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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赖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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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5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20日00:33: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赖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204刑初某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07日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6年出生,个体户。2016年10月10日赖某甲投案自首,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赖某甲虚构自己是乐昌某1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人,以百分之百能安排工作和违约后的高额赔偿为诱饵,让凌某2帮其招录暑假工,自行以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的名义,与凌某2签订暑假工合作协议,收取安置费每人240元,先行收取每人100元押金,剩余的140元待进厂后再收取。于是凌某2一方面自己招录暑假工;另一方面找到郑某1及凌某1,让其帮忙招录暑期工,并承诺支付一定的报酬。2016年7月3日,郑某1将收到的4500元押金通过支付宝转给凌某2。2016年7月2日、7月4日凌某1将收取的2500元押金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给凌某2。2016年7月3日至6日,凌某2将自己及郑某1、凌某1共收取的15000元学生押金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转交给赖某甲。2016年7月6日,赖某甲告知凌某2不能安排学生进某3玩具厂工作,并未返还凌某2收到学生的15000元押金,同时将15000元押金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个人消费。

2016年6月底,被害人陈某在被告人赖某甲的微信朋友圈内看到赖某甲发布招聘暑期工到某3玩具厂工作的信息后,联系赖某甲,赖称每人交100元报名费,陈某约了四名同学,一起将500元报名费于2016年7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给了赖某甲,赖承诺7月7日可安排工作。但赖某甲至今未按约定安排工作,亦未返还500元报名费。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人赖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赖某甲虚构自己是乐昌某1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人,以韶关某3国际集团招收暑假工的名义,并以百分之百能安排工作和违约后的高额赔偿为诱饵,让凌某2帮其招录暑假工。同年7月2日,赖某甲在未取得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授权的情况下,以该校就业办作为乙方,其本人作为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的代表与作为甲方的凌某2签订《暑假工合作协议》一份,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每招收一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置费240元和10000元的保证金。如乙方无法安置,除退还甲方保证金外,另需额外支付甲方5000元违约金。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协议签订后,凌某2自己招录暑假工外,还找到郑某1及凌某1帮忙招录暑期工,并承诺支付一定的报酬。2016年7月3日,郑某1将以押金名义收取的45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凌某2。2016年7月2日至4日凌某1亦将以押金名义收取的2500元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给凌某2。2016年7月3日至6日,凌某2将自己及郑某1、凌某1共收取的15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转交给赖某甲。2016年7月6日,赖某甲告知凌某2不能安排学生进某3玩具厂工作,但未返还凌某2交的15000元,同时将15000元押金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个人消费。

2016年6月底,被害人陈某在被告人赖某甲的微信朋友圈内看到其发布招聘暑期工到某3玩具厂工作的信息后,联系赖某甲,被告人称每人要交100元报名费,陈某约了四名同学一起并将共500元报名费于2016年7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给了赖某甲,赖承诺7月7日可安排工作。但赖某甲至今未按约定安排工作,亦未返还500元报名费。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赖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电话和微信的感召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赖某甲归案后,其父亲代其向凌某2、陈某分别赔偿了15000元和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及立案时间。

2、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赖寅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赖某甲是自动投案。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支付截图、宣传单、暑期工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招录人员名单、QQ聊天记录,证实:

2016年7月2日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欧主任与赖某甲的聊天记录反映某3不能安排一批人进去工作。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6年7月2日赖某甲以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的身份与凌某2签订暑假工合作协议,约定凌某2输送暑假工学生到学校合作企业(韶关某3国际集团)工作,赖某甲收取安置费每人240元及保证金10000元。

2016年7月3日,郑某1转帐给凌某2人民币4500元。

2016年7月2日至6日,凌某2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赖某甲暑假工定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16年7月2日,陈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赖某甲暑假工报名费人民币500元。

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2016年期间未委托任何单位及个人进行暑假工招聘事宜;韶关某3国际有限公司于2016年期间未委托任何单位及个人进行暑假工招聘事宜。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流水明细、通用凭证、通话清单,证实赖某甲、凌某2和郑某1的通话记录及交易记录。

6、收条,证实于2016年10月24日,赖某甲父亲将15000元归还凌某2,凌某2将其中的4500元归还郑某1,将2500元归还凌某1;于2016年11月14日将500元归还陈某。

7、乐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该局企业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乐昌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在该局登记。

8、情况说明,证实有部分被骗学生未配合公安机关核实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郑某1的证言概要

2016年5月28日左右,凌某2用QQ联系我说叫我做兼职招一批打暑期工的学生进入某3玩具厂。我一共招了46个人,每人100元的押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7月3日我就通过支付宝的方式把4500元人民币转到凌某2的支付宝上。2016年7月6日的中午,凌某2在QQ群里说准备7月7日安排人员进厂的,现在安排不了,承诺今天晚上把收到的4500元钱退回给大家,说完之后凌某2就把招聘学生的QQ群全部减散了,他的手机也关机了。我知道给他诈骗了,于是就来大塘路派出所报警。报警之后凌某2告诉我了,押金是给了一名姓赖的男子。

2、陈某的证言概要

2016年6月底,赖某甲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暑假工去某3玩具厂工作的信息,以招聘暑假工去某3玩具厂工作为由骗了500元。我于2016年7月2日把5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了赖某甲。交了钱之后他承诺7月7日可以进某3工作,但到现在也没安排我们进场工作,也不把钱还给我们。

3、凌某2的证言概要

2016年5月24日,一个自称是乐昌某1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人(名字:赖某甲)用QQ、微信联系我,对方说可以百分之百帮学生安排进去某3玩具厂工作,如果安排不进去工作,按照合同赔偿5000元人民币违约金给我,然后我们就约出来在火车东站的“某”快餐店商谈。见面之后,我们商量好,我介绍一个学生收300元人民币(定金是100元,200元是进厂以后收),我得60元人民币的介绍费用,对方得240元人民币(40元是体检费用,200元是他个人所得),如果介绍不进去对方就按合同赔偿我5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我就把合同签了。于是,我就开始报名招人、统计。7月3日至7月5日,我就对招收的人收定金,一共收了15000元人民币的定金,每次收到的定金我都给了赖某甲,通过现金的方式和支付宝、微信转账把钱给对方的。直到7月6日16时许,对方打电话给我说,因为学生举报的原因,不能安排学生去某3玩具厂工作了,让满18岁的学生自己去某3玩具厂报名,学生报名后,押金到时候会退回到我这里,到时候再让我把钱退回给学生。现在,对方迟迟不肯把钱退回来,学生也来找我退钱,我也没办法。

我一共收了郑某14500元人民币。我弟弟凌某1给了我2500元。

4、凌某1的证言概要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6年6月30日,我哥(凌某2)找到我叫我帮他招录学生去某3玩具厂做暑期工。当时我哥没说招多少人,每招一个人要收学生100押金。直到2016年7月7日,我一共招到25个人,其中一个人是我,收取了2500元的押金。收取的2500元押金现在已经给我哥,后面找我哥退钱,我哥说那笔钱已经转给另外一个人了,也就是这次招录暑期工的中介。

5、欧某的证言概要

我是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主任,主要负责学校招生和学生就业问题。我们学校没有委托赖某甲以我们学校就业办的名义和一个叫凌某2的男子签订暑期工合作协议。

2016年7月2日,赖某甲通过QQ(12某25)联系我(2114037638),问我能不能帮他安排200人进某3玩具厂做暑期工,有些是16周岁的,当时我就拒绝了他。

6、冯某2的证言概要

我在某3国际有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招聘主管,今年暑假没有招聘计划,没有将招聘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都是自行招聘,不收取任何费用。

7、黄某、朱某1、廖某、杨某、曾某、朱某2、钟某、郑某2、游某、毛祈萍、唐某等47人证言,证实每人均支付100元定金但未被安排进某3玩具厂工作。

8、赖某的证言,证实赖某甲的父亲已把骗学生的钱还清。

(三)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概要

我是2016年10月10日去派出所反映今年在韶关大学等学校做中介招暑期工收押金涉嫌诈骗一事的。

我发招暑期工的宣传单给凌某2,凌某2就向我咨询招暑期工金某3玩具厂工作的事情。最后我们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暑假工合作协议。凌某2负责招人,我负责安排进厂工作。在收取费用方面,我向凌某2收取安置费240元每人。但这些费用不是一次性收取,而是先收取100元押金,其余的140元等学生进厂之后在给我,所以凌某2只给了我15000元的押金。直到安排工作前一天(7月6日15时许),欧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说因为有人举报,现在没办法安排学生进厂工作。当天晚上,我就叫凌某2来乐昌找我讨论这件事情。凌某2要我返还那15000元的押金来退给那些学生,但我当时真的没钱,所以就没退给他。我收到凌某2的钱,没有交给欧某或分给欧某。这笔押金钱有3600元用于返还我之前的债务,其他的有些用在个人应酬花费和退换其他学生的押金。

我当时是以乐昌某1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跟凌某2接触的,但签订合作协议是以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的名义。以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的名义与凌某2签了一份招学生暑假工,这是我自己制作的一份协议,不是由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提供的。

乐昌某1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没有成立,我以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的名义招聘暑期工没有得到某2职业学校的许可。

我还收取了陈某500元暑假工兼职的押金。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的5个人的押金。我没有安排陈某去某3玩具厂作暑假工,也没有把押金退给她。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据二卷第67-94页),证实韶关市浈江区火车东站旁某快餐店以及韶关市浈江区火车东站旁某商店的现场情况及赖某甲对现场的指认。

2、辨认笔录(证据二卷第31-66页)

(1)、赖某甲辨认出凌某2就是和其签订暑期工合作协议,并将收到学生的15000元押金给其,让其帮他安排学生进某3玩具厂做暑假工的人。

(2)、郑某1辨认出凌某2就是其帮他招录暑期工并将收到4500元暑假工押金交给他。

(3)、凌某2辨认出赖某甲就是跟其签订劳动协议的人,其收到韶关大学学生的押金都给了他,到现在为止其一直联系不上他。

(4)、凌某2辨认出郑某1,她帮其招暑期工并将收到的4500元押金给了其。

(5)、欧某辨认出赖某甲。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6)、陈某辨认出赖某甲就是骗了其500元暑假工报名费的男子。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宣读、出示、辩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人赖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冯某2证言证实,某3国际有限公司2016年暑假没有招聘计划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进行招聘,证人欧某证言证实,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没有委托赖某甲以就业办的名义和一个叫凌某2的男子签订暑期工合作协议,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赖某甲客观上虚构某3国际有限公司招收暑期工的事实,假冒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的名义以招收暑期工为由骗取公民财物的事实;其次,赖某甲假冒韶关市某2职业学校就业办的工作人员,以招收暑期工的名义收取安置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综上,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赖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赖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其父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杨某

审判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二O二O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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