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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黄某甲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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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9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4日17:37:0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608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12日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608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出生,原佛山市高明区某1镇政府主任科员。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留置,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

1.2004年至2007年期间,时任佛山市高明区某2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经理被告人黄某甲与某2公司副经理梁某1,多次超越职权范围私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某3公司经营使用,将收取的人民币2154210.75元借款利息作为公司“小金库”资金使用。2007年,黄某甲以借款名义要求公司出纳员严某2从该“小金库”资金中提取人民币100000元供其私人使用,后一直未归还。黄某甲将该100000元公款侵吞。

2.2005年至2010年期间,时任高明某4中心副主任、某2公司经理被告人黄某甲与某2公司副经理梁某1,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做账、虚假轮换、隐瞒应收款等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748351.20元,作为该公司“小金库”资金使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黄某甲分多次要求梁某1从上述“小金库”中以现金形式共提取人民币700000元供其归还个人赌债。黄某甲将该人民币700000元公款侵吞。该“小金库”资金来源如下:

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经与梁某1商议,分多次将某2公司部分利润,虚假列入应付款项目。2010年11月,两人通过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某5米行和佛山市高明区某6粮食加工厂以结清应付款为由分别套取某2公司利润人民币363218.91元和628501.82元,作为“小金库”资金使用。佛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2009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串通王文某1、黎某1等人,以梁某2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某7粮加工厂(以下简称“某7粮加厂”)的名义承包某8粮食加工厂(某2公司下属企业,独立记账),期间黄某甲等人隐瞒发包前原某8粮食加工厂收的320000元应收款,虚假记账为某7粮加厂预付货款。2010年11月,黄某甲伙同梁某1、梁某2等人以归还预付款为由套取该人民币320000元公款,作为“小金库”资金使用。

2010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与时任某2公司党支部书记梁某1经商讨,通过与衡南江口湖南省某2库有限公司虚假轮换稻谷的方式,套取轮换差价款人民币436630.47元,作为“小金库”资金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江口粮库记账凭证;廖某的转账凭证(经廖某辨认);通过梁某2、陈某、王某1套取公款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经黄某甲、梁某1、王某1、冼锦成辨认);电汇凭证(经梁某1辨认、陈某辨认);西安米厂、荷丰米厂陈某的明细账(2005年至2010年)及相关记账凭证,南海盐步某5米行的明细账(2006年至2010年)及相关记账凭证,三洲某7粮加厂的明细账(2009年至2010年)及相关记账凭证(经关某、肖某、梁某2辨认);银行流水及凭证(经陈某、张某1辨认);某8粮加厂银行凭证(经梁某2辨认);某8粮加厂银行凭证(经黎某1辨认);海达公司明细账及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经邓某辨认);租赁合同(经梁某2、黄某1、黎某1辨认);证人梁某1、关某、肖某、王某1、陈某、梁某2、冼锦成、严某1、黄某1、黎某1、王某2、邓某、李某、罗某1、廖某、罗某2、黄某2、张某1、梁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佛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

2004年至2007年间,时任某2公司经理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时任某2公司副经理梁某1,在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八次超越职权范围私自将某2公司资金出借给佛山市高明某3盈龙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某3蓝科股份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下统称“某3公司”)经营使用,累计出借资金人民币19629594元,至2009年3月某3公司共归还本金人民币1612959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54210.75元,仍欠付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此外,2007年9月,黄某甲与梁某1在明知某3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不足无法生产的情况下,仍私自答应某3公司老板封某1的请求,以某2公司名义采购了一批价值人民币2739815.10元的玉米供应给某3公司,此后某3公司仅向某2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00000元。

截至2009年3月,某3公司共欠付某2公司资金人民币5839815.1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货款人民币2339815.10元。经民事诉讼和法院强制执行追回部分欠款后,2018年1月24日某2公司被法院告知某3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某3公司欠付某2公司共计人民币4389815.10元款项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黄某甲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黄某甲退违纪违法所得及赔偿国家损失的说明、转账记录及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实施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请示、关于实施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批复、关于组建高明区某2公司的请示;高明区某2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某甲的身份材料[包括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干部人事档案摘抄记录、职工聘请任免呈报表、黄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国家公务员调任、转任呈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参照公务法管理机关(单位)登记表等];关于谢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黄某甲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冼锦成等通知职务任免的批复,关于某4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高明市某4中心领导班子岗位职责、调整完善粮食管理运行工作会议纪要及中心会议记录;梁某1的身份材料[包括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梁某1任职情况说明、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合同书、职工聘请任免呈报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其他证人的身份材料(包括关某、严某2任职情况说明等);借款合同(经黄某甲、梁某1辨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经黄某甲、梁某1辨认);佛山市高明区某2公司补贴明细表、贷款明细表;民事判决书、评估结果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及执行结果告知书等相关民事诉讼文书;民事诉状、债务和解协议、中止执行申请书及恢复执行申请书;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凭证材料(经严某2辨认);现金收支存月结单、补贴发放签收表(经黄某甲、梁某1辨认、关某、肖某、严某2辨认);收支存月结表、收据两张及银行取款回单、借据(经严某2、黄某甲辨认);某2公司关于某3公司的明细账(2007年至2018年)及相关记账凭证、欠款确认书、情况说明(经黄某甲、梁某1辨认);某2公司2008年12月第35号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经关某辨认);某2公司2006年、2007年的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经关某辨认);农发行借款合同及相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经肖某、黄某甲、梁某1辨认);某2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明细账、银行日记账及相关记账凭证(经肖某、黄某甲、梁某1辨认);支票存根、收据及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经封某2辨认、封某3辨认);农业银行凭证材料(经封某2、封某3辨认);证人梁某1、严某2、关某、肖某、封某1、封某2、封某3、谢某、谭某、梁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佛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89815.1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黄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人民币800000元,属初犯,且真诚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2.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黄某甲决定借款给某3公司只是超经营范围和违规经营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不能仅以未执行到位的债权直接作为认定经济损失的数额。销售玉米的款项未收回属于经营风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涉案的出借款项及出售玉米的时间均发生在2007年之前,至立案查处已超过十年,已过追诉时效。3.退一步说,即使黄某甲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但请求法院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属初犯,且已积极赔偿国家全部损失,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朱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属初犯,且真诚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宽处罚;2.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某2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虽暂时无法实现,但不应认定为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经济损失。无法实现的债权认定为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经济损失,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将某2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认定为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黄某甲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但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追诉时效应从2008年某3公司明确无法偿还某2公司欠款之日起算,已过十年的追诉时效;3.某2公司向某3公司出售玉米属于正常的交易,经单位集体领导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黄某甲的行为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某2公司出借资金与某3公司欠款3500000元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后经某4中心及班子会议决定,对其查封的财产进行了解封,最后导致无法执行到位,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与黄某甲之前的行为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退一步说,即使黄某甲某2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但应扣除某3公司偿还的利息人民币2150000多元,且其有自首情节,并已自行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4380000多元,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佛明法民二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3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5839815.1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货款人民币2339815.1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于2009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12日,中国共产党佛山市高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佛山市高明区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犯贪污罪等一案予以立案审(调)查。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佛山市高明区监察委员会投案。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退赃人民币5100000元(其中退缴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0元、退赔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0元)。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问题。经查,黄某甲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时任某2公司的经理,在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伙同梁某1超越职权范围私自将某2公司资金出借给某3公司经营使用。二人在明知某3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不足无法生产的情况下,仍私自答应某3公司老板封某1的请求,以某2公司名义采购了一批玉米供应给某3公司。截至2009年3月,上述两项欠款共计人民币5839815.1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货款人民币2339815.10元),后某2公司将上述欠款诉诸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3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上述民事诉讼和法院强制执行追回部分欠款后,某2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被法院告知某3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某2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389815.10元。黄某甲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履职过程中超越职权范围和不正确履行职权的行为,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其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为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即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本案中,某2公司将上述欠款诉诸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09)佛明法民二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于2009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即追诉期限从该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即追诉期限为十年。另查,黄某甲又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多次侵吞公款人民币700000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黄某甲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对黄某甲立案追诉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追诉时间在上述期限之内,故被告人黄某甲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尚未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为本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89815.1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缴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0元、退赔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0元,故本院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退赔经济损失等罪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黄某甲退缴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被告人黄某甲退赔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2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被告人黄某甲退缴贪污罪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将被告人黄某甲退赔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佛山市高明区某2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佛山市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 判 长  仇某

审 判 员  关某

人民陪审员   麦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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