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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陈某甲、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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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8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8日18:31:0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李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971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31日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石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博士,系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董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丙,女,1984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某、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丁,男,1972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肥某2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某戊,女,1984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1962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叶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庚,男,1987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某、常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辛,男,1974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唐某、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某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辩护人杨某2、石某、董某、刘某、胡某、郑某、魏某、叶某、陈某、常某、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郑某律师接受集资参与人叶某的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周某律师接受集资参与人方某1的委托,集资参与人张某2、翁某,接受刘某2耀等其他5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6月2日批准,本案的审限延长三个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2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审理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18日。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7月在东莞市南城区成立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分别在本省深圳市、佛山市、中山市、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苏州市等地成立分公司,先后聘请被告人卢某丙担任总经理助理,聘请被告人王某己担任副总经理,聘请被告人古某戊担任人事部经理,聘请被告人李某乙担任财务总监,聘请被告人黄某辛、陈某庚担任业务经理,聘请被告人朱某丁担任安徽省合肥某2分公司总经理。在未取得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资格的情况下,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等人即以某1公司的名义,以代为进行外汇买卖交易为由,并承诺固定给付每月2%至2.7%不等的收益,向集资参与人平安、邓某2、李某1等约350人募集资金。陈某甲等人募集资金后即转移至境外外汇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因操作不当造成巨额亏损。经审计,某1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人民币3.37亿元、港币5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偿还给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总计2.28亿元。2015年6月3日,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在某1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6日,陈某甲在本省佛山市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某大厦4楼东莞市某1实业有限投资公司的情况。

2.电脑、账册等物品一批。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的归案情况。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4.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房产情况。

5.机动车信息登记资料,证实相关车辆权属登记、转移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陈某甲持有的电脑、全权委托协议等财物。

7.查封材料,证实陈某甲名下房产和银行账户被查封的情况。

8.写字楼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实卢某丙于2014年4月与余某签订合同租赁南城区某国际404的情况。

9.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集资参与人将相关款项汇入某1相关银行账户内的情况。

10.工商登记,证实某1公司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情况。

11.协助冻结财产,证实已对涉案的相关账户进行冻结。

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对被告人王某己、李某乙、古某戊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的身份情况。

14.某1公司固定开支表、员工工资表,证明某1公司的开支情况。

15.客户正式入金申请报表,证实集资参与人将相关款项汇入某1相关银行账户内的情况。

16.审计报告,证实某1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人民币3.37亿元、港币5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偿还给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总计2.28亿元。

17.《请求加快解决网易重置密码问题》、调取证据通知书、从网易公司调取的光盘一张,证实了相关邮件的来往情况。

18.被告人陈某甲购房发票及办理房产证收据、《某旗峰认购书》分期付款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名下房产的情况。

1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证实相关车辆的权属变更情况。

20.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对东莞某网报道的情况说明,说明2016年打击一系列地下钱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2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本案被告人及相关单位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的情况,未能查封境外账户等情况。

2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于2015年1月安排其挂职某1公司中山分公司任总经理,该分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与总公司一样,即投资理财项目,重点是外汇投资。中山分公司没有融资、招募资金的资格。公司以2%至2.7%的收益发展客户,吸引客户投入资金由公司负责操作炒外汇,具体的操纵方式为业务员通过电话、讲座联系有投资意向的顾客。

2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某1公司,公司主要经营理财、移民、电器项目,其是负责外汇理财业务,即通过电话与客户取得联系,如果客户有意向了解公司的理财产品,其就会约客户前来公司,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协议》。客户不是特定的群体,公司通过网站推广公司的业务,或有客户前来公司,其会提供公司的宣传册资料给客户了解。

2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某1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第三方代客炒外汇理财、移民业务和助康电器销售以及某红酒贸易。其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公司,入职后一直负责外汇理财,即通过公司系统拨号接听客户电话,开发新客户,跟客户沟通和传递信息。其所在的团队共有10个人,其中经理黄某辛是这个团队的负责人。客户不是特定的群体,各行各业的,不同年龄段的人都有。其共介绍了8个客户,共投资了708万元。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5.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某1公司,主要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其公司有一个系统,里面有联系电话,通过系统拨通后其就接电话联系,向客户介绍货币投资和理财产品,客户有意向就会过公司来投资。如果其介绍客户成功投资,一年就会有两个点的提成。其他分公司也可以吸收资金,其知道的在苏州,某2,包某是有分公司在对外吸收的。介绍了陈闪辉投资,其也投了30万元在公司里面。

2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6日入职某1公司,公司收到客户资金就在英国浦某外汇平台进行外汇投资。其工作职责就是通过自己的朋友圈、公司下发的电话资料,通过电话联系寻找对外汇投资有兴趣的潜在客户,然后向客户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如果客户有兴趣,就直接到公司了解。其曾介绍了2名客户(邓某3、张某3),共投资了30万元。

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入职某1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帮客户做金融理财和外汇投资。其工作职责就是通过自己的朋友圈、公司下发的电话资料,通过电话联系寻找对外汇投资有兴趣的潜在客户,然后向客户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如果客户有兴趣,就直接到公司了解。其曾介绍了7名客户,共投资了约600万元,公司给了其8万元的提成,没有拿过公司的奖金。

28.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入职某1公司,其工作职责就是跟客户介绍公司的货币投资,吸引客户过来公司投资,其所在的市场部是业务部,负责人是陈某庚,还有两个经理黄某2和黄某辛,团队里有11个人,业务范围主要是通过电话去联系客户,具体方式是公司有一个系统,里面有联系电话,通过系统拨通电话之后其就接电话联系,客户有意向就过公司来投资。某1公司没有向社会招募资金的资格,如果其介绍客户成功投资一年就会有两个点的提成。

29.证人萧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入职某1公司,公司主要是进行外汇投资。其在后勤部,主要负责查实与公司达成协议的客户是否有将资金转入公司的平台账户,制作电子档案,再归档。其只知道是市场部的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展客户,由陈某3通过银行将每月投资的收益转账至客户的银行账户。

30.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入职某1公司,其工作职责就是根据公司提供的潜在客户的资料和号码,然后通过公司的座机拨打电话给客户,向客户介绍其公司的理财投资情况和具体的收益,并邀请客户前来公司了解具体情况。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外汇理财投资,公司收到客户资金就进行外汇投资。其曾介绍了5名客户,共投资了413万元。

3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入职某1公司,公司有一套系统,其可以随即进行拨号打电话,接通电话后由其业务员向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资产品,如果客户愿意投资,则由团队经理向客户解释投资内容和签合同,还有就是联系老客户,叫他再次到其公司投资。2013年8月18日和12月15日,公司曾在东莞市南城某酒店办过讲座进行推广,但之后就没有办过了。其发展了4名客户,共投资了413万元。

3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入职某1公司,入职后的工作就是联系、开拓客户。公司没有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资格,也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批准许可。公司有一套系统,可以随机进行拨号打电话,接通电话后由其业务员向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资产品,如果客户愿意投资,则由团队经理向客户解释投资内容和签合同,还有就是联系老客户,叫他再次到其公司投资。公司具体的外汇买卖操作是由技术部负责,其不清楚他们是怎么操作的,也不知道他们由何人打理的。其曾介绍了6名客户,共投资了174万元。

33.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入职某1公司,其负责某1外汇理财业务,即通过电话与客户取得联系,如果客户有意向了解公司的理财产品,其就会约客户前来公司,介绍公司理财的情况和收益情况。公司在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南城某酒店和某酒店分别举办三次讲座进行推广,讲师都是陈某甲,讲座内容是介绍某1外汇理财的产品和理财的收益情况。其曾介绍了3名客户,共投资了320万元,其每年按照客户投资额的2%作为提成。

3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入职某1公司,公司系统抽取出电话号码出来,系统自动拨打这些号码,向客户介绍其公司的理财业务,告知客户其公司理财的收益情况以及保障,如果客户有意向,就约客户到公司来详细了解理财业务的情况。公司每年都举办过一次年会,公司的客户不是特定的群体,有需求的话就有可能成为其客户。公司收到客户资金就进行外汇投资,其曾介绍了2名客户,共投资了130万元,其每年按照投资额的2%作为提成。

35.集资参与人黄焕等293人的陈述。陈述他们与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权委托协议、客户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等,向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情况。

3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某1公司是2010年成立的,其从2010年10月份接手该公司,之后只有其一个股东,注册资本开始3万5千元,在2013年后就更改为500万元。某1公司总部在东莞,下面还有7个分公司(佛山、深圳、中山、苏州、合肥某2和包某)。其是总经理、王某己是副总经理、卢某丙是总经理助理、市场总监是陈某2、市场部的业务经理有三个经理黄某辛、陈某庚、黄某2、人事部经理古某戊、财务总监李某乙。其是2010年就开始做总经理了,王某己是在2011年左右做副总经理,卢某丙是2010年跟其就开始做其的助理,陈某2是在2013年6月左右开始做市场总监的,黄某辛是在2013年6月左右做业务经理,陈某庚是在2013年年底做业务经理的,黄某2是在2013年底做的业务经理,古某戊是在2012年底左右进的公司,后在2013年下半年做的人事经理,李某乙是在2015年3月前后才进公司做的财务总监。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某1公司主要做外汇代客操盘。陆陆续续代理了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某5公司的外汇业务。在2010年至2012年之间代理某2公司,2013年1月开始代理某3公司约半年左右,2013年下半年开始代理某4公司,2015年2月左右开始代理某5公司,到后面都没几个客户。某1公司没有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资格。某1以电话营销方式,通过电话呼叫系统呼叫电话号码段,然后由业务员去沟通;一些老客户介绍新客户,不定期的在酒店、公司、楼盘举行理财说明会,向客户推销其公司的代客外汇理财项目,印发公司宣传册发放给客户等。

某1公司的业务流程:客户在了解完后,由客户在外汇公司的网站上开好账户,然后由客户将钱打进外汇公司的账户内,然后再把账号密码交给某1公司进行操作,某1公司就从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和盈利中抽取佣金。2014年之前,佣金是按月提取,2014年至今是按周提取。2014年之前所获得的佣金直接汇到其本人中国银行的账户上,2014年开始后,佣金先汇到其本人在香港招商银行开设账户上,然后将钱转到一名叫高某的男子的香港的银行账户,高某再通过国内的银行账户将相应的钱某到其本人国内的中国银行或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前其公司操作外汇买卖的盈利,客户是有分成的,在2014年后,外汇买卖盈利或亏损都跟客户没有关系,客户就按2%至3%的利息来领取收益,到期取回本金。

客户的钱没有经过某1公司账户,当客户的账户数额很大的时候就从其个人账户过账。因为从公司账户过账的话,是汇不到国外的,只有从其个人的账户才能汇到国外。

客户直接入金的钱在外汇买卖平台操作买卖外汇,客户代入金的钱,在2015年前基本上都是用于转到外汇买卖平台买卖外汇,2015年开始资金周转紧张,基本上用于发放给客户每月收益,客户到期合同的退金,公司的日常经营费用支出,其个人消费,还有其另外一些公司的经营支出。

其使用客户的钱买一部特斯拉汽车,车牌粤S某,一部纳智捷汽车,车牌粤S某,该两辆车于2015年5月抵押给东莞市某益有限公司,贷款150万元。其购买了东莞市莞城区某旗峰9栋某、某、某房,分三次刷卡转账共284万元,房子由东莞市某乐装饰公司装修,共花费100万元,房子登记在其本人名下。2013年购买了东莞市南城区某国际某、某室,登记在卢某丙名下,该房子和办公室于2015年4月抵押给东莞市某网;2014年7月其用40万欧元在塞浦路斯的某市购买了一套别墅,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其提出给卢某丙买一部车,是用其账户里的钱去买的,卢某丙选了一辆宝马车。

某1公司发展了大约有350个客户,有一些是旧客户,已经好多年了,有些是新客户。已收到但无法归还给客户的资金约2.7亿元,这些钱全部交易亏损了。2015年之前客户投资的钱基本上都是进入外汇买卖平台,2015年客户的入金用于发放客户每月收益及一些客户合同到期的出金及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

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等人。

指认照片,其指认缴获的全权委托协议、电脑以及客户资料等。

3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在2014年11月份进公司的,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陈某甲,当时陈某甲想找顾问和战略参谋,后来其方就认识了,之后其就加入某1公司了。某1公司设有总经理陈某甲、副总经理王某己(负责公司行政事务管理),市场总监陈某2(负责公司的市场销售业务),人事经理古某戊(负责公司的人事方面),客服总监陈某3(负责公司的客户资料),经理黄某辛、黄某3、陈某庚,朱某丁(是合肥某2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合肥某2分公司的所有业务)等人。某1公司没有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资格。其只是公司名义上的财务总监,实际上公司的资金全是陈某甲在运营,资金没有经过其这,其在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费用核算、账目处理,还有关于公司的战略发展架构建设,而且其不经常在公司的,只是业余时间才去公司的。其只知道某1公司主要是做外汇交易的,在国际平台上炒外汇,年固定收益在20%左右。

2014年年底,卢某丙离职时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的银行开户证明(具体的银行名称其忘记了)、一个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折(具体银行名称其忘记了)、公司的法人代表公章、公司章程等资料交给其,其与陈某甲、卢某丙三人在以上的材料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是接任卢某丙手头工作的,但卢某丙至案发,也是经常回来处理公司的事务,如工商税务、公司日常上缴的费用。公司最早是陈某甲、王某己、卢某丙三个人打拼下来的。

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陈某甲、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等人。

38.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其是2010年11月通过网上招骋入职某1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助理,到2014年9月份其辞职离开该公司。其在公司的工作是按陈某甲指示组织员工开会,接待陈某甲的朋友,给陈某甲上传下达文件,按陈某甲的拟稿制作公司文件等文件处理工作。其从用于公司的账户里取出多少钱没有统计过,但都是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消费、还信用卡透支费用等。东莞市南城区港口大道9号某大厦1单元某、某室是陈某甲用其的名义贷款购买的,每月都是陈某甲还款,陈某甲将一年需还款的金额转到中信银行账户自动划扣,还款的钱是转到其的中信银行账户。

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是帮客人在境外外汇平台进行外汇交易。某1公司没有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资格。公司设有总经理陈某甲(负责公司全面)、副总经理王某己(负责公司行政事务),市场总监陈某2(负责公司的市场销售业务),后勤经理古某戊(负责公司客户资料),财务总监李某乙(公司搬到某国际前他已经进入公司),客服总监陈某3(负责公司的客户资料),团队经理黄某辛(负责市场业务管理),团队经理黄某3(负责市场业务管理),团队经理陈某庚(负责市场业务管理),朱某丁(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合肥市公司的所有业务)等人。

在2013年至2014年,公司通过在酒店开推介会进行宣传,吸收客户,后来主要是通过电话软件,向不特定的群众电话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如果客户有兴趣,就直接到公司了解,同时公司也印制了相关的宣传图册。公司主要是看客户有没有投资意向和投资能力,没有特定的群体。如果其介绍客户给公司,公司会有2%的佣金给其。

由市场部联系客户,然后让客户签合同开户转入资金,然后由某1公司负责操作。公司需要和客户签一份《全权委托协议》。客户来到公司,由业务部的员工协助客户在英国某4外汇平台开户,取得交易的帐号,由客户自己通过网银转钱到该帐户,然后跟公司根据跟客户签定的《全权委托协议》,全权对客户在英国某4外汇平台帐户上的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客户每一笔转账都有交易记录,其曾经用过笔记本记录过。

民警缴获的笔记本上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的,当时是陈某甲要求其将所有的转账、出金、入金记录清楚,避免出错。笔记本的内容有记载“某州银行”、“某招行卡”、“某招卡”、“高某香港招卡”都是其、陈某甲、高某的境外账户,其中其本人有香港招商银行的账户一个、塞浦路斯的欧州银行账户一个;陈某甲的香港招商银行的账户一个,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一个;高某的香港招商银行的账户一个。其的香港招商银行的账户约在2014年应陈某甲要求开的户,账户是其和陈某甲作为公司资金的操作,账户名是其本人,账号其记不起来,当时办理香港账户时要绑定一张国内招商银行金卡的,在办理该账户时,是其本人在香港中环的招商银行前台办理的,该账户的余额有多少钱,其是不清楚的;塞浦路斯的欧州银行账户是2014年5月份,其本人跟陈某甲一起前往塞浦路斯办理的,该账户于2014年7月就停用,开设该账户是为了陈某甲本人购买房产所用的,但由于是陈某甲本人购买房产,需要陈某甲的账户,所以该账户两个月后停用,里面没有余额。陈某甲的香港招商银行账户也是他本人在香港办理的,该账户是作为公司资金运作使用,具体的账户号其不清楚;陈某甲的香港汇丰银行一样,其也是不清楚账户的详细信息,陈某甲还有一个在塞浦路斯的欧州银行账户,是在塞浦路斯购买房产时使用的,具体账户信息其也是不清楚。

其使用的粤S某宝马5系轿车是陈某甲购买给其使用的,陈某甲用中国银行账户转了90多万元给其,其和家人一起去东莞寮步镇某车行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2015年3月初,陈某甲向其提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让其将车辆抵押,房子让其和家人商量是否同意抵押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后来其将其名下的运河东1号某院7座1号和宝马车抵押了,房子抵押了95万元,车是交给陈某甲去抵押的。

其知道陈某甲在某国际那里买了写字楼,还在塞浦路斯买了一套房,用的是他个人的钱。

其不是很清楚某1公司的资金去向,其听陈某甲说是炒外汇亏掉了。

辨认笔录(5P217-256):其辨认出陈某甲、李某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黄某辛等人。

39.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其是2013年9月通过朋友介绍入职某1公司,后担任合肥分公司总经理。某1公司全名是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其不清楚,主要是帮客人在境外外汇平台进行交易。公司设有董事长陈某甲、副董事长王某己,财务总监李某乙,市场总监陈某2,后台服务部古某戊等人。其是合肥分公司总经理,下面有三个经理和一个业务员。

合肥分公司的业务流程是根据总公司的规定,通过打电话联系客户,客户对其公司的产品感兴趣的话再由其公司的经理负责洽谈具体的投资事宜。谈成以后让客户签合同开户转入资金,然后由总公司负责操作。需要和客户签一份《全权委托协议》,该协议由总公司统一印刷的。至案发止,与合肥分公司签合同的客户约有30名,收到的资金总共一千五百万左右。

总公司会根据市场的变化来制定相关的收益,合肥某2分公司收取到客户的资料后,其把这些资料交给总公司,总公司把每个月客户的收益汇到客户的银行账户里面。其不清楚总公司是如何发展客户的,安徽某2分公司主要是通过员工打电话向不特定的人传播公司业务的方式来发展客户的,其筛选出合肥的电话号段,通过自动外呼电话来拨打电话的,每年一次在酒店开推介会向客户推销公司的炒外汇的业务,从中招揽客户。

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等人。

40.被告人古某戊的证言,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其是2012年11月入职某1公司,刚开始做文员,后在2014年4月底担任人事部经理。其在公司负责日常用品采购、人员招聘、员工的出差费用管理,客户资料登记,审核《全权委托协议》及客户收益报表。

某1公司是2010年7月成立的,公司主要经营外汇投资,总公司在东莞市南城区某某大厦办公,总公司法人及董事长、总经理是陈某甲,副总经理是王某己,公司在国内还有7个分公司,分别是佛山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合肥某2分公司、合肥包某分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山分公司,各分公司设总经理一名。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开始某1公司提供电话资料给业务员去打电话给客户,向客户介绍货币投资和理财产品来吸引客户过来投资,后来资源少了,由团队经理和市场总监陈某2提供电话资料。在2012年、2013年(具体日期其记不清楚了)在某酒店召开公司的产品发布会来招揽投资客户。某1公司需要和客户签一份《全权委托协议》。客户跟公司签订协议,就是客户先在投资平台先开一个账户,接着通过签订委托书将账户交给其公司管理,其公司负责操作将客户的资金拿去操盘,并承诺客户的本金和收益,如果客户亏了其们公司就用佣金还给客户,这个协议就是保证客户的收益的。

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王某己、黄某辛等人。

41.被告人王某己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其是2011年10月入职某1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某1公司全名是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前是在东莞市南城区某A座某房办公,后来于2014年5月搬到东莞市南城区某巷口大道某国际A单元某、某、404进行办公,主要是帮客人在境外外汇平台进行交易。某1公司先后设有佛山、深圳、合肥、苏州、中山等分公司七个,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财务不是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日常开支由总公司负责,分公司的客户投资的钱也是归总公司管理。公司设有市场部、客服部、行政人事部、财务部、技术部。总经理是陈某甲,副总经理是其,市场总监陈某2,财务总监是李某乙,后勤客服总监是陈某3、副总监是古某戊,行政人事部总监由其兼任,技术部总监由陈某甲兼任。市场部有三个经理分别管理有个团队,他们是陈某庚,黄某2、黄某辛。

2013年之前,某1公司通过在酒店召开产品说明会、与楼盘合作召开说明会和电话营销方式对外宣传,之后主要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具体的市场对外宣传由市场总监陈某2负责,2015年4月25日邀请郎咸平演讲移民投资。每次对外宣传都是以陈某甲为首,公司的其余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公司所有人员参与,宣传的内容是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印发资料给参会的客户看,目的是使客户认识到其公司的理财产品是值得投资的。

某1公司实际经营项目是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寻找目标客户到公司代理的外汇交易平台开设账户,客户将钱转到开设的外汇交易平台账户并将账户交给公司操作,或者客户转账到陈某甲的个人账户后再转到客户开设的外汇平台账户(这叫代入金),根据客户投资金额大小公司承诺每月支付2%至3%的收益,到期返还本金。公司操作客户的外汇账户盈亏都由公司承担,客户只收取固定的收益。经客服部统计客户投资的金额约有2.7亿元。

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陈某庚、黄某辛等人。

42.被告人陈某庚的供述,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其是2012年12月入职某1公司,刚开始做业务员,2014年3月担任业务经理,带一个小组。某1公司全名是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前是在东莞市南城区某A座某房办公,后来于2014年5月搬到东莞市南城区某巷口大道某国际A单元某、某、404进行办公,主要是帮客人在境外外汇平台进行交易。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是陈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副董事长是王某己,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市场部由陈某2负责,他是市场总监,其和黄某2、黄某辛是团队经理,业务员有30人左右;行政部由古淑珍负责;李某乙是财务部总监。

某1公司的业务流程是由业务员通过打电话联系客户,谈成后让客户签合同开户转入资金,然后由公司负责操作。某1公司需要和客户签一份《全权委托协议》,就是某1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一个协议,客户全权委托公司操盘炒外汇,该协议里边有客户开户平台、账户号、客户投资金额、月收益率等内容,该协议还规定了投资到期之后,如果客户有亏损情况,公司保证全额补偿客户本金。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入职一开始其就做业务员,后来到了2014年3月就做团队经理,其带的是卓越团队,手下有11名业务员,其的工作职责就是负责执行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带领业务员与客户洽谈等。市场部业务员通过电话寻找目标客户,公司有一个电话群呼系统,通过电话群呼系统在特定电话号码段呼叫,业务员负责接听已接通的电话向目标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资项目,每天营业时间从10时至12时、14时至17时,由前台人员冯某1负责开启电话群呼系统,业务员负责接听。通过电话向客户介绍公司的理财项目代客操作炒外汇,邀请客户到公司了解情况。2013年年底前业务员电话邀请的客户到公司了解就由陈某甲和陈某2负责向客户介绍。2013年后就由陈某2组织培训市场部经理与客户沟通的话术,然后由市场部经理向客户介绍。其带领的卓越团队共发展了16个客户,投资款共约1200万元,其记得客户名分别是梁理君、杜某、刘某2耀、杨秀英、罗某、蔡某、程某2、严某。

其所知的是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格,其公司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项目的形式有四种,一是通过电话邀请意向客户参加在某酒店和某酒店举行的理财讲座以及理财说明会,由陈某甲、陈某2负责主持讲解;二是与楼盘开发商合作举办理财讲座来宣传其公司的投资项目;三是邀请名人演讲进行公司的推广活动,2015年4月份在康帝酒店,我公司邀请了著名经济学金郎咸平演讲进行公司推广;四是其卓越团队印发宣传单向路人发放传单。

某1公司在2015年3月前都能按照协议正常收到收益。在2015年3月,某1公司的高层说客户出金额太大,公司资金跟不上,就出现客户收益支付延迟的情况。

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黄某辛等人。

指认照片,其指认宣传单和电脑。

43.被告人黄某辛的供述,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其是2013年4月入职某1公司,刚开始做业务员,后来担任业务经理,带一个小组。某1公司全名是东莞市某1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前是在东莞市南城区某A座某房办公,后来于2014年5月搬到东莞市南城区某巷口大道某国际A单元某、某、404进行办公,主要是帮客人在境外外汇平台进行交易。

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是陈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副总经理是王某己,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市场部由陈某2负责,他是市场总监,其和黄某2、陈某庚是团队经理,业务员有28人左右;行政部由古淑珍负责,包括人事、后勤以及客服等业务,平常除了古淑珍之外,行政部由蓝某、冯某2以及萧某负责具体工作,但是她们怎么分工的其不知道;财务部由李某乙负责,麦金玉是会计。

某1公司的业务流程是由业务员通过打电话联系客户,谈成以后然后让客户签合同开户转入资金,然后由公司负责操作。某1公司需要和客户签一份《全权委托协议》,约定客户全权委托公司操盘炒外汇,该协议里边有客户开户平台、账户号、客户投资金额、月收益率等内容,该协议还规定了投资到期之后,如果客户有亏损情况,公司保证全额补偿客户本金。

入职一开始其就是团队经理,但是其没有带团队,其只能自己开发客户,自己找客户,然后让他们在公司开户投资。后来一直到2014年8月份左右其开始带团队,其的工作职责就是负责执行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带领业务员与客户洽谈等。其所带的团队叫飞鹰队,其是团队经理,负责组织团队开发客户,业务员有11人。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其团队首先到市面上购买已经有人在使用的电话号码名单,或者在网上搜索电话号码,或者通过联系熟人,其就根据掌握的电话号码进行逐一联系,跟别人介绍公司的投资产品,如果对方感兴趣的话,其就约客户过来某1公司,客户过来之后便详细介绍公司的投资产品,客户愿意投资的话,其就和客户签订《全权委托协议》,然后通过给客户提供开户平台进行开户,或者直接转账到陈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这样就算开发客户成功了,然后就由陈某甲那边负责操盘炒外汇。

其公司除了其这个团队,还有两个团队由黄某2和陈某庚分别带一个团队。黄某2带的团队叫紫火队、陈某庚带的团队叫卓越队,他们具体负责的业务情况与其团队一样的,开发客户的模式也是跟其团队一样。

至今为止其自己开发的客户只有5个左右,其的团队开发的客户有35个左右。其开发的客户涉及金额大概是人民币250万元左右,其的团队开发的35个客户涉及资金大概有人民币2000多万元左右。本金到期的都已经给清本金和收益,本金没有到期的大概还有人民币2000万元,只有极少部分到期了。

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等人。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几年来,被告人陈某甲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主观愿望是帮助客户赚钱盈利,诚实守信,将客户投资款均投入国际外汇交易平台。前几年,每月都按照双方合同定额支付投资收益,实际返还1亿多利润给客户。被告人陈某甲的主观愿望是好的,没有欺骗客户,实际也投入外汇平台交易,只是操作不当导致亏损。2、资金链断裂亏损后,陈某甲也没有像别的老板那样跑路,多次积极与客户见面并开会协商,希望客户多给予一些时间度过难关。3、自始至终,双方都有签约,投资收益风险也均有告知,客户属于自愿投资,陈某甲的行为并未过度伤害客户,客户还是对其寄予厚望。4、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悔罪态度明显。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愿意想办法对集资参与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该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名义上虽然是财务总监,但是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起的是从属作用;2、李某乙入职时候并不清楚公司具体从事的业务属于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3、本案的大部分金额都是发生在2015年之前,只有少部分发生在2015年之后。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李某乙涉案金额应以李某乙任职之后吸收的金额为准。4、被告人悔罪态度好,且一直教书育人,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李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东莞理工学院出具的工作表现一份,拟证明李某乙平时工作表现良好。

被告人卢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属于从犯。2、本案的集资参与人或多或少受到某1公司的收益。其中不乏集资参与人将得到的收益再投入,这部分金额应该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而公诉机关仅简单以《全权委托协议》来认定本案涉案金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予以核算集资参与人具体损失金额。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卢某丙及其家人积极联系集资参与人刘某3,退还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现在已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且悔罪态度好。卢某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偿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的转账记录及收据、谅解书、服务协议、给梁某的收据和支付凭证。

被告人朱某丁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丁属于从犯;2、某1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朱某丁的主观故意范围,不应当由朱某丁承担这部分数额的法律责任。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分公司有15名客户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朱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出具谅解书一份,朱某丁所在的分公司发展的15名客户(集资参与人)出具的谅解书。

被告人古某戊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古某戊是从犯;2、被告人古某戊的行为构成自首;3、某1公司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大部分投资者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

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属于从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某庚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庚是从犯并构成自首;2、集资参与人的行为具有投资性,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责任;3、被告人属于公司的下层人员,对公司经营决策不知情,不知道公司行为属于犯罪行为。陈某庚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出具家庭困难证明。

被告人黄某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辛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2、被告人黄某辛属于从犯;3、被告人黄某辛属于自首;4、被告人属于初犯。

诉讼代理人张某2提出:1、本案属于非法经营外汇交易,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2、本案应该定性为外汇交易金融诈骗罪;3、建议在本案中适用非法经营罪及金融诈骗罪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张某2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4打勾确认的(我的账户);2、某4(账户信息相关咨询)回复第一点;3、账户信息一览表;4、交易截屏以及李某2燕证言;5、于某交通银行的结汇证件;6、于某支付佣金同意书;7、张某2关于每次交易的记录;8、集资参与人刘某2耀的全程交易记录及账户信息表;9、彭期证言某4确认某1与某4平台信息一览表;10、集资参与人于某成功注册交易账户相关资料;11、某4公司资料册。

诉讼代理人翁某请求法庭追查涉案资金的去向并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甲的房产证明;2、卢某丙的房产证明;3、工人工资表;4、笔记本。

诉讼代理人郑某提出:本案的初期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期在资金困难的时候还隐瞒客观事实吸收公众钱款,属于诈骗犯罪,应该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集资参与人所提诉讼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述:

(一)本案的定性。首先,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打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委托理财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集资参与人委托被告人炒外汇,即将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转到外汇交易平台上买卖外汇,不能证明被告人将投资款挪作他用;第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集资款的用途在2015年前基本上都是用转到外汇买卖平台买卖外汇,2015年开始因资金周转紧张,基本上用于发放给客户每月收益,客户到期合同的退金,公司的日常经营费用支出,其个人消费,还有其另外一些公司的经营支出;第三,现有的证据证实集资款被用于被告人陈某甲个人的消费情况是购买一部特斯拉轿车、一部纳智捷汽车、一辆宝马车、某旗峰9栋某-某号房并装修、某国际某-某室、塞浦路斯的某市一套别墅,这些财产中有一部分是由公司使用的,该部分资金相对于集资总额来说是少量的,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四,至于集资款的去向,除了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在外汇平台买卖外汇亏损掉以外,其他被告人皆供述称某1公司的集资款交由陈某甲采取封闭式操盘在外汇平台上炒外汇,他们并不知道集资款是否真的用于在外汇平台上炒外汇并亏损掉,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集资款被陈某甲等被告人挥霍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所以,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集资参与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金融诈骗罪或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第一,被告人陈某甲设立某1公司实际上是为了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实际上是为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而设立,且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第二,被告人陈某甲吸收的大部分巨额资金,并无按照公司的规范管理模式进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而是直接进入陈某甲自己个人账户,由其控制、支配。故应认定某1公司是成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活动或者为犯罪而成立的公司,某1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认定为单位犯罪。故相关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问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是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实际控制者、主要利益获得者,是主犯。被告人卢某丙是总经理助理、王某己是副总经理、李某乙是财务总监,均是某1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古某戊是人事经理,不管理具体业务,被告人朱某丁是合肥分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陈某庚、黄某辛是业务经理,均系在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相关活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相关辩护人所提本案各被告人作用、地位的划分问题,其中合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表现的情况。经查,根据本案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是接到集资参与人的报案之后,赶赴某1公司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后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故本案被告人均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其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及被告人所提有关自首方面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案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各被告人均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辩护人就本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李某乙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犯罪金额的意见也与共同犯罪中共犯人应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平时工作表现的证明材料与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被告人卢某丙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前已经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的收益部分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与上述法律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已经退还集资参与人资金部分,本院作为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八)本案是共同犯罪,所有被告人对犯罪总额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朱某丁的辩护人所提犯罪金额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已经退还集资参与人资金部分,本院作为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九)被告人古某戊的辩护人所提某1公司已经获取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十)被告人陈某庚的辩护人所提集资参与人的行为具有投资性,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家庭困难证明的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集资参与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金融诈骗罪,或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的意见,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无视国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打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委托理财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卢某丙、王某己、李某乙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某戊、朱某丁、陈某庚、黄某辛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卢某丙、朱某丁、古某戊、王某己、陈某庚、黄某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卢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五、被告人古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朱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陈某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黄某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随案移手机11部、手提电脑3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查封的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东莞市莞城区体育路25号某旗峰豪园9座某(房产证号01某13)、某(房产证号01某15)、某(房产证号01某14),被告人卢某丙名下的东莞市南城区港口大道9号某大厦1单元办公某(房产证号04某15)、某(房产证号04某14),上述房产等变价后与查封的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62某39)、中国银行账户(62某17)、被告人卢某丙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69某62)、被告人李某乙名下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6某20)的存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本案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宗某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某

黎某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集资参与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东莞市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广东东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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