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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金某甲、赵某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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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8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3日18:09: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金某甲、赵某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裁判日期: 某年09月27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许某,深圳某1行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人员。

诉讼代理人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6年出生于黑龙江省某县,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黑龙江省某县某2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某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7年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珠海某1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某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赵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乙所在单位珠海某1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其母公司深圳某1行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控股下的深圳某1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山市某豪庭、某峰楼盘,针对通过珠海某1购房客户推出“零首付家某云贷”贷款(针对购房者应支付的首付款提供家庭消费贷款)业务。被告人金某甲及其下属苏某、田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从黑龙江省多地组织郑某等多名人员,后被告人金某甲冒充郑某等134人名义,编造虚假的购房事实和材料,到“某豪庭”、“某峰”楼盘看房,并通过被告人赵某乙向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上述“零首付家某云贷”,共骗取被害单位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剩余本金金额人民币36445982.73元。

被告人赵某乙为了提高自己的销售及贷款业绩以获得单位奖励提成,伙同被告人金某甲向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被害单位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此外被告人赵某乙还以同样方式以陈某1等多户贷款申请人的名义骗取贷款,共骗得被害单位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64笔,贷款剩余本金合计人民币39672197.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均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贷款的总额应为人民币4500万元左右,剩余本金数额应为人民币3200万元左右。

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有以下可予从轻处罚的情节:1.虽然骗取了贷款,但是却正常还款,因为后期出现贷款人大面积不还款才导致崩盘;2.在案发后积极协助被害单位弥补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无犯罪前科。中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赵某乙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与被告人金某甲共谋骗贷且不知金某甲等人系虚假购房。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赵某乙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有:1.赵某乙没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指控赵某乙与金某甲共谋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2.“家某云贷”实为无门槛的信用贷款,且需经被害单位审批才可以放贷,赵某乙对贷款资料没有审核的义务及权力,继而认为被害单位对涉案人员无真实购房而申请贷款的事实是明知且默许的;3.关于犯罪数额,控方根据认购书载明的房产信息与开发商实际购房信息出现不一致来认定骗取贷款的事实,该做法的理据不足;4.相关材料显示被害单位仅能在深圳范围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其在中山从事该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其损失的是非法利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5.因金某甲与被害单位已达成部分债权及财产的转让协议,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部分挽回。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赵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赵某乙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的部分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以及未认定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不当。被告人金某甲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伙同被告人金某甲实施的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害单位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1)与珠海某1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1)均为深圳某1行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4月及2014年2月,中山市某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兆业)、中山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分别委托珠海某1代理销售其开发的“某豪庭”及“某峰”楼盘。深圳某1为购买上述楼盘的客户提供“家某云贷”贷款业务(针对购买上述楼盘并已支付购房定金的客户提供的购房贷款业务)。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为其经营的黑龙江省东某县乐某1信息咨询服务部取得放贷资金及其个人的其他用途,与珠海某1派驻上述楼盘任销售代表的被告人赵某乙共谋,由其指使苏某、“田某1”等人从黑龙江省组织郑某等134名有贷款需求的人员到中山,在没有真实购房交易、不符合“家某云贷”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以上述人员的名义捏造购房事实、提供虚假购房材料,通过被告人赵某乙审核后提交审批,骗取深圳某1的“家某云贷”贷款134笔(扣除已还贷部分,剩余本金共计人民币36445982.73元),后将贷款转贷给上述人员及用于其他用途。

期间,被告人赵某乙明知被告人金某甲组织的上述人员没有真实购房交易,为提高其个人销售及贷款业绩以获得公司的奖励提成,将被告人金某甲及所纠集人员的上述虚假购房及贷款材料提交给公司审批,为被告人金某甲骗取上述“家某云贷”贷款134笔(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36445982.73元)提供必要的帮助。另外,被告人赵某乙还分别以陈某1、何某的名义,以相同方式通过向深圳某1提交虚假购房材料申请“家某云贷”贷款,为陈某1、何某骗取贷款共2笔(扣除已还贷部分,剩余本金共计人民币643750.04元)。

2015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中山市抓获被告人赵某乙,同年9月25日,在黑龙江省东某县抓获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被告人金某甲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金某甲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某路某号某花园别墅1区某幢别墅(已进入执行程序)。另外,被告人金某甲与深圳某1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对外享有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246000元的债权及利息权利转让给深圳某1(至本案审理完毕时尚未有效变现)。中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深圳某1的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2月份,该单位在常规业务风险排查的过程中,发现某1中山分公司代理的“某峰”及“某豪庭”项目中,销售代表赵某乙等人在办理“家某云贷”过程中存在伪造购房资料,配合社会人员骗贷180笔的行为,事发后赵某乙私自旷工并与单位失联,遂报案。

2.深圳某1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网页打印文件、职位登记表、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奖惩制度、销售线职业规划承诺书、情况说明,证明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珠海某1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均是深圳某1行地产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珠海某1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山市设有分公司。被告人赵某乙系珠海某1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核准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贷款业务资格的函》《关于同意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函》及深圳某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深圳某1的主体资格等情况,其中经营范围为专营小额贷款业务。

4.某地产、某兆业分别与珠海某1签订的《策划及销售服务代理合同》《合同书》,证明某地产委托珠海某1作为中山市“某峰”项目的现场销售代理商,代为销售中山“某峰”1栋至7栋共计666套商品住宅。委托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某兆业委托珠海某1销售“某豪庭”的商品住宅,委托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购房者缴纳定金并签署认购书的单位按合约销售金额的1%结算代理费。

5.深圳某1出具的“关于家某云贷放款条件的说明”“某豪庭、某峰两项目的场外销售情况说明”“某豪庭、某峰两项目的场外销售及云贷提成情况说明”“某豪庭、某峰申请云贷客户资料的情况说明”“某豪庭、某峰两项目代理合同到期后继续销售附加云贷问题的补充说明”,证明该公司销售代表工作的一般流程,包括负责带客户看房,代表开发商与客户签订认购书,带客户向开发商财务交购房定金,以及后续办理银行按揭的业务。销售代表负责审核客户提供资料的原件,审核无误后复印存档,原件返还客户。该公司在代理销售上述两项目的合约到期后,对过渡期产生的销售事实以补充协议进行约束,撤场后仍允许继续销售。其中某峰合约截至于2014年年底,但因为有多个项目合作基础,基本没有产生争议和纠纷,至今没有签署撤场协议。某豪庭在2014年10月份合约到期,中间涉及大量认购未签约问题房号,绝大部分为赵某乙的客户,赵某乙的值班过渡期为1个月左右。撤场后销售都是赵某乙负责,销售业绩也算在赵名下。因项目是该公司代理,所以实际哪些房源可以出售该公司是掌握的。赵某乙在涉案的180户虚假销售中共领取提成款170600元。

6.深圳某1提供的“家某云贷”客户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请表、借据、划款授权书、按期还款温馨提示、付款授权书、手续费扣除申请书、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家某云贷借款合同面签声明、平安银行征信授权声明、客户身份证、银行卡、购房认购书、首期款客户自筹部分收据及pos单等复印件),证明涉案180户客户申请“家某云贷”所签署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7.深圳某1出具的“涉案175户云贷款借款人报表”,证明该公司报案并提交审计的180户骗贷材料中,因其中有4户已还清贷款,另有1户并非云贷贷款人,经剔除后骗贷笔数为175笔。该175笔贷款的剩余本金共计人民币431某380.92元。根据《审计报告》该175笔贷款中,有11笔的贷款人与实际购房人姓名一致(可认为是真实的购房贷款),该11笔的贷款剩余本金共计人民币3516183.32元。

8.中山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某司鉴字002号《审计报告》、某豪庭及某地产提供的涉案的房号、贷款数、放款银行账号、实际购房人表格、深圳某1提供的涉案云贷款客户明细总表数据、还款明细表、购房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1)根据深圳某1提供的177笔购房贷款合同记录及台账,与某地产、某兆业地产的实际销售记录对比,有166笔交易记录显示购房贷款人与房产实际购买人不一致,11笔显示一致(即真实购房及贷款);(2)首次贷款汇入客户银行账户后,有101个客户再将款项转入被告人金某甲及曲某的账户。

9.证人金某提供的186份《借据》及相应的《个人借贷担保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解某等132名借款人向金某甲借款的情况。

经与上述《审计报告》中的购房贷款人姓名核对,证实:(1)132名借款人中有128人的姓名与购房贷款人姓名一致;(2)该128人中,有5人属于《审计报告》中的真实购房贷款人,其余123人的贷款剩余本金共计人民币33540066元;(3)另外47户(175减128)购房贷款人中,经与《审计报告》中显示的上述101笔贷款进行核对,有11户的云贷款在发放后立即转入被告人金某甲及曲某的银行账户。该11笔贷款剩余本金共计人民币2905916.73元。

10.深圳某1与被告人金某甲共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将其享有的186笔债权本金共计人民币12246000元及相应利息权利自愿转让给深圳某1。

11.东某县乐某1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金某甲。

12.中山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7日及同年9月25日,民警分别在中山市石岐区某豪庭小区内抓获被告人赵某乙,在某县某镇某区1号楼10单元202室抓获被告人金某甲。中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3.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侦查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180位客户的房贷记录委托会计审计,后因有3位客户已还清贷款,经与审计公司协调,剔除该3位客户后按177位客户重新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乙、金某甲的身份情况。

15.被害单位深圳某1的委托报案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份,深圳某1在进行常规业务风险排查的过程中,发现某1中山分公司的某峰及某豪庭楼盘的销售人员赵某乙、肖某1在办理“家某云贷”业务过程中,存在伪造购房资料、配合社会人员骗贷的嫌疑。经与开发上述两个楼盘的公司核实,发现在2014年7月期间,赵某乙有180批申请“家某云贷”的客户购房信息系虚假的,所提供的认购书、定金收据等资料也是虚假的。按正常情况,深圳某1的贷款审批后发放到各购房贷款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由现场销售人员陪同一起到房地产公司缴付。上述180户商品房都是赵某乙所销售的,也是赵某乙负责将贷款申请资料上传审批。

16.证人马某1(珠海某1销售总监)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0月份调到某1中山分公司工作。该公司在中山代理销售的楼盘有某地产、某兆业地产等。其公司对某豪庭和某峰的代理销售时间依照合同约定分别截至2014年10月及2014年年底。合同到期以后,其公司仍然可以继续代理该楼盘的销售和办“家某云贷”首期款。公司鼓励尽可能完成金融指标,并有相应的奖励。赵某乙是某1中山分公司的销售代表,负责代理楼盘销售及客户申请首期款“家某云贷”的贷款工作,其中包括收集并将需要“家某云贷”首期款贷款的客户资料(包括定金、首期款单据及刷卡pos单、客户身份证)上传给销售经理审批,接着还要经过珠海某1、深圳某1的审批后才能放款。赵某乙上传的资料如果出现资料不全的时候(基本上都是缺少pos单的情况)则需要其审批,其审批也只是在公司邮箱里批一下,并没有看客户的原件。2015年4月初开始审计调查时,其工资卡打进了10万元不明款,汇款人情况也不清楚。当天晚上,金某甲打电话约其在凯茵新城的御水泉大堂见面,对其称“想与某1行合作一下”,还说会对其“表示”一下,但对上述10万元是否他汇的并没有明说。

17.证人黄某(珠海某1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份起,其在珠海某1工作,负责接待“家某云贷”贷款客户、审核贷款客户资料、培训销售部门如何操作办理“家某云贷”和电脑上传贷款资料提交审批。某1中山分公司代理销售的楼盘的贷款资料需要经其所在部门进行审核。首先是销售人员会让贷款客户备齐资料,然后到办公地点中山市东区中环广场3座13A,由金融部门的人员审核资料是否齐全,资料齐全则签署贷款合同。贷款客户需要提供的材料有身份证、银行卡、认购书、定金收据及pos单、银行卡号等。对贷款客户所提供的除身份证以外的材料的真伪,金融部门是无法识别的,仅审核内容是否清晰,是否有公章等。“家某云贷”贷款需要购房客户本人亲自签署贷款合同,同时其公司对客户核实身份及拍照。客户签署贷款合同的时候有时会有某1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场。赵某乙是某1珠海公司中山分公司的销售人员。

18.证人袁某1(珠海某1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9.证人肖某1(珠海某1销售代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7日其到某1中山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某峰的楼盘销售。赵某乙也是某1中山分公司的员工,在某峰也做过销售。赵某乙销售的商品房要用其的名字签认购书,是因为赵某乙在某峰没有考核上岗,但销售业绩还是算在赵某乙头上的。赵某乙在某峰销售商品房都有办理云贷业务,其与卢德银负责审批。其证实的关于申请“家某云贷”的要求及相关办理程序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客户的定金与首期款是交给开发商的财务人员,其公司的销售人员是需要在场的。赵某乙带来的客户就是由赵某乙帮刷银行卡交定金给开发商的财务人员。按照正常的销售手续,客户在现场交了定金后,销售人员就会与客户签一份认购书并告知后续的手续。但由于赵某乙带来的客户太多了,有时时间很晚,赵某乙就让客户将空白认购书拿回酒店签。其对赵某乙上传的资料没有仔细审核,加上赵某乙催得急,称这些客户是东北来的,急着要面签,还称已与公司销售总监马某1打过招呼,所以其就在云贷系统上点击通过了。赵某乙销售的60多套房屋的云贷资料是假的,因为开发商那里没有销售数据,而且当时某1公司也已退出某峰的销售了,不清楚赵某乙是如何拿到这60多套的认购书的,但是其认为在外面复印应该都很简单。赵某乙可以看到云贷系统里面的资料,系统会显示其公司所代理楼盘的栋数和房号,有云贷和未云贷会显示不同。其对被告人赵某乙、金某甲均作了辨认。

20.证人杜某(某兆业营销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某兆业委托某1中山分公司代理销售某豪庭的商品房,委托期限截止于2014年10月。赵某乙在2013年12月开始到某豪庭负责销售工作。赵某乙在某豪庭大约销售了50套商品房,其中有一批是销售给东北商会的28套中有25套出现银行没有放款的情况,银行说是黑名单,其公司只收了30%的房款。另外有3套属于正常,已收回房款。正常情况下,客户在看中商品房后签确认书,然后交5万元的定金,并与我公司签署认购书。签完认购书后7日内签署购房合同,同时要交30%的首付款,之后就等银行将剩余的70%房款放给其公司。2015年年初的时候,某1公司到其公司核实销售情况,经其公司核实有70%的资料是伪造的,其公司没有销售的商品房都被赵某乙做了认购书、收据等材料,并盖了伪造其公司的公章。销售给东北商会的28套房屋一开始是赵某乙销售给一批香港客户,已经交了定金,后来我公司要求他们过来办手续的时候,赵某乙说客户都去了国外旅游,并将该28套房屋转卖给黑龙江商会。后来是一个叫金某甲的人过来以他个人的卡交了28套房屋的30%首期款。

21.证人张某1(某地产营销部副总监)的证言,证明某地产委托某1中山分公司代理销售“某峰”楼盘,委托期限截止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其公司协助公安机关对深圳某1公司提供的销售商品房资料进行核对。中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做海鲜生意缺钱,金某甲告诉其可以在中山办到贷款。2014年年底的一天,金某甲带其与“田某1”等人到中山,先办理了电话卡和交通银行卡(当时赵某乙在场),第二天就到某1公司签了贷款合同,第三天某1公司就将36万元打到其上述银行卡内。其随后按金某甲的要求将钱全部转到他指定的一个银行账户上。来中山的路费及食宿费用都是金某甲负责的。在酒店的时候,赵某乙告诉其去签合同的时候,工作人员让其做什么就照做,不要多问什么。其对被告人金某甲、赵某乙均作了辨认。

23.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起其帮金某甲开车,金某甲在东某有个乐某1信息咨询公司做车贷。“田某1”、李某2玉、杨某等人都是金某甲公司的员工。其等人帮金某甲带人到中山,期间去了中山的银行、某1地产及某地产等地方,还办理了贷款手续。

24.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明其因做工程需要筹措资金,后通过赵国栋介绍向金某甲贷款7万元,利息是每月2.5分。2014年12月的一天,其与张某2等七八人随着金某甲公司的人乘飞机到了广东中山,后来又被带着去住宿及到一些办公室等地签文件、照相,还到建设银行开了账户。当时金某甲公司的人还要求其等人两两配对做担保,银行卡办好以后就交给带队的人了,带队的人称等其把本金和利息还清了才归还其银行卡。

2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赵国栋找到其称东某县乐某1咨询公司有小额贷款业务,问其是否有兴趣,因其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与该公司联系。后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某1”和一名叫“柴某”的男子到其家中称只能给其放款5万元,月息2.5分,其表示同意。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该公司安排其和袁某2等六七人去到广东中山,入住汇泉酒店。期间该公司的田某1、苏某及常某传负责带队,先到银行给每个人办了银行卡,办好后将银行卡交给常某传,次日就带其等人到了市内一个楼盘售楼部签署了一些文件,内容不给其看也不让其问,接着再到一间叫某1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室内签署了多份文件,期间其与袁某2一起拿着一份签署好的文件在某1公司人员的见证下拍照。其等人往返路费及在中山的住宿费用均是由乐某1公司人员安排负责的。其实际向乐某1公司借款是5万元,但是借条写的是8万元,因为该公司的人员称要扣除手续费。其在中山没有实际购房。其知道乐某1公司的老板是金某甲。

26.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其通过朋友圈得知东某县的乐某1咨询公司可提供信用贷款,后向该公司贷了9万元,但扣除手续费后只取得7万元。其证明办理贷款前,在乐某1公司人员的带领下到中山某楼盘及某1公司签署了一些文件,过程与证人张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辨认出苏某就是乐某1公司负责带队办手续的人员。

27.证人肖某2、赵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其经朋友介绍向东某县乐某1信息咨询公司贷款。其证明办理贷款期间,在乐某1公司人员的带领下到中山某楼盘及某1公司签署了一些文件,过程与证人张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辨认出苏某就是乐某1公司负责带队办手续的人员。

28.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其因做海鲜生意需要资金,后在亲戚杨大山的介绍下向乐某1公司贷了款,该公司的老板是金某甲。其证明办理贷款期间,在乐某1公司人员的带领下到中山某楼盘及某1公司签署了一些文件,过程与证人张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还证明在回酒店时,金某甲组织其等人开了会,问大家需要贷多少钱,告知如何还款,还叮嘱大家在办手续时不要乱说话,办什么事都由金某甲的员工来指引。第二天,金某甲公司的员工带着其等人到“某豪庭”楼盘,由一名身材较瘦的销售员(经其辨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介绍了楼盘的情况,后该销售员带着其等人到了一个办公区,金某甲先给其等人两两分好组,接着就上楼签署了贷款合同。回到东某后的二十多天,其就到乐某1公司签了借条,当天乐某1公司就打给其2万元。其对被告人金某甲、赵某乙均作了辨认。

29.证人肖某3、郑某、尹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的时候,其因有资金需求向金某甲贷了款,后在金某甲的安排下到中山办理相关手续。证实办手续的过程与证人任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对被告人金某甲、赵某乙均作了辨认。

30.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4年的时候,赵某乙以其名义在中山市辖区内购买了两套房产,分别是某豪庭1幢2802房和某城某花园19幢某房,首期款分别为26万和37万元,都是向深圳某1公司贷的。这两套房其都没有出过钱,都是赵某乙代交的。赵某乙之所以这样做,只是为了贷款,在销售业务上有成绩,其只提供个人资料,其余的事情不用理会。赵某乙称这两套房将来卖出去会给其一定的费用。2014年年底的时候,李某1称有一个叫何某的客户想要贷款,于是其就将何某介绍给赵某乙。赵某乙后来帮何某贷到款,其与李某1共收取了何某3万元的手续费。除了何某以外,其还介绍了刘某、易某给赵某乙办贷款,其都是收取贷款人6至8个点的手续费。中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31.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4年的时候,因何某有贷款需求,其就将何介绍给陈某1,陈某1称知道有一间公司可以做无抵押的信用贷款。后来其听陈某1说通过购房的形式帮何某贷到了32万元。陈某1帮何某贷了款以后,按贷款的数额给了她1.5万元的好处。

3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期间,其找李某1帮忙借款,李某1就告知其称她的一个女性朋友可以通过假购房取得首期贷款。后来,李某1的这个朋友带其到深圳某1小额贷款公司签署了“家某云贷”的合同、担保书等一系列文件。其收到上述公司的贷款32.34万元后,给了李某1的朋友4万元好处费。其没有交付过任何购房的费用,也没有在某豪庭的真实购房,只是为了贷款而已。

3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最初通过赵某乙购房有七八十套,均是真实的购房,向深圳某1申请到的贷款也是正常的支付首期款。当时是赵某乙称将这些房子买回来后可以转卖获利。后来因为投入过大没有产出,赵某乙规划的蓝图没有实现,于是赵某乙又对其说从小额贷款公司贷到的款可以缓一缓交到开发商处,只要保证每月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就可以了。于是其就跟家乡的客户说想买房的就买房,不想买房的就申请贷款,能保证还款就可以了。其还与家乡这些有贷款需求的人约定,对方要多少贷款,其给他们,其从中抽取所需贷款的10-20%费用,向深圳某1的贷款由其负责每月归还,其将贷款用于再放贷。其后来介绍的这些申请贷款的人都是没有实际购房,认购书及购房资料等都是赵某乙准备好的。深圳某1贷出来的款都进了其的账户内,一部分用于每月归还贷款,部分用于转贷给他人及自己使用。其归还给深圳某1的本息约有500万元。其与赵某乙协商,由其提供购房人的身份资料信息,赵某乙就上传资料,到了面签时,赵某乙就在中山的某1行将资料交给购房人去拍照,后赵某乙又将资料全部收回。其给赵某乙每笔贷款金额5%的手续费,大约有300万,另外还退给赵某乙定金20-30万,另外还送过苹果手机、平板电脑等礼物给赵某乙。认购书、定金收据都是赵某乙造的假,其主要提供了人员的资料。其记不清带了多少人来中山购房,大约有170-180人,真实有向开发商交首期款的就只有开始的70人左右。杨某和苏某是帮其公司跑腿的,田某2帮其带人过来中山。李某2玉是其在黑龙江东某公司的人员,负责帮其将东北人员的资料传给其。2015年3月份的时候,赵某乙告知其有部分放贷办不下来,原因是公司自查发现购房资料有假,于是其与赵某乙商量后,由其送了10万元给公司的马某1。

34.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其经手销售“某豪庭”及“某峰”两个楼盘共有190套房子在深圳某1申请了首期贷款,都是金某甲和“田某1”带来团购房子的。深圳某1贷款的程序是首先提供客户的认购书、购房收据(定金)、身份、婚姻证明及银行流水,由其负责录入公司系统由相关人员审批,审批通过后就通知客户面签,之后再将面签的资料上传公司系统,由其在网上确定付款凭证,公司就可以放款了。其是销售人员,按公司要求要负责将云贷款的资料上传系统,再由销售总监马某1审核。销售的提成和信贷的提成是分开计算的,销售房产是每销售100万元可提成1300元,“云贷款”是每笔提成1000元。公司考核的内容也包括这两项指标,且“云贷款”是双倍分值,考核得分高的还可能获得出国旅游的奖励。付款凭证是金某甲的员工田某1分多次在中山汇泉酒店、君利酒店房间交给其的。金某甲赠送给其苹果手机及平板电脑还有8.7万元的现金,还提供一辆奥迪A8L轿车给其代步,另外还因帮金某甲转卖过房子获得金某甲给予的提成。伪造的130户客户资料(没有交定金和首付款)中,这200多人都是金某甲交代田某1和苏某带到中环广场某1中山分公司面签拍照。楼盘销售证明、贷款就是其经手上传,资料的真伪其没有审核过,都是金某甲等人提供的。其与肖某1是要审核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的。其与“云贷”人员要与贷款人说明贷款要用于首付款。中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赵某乙某2成骗取贷款罪,被害单位认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对贷款不欲归还,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金某甲等人为了个人使用及向他人放贷等目的,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购房事实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用于上述目的。在获取贷款后,被告人金某甲等人确有向被害单位还贷,另考虑到其在获取的贷款时并未使用虚假身份资料,行为败露后还试图与被害单位协商处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认为其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名定罪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赵某乙是否与被告人金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及在其中所起作用、地位

1.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乙、金某甲构成共同骗取贷款犯罪。首先,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行为有同案人指证。同案被告人金某甲稳定指证其与被告人赵某乙共谋骗取被害单位的贷款的事实,且其所供认与赵某乙谋划作案的相关细节,能够与本案查明事实相吻合;其次,被告人赵某乙具有审核贷款资料的职责,且事实上也是审核贷款资料真实性的重要的环节。被害单位证明销售代表有收集及初步审核贷款申请资料的职责。从被害单位对于贷款审核的环节设置上看,销售代表负责引导客户办理购房及贷款手续,并收取相关资料提交上级作进一步审批,但上级实际仅审核资料的完整性,对资料真实性的审核实际依靠一线销售代表;第三,被告人赵某乙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人金某甲及其纠集的人员系虚假购房。从具体工作流程上看,销售代表从向客户推销房产到办理“云贷款”均是“一条龙”式的服务,其对房产的销售情况显然是知悉的,不可能不知道客户虚假购房的事实。此外,涉案的虚假申请材料中,存在大部分未能提供定金刷卡单的情形,被告人赵某乙作为长期从事销售代表的人员,对此明显反常的情形不可能没有意识;第四,被告人赵某乙为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办理购房及贷款业务期间,作为销售代表却能收取其客户提供的高级轿车使用权及其他礼物等好处,显然与正常的销售人员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不符;第五,除被告人金某甲及其同伙外,被告人赵某乙还曾帮助其他人员以类似手段骗取贷款。如证人陈某1、李某1、何某证实其曾通过被告人赵某乙以虚假购房的方式取得某1公司的贷款。综上,本案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在主观上明确意识到被告人金某甲及其纠集的人员系虚假购房,客观上为上述人员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共犯。

2.对被告人赵某乙应认定为从犯。首先从所起作用上看,被告人赵某乙作为销售代表,本应仅起引导、协助客户完备贷款申请材料的辅助作用,因被害单位的贷款审批程序设置或相关审批人员履职上存在的问题,过于信赖销售代表的初审责任而未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易于得逞。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但亦不能因此而放大被告人赵某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其次从利益分配上看,虽然被告人金某甲供称的每笔虚假贷款给予被告人赵某乙5%的好处,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罪的动机为“提高自己的销售、贷款业绩以获得单位奖励提成”,被告人赵某乙所期望及实际获得的利益与被告人金某甲所获取的数千万元贷款使用权的利益相比差距悬殊。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乙为从犯。

三、关于犯罪数额

1.关于对被告人金某甲犯罪数额的指控,系根据审计报告显示的177笔购房贷款人与房产所有人对比记录,与被告人金某甲提供的132张借条中的借款人比对,其中有128名借款人与上述购房贷款人为同一人,扣除5户真实交易并结合被告人金某甲所供认的上述人员均为其纠集骗取贷款的人员,剩余的123笔交易足以认定为为骗取贷款而进行的虚假交易。此外,根据银行交易记录,上述贷款记录中还有另外11笔交易显示贷款人的账户收取贷款后,款项随即转入被告人金某甲及曲某的银行账户,结合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该11笔交易亦足以认定为为骗取贷款而进行的虚假交易。上述共计134户贷款的剩余本金共计人民币36445982.73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甲犯罪数额的指控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关于对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数额的指控,系根据审计报告显示的共177笔购房贷款人与房产所有人记录,扣除11笔购房贷款人与房产所有人相符的记录,再扣除2笔已还清贷款的记录,剩余164笔剩余本金39672197.6元指控为犯罪数额。经查,该164笔交易中,除了能够证实与被告人金某甲有关的134笔及与被告人赵某乙有关的2笔(购房贷款人为陈某1、何某)交易足以认定为虚假交易外,其余28笔交易仅能证明购房贷款人与房产所有人记录不符,因购房贷款人均未到案且侦查机关未对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8笔交易为为骗取贷款而进行的虚假交易。因此,对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数额的指控,上述136笔部分(剩余本金数额共计人民币3708973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8笔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害单位对本案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1.对辩护人所提被害单位在中山发放贷款属于超地域经营,其损失的是非法利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查,根据2011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关于核准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业务资格的函》,核准深圳某1业务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但是2014年7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关于同意变更深圳市某1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函》,同意深圳某1的业务范围变更为“专营小额贷款业务”。另外,深圳某1的税务登记证亦显示该单位的许可经营项目为“专营小额贷款业务”。因此可以证明深圳某1在中山市范围内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不属于超地域范围经营。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对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家某云贷”实为无门槛的信用贷款,且需经被害单位审批才可以放贷,赵某乙对贷款资料没有审核的义务,其个人亦无法完成骗贷的行为,继而认为被害单位对本案“骗贷”的行为是默许的。经查,根据被害单位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家某云贷”是针对购买“某峰”“某豪庭”两楼盘并已支付购房定金的客户,为支付首期款50%部分而提供的贷款项目。另外,从本案贷款客户提交给被害单位的贷款申请资料上看,均详细载明了购买上述二楼盘的具体信息,须提交的材料包括房产认购书、定金收据及POS机刷卡单。因此足以证明“家某云贷”的最重要条件就是必须真实购买了房产,辩护人所提“家某云贷”系无门槛的信用贷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另根据前述分析,虽然贷款资料还需提交上级审批,但上级仅审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审查主要依靠被告人赵某乙等销售代表。被害单位的贷款审批程序存在风险防范方面的不足,但对于本案发生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中山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责令被告人金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深圳某1被骗取的134笔贷款本金人民币36445982.73元,被告人赵某乙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责令被告人赵某乙退赔被害单位深圳某1被骗取的2笔贷款本金人民币64375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施某

审判员 蒋某

人民陪审员 马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某

书记员 连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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