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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林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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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4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4日13:55:3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林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404刑初某号

案  由: 敲诈勒索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18日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4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林某甲在珠海某1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向该公司董事长被害人唐某发送匿名短信进行敲诈勒索,具体如下:

1.2015年初,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互联网购得一张电话卡和一张户名为“梁某”的中国银行卡(账号为60某21)。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手机发送匿名短信给唐某,以举报和曝光某1公司生产项目资料作假相威胁,要求唐某将人民币5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梁某”的账户。珠海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2016年2月23日至4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再次用事先网购的电话卡多次向唐某发送匿名短信,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某1公司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相威胁,要求唐某将2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梁某”的账户。2016年3月29日,唐某将1万元汇入该账户,被告人林某甲随即用刷卡机将该1万元转移至其广发银行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敲诈勒索款项中的69万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甲是初犯,已退还赃款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在支付1万元给被告人林某甲之前,公安机关对此案已经介入,被告人林某甲对其所取得的1万元赃款是无法使用和支配的,因此本案应全案认定为未遂;4.全案的犯罪金额应当为20万元。被告人林某甲虽然之前发送过索要50万元的敲诈短信,但被害人一直没有回应,被告人林某甲也没有继续坚持其要求。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的通知》第十二条,应以最后确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的最终目的在于敲诈被害人20万元,之前的50万元并非是其实际目的。珠海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还涉案款项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再查明,在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时,公安人员从其处查获用于敲诈被害人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从其住处查获白色刷卡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3.证人周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提请法院判决清单;6.物证照片;7.手机短信截图;8.银行转账单、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9.通话记录清单;10.户籍资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11.《证明》、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书;12.说明、情况说明;13.收据、谅解书;14.物证:手机一部、刷卡机一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珠海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在2015年敲诈被害人50万元时,是以举报和曝光某1公司生产项目资料作假为理由进行威胁,而在2016年敲诈20万元时,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某1公司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为理由进行威胁,两次敲诈勒索的理由不同,敲诈钱财数额不同,两次提出敲诈时数额均已明确,不属于在一个犯意支配下实施一次敲诈、在敲诈过程中逐步明确敲诈数额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两次敲诈行为,在犯罪数额均达到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均应以犯罪论处,敲诈数额累计计算。被告人林某甲在实施第一次敲诈犯罪时,虽然被害人一直没有回应,被告人林某甲也没有继续坚持其要求,该情节仅影响犯罪形态,不影响定罪。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70万元计算,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取得的1万元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害人是在报案后才支付1万元给被告人林某甲,但被害人该支付行为并非基于公安机关的授意,也并非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实施;同时,被告人林某甲在被害人支付后使用刷卡机将该1万元转入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已经实际取得、占有该1万元,因此,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向被害人敲诈勒索70万元,实际取得1万元,其余69万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害人退赔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甲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珠海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本案查扣的被告人林某甲所有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及白色刷卡机各一部,系供犯罪所用,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查扣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及白色刷卡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余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某

 

附《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珠海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珠海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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