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珠海】洪某甲、张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分享到:
点击次数:677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5日22:42:3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洪某甲、张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4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23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某2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0日被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2年出生。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某2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被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二部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何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共同商议向某国某公司借出珠宝带回国内销售,利润由二人平分。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一同由上海市出发前往某国,向某公司借出274件珠宝带至香港。经被告人洪某甲联系,二人在香港委托庞某1(已判决)通过“水客偷带”的方式将上述珠宝带至深圳。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在深圳收货后,由被告人张某乙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庞某1支付了每件珠宝50元的“带工费”共计人民币13700元。此后,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将上述珠宝带回上海市并销售了其中的28件,销售所得由被告人张某乙收取。珠海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洪某甲不再与被告人张某乙合作,其独自前往某国向某公司借出292件珠宝并带至香港后,委托庞某1通过“水客偷带”的方式将上述珠宝从香港带至深圳。之后,庞某1在上海将292件珠宝交给被告人洪某甲,被告人洪某甲在上海收货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庞某1转账支付了每件珠宝50元的“带工费”共计人民币14600元。

经拱北海关核定,上述第一批走私进境的274件珠宝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1.420287万元,第二批走私进境的292件珠宝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9.059396万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洪某甲主动到某2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同月29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珠海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通过“水客偷带”的方式将珠宝首饰偷带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应认定被告人洪某甲具有犯罪中止的情形,在2018年7月两被告人向境外公司借出珠宝回国销售时,带工费由被告人张某乙支付,销售款也是由张某乙收取,并且之后被告人洪某甲明确表示退出合作;2.被告人洪某甲具有自首、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洪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乙存在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参与程度较低,非法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3.本案大部分走私珠宝已退回某国,对国内珠宝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4.被告人张某乙家中5岁幼子患有重度孤独症,需要依靠亲人配合治疗,请求适用较短的缓刑考验期;5.被告人张某乙已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接到某2海关缉私分局电话后,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

又查明,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洪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中人民币20万元为张某乙直接向某2海关缉私分局退缴。珠海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再查明,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珠海市检察院对被告人洪某甲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及管辖的情况。

2被告人洪某甲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身份及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3.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讯问笔录,证实某2海关缉私分局于2018年12月19日致电洪某甲,要求其前往该局接受调查,同月21日,被告人洪某甲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另被告人张某乙接到某2海关缉私分局电话后,也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某2海关缉私分局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扣押被告人洪某甲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

5.庞某1为洪某甲走私进境部分货物清单2份、洪某甲确认的向某国公司取货的清单2份,证实被告人洪某甲向某国公司借出珠宝及庞某1、钟某欣携带进境的珠宝数量及结算价格。

6.手机转账交易凭证2份,证实2018年11月1日和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洪某甲和张某乙向庞某1支付代工费。

7.洪某甲和张某乙在国内销售珠宝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洪某甲和张某乙在国内销售28件由庞某1携带入境的珠宝。

8.结算证明书、还货证明书,证实某国公司确认被告人洪某甲退回珠宝的数量。

9.洪某甲与庞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洪某甲与庞某1就携带珠宝走私进境、带工费和收货事宜进行沟通的情况。

10.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1)拱香核字(2018)A0269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2018年7月16某国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14202.87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14202.87元。

(2)拱香核字(2018)A026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2018年11月3某国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90593.96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90593.96元。

(3)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1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庞某1、钟某欣的手机及平板进行数据恢复提取和保全,提取到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息、微信等相关信息,并附有检材照片。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洪某甲及张某乙。

11.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8年12月29日,张某乙向某2海关退缴人民币20万元。

12.证人证言

(1)证人庞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经李某奎介绍,其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和11月1日两次帮洪某甲携带珠宝入境。其帮洪某甲带货每件珠宝收取50元带工费。两次代工费分别由洪某甲及拍档(经辨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庞某1辨认出洪某甲、张某乙。

(2)证人钟某欣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庞某1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永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8年7月告知洪某甲可以通过庞某1带货入境,并介绍庞某1给洪某甲认识。珠海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l8年7月我和张某乙商量一起去某国某珠宝公司挑选珠宝回到上海销售。前往某国挑好274件珠宝后,我和张某乙一起到香港将珠宝交给庞某1。两天后,我与张某乙在深圳从庞某1处取货时,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带工费共人民币13700元给庞某1。其后,我和张某乙通过珠宝展或微信朋友圈总共销售了28件珠宝,剩下的珠宝我还给了某国的某珠宝公司。

2018年10月末,我从某国将292件珠宝带回香港交给庞某1,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带工费共人民币14600元给庞某1。大概过了三四天,我在上海从庞某1、钟某欣处取货。其后,我通过微信朋友圈共销售4件珠宝,剩下的珠宝其还给了某国的某珠宝公司。

我是通过李某永认识庞某1、钟某欣。张某乙是跟我一起在香港交货的时候认识庞某1和钟某欣的,我曾告知张某乙庞某1和钟某欣是水客。

洪某甲辨认出帮其带货的水客庞某1。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7月份,洪某甲和我商议前往某国某公司进口珠宝。该月,我和洪某甲去某国挑选了274件珠宝后到香港交给庞某1。过了一两天后,洪某甲和我一起到深圳庞某1和钟某欣处取货,我根据洪某甲要求转账了人民币13700元带工费给庞某1。之后我们就带着这批珠宝回上海珠宝展展览并销售,总共卖了28件。我不清楚庞某1如何帮我们把这批珠宝从香港带到境内的,但我觉得他应该是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进来的。

张某乙辨认出帮其带货的水客庞某1、钟某欣。

综合本案控辩双方意见,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共谋从某国走私珠宝到国内销售,涉案珠宝已经全部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达犯罪既遂。被告人洪某甲事后终止合作以及将剩余货物退还境外公司对犯罪形态没有影响,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系接到某2海关缉私分局民警电话后,主动乘坐飞机到珠海归案,并在2019年5月24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与被告人洪某甲协商前往某国挑选珠宝,回到香港后交给水客,支付带工费及入境提取珠宝进行销售的过程,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通过“水客偷带”的方式将珠宝首饰偷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在量刑上应予考虑。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在量刑上应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罚金,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虽未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自首情节,但综合考虑本案情节,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珠海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洪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及被告人张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某

审判员 侯某

人民陪审员 舒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某

书记员 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珠海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珠海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珠海走私罪刑事律师,广东珠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广州刑事律师.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