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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中山某乙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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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29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5日21:18:4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中山某乙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27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丙,男,1962年出生,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丁,男,1976年出生,中山某乙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中山某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丙、向某丁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刑事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程某丙和集团副总裁吴某2伙同被告单位中山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向某丁等人为取得中山市多个项目的承包权,相互配合并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活动。经查,截止2016年5月,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程某丙以上述方式共参与串通投标犯罪5起,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被告人向某丁参与串通投标犯罪3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中山市某1镇某一期工程第四标段(某村)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程某丙和吴某2为中标该项目,主动联系某1镇主要领导并获允诺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为意向中标单位。后被告人程某丙和吴某2等人联系被告人向某丁等人并借用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以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贵州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参与陪标。后该工程由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挂靠的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0283552.16元。

2.2013年7月,中山市某2镇某厂一期运营管理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程某丙和吴某2为中标该项目,在该项目公开招标前主动联系某2镇主要领导并获允诺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前身原深圳市某甲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意向中标单位。由招标方根据被告人程某丙和吴某2等人提供的原深圳市某甲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资料制作设置项目招标倾斜条件,由被告人程某丙和吴某2等人联系并借用广东省某总公司等公司参与陪标。后该工程由原深圳市某甲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0.530元/吨水。

3.2013年8月,中山市某3镇某厂三期工程BT(建设-移交)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程某丙、向某丁和吴某2为中标该项目,商定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挂靠的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进行投标,联系并借用贵州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总公司等公司参与陪标。后该工程由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54312033.12元。中标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际运营及设备运营,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中山刑事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4.2013年11月,中山市某2镇某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程某丙、向某丁和吴某2为中标该项目,商定以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进行投标,联系并借用广东省某总公司、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参与陪标。后该工程由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2195149.27元。中标后,该项目工程施工由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实际负责,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收取管理费。

5.2016年6月,某4镇某农村生活某及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程某丙和吴某2、史某等人为中标该项目,在该项目公开招标前主动联系某4镇主要领导并由招标代理方根据被告人程某丙和吴某2、史某等人提供的资料制作设置项目招标倾斜条件,由被告人程某丙和吴某2、史某等人联系并借用佛山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瑞龙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陪标。后该工程由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687万元。

2018年9月1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某园附近茶庄门口将被告人程某丙抓获归案。同年10月16日上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某商务某楼将被告人向某丁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程某丙、向某丁均如实供认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中山某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程某丙、向某丁在开庭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任职证明、委托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中山市某4镇某农村生活某及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合同等材料复印件、采购项目合同书复印件、某生活某工程项目支出费用明细、公司关系说明、招投标相关文件材料、证人吴某2、罗某、赵某、龚某、向某、陈某1、邓某、陈某2、肖某、郑某、刘某、黄某1、姚某、陈某3、陈某4、田某、许某、袁某、吴某1、李某1、金某、程某、陈某5、史某、黄某2、高某、周某、林某、李某2、练某、丁霞、贺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丙、向某丁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中山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丙、向某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程某丙、向某丁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中山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丙、向某丁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丙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向某丁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相对不大;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中山某乙有限公司参加程度较低、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单位中山某乙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及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67日,应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中山刑事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四、被告人向某丁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中山刑事律师,广东中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宋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某

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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