于2011426日决定筹建缉私分队,于201185日正式成立缉私分队,由该缉私分队依法负责开展查缉走私行动、办理重大走私案件、执行特定警务等多项工作。王某甲作为缉私局侦查处副处长,于缉私分队成某担任该缉私分队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黄某乙于201155日交流到侦查处工作,缉私分队成某至201311期间,其在缉私分队负责情报工作。

52011-2013年查获情况表,证明缉私分队自2011年起至2013年所查获的走私物品名称、数量、案值等情况。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6、湛检公二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2017)粤08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及关于黄某乙受贿一案补充相关证据的复函,证明龙某1等十七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1122日被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16日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龙某1等十六名被告人判处了三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处于上诉阶段,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7、湛检公二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2017)粤08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2017)粤刑终某某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龙某2、谢某4、詹某、江某1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13日被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2在审理期间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贪污贿赂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检察机关已经对龙某2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7928日作出(2017)粤08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龙某2等四名被告人判处六年至八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宣判后,龙某2、谢某4、詹某1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9日作出(2017)粤刑终某某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暂扣款项缴款书、扣押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王某甲的家属于201787日代王某甲向湛江市纪委退出违法所得款28万元;黄某乙于201787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款50万元。2018516日,王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款3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2的证言:我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李金龙走私团伙向湛江某1局情报科陈科长行贿、龙某1向湛江某1局情报科陈科长行贿和龙某1向湛江某1局缉私分队成员光头三行贿。湛江某1分队黄某乙收受龙某1贿赂360万元。2011年下半年起,我叔叔龙某1开始走私香烟。20122月或3月份,湛江某1分队多次查获龙某1的走私香烟车辆后,龙某1找到了黄某乙,要求其放过走私香烟的车辆。两人约定由龙某1支付买单费,黄某乙承诺缉私分队执法时联系龙某1告知执法位置,以保证走私车辆顺利绕行。20124月份,我与詹某2、郑某等人合股走私香烟后几天,我与龙某1一起时,就和龙某1说我与詹某2合股走私香烟,也想买通湛江海关的关系。龙某1说他的买单主要是买湛江某1分队黄某乙的单。我说是否可以合并在一起说是他的货,费用可以和他分摊。龙某1表示同意,龙某1说我给他3成费用,即我每月给3万元给龙某1买黄某乙的单。之后我回去和詹某2商量,詹某2等人都同意每月给3万元买黄某乙的单。20124月左右起,我们每月给龙某13万元现金,20141月,海关部门抓到邹某之后,我们就不再给钱给龙某1买湛江海关黄某乙的单了。20136月或7月,因龙某1在外地没有回来湛江,龙某1让我帮忙送买单费给海关的人,于是我从龙某1家人处拿到20万元现金,并开龙某1的车,在湛江体育中心将其中10万元现金送给了黄某乙,另外10万送给了陈某1科长。黄某乙当时开着一辆没牌的银色花冠小轿车来和我见面,确认了黄某乙的身份后,我就把1万元一扎,共十扎百元人民币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放在黄某乙车上的副驾驶脚踏位置,然后大家就各自离开了。龙某1送钱给黄某乙的目的是让黄某乙以后不再抓龙某1的走私香烟的货,自从龙某1送钱给黄某乙后,湛江某1分队都没有抓过龙某1和我走私香烟的货。

经对混杂相片辨认,龙某2辨认出光头三即被告人黄某乙。

2、证人龙某1的证言:我早在2010年之前就开始参与做走私香烟的生意。201112月,我在廉江市某6村的走私香烟仓库被查,2012年年初,缉私分队查走私车辆查得很厉害,为了疏通湛江海关的关系,我于20124月或5月的一天通过湛江某1局情报科科长陈某1认识了黄某乙,地点在城市假日附近的一个茶庄,陈科长说缉私分队的事情找黄某乙就可以了,黄某乙和缉私分队队长关系很好,队长就信他。黄某乙说他老板是缉私分队的队长,是个副处长。我说希望缉私分队以后能给我走私生意予以便利,不查我的走私货,我问黄某乙是按照每辆车还是按照每个月定量给他,黄某乙说按月算。最后我提出每月支付14万元买单费,他说要问过他老板才能答复我。次日,黄某乙打电话称缉私分队队长同意了,于是我们两人约定缉私分队出来查车的时候,黄某乙提前发短信告诉我查缉走私的地点,让我们的走私车辆绕道走。自从20125月或6月起每月送14万元给黄某乙后,缉私分队就没有查过我走私香烟的车,直到20151月止,一共32个月,我都有按月给14万元人民币给黄某乙。我送钱给黄某乙基本都是每月的月初,送钱地点大多数是在湛江市体育中心,黄某乙每次都是开着一部银灰色的现代车亲自来拿钱。有一次我在外办事没时间回湛江,就交代侄子龙某2拿钱给黄某乙和陈某1,之后我侄子去我家拿了20万元人民币送过去湛江,其中送了10万现金给黄某乙。在送钱给黄某乙期间,我走私的香烟就没有被湛江海关抓到,缉私分队出来查车的时候,都会提前告诉我他们查缉走私的地点。我们平时联系都是用外地的号码卡,手机也是专门买老式的诺基亚手机。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经对混杂相片辨认,龙某1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乙。

3、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234月份,龙某1打电话给我,问我与某1分队的黄某乙是否相识,我答复龙某1说可以帮他牵线联系相互认识。随后我跟黄某乙提出我有个朋友找他沟通,让他们互相见一面,黄某乙同意了。2012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帮龙某1约黄某乙到湛江开发区一家茶庄喝夜茶。见面后,我介绍龙某1给黄某乙认识,就先离开了。到了201245月份的一天,龙某1和我见面时提出他做走私香烟生意,要求我给予关照,我说大家关系这么熟没有问题,但是仅靠我这个部门关照还是不行,龙某1让我不用担心,缉私分队那边的关系已经协调好了,只要我这个部门不查他的走私活动就可以了。龙某1通过我认识黄某乙的目的是为了买通黄某乙为代表的缉私分队。

4、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任湛江某1局局长期间,缉私局负责查缉走私的职能部门有多个,其中缉私分队负责开展查缉走私行动、办理重大走私案件等工作。自20114月筹备开始一直到20143月止,缉私分队工作由王某甲负责,黄某乙是缉私分队的工作人员。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在2000年年底的时候认识黄某乙,从认识的时候开始,我们关系就比较好,我比较信任他。20118月至201311月期间,我担任缉私分队负责人。缉私分队成某,仅在2012年就查获了48件走私案,比其他六个部门查获的走私案还多。20125月,湛江某1局某7科科长陈某1找我,称他一个朋友有情报资源,说介绍给我们。我说我没空,他问我叫黄某乙出来谈行不行,我同意了,让黄某乙去见陈某1和他说的朋友。黄某乙见完陈某1和那个人之后告诉我,不是之前说的那回事,陈某1那个朋友不是提供情报的人,应该是某个走私团伙专门负责找执法机关搞关系的人。他提出来说不要抓他们的飞机仔,按照每辆车200元、35辆车、每个月走20趟计算,他每个月给我们14万元买单费。然后我说大家回去想想再说。第二天,我问黄某乙这事能不能操作,他说可以操作,他会处理好。我就同意了,我要求黄某乙把这件事办好,意思就是要和龙某1衔接好,关照龙某1团伙,不要查处其走私活动,收取买单费的事情也由黄某乙负责,我不出面。后来,我听黄某乙说龙某1那边给了一台手机和手机卡给黄某乙专门单线联系买单用。这手机和号码在201311月份的时候,我叫黄某乙扔掉了。从20126月至201311月期间,龙某1如约将每个月14万元送给黄某乙,18个月一共252万元,我分8万元,黄某乙分6万元。黄某乙第一次拿钱回来的时候,在黄某乙的车上,他拿一叠钱出来给我,说某甲哥这些是你的,你看看够不够,他给我的是8万元,我当时觉得他能给我多点,他挺不错的,以后我们每次都是按照这个标准来分钱。我每次都是将钱拿回办公室,放在我办公室沙发后面的柜子里面藏起来。每次要用的时候我就从这里拿。2013年年底,黄某乙说要借100万元去承包盐田。当时我从办公室里拿钱出来只有85万元,所以有5万元就没有给黄某乙。黄某乙当时有写借条给我,借条写的是借我90万元,还款期限是几个月后,但是事实上直到现在都没有归还给我。还有59万元,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龙某1送钱给我和黄某乙是为了让我们不要抓他的飞机仔减少他的损失,收钱后,我们也按照要求没有查他的飞机仔。关于如何做到不查龙某1飞机仔,具体操作是黄某乙操作,因为我没有怎么出面做过什么,详细情况以黄某乙的说法为准。我认为应该是龙某1将走私的飞机仔信息发给黄某乙,在查私的时间上错开一点。但是如果没有我的许可他是不会,也不敢这样做。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119月至20139月,我在缉私分队参与缉私工作期间,在负责人王某甲的授意下,收受龙某1252万元人民币,其中王某甲分得144万元,我分得108万元。20114月,湛江某1局开始筹建缉私分队,20118月,缉私分队正式成立,王某甲担任负责人,对于缉私分队查私工作具有决定权。2011年年底,缉私分队成功查获了龙某1集团在廉江市清平镇某6村的走私香烟仓库,可以说缉私分队的成立,对龙某1走私集团的走私生意影响很大。龙某1主要是从事走私香烟生意,这些香烟来源于越南,他们将香烟从广西经湛江走私运往珠三角地区。他们运输香烟到珠三角的路线主要是从广西途经渝湛高速、沈海高速公路湛江段,最后进入珠三角。龙某1用于走私活动的运输车辆主要是飞机仔,即由福特全顺等品牌的面包车进行改装后进行运输走私货物,另外再走私过程中海油专门负责看谁的人员,查看有无执法部门进行执法,以逃避查处。龙某1希望送钱给王某甲以达到缉私分队关照其走私活动的目的,但王某甲行事比较小心谨慎,而他和我的关系比较好,因此在陈某1的介绍下龙某1便通过我送钱给王某甲。20125月的一天,王某甲对我说陈某1应该是为朋友走私一事找过他,但他不想出面,可能陈某1会联系我,到时答应他先去看看是什么事情,回来再向他汇报。随后不久的一天下午,陈某1打电话约我晚上在开发区一家茶庄见面,由于王某甲已经提醒过我,我答应了陈某1,同时我也把陈某1约我出去见面的事情告诉王某甲,王某甲表示同意。到了茶庄包间后,陈某1将龙某1介绍给我认识,还说2011年年底缉私分队查处的廉某镇某6村的走私香烟仓库就是龙某1的。陈某1还问我是什么人举报的,我就以这是海关领导交办的线索推搪了他。陈某1提出希望缉私分队关照一下龙某1,龙某1会送保护费给缉私分队。说完之后陈某1就离开包间到大厅喝茶,让我和龙某1在包间里继续谈。于是龙某1就提出按照每个月14万元的标准给好处费给我们,让我回去请示领导在答复他。我离开茶庄后就开车去找王某甲,告知他此事,王某甲当时没有表态,说考虑一下再作答复。第二天下午上班时,王某甲告诉我可以同意龙某1的要求,并要求我于龙某1沟通好,即衔接好如何关照龙某1的走私及如何收取好处费。随后我打电话答复陈某1同意关照龙某1的走私生意。不久后的一天,陈某1和龙某1再次约我见面,见面后龙某1将一个装有外地电话号码卡的非智能手机交给我,用于以后我和龙某1单线联系。答应龙某1的要求后,我们在缉私时就有意让龙某1的走私车辆避开我们。20126月中旬的一天,龙某1打电话与我出来见面交好处费给我,我们在赤坎观海长廊的路边见面,他见到我后就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入我的车内,然后各自离开。随后我打开塑料袋,里面装有14万人民币,1万元一扎,共14扎。拿到钱当晚,我和王某甲约了见面,将14万元交给王某甲,并告诉他是龙某1给的。王某甲当即和我说他拿8万元,剩下6万元给我,我表示没有意见。从20126月至201311月,共18个月,送了252万元。除了有一次因龙某1有事委托其朋友送过一次钱给我外,其他都是龙某1亲自送钱给我。我每次都把钱交给了王某甲分配,我一共分了108万元,而王某甲分了144万元。我每次拿到钱后都马上将钱交给王某甲处理,有时是拿到办公室给他,有时是他家附近在我的车上交给他,王某甲都是按照第一次分钱的标准和我进行分配。2014年上半年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原因向王某甲借了85万元,当时王某甲是在他的办公室将85万元交给我的,但我给他出具的借据是借款90万元,其中多出来的5万元是相当于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到现在为止我还没有还给王某甲,借据在王某甲的手中。在收取龙某1保护费的这段时间,除了一、两次误查过龙某1的走私车辆之外,龙某1都通过我获悉缉私分队的相关执法信息,都避开了缉私分队的查缉。关于具体做法,我都是先征得王某甲同意后才操作的。如果执法的时候碰到龙某1发来短信,我会将短信内容交给王某甲来看,让他指挥协调处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放纵走私

20111223日,由王某甲负责全面工作的缉私分队在广东廉江市某5镇某6村查扣了龙某1走私团伙的走私香烟28411条。因缉私分队的查私行动给途径湛江路段的走私活动带来很大阻遏。龙某1走私团伙为了使其运载走私香烟的车辆在途径湛江时不被缉私分队查缉,龙某120126月起至201311月期间,按每月14万元的标准向缉私分队负责人王某甲、缉私分队队员黄某乙行贿共计252万元,要求缉私分队不查处其走私货物。二被告人同意关照龙某1走私生意前后,龙某1、龙某2走私团伙雇请多人从广西运输走私香烟途径廉某中转或直接运送至珠三角的广州、深圳等地,直至2015年案发。

被告人王某甲和黄某乙收受了龙某1的贿赂后,在明知龙某1走私团伙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定期提供查缉信息、单线手机联系错开查缉时间或查缉地点、对龙某1发短信指定车牌号的走私车辆不予查缉等方式放纵走私,致使龙某1走私团伙及挂靠龙某1走私团伙的其他走私人员所运输的走私货物顺利逃避海关监管、国家税收遭受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12011-2013年查获情况表,证明缉私分队自2011年起至2013年所查获的走私物品名称、数量、案值等情况。

2、湛检公二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2017)粤08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及关于黄某乙受贿一案补充相关证据的复函,证明龙某1等十七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1122日被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16日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龙某1等十六名被告人判处了三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处于上诉阶段,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3、湛检公二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2017)粤08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2017)粤刑终某某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龙某2、谢某4、詹某、江某1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13日被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2、詹某2、邹某所在的詹仔走私团伙与货主秦振华约定以对保的方式为秦振华运输走私香烟,根据该团伙的内部分工,龙某2在该走私团伙中负责走私香烟从广西北海至广东佛山路段的运输安全、买单事宜;20124月至20141月期间,龙某2所在的詹仔走私团伙运输走私香烟合计102347件,此外,在20131月,茂名市公安边防支队查获詹仔走私团伙的走私香烟94.88件(注:每件50条,每条200支),经海关计核,该94.88件走私香烟偷逃税额148187.49元。詹仔团伙各成员中,龙某2和谢某420124月至20141月期间参与走私香烟共计102441.88件,偷逃应缴税额合计3013767.1元,还查明,龙某2在该案审理期间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贪污贿赂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检察机关已经对龙某2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7928日作出(2017)粤08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龙某2等四名被告人判处六年至八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宣判后,龙某2、谢某4、詹某1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9日作出(2017)粤刑终某某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2的证言:我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李金龙走私团伙向湛江某1局情报科陈科长行贿、龙某1向湛江某1局情报科陈科长行贿和龙某1向湛江某1局缉私分队成员光头三行贿。湛江某1分队黄某乙收受龙某1贿赂360万元。2011年下半年起,我叔叔龙某1开始走私香烟。20122月或3月份,湛江某1分队多次查获龙某1的走私香烟车辆后,龙某1找到了黄某乙,要求其放过走私香烟的车辆。两人约定由龙某1支付买单费,黄某乙承诺缉私分队执法时联系龙某1告知执法位置,以保证走私车辆顺利绕行。20124月份,我与詹某2、郑某等人合股走私香烟后几天,我与龙某1一起时,就和龙某1说我与詹某2合股走私香烟,也想买通湛江海关的关系。龙某1说他的买单主要是买湛江某1分队黄某乙的单。我说是否可以合并在一起说是他的货,费用可以和他分摊。龙某1表示同意,龙某1说我给他3成费用,即我每月给3万元给龙某1买黄某乙的单。之后我回去和詹某2商量,詹某2等人都同意每月给3万元买黄某乙的单。20124月左右起,我们每月给龙某13万元现金,20141月,海关部门抓到邹某之后,我们就不再给钱给龙某1买湛江海关黄某乙的单了。20136月或7月,因龙某1在外地没有回来湛江,龙某1让我帮忙送买单费给海关的人,于是我从龙某1家人处拿到20万元现金,并开龙某1的车,在湛江体育中心将其中10万元现金送给了黄某乙,另外10万送给了陈某1科长。黄某乙当时开着一辆没牌的银色花冠小轿车来和我见面,确认了黄某乙的身份后,我就把1万元一扎,共十扎百元人民币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放在黄某乙车上的副驾驶脚踏位置,然后大家就各自离开了。龙某1送钱给黄某乙的目的是让黄某乙以后不再抓龙某1的走私香烟的货,自从龙某1送钱给黄某乙后,湛江某1分队都没有抓过龙某1和我走私香烟的货。经辨认混杂相片,龙某2辨认出光头三即为被告人黄某乙。

2、证人龙某1的证言:我早在2010年之前就开始参与做走私香烟的生意。201112月,我在廉江市某6村的走私香烟仓库被查,2012年年初,缉私分队查走私车辆查得很厉害,为了疏通湛江海关的关系,我于20124月或5月的一天通过湛江某1局情报科科长陈某1认识了黄某乙,地点在城市假日附近的一个茶庄,陈科长说缉私分队的事情找黄某乙就可以了,黄某乙和缉私分队队长关系很好,队长就信他。黄某乙说他老板是缉私分队的队长,是个副处长。我说希望缉私分队以后能给我走私生意予以便利,不查我的走私货,我问黄某乙是按照每辆车还是按照每个月定量给他,黄某乙说按月算。最后我提出每月支付14万元买单费,他说要问过他老板才能答复我。次日,黄某乙打电话称缉私分队队长同意了,于是我们两人约定缉私分队出来查车的时候,黄某乙提前发短信告诉我查缉走私的地点,让我们的走私车辆绕道走。自从20125月或6月起每月送14万元给黄某乙后,缉私分队就没有查过我走私香烟的车,直到20151月止,一共32个月,我都有按月给14万元人民币给黄某乙。我送钱给黄某乙基本都是每月的月初,送钱地点大多数是在湛江市体育中心,黄某乙每次都是开着一部银灰色的现代车亲自来拿钱。有一次我在外办事没时间回湛江,就交代侄子龙某2拿钱给黄某乙和陈某1,之后我侄子去我家拿了20万元人民币送过去湛江,其中送了10万现金给黄某乙。在送钱给黄某乙期间,我走私的香烟就没有被湛江海关抓到,缉私分队出来查车的时候,都会提前告诉我他们查缉走私的地点。我们平时联系都是用外地的号码卡,手机也是专门买老式的诺基亚手机。经对混杂相片辨认,龙某1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乙。

3、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234月份,龙某1打电话给我,问我与某1分队的黄某乙是否相识,我答复龙某1说可以帮他牵线联系相互认识。随后我跟黄某乙提出我有个朋友找他沟通,让他们互相见一面,黄某乙同意了。2012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帮龙某1约黄某乙到湛江开发区一家茶庄喝夜茶。见面后,我介绍龙某1给黄某乙认识,就先离开了。到了201245月份的一天,龙某1和我见面时提出他做走私香烟生意,要求我给予关照,我说大家关系这么熟没有问题,但是仅靠我这个部门关照还是不行,龙某1让我不用担心,缉私分队那边的关系已经协调好了,只要我这个部门不查他的走私活动就可以了。龙某1通过其认识黄某乙的目的是为了买通黄某乙为代表的缉私分队。

4、证人陈某2的证言:缉私分队成某,做出了很大贡献,成立之初就查缉了廉某白坭田村的走私香烟窝点,成立头一年查缉案件超过50宗。王某甲有实战经验,一直是海关办案骨干,他担任缉私分队的负责人是做出过成绩的。

5、证人冯某的证言:我是为广东廉江专门做走私香烟的团伙即大公司看路的,最早在2009年就开始了,主要在防城江山镇红花路负责看路,也就是负责看有没有执法机关过来查缉。中间在2013年有一段时间没有参与看路。大公司的飞机仔有蒙某、别克商务车和丰田大霸王等改装的车型。我认识老江二,他有段时间在大公司开飞机仔,在广西防城的货场装好走私香烟后再运往广东。我看路看到201511月份,大公司被海关执法人员抓捕后才停止的。

6、证人李某1的证言:2008年后,我帮廉某的大公司看路,大公司就是廉某专门做走私香烟的团伙,我看路的路段主要是从马兰基货场、石角货场到广西防城港港口区高速出口路段。大公司一个晚上少的时候有二十几台,多的时候有四十多台飞机仔到货场装货,正常情况下,有22天左右都是开工的,飞机仔车型有大霸王、别克商务和福田蒙某等。大公司的飞机仔装满货从货场出来就会通过对讲机和我们确认路面情况是否安全。大公司的明某派锋哥来广西防城负责控车。我认识老江二,他自己组织了一个团伙运输走私香烟,他的团伙是在2012年底成立的,当时他们的团伙跟大公司的车一起过路去货场装走私香烟,然后驶往广东交给老板。2014年年初这个团伙解散了。

7、证人苏某1的证言:2006年起,我开始在马兰基村货场搬运走私香烟,2012年左右开始在货场理货,理货就是将飞机仔运到货场的走私香烟分门别类,登记品种和数量,然后再往拉去广东的飞机仔上装烟。我们货场的走私香烟都是供应给大公司的飞机仔装运到广东的,大公司是廉某一个专门走私香烟的团伙。从东兴来的车将烟卸到我货场,到大公司的车将烟运出货场,每箱烟收10元。大公司一个晚上少的时候有五辆,多的时候有七、八辆车来装烟,一个月最少来十五天,最多可以做到二十几天,这个货场一直做到201511月大公司出事。

8、证人吴某的证言:我2013年上半年开始到大公司开飞机仔运输走私香烟,一直做到20156月。老板有龙某1、谢某6、苏某2八,飞机仔司机分广西司机和廉江本地司机,廉江本地司机大概有50人左右。大公司大概有四十多辆飞机仔,其中二十多辆福田蒙某和两辆江铃全顺是廉江本地司机开,还有二十多辆别克商务和丰田大霸王是广西司机开,另外还有七八辆看水车。别克商务和丰田大霸王负责将走私香烟从广西运到廉某,福田蒙某和江铃全顺是将走私香烟从廉某运到广州、深圳、普宁等地。大公司飞机仔每个月最少十几趟货运到深圳等地,我每个月最少开十趟。有货的时候,大公司每晚最少十几辆飞机仔驶向珠三角,多的时候有二十几辆。廉江的中转货场有一个在白坭田村,两个在陂圳口村。八哥负责山口的看水、控车,他告诉我们路上是否安全,听他安排通过山口。大公司的飞机仔挂的都是假牌。从公安机关给我辨认的两份手机短信记录清单,我可以辨认出这是我们驾驶飞机仔运送走私香烟到珠三角的号牌、数量情况,这是二仔和别人之间关于大公司飞机仔的短信内容,我认得二仔的手机号码。其中我驾驶的车辆车牌是粤B×××××。龙某2在回大公司加油前和广西防城的老江二、谢某7等人自己过走私烟。他们的团伙大概有十几辆飞机仔。

9、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因涉嫌走私香烟到某1局投案自首。我在20133月到20141月期间为某5的大公司开飞机仔运输走私香烟。大公司的香烟都是从越南那边走私进广西防城的货场,再从防城的货场运到广东。需要拉烟开工,就由谢广文或二仔打电话通知我,叫我在石圭坡村325国道边的加油站等他们,然后拉烟上深圳。飞机仔前面有看水车探路,看水车先走两个小时观察高速路面情况、有没有执法部门查缉,随时通过对讲机保持联系。在深圳卸完货就开车回廉某,也是回到石圭坡村加油站那里下车。我走的趟数比较少,一个月大概走八九趟,每趟都是七八辆飞机仔拉烟,我从对讲机上知道的。每个司机都配了专门的工作手机和手机卡,一般两三个月换一次手机卡。每辆车从廉某到深圳的运费是2800,包括司机的工钱、油费、过路费等。大公司的老板是龙某1、谢某6、苏某2八等人。

10、证人谢某1的证言:2012年年底至201356月份,我为某5的大公司开飞机仔运输走私香烟,期间,在20136月份,我开福田蒙某运输走私香烟在深圳被深圳交警抓了行政拘留十五天,车上的走私香烟也让深圳烟草局没收了。大公司的老板是一个叫明某的人,具体指挥我们飞机仔司机做工的是一个叫二仔的人。需要拉烟时,二仔会提前通知我们到某5的陂圳口村、某6村或者广西防城的马兰基村和水营村长裤装烟,然后在看水车的带路下,拉烟上深圳、广州揭阳等地给货主。我开飞机仔和李某2搭档。大公司的飞机仔大概有二十多辆,大部分是福田蒙某,有两辆江铃全顺。大公司的飞机仔司机有几十人,每个月货多的时候有十几趟去珠三角,少点的有七、八次。廉某到深圳的运费是2800元,廉某到普宁的费用是4000多元。广西那边老板有找执法部门买好单,回到山口后,也有看水车带路到深圳。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11、证人赵某的证言:我从20132月开始为廉某大公司运输走私香烟,一开始是看水,到20141月份后改回开飞机仔帮忙运输走私香烟。我去大公司是二仔叫我去的,大公司老板有龙某1和谢某6,具体出面管理的是二仔。飞机仔司机分广西司机和廉江本地司机,广西司机是负责从广西运输走私香烟到廉某,本地司机是负责从廉某的仓库拉走私香烟去广州交给货主。我2013年在大公司干活时大概有二十几辆飞机仔,其中有十多辆福田蒙某和两辆江铃全顺,福田蒙某最少能装80箱香烟,江铃全顺最少能装120箱香烟,另外还有别克商务车和丰田大霸王。大公司飞机仔每月最少有十几趟运到广州等地,香烟是从广西走私进来的。我知道廉江陂圳口村庙隔壁有个仓库。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是帮廉某龙某1走私香烟团伙的大公司开车的,最早从2008年就开始开飞机仔运输走私香烟,之后断断续续的开,到了20135月开始,我专门开飞机仔运输走私香烟,一直干到20155月底。大公司的老板有龙某1等。当时是广西那边的下家将走私香烟用飞机仔运到廉某的货场,然后我们这些司机就在某5的货场装好烟后从某5运到深圳、广州、揭阳等地。一般有看水车先走两个小时,确认路面安全后通过对讲机告诉我们,我们又是从安铺或营仔上高速,到指定地点卸货后就开车回廉某。大公司的飞机仔司机有几十人,很多我只记得花名。大公司货多的时候一个月十几趟,少的时候我们也要跑七、八趟,每趟平均下来有十几车。飞机仔有别克商务车、丰田大霸王等车型,还有二十辆福田蒙某和两辆江铃全顺。大公司在廉某有三个中转货场,一个在白坭田村,两个在陂圳口村里面。看水车碰到情况会通过对讲机告诉我们在路边等或者逆行下高速躲避。20133月左右,有一次在运输走私香烟时在茂湛高速塘缀出口被执法人员查扣过一次,当时开的车是蒙某,车上有八十几箱烟。龙某2、老江二以前都是大公司的飞机仔,后来合伙成立一个走私团伙,大家称他们团伙为分公司。

13、证人曹某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我到大公司当飞机仔,开到201310月因出车祸停了几个月,后来20145月继续做飞机仔司机到2015年年底。大公司的老板有龙某1等人。有时我会去广西防城货场装货,然后开高速回湛江某2,到某5后,再在这边负责看水的人的带领下直接开往深圳等地,交货后再开回廉江。2013年上半年,我还在龙某2自己成立的走私团伙里面做了3个月的飞机司机,他们这个团伙是2012年下半年成立的,也叫分公司,老板有龙某2、老江二、谢某7等人,这个团伙做到2014年年初就结束了。龙某2负责安排分公司的车辆行驶,因为分公司要跟着大公司一起走才能买单,这些都是凭着龙某2的关系,执法部门只接受大公司买单,分公司的老板都是年轻仔,龙某2是大公司老板龙某1的侄子,才能挂靠大公司买单。后来因为龙某2觉得我不够醒目,就叫我不要做了,我才去大公司开飞机仔。

14、证人江某1陈述:我的绰号是老江二。2011年底至20128月左右,我在大公司开飞机仔,帮忙运输走私香烟。我主要负责开蒙某飞机仔在广西防城货场装好走私香烟后从防城上高速,到某5后接上一个廉江的司机一起开车将烟运送到珠三角的广州深圳等地。大公司老板是龙某1。我送过走私香烟去南海,其后主要是送去深圳。我在大公司开车期间认识龙某220128月后,我与阿某、浩哥、谢某7合伙一起买车,我们一起运输走私香烟。我主要负责处理防城到钦州这边的事情,阿某负责北海至广州路段买单、看水,浩哥负责联系货源货主,谢某7负责财务。买单只有挂在大公司名义下才能买到的,因为大公司做的时间长,执法部门只接受大公司买单,且阿某是龙某1的侄子,只有靠这个关系才能保证飞机仔的安全,所以一定要以大公司名义买单,所以我们这个团伙也被称为大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年初浩哥被抓了,我们这个团伙就散了。我们团伙做对保货,只负责运输,只赚运费,我们走私香烟的货主都是广州佛山的大沥婆的。2013年,我们也有帮大公司运输走私香烟到深圳水贝。2013125日,在茂名市325国道陈村路段查获的一辆装有95向走私香烟的江铃全顺,悬挂车牌粤E×××××,车上走私香烟是我们分公司的货。

15、证人谢某2的证言:大公司是某5专门运输走私香烟的团伙,我从2009年年底开始加入大公司,至2012年在大公司的主要工作是看水,2012年后其当飞机仔司机,一直开到2014年年底,因为身体出了问题才停工不做。我在大公司主要开飞机仔从廉某的中转货场运送走私香烟到珠三角的广州、深圳、揭阳等地。大公司在白坭田村有个中转货场,在陂圳口村有两个中转货场,分别是在该村祠堂旁边的铁皮仓库和该村花木场旁边,这三个中转仓库我都有去装过货。大公司到2010年后,飞机仔增加到三十多辆,主要是福田蒙某和江铃全顺,我开江铃全顺至少装110箱烟,开福田蒙某最少装80箱烟。大公司每个月有十几趟走私香烟运到深圳等地,我一个月多的时候运12次,少的时候67次。大公司的老板有龙某1等,龙某2以前也是大公司的飞机仔司机,后来与他人另外成立一个走私团伙,这个团伙也挂在大公司名下一起买单来运输走私香烟,2014年年初该团伙一个成员被抓后,该团伙就散了,他们的飞机仔就转手给大公司,这个团伙的飞机仔司机也到大公司当司机。

16、证人叶某的证言:2013年年初到2013年年中,我在姓詹某3介绍下到分公司开飞机仔。分公司是一个专门走私香烟的团伙,专门安排飞机仔到广西防城的货场装运走私香烟送到广东南海交给货主,这个团伙的老板都是从大公司李出来的,有阿某、老江二、谢某7等人,这个团伙又叫分公司。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17、证人谭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开始在廉某的分公司开飞机仔运输走私香烟,2014年分公司其中一个老板肥仔被海关抓了后,分公司散伙了,我又去廉某另一个走私香烟团伙大公司继续开飞机仔走私香烟,一直到20154月。分公司安排飞机仔到广西防城的货场装运走私香烟在送到广东佛山的南海交给货主,这个团伙的老板阿某是大公司老板龙某1的侄子,分公司很多事情都是靠阿某这层关系去办,所以外面都称他们为分公司。分公司老板包括阿某、老江二、谢某7、肥仔,阿某专门负责从湛江到佛山南海的运输、买单、安排司机、装货等事情,谢某7负责财务,老江二负责分公司在广西防城这边的装运走私香烟、广西范围内的带路、买单等,肥仔负责联系货主订货。阿葵和十二叔在分公司也有股份,他们看水的路段时廉某至阳江,过了阳江后,看水车就会返回廉江。分公司有十多辆飞机仔,每月大概运10次走私香烟交给货主。分公司有二十几个司机,一半是广西防城的,一半是廉某的,一般是广西防城司机在防城分公司货场由老江二安排装好烟,然后来某5接上某5的司机再一起运输到佛山交给货主,有时司机不够用,某5的司机也会被安排到防城货场装烟。我在分公司的时候没有被执法部门查过,阿某已经跟大公司一起买好单了,都是安全的。分公司一般都是等大公司的飞机仔在某5镇的中转货场装好走私烟的时候,由阿某或者十二叔通知一起出车,因为分公司的车要和大公司的车一起走,一起买单,否则执法部门不接受分公司买单。分公司很多事情都要挂靠大公司才行,都是阿某在操作,他是大公司老板龙某1的侄子,分公司向执法部门买单都要靠阿某挂靠大公司才能完成。后来因为其中一个老板肥仔被抓了,其他老板都怕了,就散伙了,分公司的飞机仔都卖给大公司,很多司机都到大公司继续当司机运输走私香烟。

18、证人谢某3的证言:我大约是20127月开始在廉某的分公司开飞机仔运输走私香烟,一直开到201310月左右就离开分公司了。分公司是专门走私香烟的团伙,安排飞机仔到广西防城货场装运走私香烟再送到广东南海,团伙老板阿某是大公司老板龙某1的侄子,分公司很多事情靠阿某这层关系去办,阿某负责从湛江到佛山南海的运输、买单、装货等事情,有时也去看水和控路,谢某7负责记账和发钱,老江二负责广西范围内的带路,买单,武仔负责联系货主订货,武仔不做以后就由肥仔接替他联系货主的工作。分公司最高峰有二十多辆飞机仔,大部分是福田蒙某,还有两辆东风风行面包车,两辆备课上午和一辆福特全顺,每月要运六、七次交给货主,最多有时十次,分公司有广西防城司机,有廉某司机,分工大概是广西防城司机在广西货场由老江二安排装好烟,然后来某5白坭田村等,接上某5的司机一起运货去佛山,有时广西司机从广西货场运走私香烟到某5,交给我们重新装车再运到佛山大沥。我在分公司的时候没有被执法部门查过,阿某已经和大公司一起买好单了,就在我离开分公司的一两天前,分公司有台福田蒙某飞机仔在阳江服务区被执法部门查了,车和烟都拿不回来了。我们大部分是晚上出车,等大公司飞机仔在某5中转货场装好走私烟再一起出车,因为分公司车要和大公司车一起买单,执法部门不接受分公司买单。阿某是大公司大老板龙某1的侄子,分公司向执法部门买单都要靠阿某挂靠大公司才能完成,大公司规模大、运作时间长,很多地方的执法部门只接受大公司买单。

19、证人谢某4的证言:分公司是廉江一个专门做走私香烟的团伙,老板是龙某2、我、詹某2、邹某、江某1。分公司大概是2011年下半年成立,发起人是龙某2、詹某2等,分公司主要是从防城货场运送走私香烟到南海给大沥婆2014年年初,邹某被广州某1局抓了后,分公司就解散了。龙某2负责从广西至南海向执法部门买单,我负责几张、收运费、发放司机公司等财务工作,詹某2负责联系货源及安排飞机仔到广西货场装运走私香烟,他因为贪污公司的运费后来不做了,就由邹某负责联系货源,江某1负责带飞机仔到广西的货场装货以及广西路段的看水。龙某2负责北海到广东南海上面的买单事情,龙某2是大公司老板龙某1的侄子,分公司买单要靠龙某2挂靠在大公司才能完成。分公司有两条走私路线,一是直走,即飞机仔从广西货场装货后直接运到珠三角,另一种是驳货,有别克商务车飞机仔从广西货场将货驳到分公司在廉江的中转货场,再由福田蒙某或江铃全顺飞机仔运到珠三角,分公司的飞机仔在廉某信义酒店后方。分公司向执法部门买单需要靠龙某2挂靠大公司完成,我们不怕他作假赚公司的钱,因为执法部门怎么收费是有行规的,是否有这部分支出问问送货的司机就知道了。每次龙某2给钱给执法部门,即要钱买单,都是我把钱给他,然后再做好记录。我通过我账号收到运费后,一是转账到广西的银行,支付给广西货场,二是提现后发工资给司机、看水人员和维修车辆的费用,三是提现或转账给4个老板,其中给龙某2的是他用于向执法部门买单的支出,给江某1的是广西防城那边司机和看水人员的支出,四是转账给陈烈敏账户用于购买飞机仔。办案人员出示给我的66页的银行流水交易资料就是用于上述支出的。分公司的飞机仔有一次在茂名路段被茂名边防支队查获,具体时间记不得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在2000年年底的时候认识黄某乙,从认识的时候开始,我们关系就比较好,我比较信任他。20118月至201311月期间,我担任缉私分队负责人。缉私分队成某,仅在2012年就查获了48件走私案,比其他六个部门查获的走私案还多。20125月,湛江某1局某7科科长陈某1找我,称他一个朋友有情报资源,说介绍给我们。我说我没空,他问我叫黄某乙出来谈行不行,我同意了,让黄某乙去见陈某1和他说的朋友。黄某乙见完陈某1和那个人之后告诉我,不是之前说的那回事,陈某1那个朋友不是提供情报的人,应该是某个走私团伙专门负责找执法机关搞关系的人。他提出来说不要抓他们的飞机仔,按照每辆车200元、35辆车、每个月走20趟计算,他每个月给我们14万元买单费。然后我说大家回去想想再说。第二天,我问黄某乙这事能不能操作,他说可以操作,他会处理好。我就同意了,我要求黄某乙把这件事办好,意思就是要和龙某1衔接好,关照龙某1团伙,不要查处其走私活动,收取买单费的事情也由黄某乙负责,我不出面。后来,我听黄某乙说龙某1那边给了一台手机和手机卡给黄某乙专门单线联系买单用。这手机和号码在201311月份的时候,我叫黄某乙扔掉了。从20126月至201311月期间,龙某1如约将每个月14万元送给黄某乙,18个月一共252万元,我分8万元,黄某乙分6万元。黄某乙第一次拿钱回来的时候,在黄某乙的车上,他拿一叠钱出来给我,说某甲哥这些是你的,你看看够不够,他给我的是8万元,我当时觉得他能给我多点,他挺不错的,以后我们每次都是按照这个标准来分钱。我每次都是将钱拿回办公室,放在我办公室沙发后面的柜子里面藏起来。每次要用的时候我就从这里拿。2013年年底,黄某乙说要借100万元去承包盐田。当时我从办公室里拿钱出来只有85万元,所以有5万元就没有给黄某乙。黄某乙当时有写借条给我,借条写的是借我90万元,还款期限是几个月后,但是事实上直到现在都没有归还给我。还有59万元,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龙某1送钱给我和黄某乙是为了让我们不要抓他的飞机仔减少他的损失,收钱后,我们也按照要求没有查他的飞机仔。我交代黄某乙与龙某1负责衔接,黄某乙与龙某1私下持单线联系。我们查车通常都是查第一波走私车,一查到我们就走了,后面的走私车辆我们就不查了,所以龙某1的走私车辆要走私之前都会将这些车辆的车牌号码和要走时间段发给黄某乙,有时他也会告诉我们其他团伙车辆走的先后,所以有时我们是错开查私时间,查完第一波就走,这样龙某1的车只要不在第一波车队里面就不会被查。在行动的时候,我见过黄某乙打电话给龙某1,估计就是在查缉走私和龙某1“飞机仔出车上高速的时间上有时间差。关于如何做到不查龙某1飞机仔,具体操作是黄某乙操作,因为我没有怎么出面做过什么,详细情况以黄某乙的说法为准。我认为应该是龙某1将走私的飞机仔信息发给黄某乙,在查私的时间上错开一点,这样就查不到龙某1的车。但是如果没有我的许可,黄某乙是不会,也不敢这样做。

201367月份的一天,我们在廉江仰塘出口至325国道的辅助路段查获了一车走私香烟,后来黄某乙告诉我这车货是龙某1的,我们误查了,龙某1说要在当月的14万中扣除4万,只给10万,我们不同意,说如果他补不上我们就不要他的钱,后来那个月我先拿了8万,黄某乙拿了2万,黄某乙和龙某1谈过之后,龙某1又补了4万给黄某乙。龙某1的车是否每个月都走20趟我们不清楚,不管他走多还是走少,都要按20趟的车次给钱,14万元是固定要给的,14万是按照35辆车、每部车200元、每个月20趟计算的。黄某乙具体负责安排查私地点和时间,如果接到龙某1一方发来的走私车辆信息之后,在查私时间方面我们予以错开,或者地点绕开。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119月至20139月,我在缉私分队负责人王某甲的授意下,收受龙某1252万元人民币,其中王某甲分得144万元,我分得108万元。20118月,缉私分队正式成立。缉私分队有查处走私活动的职责。2011年年底,缉私分队成功查获了龙某1集团在廉江市清平镇某6村的走私香烟仓库,可以说缉私分队的成立,对龙某1走私集团的走私生意影响很大。龙某1主要是从事走私香烟生意,这些香烟来源于越南,他们将香烟从广西经湛江走私运往珠三角地区。他们运输香烟到珠三角的路线主要是从广西途经渝湛高速、沈海高速公路湛江段,最后进入珠三角。龙某1用于走私活动的运输车辆主要是飞机仔,即由福特全顺等品牌的面包车进行改装后进行运输走私货物,另外再走私过程中海油专门负责看谁的人员,查看有无执法部门进行执法,以逃避查处。龙某1希望送钱给王某甲以达到缉私分队关照其走私活动的目的,但王某甲行事比较小心谨慎,而他和我的关系比较好,因此在陈某1的介绍下龙某1便通过我送钱给王某甲。龙某1通过陈某1认识了我,龙某1提出按照每个月14万元的标准给好处费给我们,让我们照顾他的走私生意。王某甲告诉我可以同意龙某1的要求,并要求我与龙某1沟通好,即衔接好如何关照龙某1的走私及如何收取好处费。龙某1将一个装有外地电话号码卡的非智能手机交给我,用于以后我和龙某1单线联系。答应龙某1的要求后,我们在缉私时就有意让龙某1的走私车辆避开我们。在收了龙某1保护费的这段时间,除了一、两次误查过龙某1的走私车辆之外,龙某1都通过我获悉缉私分队的相关执法信息,都避开了缉私分队的查缉。因为在缉私过程中,我们一般都是在渝湛高速与沈海高速交接点附近执法,但龙某1走私时的运输车辆从广西经山口收费站进入渝湛高速后,基本上都是从仰塘出口下高速进入325国道,因此我们商定龙某1的走私车辆到山口的时候要提前将车牌号码发到我们之间的私人联系电话中,如果我们不在仰塘出口附近执法,我们在一定时间不回复短信的话,意思就是我们没有执法活动,让他们自行通过。如果碰到我们某4队在仰塘出口附近执法,我会提前通知龙某1,让他们避开我们执法队伍,或者我们知道车牌号码的话就一般不会堵截这些车辆,让他们通过。这些做法,我都是先征得王某甲同意后才操作的。如果执法的时候碰到龙某1发来短信,我会将短信内容交给王某甲来看,让他指挥协调处理。龙某1交给我用于单线联系的手机号码我忘记了,只记得是一个外地手机号码,后来我调离某4队后就把这部手机和号码都扔掉了。20126月至201311月期间,因龙某1方没有及时告知我信息,导致缉私分队还在高速上误查了一次他的走私车辆。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放纵走私罪的问题。

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乙身为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海关工作人员,明知龙某1从事走私犯罪活动,在收受贿赂后不履行查缉走私的工作职责,还通过定期提供出警查缉信息、单线手机联系错开查缉时间或查缉地点、对龙某1发短信指定车牌号的走私车辆不予查缉等方式放纵走私,致使龙某1走私团伙及挂靠该团伙的走私人员所运输的走私货物顺利逃避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其二人放纵走私的行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放纵走私罪,依法应予惩处。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关于二被告人放纵走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所提供的走私人员的证人证言反映,龙某1走私团伙及挂靠龙某1走私团伙的走私人员在二被告人受贿期间,不间断地从事走私香烟的违法犯罪活动,且走私路线均是从广西防城等地途经廉某再运送至珠三角的深圳、广州等地,且二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起至本案庭审期间,始终稳定供述了其二人收取买单费后以上述多种方式故意不查缉龙某1的走私车辆,王某甲明确要求黄某乙与龙某1做好衔接、错开查私时间、不查处龙某1的走私货物,黄某乙亦供述明知龙某1的走私路线是从广西途经湛江最后进入珠三角,其在王某甲的授意下具体操作放纵走私行为,其会通过龙某1提供的手机与龙某1单线联系,定期向龙某1提供查缉信息、错开查缉时间或查缉地点、避开手机短信中指定车牌号的走私车辆等方式对龙某1的走私车辆不予查缉,且在收受贿赂期间,除了一两次误查外,缉私分队没有再查处过龙某1的走私车辆,二被告人上述放纵走私的细节供述与龙某1、龙某2二人两人约定缉私分队出来查车的时候,黄某乙提前发电信告诉其绕道走,龙某1还提供了一部手机和电话卡给黄某乙用于和其联系以及自每月送14万给黄某乙后缉私分队就没有查过其走私香烟的车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被告人在受贿期间,龙某1等走私分子不间断地从事走私犯罪活动,而二被告人则以积极的行为包庇和放纵走私,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还认为,指控二被告人放纵走私的同时又指控其二人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重复评价,但受贿罪中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只需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即可,不以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更不以实际放纵走私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本案中,二被告人收取贿赂后同意关照龙某1团伙的走私生意、同意不查缉其走私货物即成立受贿罪,二被告人有无实际放纵走私、为走私人员谋取利益并没有作为评价其二人成立受贿罪的条件,故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且受贿与放纵走私侵犯的法益相对独立,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后者侵犯的是国家海关的正常监管秩序,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存在重复评价,本院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两名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问题。

二被告人收取贿赂后,明知龙某1走私团伙一直在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不履行查缉走私的工作职责,故意不查缉龙某1的走私车辆,致使龙某1走私团伙所运输的走私货物顺利逃避海关监管,其结果必然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家税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而不能认定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关于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既没有要求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种类、项目,又没有要求该损失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数额标准,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且从二被告人供述的放纵走私的时间间隔、操作方式,以及证人证言反映的龙某1走私团伙运输走私香烟的车次、趟数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仅以国家税收损失没有具体金额为由简单推定本案两名被告人放纵走私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本案量刑畸轻,罪刑失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乙身为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海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收受走私人员的贿赂252万元,并同意为走私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还通过定期提供出警查缉信息、错开查缉时间或查缉地点等方式对龙某1的走私车辆不予查缉,以积极的行为包庇和放纵走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放纵走私罪,依法亦应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之规定,二被告人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收取走私人员的贿赂后,在明知走私人员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对走私人员的走私车辆不予查缉,致使国家应收税额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犯受贿罪应认定具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受贿和放纵走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决定并安排黄某乙收取贿赂和实施放纵走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王某甲的安排和授意下与走私人员联系、收取贿赂、具体实施放纵走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人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人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积极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受贿和放纵走私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受贿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对黄某乙放纵走私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具有如实供述、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以及黄某乙辩护人关于黄某乙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具有受贿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构成放纵走私罪、应对王某甲减轻处罚及建议对黄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款58万元、被告人黄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款50万元,均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乙分别尚有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款86万元和58万元,应当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及国家海关的正常监管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款58万元、被告人黄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款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分别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款86万元、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款5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钟某

审判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湛江资深刑事律师,广东湛江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关于放纵走私罪的认定问题

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的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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