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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周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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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45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3日13:20: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周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502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0日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5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出生,原系汕尾市某1局办公室主任。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任汕尾市某1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受时任汕尾市某1局局长刘某8(另案处理)指使,收取由陆丰市某1局、海丰县某1局、陆河县某1局、汕尾市某1局直属分局(以下称直属分局)、汕尾市某1建设有限公司等下属单位负责人,利用虚构工程或虚增工程量等手段非法套取市局下拨的部分工程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787万元,被告人周某甲按照刘某8的授意私下保管,该款由刘某8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全部用于送礼、送慰问金及“小范围”私分、个人使用等非法支出。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刘某8直接或通过该局时任副局长叶某3(另案处理)、时任养护科科长罗某1(另案处理)、时任路政科科长徐某等人先后指使时任陆丰市某1局局长施某4(另案处理),从汕尾市某1局下拨的工程建设资金和经费中造假套取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甲。施某4接受指使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林某1、黄某2、李某7等人通过虚增工程量、虚构经费开支等手段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212万元,然后将套取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按刘某8的指使收下这批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刘某8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1985年7月参加工作,1988年3月开始在汕尾市某1局工作,历任该局工务科主办科员、该局办公室主办技术员、该局行政办公室主办干事兼秘书、副主任、主任科员,2009年4月开始至案发任该局办公室主任。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要求,履行职责时严重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在明知所在单位负责人指示下属单位,利用虚增工程量、虚增工程开支等手段,非法套取下拨的部分工程建设资金和经费,用于单位请客接待、送礼、送慰问金等非正常公务支出的情况下,而予以保管该部分非法套取的970万元资金,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共97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任汕尾市某1局办公室主任期间接受刘某8、叶某3的指示,保管非法套取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刘某8直接或通过时任养护科科长罗某1等人先后指使时任海丰县某1局局长林某7、黄某5(另案处理),从汕尾市某1局下拨的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甲。林某7、黄某5接受指使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通过虚增工程量、虚构经费开支等手段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63万元,然后将套取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按刘某8的指使收下这批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刘某8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3.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刘某8直接或通过时任养护科科长罗某1等人先后指使时任陆河县某1局局长罗某4(另案处理),从汕尾市某1局下拨的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甲。罗某4接受指使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吴某2、叶某等人在18个工程项目中,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161万元,然后将套取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按刘某8的指使收下这批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刘某8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4.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刘某8直接或通过叶某3、罗某1、徐某、黄某1等人先后指使直属分局局长罗某5(另案处理),从汕尾市某1局下拨的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罗某5遂伙同直属分局副局长黄某9(另案处理)、办公室负责人庄某1(另案处理)通过与汕尾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揭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汕尾分公司、揭阳市揭西某集团公司汕尾分公司等公司签订虚假工程合同,虚构工程款支出套取资金,并将其中的人民币617.36万元以“市局代办”的名义按照刘某8的指使交给被告人周某甲及刘某8、叶某3、罗某1、徐某、陈某1等人,被告人周某甲按刘某8的指使直接或间接收下这些套取资金其中的169万元。该款由刘某8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5.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刘某8直接或通过陈某1等人先后指使汕尾市某1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庄某2生,从汕尾市某1局下拨的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周某甲。庄某2生接受指使后,交代工程分包承建商李某5通过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82万元,然后按刘某8的指使将该82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按刘某8的指使收下这批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刘某8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二、2013年3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受汕尾市某1局局长叶某3(另案处理)指使,收取由陆丰市某1局、海丰县某1局、陆河县某1局、直属分局、汕尾市某1建设有限公司等下属单位负责人,利用虚构经费开支或虚增工程量等手段非法套取市局下拨的部分工程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18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按照叶某3的授意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3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全部用于送礼、送慰问金及“小范围”私分、个人使用等非法支出。具体如下: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叶某3指使海丰县某1局局长黄某5从汕尾市某1局下拨的工程项目资金中造假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72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受叶某3的指使收取上述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3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2.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叶某3指使时任陆丰市某1局局长施某4从汕尾市某1局下拨的工程项目资金中造假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受叶某3的指使收取上述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3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3.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叶某3指使陆河县某1局局长罗某4从汕尾市某1局下拨的工程项目资金中造假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35万元,另叶某3于2013年下半年收取刘某8任内指使罗某4套取的资金人民币10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受叶某3的指使收取上述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3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4.2014年期间,叶某3指使时任汕尾市某1局交通物资储备站站长蔡某4,从汕尾市某1局某安函[2014]8号文件下达的资金中造假套取资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受叶某3的指使收取该笔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3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5.2014年期间,叶某3指使汕尾市某1工程保障大队队长黄某3,从汕尾市某1局某养函[2015]61号文件下达的资金中造假套取资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受叶某3的指使收取该笔套取资金并私下保管。该款由叶某3个人控制、支配及使用。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任汕尾市某1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明知刘某8、叶某3指使他人造假套取工程资金、经费的情况下,仍受刘某8、叶某3指使收取下属单位通过造假手段套取的某1工程建设资金及补助经费共计人民币970万元,并且按刘某8、叶某3的授意私下保管。在被告人周某甲的帮助下,上述套取资金由刘某8、叶某3控制、支配和使用,最终被刘某8、叶某3全部用于“送礼”、“送慰问金”,“小范围”私分、个人掌控使用等非法支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某1建设资金和经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他只是按领导指示收取下属单位交来的钱,知道所收取的钱是通过虚假手段套取的,但没有参与具体套取行为。

辩护人提出汕尾市某1局采用虚假手段套取某1建设资金和经费,设立“小金库”,所套取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单位接待、慰问金等,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且被告人周某甲没有直接参与套取行为,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提供相关证据,存在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一、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任汕尾市某1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受时任汕尾市某1局局长刘某8(已判刑)指使,收取由陆丰市某1局(以下简称陆丰局)、海丰县某1局(以下简称海丰局)、陆河县某1局(以下简称陆河局)、汕尾市某1局直属分局(以下称直属分局)、汕尾市某1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建设公司)等下属单位负责人,利用虚构工程或虚增工程量等手段非法套取市局下拨的部分工程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787万元,上交汕尾市某1局,被告人周某甲按照刘某8的授意私下保管,设立“小金库”作为帐外资金。该款由刘某8个人控制、支配,主要用于汕尾市某1局请客、接待、送礼、送慰问金及小范围发补贴等非正常公务支出。具体如下:

(一)从陆丰局套取资金212万元的情况

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刘某8直接或者通过叶某3(已判刑)、罗某1(另案处理)、徐某等人先后指示时任陆丰局局长黄某3、施某4(另案处理),从市某1局下拨给该局的某1工程建设资金和经费中套取资金。黄某3、施某4接受指示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林某1、黄某2、蔡某1、洪某2、李某7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非法套取资金共212万元,然后按刘某8的指示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该款由刘某8控制、支配。具体如下:

1.2009年期间,市某1局分别以某养函[2009]252号和某计函[2009]324号两个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陆丰局,刘某8指示黄某3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24万元上交市某1局,黄某3遂交代洪某2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24万元,由蔡某1、李某7将24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2010年春节前,市某1局分别以某养函[2010]6号、[2010]某号,某计函[2010]26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陆丰局,刘某8指示黄某3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34万元上交市某1局,黄某3遂交代洪某2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34万元,由蔡某1将34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3.2011年中秋节前后,市某1局以某养函[2011]272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陆丰局,刘某8通过罗某1指示施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10万元上交市某1局,施某4遂交代该局工作人员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10万元,由该局工作人员将该款交给罗某1,罗某1按刘某8的指示将该1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4.2012年春节前,市某1局分别以某养函[2011]273号和某计函[2011]296号两个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陆丰局,刘某8通过叶某3指示施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20万元上交市某1局,施某4遂交代黄某2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20万元,施某4将该款交给叶某3,叶某3按刘某8的指示将2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5.2012年春节前,市某1局以某养函[2011]406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陆丰局,刘某8通过罗某1指示施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20万元上交市某1局,施某4遂交代黄某2、李某7等人从该局下属五个道班的养护工程款中套取20万元,由黄某2、李某7将该款交给罗某1,罗某1按刘某8的指示将2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6.2012年中秋节前,市某1局分别以某计函[2012]313号和某养函[2012]298号两个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陆丰局,刘某8指示施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30万元上交市某1局,施某4遂交代黄某2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30万元,由黄某2将30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7.2012年中秋节前,市某1局以某政函[2012]157号文件下拨路政经费给陆丰局,刘某8通过徐某指示施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6万元上交市某1局,施某4遂交代黄某2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6万元,由该局工作人员交给徐某,徐某将6万元交给叶某3,叶某3按刘某8的指示将6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8.2012年中秋节前,市某1局以某政函[2012]299号文件下拨路政经费给陆丰局,刘某8通过徐某指示施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8万元上交市某1局,施某4遂交代黄某2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8万元,安排该局工作人员交给徐某,徐某按刘某8的指示将8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9.2013年春节前,市某1局以某计函[2012]431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陆丰局,刘某8通过叶某3指示施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50万元上交市某1局,施某4遂交代黄某2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50万元,施某4交给叶某3,叶某3按刘某8的指示将该5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10.2013年春节前,市某1局以某政函[2013]7号文件下拨路政经费给陆丰局,刘某8通过徐某指示施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10万元上交市某1局,施某4遂交代黄某2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10万元,由该局工作人员交给徐某,徐某按刘某8的指示将1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二)从海丰局套取资金163万元的情况

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刘某8直接或者通过叶某3、罗某1等人先后指示时任海丰局局长林某7、黄某5(另案处理),从市某1局下拨给该局的工程建设资金和经费中套取资金。林某7、黄某5接受指示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许某、刘某2、郑某等人利用虚构工程、虚增工程量等手段非法套取资金共163万元,然后按刘某8的指示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该款由刘某8控制、支配。具体如下:

1.2009年期间,市某1局以某计函[2009]21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海丰局,刘某8指示林某7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14万元上交市某1局,林某7遂交代该局工作人员利用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14万元,由黄某6将14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2.2011年4月份左右,市某1局以某养函[2011]110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海丰局,刘某8通过罗某1指示黄某5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10万元上交市某1局,黄某5遂交代许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10万元,由许某将10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3.2011年中秋节前后,市某1局以某养函[2011]272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海丰局,刘某8通过罗某1指示黄某5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10万元上交市某1局,黄某5遂交代工程分包承建商马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10万元,由黄某5交给罗某1,罗某1按刘某8的指示将1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4.2012年春节前,市某1局以某养函[2011]406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海丰局,刘某8通过罗某1指示黄某5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20万元上交市某1局,黄某5遂交代许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20万元,由黄某5交给罗某1,罗某1按刘某8的指示将2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5.2012年6月份左右,市某1局以某安函[2012]99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海丰局,刘某8指示黄某5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35万元上交市某1局,黄某5遂交代刘某2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35万元,分别由黄某6、刘某2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6.2012年中秋节前,市某1局以某政函[2012]157号文件下拨路政经费给海丰局,刘某8通过徐某指示黄某5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6万元上交市某1局,黄某5遂交代郑某等人利用虚构工程的手段套取6万元,由黄某5交给徐某,徐某拿给叶某3,叶某3按刘某8的指示将6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7.2012年中秋节前,市某1局以某政函[2012]299号文件下拨路政经费给海丰局,刘某8通过徐某指示黄某5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8万元上交市某1局,黄某5遂先从海丰局经费中借出8万元,由郑某交给徐某,徐某按刘某8的指示将该8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随后,黄某5交代郑某等人利用虚构工程的手段套取8万元填补上述款项。

8.2013年春节前,市某1局以某计函[2012]431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海丰局,刘某8通过叶某3指示黄某5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50万元上交市某1局,黄某5遂交代刘某2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50万元,由黄某5交给叶某3,叶某3按刘某8的指示将5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9.2013年春节前,市某1局以某政函[2013]7号文件下拨路政经费给海丰局,刘某8通过徐某指示黄某5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10万元上交市某1局,黄某5遂交代郑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10万元,由郑某交给徐某,徐某按刘某8的指示将该1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从陆河局套取资金161万元的情况

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刘某8直接或者通过叶某3、罗某1等人先后指示时任陆河局局长罗某4(另案处理),从市某1局下拨给该局的工程建设资金和经费中套取资金。罗某4接受指示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吴某2、叶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非法套取资金共161万元,然后按刘某8的指示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该款由刘某8控制、支配。具体如下:

1.2009年期间,刘某8指示罗某4从市某1局下拨给陆河局的某1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23万元上交市某1局,罗某4遂交代吴某2、叶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23万元,罗某4和吴某2先后三次将23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2.2010年春节前,刘某8指示罗某4从市某1局下拨给陆河局的某1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20万元上交市某1局,罗某4遂交代吴某2、叶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20万元,由吴某2将20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3.2011年中秋节前,刘某8指示罗某4从市某1局下拨给陆河局的某1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20万元上交市某1局,罗某4遂交代吴某2、叶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20万元,由吴某2将20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4.2011年期间,刘某8指示罗某4从市某1局下拨给陆河局的路政工程资金中套取3万元上交市某1局,罗某4遂交代吴某2、叶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3万元,罗某4安排该局工作人员将3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5.2011年4月,市某1局以某养函[2011]109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陆河局,刘某8通过罗某1指示罗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8万元上交市某1局,罗某4遂交代吴某2、叶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8万元,由吴某2交给罗某1,罗某1按刘某8的指示将8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6.2012年春节前,市某1局以某养函[2011]406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陆河局,刘某8通过罗某1指示罗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20万元上交市某1局,罗某4遂从该局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的资金中拿出20万元,由吴某2交给罗某1,罗某1按刘某8的指示将2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7.2012年中秋节前,市某1局以某政函[2012]157号文件下拨路政经费给陆河局,刘某8通过徐某指示罗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4万元上交市某1局,罗某4遂交代吴某2、叶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4万元,由罗某4交给徐某,徐某交给叶某3,叶某3按刘某8的指示将4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8.2012年中秋节前,市某1局以某政函[2012]299号文件下拨路政经费给陆河局,刘某8通过徐某指示罗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8万元上交市某1局,罗某4遂交代吴某2、叶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8万元,由罗某4交给徐某,徐某按刘某8的指示将8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9.2013年春节前,市某1局以某计函[2012]431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陆河局,刘某8通过叶某3指示罗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40万元上交市某1局,罗某4遂交代吴某2、叶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40万元,由罗某4交给叶某3,叶某3按刘某8的指示将4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10.2013年春节前,刘某8通过罗某1指示罗某4从市某1局下拨给陆河局的工程项目资金中套取20万元上交市某1局,罗某4遂从该局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出来的资金中拿出10万元,由罗某4交给罗某1,罗某1按刘某8的指示将1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2013年中秋节前,叶某3任市某1局局长,通过罗某1指示罗某4,将之前刘某8任局长时从工程项目中套取的剩下10万元交给罗某1,由罗某1交给叶某3,叶某3将该10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11.2013年春节前,市某1局以某政函[2013]7号文件下拨路政经费给陆河局,刘某8通过徐某指示罗某4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5万元上交市某1局,罗某4遂交代吴某2、叶某等人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5万元,由罗某4交给徐某,徐某按刘某8的指示将5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四)从直属分局套取资金169万元的情况

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刘某8直接或者通过叶某3、罗某1等人先后指示时任直属分局局长罗某5(另案处理),从市某1局下拨给该局的工程建设资金和经费中套取资金。罗某5接受指示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林某4、黄某9、庄某1等人利用虚构工程、虚增工程量等手段非法套取资金共169万元,然后按刘某8的指示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该款由刘某8控制、支配。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罗某5接受刘某8指示后,交代该局工作人员利用虚构工程、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套取资金上交市某1局,具体如下:2009年,林某4上交3万元、黄某9上交10万元;2010年春节期间庄某1先后上交15万元、6万元;2011年林某4上交3万元;2012年6月期间罗某5上交10万元、同年7月期间上交15万元、同年9月期间上交10万元;2012年林某4上交10万元;2012年下半年罗某1代直属分局上交10万元;以上直属分局上交款项合计92万元,均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2011年4月,在迎接国家某1检查时,刘某8指示罗某1从直属分局套取8万元;2012年春节前,刘某8指示罗某1通过某养函(2011)406号文件从直属分局套取资金,到2012年春节期间直属分局上交10万元给罗某1;罗某1先后收款18万元后均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3.2011年中秋节前,黄某9要将直属分局套取的2万元上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但被告人周某甲不在办公室,黄某9就委托陈某1转交2万元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4.2012年中秋节前,刘某8指示徐某通过某政函[2012]157号文件从直属分局套取4万元,徐某套取4万元后拿给叶某3;2013年春节前后,刘某8指示直属分局通过某计函[2012]431号文件套取40万元,由罗某5上交给叶某3,叶某3按刘某8的指示先后将该44万元转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5.2012年9月,刘某8指示徐某通过某政函(2012)299号文件从直属分局套取8万元;2013年1月份,刘某8指示徐某通过某政函[2013]7号文件从直属分局套取5万元,徐某先后收款13万元后均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五)从某1建设公司套取资金82万元的情况

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刘某8直接或者通过陈某1先后指示时任某1建设公司经理庄某2生,从市某1局下拨的工程建设资金中套取资金。庄某2生接受指示后,交代工程分包承建商李某5利用虚构工程、虚增工程量等手段非法套取资金共82万元,然后按刘某8的指示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该款由刘某8控制、支配。具体如下:

1.2009年下半年期间,市某1局以某养函[2009]317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某1建设公司,刘某8指示庄某2生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11万元上交市某1局,庄某2生遂交代李某5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从该工程中套取11万元,庄某2生交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3将11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2.2010年上半年期间,市某1局以某养函[2010]84号文件下拨某1工程建设资金给某1建设公司,刘某8指示庄某2生从上述下拨资金中套取11万元上交市某1局,庄某2生遂交代李某5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从该工程中套取11万元,庄某2生将11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3.2010年8月份左右,刘某8通过陈某1指示庄某2生从某1建设公司承建的市某1局“国道324海丰、陆丰段建造施工宣传牌”中套取10万元上交市某1局,庄某2生遂交代李某5通过虚构工程的手段套取10万元,由庄某2生交给陈某1,陈某1按照刘某8的指示将10万元转交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4.2011年中秋节前,刘某8指示庄某2生从某1建设公司承建的市某1局养护工程项目中套取30万元上交市某1局,庄某2生接受指示后先筹集30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随后交代李某5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在某养函[2011]329号的工程项目中套取30万元填补上述款项。

5.2011年10月份左右,刘某8指示庄某2生从某1建设公司承建的市某1局“乡道999线陆河县城人民路沥青罩面工程”中套取20万元上交市某1局,庄某2生遂交代李某5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20万元,庄某2生将20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甲保管。

二、2013年3月,同案人叶某3(已判刑)接任汕尾市某1局局长后,指示陆丰市某1局、海丰县某1局、陆河县某1局、汕尾市某1局交通物资储备站、汕尾市某1工程保障大队的负责人,利用虚增工程量、虚增工程开支等手段,非法套取汕尾市某1局下拨的部分工程建设资金和经费共计173万元,另外叶某3还收取刘某8任局长期间指使罗某4造假套取的资金10万元,共计183万元,上述套取资金均上交到汕尾市某1局,交由被告人周某甲保管,设立“小金库”作为账外资金,该款由叶某3控制、支配,其中用于市某1局请客接待、送礼、送慰问金等非正常公务支出共133.6万元(扣除其个人非法占有款项49.4万元)。具体套取资金情况如下:

1.2013年3月至2014年期间,叶某3指示时任海丰县某1局局长黄某5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资金共72万元,包括:(1)2013年4月份汕尾市某1局以某安函[2013]99号文件下达某1工程建设资金到该局并指示黄某5从中套取67万元;(2)2014年1月份,以某政函[2014]32号文件下达某1工程建设资金到该局并指示黄某5从中套取5万元。

2.2013年3月至2015年期间,叶某3指示时任陆丰市某1局局长施某4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资金共41万元,包括:(1)2013年中秋前汕尾市某1局以某养函[2013]256号文件下达某1工程建设资金到该局并指示施某4从中套取20万元;(2)2014年1月份以某政函[2014]31号文件下达某1工程建设资金到该局并指示施某4从中套取5万元;(3)2015年春节前后以某养函[2015]17号文件下达某1工程建设资金到该局并指示施某4从中套取10万元;(4)2015年春节前后以某养函[2015]32号文件下达某1工程建设资金到该局并指示施某4从中套取3万元;(5)2015年中秋前以某养函[2015]400号文件下达某1工程建设资金到该局并指示施某4从中套取3万元。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3.2013年3月至2015年期间,叶某3指示时任陆河县某1局局长罗某4从汕尾市某1局下拨的某1工程建设资金中,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某1工程建设资金共35万元;另叶某3于2013年下半年收取刘某8任内指使罗某4非法套取的资金10万元。

4.2014年期间,叶某3指示时任汕尾市某1局交通物资储备站站长蔡某4,从汕尾市某1局以某安函[2014]8号文件下达给该站的某1工程建设资金中利用虚增工程量的手段套取资金15万元。

5.2014年期间,叶某3指示时任汕尾市某1工程保障大队大队长黄某3,从汕尾市某1局以某养函[2015]61号文件下达给该大队的某1工程建设资金中利用虚增工程开支的手段套取资金10万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任汕尾市某1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明知刘某8、叶某3指使他人造假套取工程资金、经费的情况下,仍受刘某8、叶某3指使收取下属单位通过造假手段套取的某1工程建设资金及补助经费共计人民币970万元,并且按刘某8、叶某3的授意私下保管。在被告人周某甲的帮助下,上述套取资金由刘某8、叶某3控制、支配和使用,最终被刘某8、叶某3全部用于市某1局请客接待、送礼、送慰问金等非正常公务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叶某3证言及对周某甲记录的9号笔记本辨认,证人罗某1、陈某1、黄某1、林某1、黄某2、曾某1、林某2、林某3、李某1、丁某、韩某、范某、陈某2、陈某3、李某2、李某3、李某4、叶某、林某4、彭某1、石某、李某5证言及相关书证辨认,证人洪某1、陈某4、苏某1、陈某5、吴某1、廖某、罗某2、刘某1、鄞某辉、张某1、苏某2、卢某、颜某、谢某、林某5、罗某3、李某6、陈某6、黄某1、温某、徐某、林某6、张某2、蔡某1、李某7、洪某2、黄某3、黄某4、蔡某2、黄某5、黄某6、林某7、许某、马某、成某、刘某2、李某8、彭某2、虞某、李某9、林某8、黄某7、彭某3、黄某8、陈某7、曾某2、郑某、罗某4、余某、罗某5、吴某2、邓某、庄某1、蔡某3、黄某9、许某、庄某2、张某3、陈某8、刘某3、蔡某4、朱某、黄某3、黎某证言,汕尾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叶某3自书《关于刘某8和我任局长期间从下属单位套取资金的情况报告》《关于海丰、陆丰、陆河、直属分局2013年春节上交经费的情况报告》《关于2012年9月17日上交经费的情况报告》《关于2013年中秋陆丰施某4局长上交经费的情况报告》《关于2015年3月27日上交的1.2万元经费的情况报告》《关于2012年1月11日上交经费的情况报告》《关于2015年8月7日上交3万元经费的情况报告》《关于2015年春节前后上交经费的情况报告》《关于2015年2月1日上交经费的情况报告》,书证《笔记本》10本,《广东省汕尾市某1局便签纸》《汕尾市某1局文稿纸》《送礼名单》《记录在白纸上的12月31日陆丰40》《记录在送礼名单背面的陆丰(路)14、陆丰(养)10,小计24》《记录在白纸上的直属(路)3、直属(养)10,小计13》《电脑硬盘数据》《汕尾市某1局接待审批表》《经费开支审批表》《接待登记表》《住宿登记表》《外送烟酒登记表》《收款收据》,汕尾市某1局出具的《周某甲同志基本情况》《汕尾市某1局办公室工作职责》《关于下拨治理超限运输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09]248号)《关于下达路政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1]303号)《关于下达省道242线汕尾市区至火车站某1改建工程前期整治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2]398号)、《关于下拨路政管理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2]299号)《关于下达路政整治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2]157号)《关于下达2012年路政管理补助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3]7号)《关于下达国检前路容突击整修工程资金的通知》(某养函[2011]110号)《关于下拨某1养护计划资金的通知》(某养函[2011]406号)《关于下达路政整治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2]157号)《关于下拨路政管理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2]299号)《关于增加2012年某1养护投资计划的通知》(某计函[2012]431号)《关于下达2012年路政管理补助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3)7号文)《关于下达某1养护和水毁修复资金的通知》(某养函[2011]272号)《关于下达海丰路段灾害防治工程投资资金的通知》(某安函[2013]99号)《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表》《工程承包伙同》《施工协议书》《关于下达路政整治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2]157号)《关于下拨路政管理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2]299号)《关于下达2012年路政管理补助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3]7号)《某(2011)109号》、《某养函(2013)20号》《关于下达路政整治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2]157号)《关于下拨路政管理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2]299号)《关于下达2012年路政管理补助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3]7号)《某1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战备某1路容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某1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战备某1维修工程施工合同》《X125线、S242线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迎省检某1路容整治工程施工合同》《S241、X141线路容整治工程施工合同》《X125线水毁抢修工程施工合同》《S241线石质上边坡危石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年终路容整修工程施工合同》《S242市区路段路容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修补路面坑槽及桥头跳车工程施工合同》《X125线沥青路面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S241线、S242线路容整治施工合同》《发票联》《明细分类账》《关于加紧落实和完善迎接省检各项工作的紧急通知》(某养函[2010]9号)《汕尾市某1局直属分局班容班貌整修及某1绿化工程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联》《关于下达路政管理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1]303号)《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242线海汕某1西匣至埔边段宣传及非交通标志整治工程协议书》《项目结算书》《单位工程验收表》《关于下达省道242线汕尾市区至火车站某1改建工程前期整治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2]398号)《省道S242线汕尾市区火车站至某1改建工程前期整治合同书》《项目结算书》《单位工程验收表》《汕尾市某1局关于增加2012年某1养护投资计划的通知》(某计函[2012]431号)《汕尾市某1局关于下达路政整治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12]157号)《关于下拨治理超限运输经费的通知》(某政函(2009)248号)《关于加紧落实和完善迎接省检各项工作的紧急通知》(某养函[2010]9号)、《汕尾市某1局直属分局班容班貌整修及某1绿化工程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加紧落实和完善迎接省检各项工作的紧急通知》(某养函[2010]9号)《揭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汕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242线海汕某1西闸至埔边段宣传及非交通标志政治工程协议书》《省道S242线汕尾市区火车站至某1改建工程前期整治合同书》《省道S242线汕尾市区火车站至某1改建工程前期整治》《某政函[2012]398号》《收款收据》8张及石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关于下达S241线K22+665-K25+133段路面维修工程的通知》(某养函[2009]31号)《S241线K22+665-K25+133段路面维修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下达国道324线海丰收费站撤站后收费广场整治工程的函》(某养函[2010]84号)《广东省汕尾市国道324线海丰收费广场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国道324线海丰收费站撤站后收费广场整治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省道241线红海湾路段路面大修工程的批复》(某养函[2011]329号)《省道241线红海湾路段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省道241线红海湾路段路面大修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乡道999线陆河县城人民路段沥青罩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乡道999线陆河县城人民路段沥青罩面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详细表》《工、料机验收付款清单》,《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15刑终某号、某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对该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且个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目的。本案有关书证材料、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汕尾市某1局前后二任局长刘某8、叶某3指使下属单位非法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作为账外资金,主要目的是用于市某1局请客接待、送礼、送慰问金等非正常公务支出,且该套取的款项交由该局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周某甲统一保管,事实上也主要用于市某1局多年非正常公务支出。被告人周某甲在履行职责时盲目服从单位领导指令,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院不予支持。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刘某8、叶某3指使下属单位采用虚假手段套取资金而接受指令予以保管,案发后其如实供述并向侦查机关提供其掌握的相关证据,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范畴,属自首,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吕某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某

书记员 高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汕尾市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尾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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