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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李某甲虚开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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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6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4日00:14:5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李某甲虚开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402刑初某号

案  由: 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6日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4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医药代理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捕前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蕉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某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梅州市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间,四川某医药有限公司在代理贵州某1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2颗粒时,为解决公司运营过程中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问题,该公司销售经理王某联系梅州市的销售代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梅州市梅县区某3营养健康咨询服务部或其控制的梅州市梅江区某4医药咨询服务部、梅州市梅江区某5医药咨询服务部等十四家医药咨询服务部的名义,向贵州某1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10张价税总额合计10898605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获利501819.17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成都某6药业有限公司为解决公司运营过程中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问题,该公司财务周某联系该公司药品推广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梅州市梅县区某3营养健康咨询服务部的名义,向成都某6药业有限公司开具了15张价税总额合计1458700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获利65641.5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总额合计12357305元人民币,获利567460.67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进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人口信息表、发票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徐某友、王某、周某、李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梅州市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对获利数额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是手续费。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虚开发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收到的手续费567460.67元中要缴纳3%的税金,本案中,被告人合法推广费用为422050元。因此,被告人还有推广费没有全部收到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从虚开发票中获利。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同意量刑建议,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被告人收取相关费用时,付款方没有明确该费用是手续费还是推广费,就现有证据看,不能排除被告人收取费用中,大部分是推广费,根据疑罪从无,应认定收取的567460.67元费用中,有推广费42205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获利数额应为506959.28元外,其余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梅州市梅县区某3营养健康咨询服务部、梅州市梅江区某4医药咨询服务部等十四家个体工商户,开业至今共缴纳增值税17217.38元、个人所得税43284.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虚开发票中缴纳了3%的税金及收取的费用应推定为推广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四川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接受发票统计表、情况说明,成都某6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证人王某、李某、周某的证言,银行流水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为他人开具发票收取了4.5%的手续费(或服务费)567460.67元,且已经支付。另根据税局出具的涉税情况说明及缴纳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注册的十四家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合计60501.39元。因此,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辩护人所提欠付推广费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可另行主张。被告人虚开发票收取的手续费567460.67元,扣除缴纳的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合计60501.39元后,余款506959.28元依法认定为被告人的获利数额。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提出的立功问题,经查,没有相关案件材料。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6959.28元,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梅州市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滕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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