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云浮】冼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点击次数:50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1日18:25:4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冼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5302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2日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3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甲,男,1971年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被告人冼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没有确定代表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出庭参与诉讼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通知,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仍无法查找到符合代表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出庭参与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并且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中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裁定对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中止审理。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5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红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甲及其辩护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指控: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总公司,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14日在某市成立,经营范围是金融信息服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媒体广告、推介会、门店招揽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鑫有盈”、“鑫季丰”、“双季某”、“鑫年丰”、“双年丰”、“月月盈”、“政信通”等理财产品。

2016年6月14日,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端州分公司)成立,被告人冼某甲担任该公司负责人。2017年11月9日,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分公司)成立,冼某甲担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冼某甲作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在冼某甲任负责人期间,明知分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推销并销售某林总公司上述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其中已查明某林云城分公司吸收潘某1、孔某等32人的资金共计139.2056万元;某林端州分公司吸收梁某2、梁某3等9人的资金共计16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9.2056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8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冼某甲作为上述两间分公司的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07.2056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冼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云浮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辩护人骆某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于被告人冼某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冼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1、本案的犯罪主体是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冼某甲仅是其分支机构云浮云城区分公司及肇庆端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应负直接责任。2、云浮云城区分公司及肇庆端州分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冼某甲作用次要、轻微,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关于涉案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查确认。4、被告人冼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建议量刑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总公司,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14日在某市成立,经营范围是金融信息服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媒体广告、推介会、门店招揽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鑫有盈”、“鑫季丰”、“双季某”、“鑫年丰”、“双年丰”、“月月盈”、“政信通”等理财产品。

2016年6月14日,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端州分公司)成立,被告人冼某甲担任该公司负责人。2017年11月9日,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分公司)成立,冼某甲担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冼某甲作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在冼某甲任负责人期间,明知分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推销并销售某林总公司上述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其中已查明某林云城分公司吸收潘某1、孔某等32人的资金共计139.2056万元;某林端州分公司吸收梁某2、梁某3等9人的资金共计168万元。

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冼某甲处扣押手机一台、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云浮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冼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陈某2、张某3、叶某12、陈某3、张某4、冯某、卫某、谢某、张某5、梁某4、余某、叶某13、何某3、徐某2、伦镁萍、陈某4、周某2、高某、田某、徐某3、曾某2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1、孔某、赖某、邓某、徐某1、梁某1、陈某1、张某1、符某、张某2、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游某、欧某、林某、何某1、何某2、麦某、曾某1、毛某1、毛某2、毛某3、叶某7、叶某8、叶某9、叶某10、罗某、叶某11、梁某2、杨某、梁某3、潘某2、李某、黄某、龚某、周某1、聂某的陈述及书证。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清单、营业执照。5、现场勘查笔录。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案件线索移交通知素、档案机读材料、关于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涉及证券期货业务问题等复函、协助函、复函、接受证据清单、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冼某甲毕业证书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人事任命书、关于在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与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的投资人情况说明、关于某林公司云浮、肇庆地区投资人情况表、“某林金融”出借资金人信息登记表、出借资金出借情况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7、委托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照片。云浮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9.2056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8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上述两家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冼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和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依法应当追究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被告人冼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被告人冼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肇庆端州分公司、某林(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浮云城分公司没有诉讼代表人出庭,对其依法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冼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冼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冼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二、已扣押的手机一台、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云浮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严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某

书记员 赵某

广州刑事律师.jpg

上一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李谦受贿案一审宣判 下一条:【云浮】彭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