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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石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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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3日15:51:3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石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203刑初某号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25日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韶关市某1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故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10时许,韶关市某1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石某甲和郭某1去至韶关市某2汽车贸易公司,准备拍摄某2公司销售的由某2公司代理的某牌某3系列508型汽车车架号码,某2公司员工陈某2、陈某1、赖某等人予以阻拦,并将店外车辆转移至店内。随后石某甲打电话给纠集王某、范某1、张某、谭某等人到场,推开某2公司人墙阻拦强行进入店内,双方发生相互推搡。期间,某2公司人员持塑料温馨提示牌敲打王某头部,随即双方工作人员相互扭打,最终多人受伤。经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2公司员工赖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某2公司员工陈某1、某1公司员工王某的伤属轻微伤。韶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7年9月27日石某甲等人与赖某等人达成协议,由石某甲等人赔偿陈某1等人18万元,赖某等人对石某甲等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石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其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10时许,韶关市某1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石某甲和郭某1因发现韶关市南郊九公里某2汽车贸易公司(简称某2公司)正在销售由某1公司代理的某牌某3系列508型汽车,故去到某2公司欲拍摄在店外摆放的该型号车辆的车架号码,某2公司员工陈某2、陈某1、赖某等人予以阻拦,并将店外的该型号车辆转移至店内。随后石某甲打电话叫王某、范某1、张某、谭某等人到场,推开某2公司员工的阻拦强行进入店内欲趁机拍照,双方发生争执与推搡。期间,某2公司人员持印有“温馨提示”的塑料牌敲打王某头部,随即双方工作人员相互扭打,最终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某2公司员工赖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某2公司员工陈某1、某1公司员工王某的伤属轻微伤。韶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等人与某2公司员工赖某等人达成协议,由石某甲等人赔偿陈某1、赖某等人18万元,赖某等人对石某甲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的年龄、户籍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到案的时间及经过。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的手机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

4、刑事和解书、谅解书证实,石某甲等人与陈某1等人达成了和解,石某甲赔偿了陈某1等人18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因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韶关市某1汽贸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取证,随后某1汽贸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叫来10多名公司工作人员,争执中双方相互殴打。陈某1、赖某、陈某2、李某均被殴打。韶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韶关市某1汽贸公司员工。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因为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其与工作人员石某甲到现场拍照取证但遭到阻止,随后石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由王某带来谭某、张某、文某、侯某、范某1、吴某、郭某2等员工,争执中双方相互殴打。石某甲、范某1、谭某、王某、张某、文某均参与了打架,其中某2汽贸公司一名员工使用塑料牌打了王某的头。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因为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韶关市某1汽贸公司工作人员郭某1到现场拍照取证但遭到阻止,随后某2汽贸公司员工先动手,使用塑料牌砸王某,之后双方开始相互殴打。

8、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7日,公司郭经理叫了包括其在内的六名师傅到某2汽贸公司,对方四名员工动手打王某,随后双方殴打了约2分钟,期间对方有一名男子使用一根木棍威胁其同事,停手后又对其进行言语威胁。

9、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和一群员工叫其载他们去马路对面的某2汽贸公司,对方的人用一个黄色的标志牌打了其公司员工,之后场面就失控,双方扭打在一起的。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因其与某2公司等人不给一群自称是某小康4S店的工作人员对店内车辆进行拍照,在某2汽贸公司内被对方殴打。其手臂、背部、脖子部位受伤,同事赖某、陈某1、李某均遭到殴打。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因为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韶关市某1汽贸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取证,随后某1汽贸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叫来十多名公司工作人员,争执中双方相互殴打。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因为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韶关市某1汽贸公司经理石某甲现场拍照取证,途中遭到阻挠后打电话叫其过去帮忙。某2公司有人使用工具打了其头部,其亦动手打了人。

1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7日10时许,本案是因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韶关市某1汽贸公司厂长郭某2开车带公司员工侯某、文某、范某1、吴某、王某及其本人到某2汽贸店门口,石某甲现场拍照取证途中遭到阻挠后双方产生纠纷。有人使用塑料板打王某头部,随后对方一名条纹衣服男子准备使用一根带钉子的木棍打人但被王某抢下,王某与对方一名黑衣男子扭打。

14、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因为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韶关市某1汽贸公司经理石某甲现场拍照取证,途中遭到阻挠后,双方产生争执。一名条纹衣服的男子使用塑料板打王某头部,该男子随后使用一条木棍准备打架。其用手推了某2汽贸公司工作人员,且被一名黑衣男子打了一拳。韶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韶关市某1汽贸公司经理石某甲现场拍照取证,途中遭到阻挠后,双方产生争执。对方一名男子使用塑料板打王某头部,还有一名男子随后拿了一条带有铁钉的木棍准备打架。

1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韶关市某1汽贸公司经理石某甲、郭某1现场拍照取证,途中遭到阻挠后,双方产生争执。对方一名男子使用塑料板打王某头部,还有一名穿花衣服的男子随后拿了一条带有铁钉的木棍准备打架但被石某甲夺下。一名上身穿黑白花纹、下身穿浅色短裤的男子动手对其进行了殴打,其还手殴打了对方。

17、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因为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韶关市某1汽贸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取证,随后某1汽贸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叫来十多名公司工作人员,争执中双方相互殴打。某2公司的赖某、陈某2、陈某1、李某均被殴打。

18、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因为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韶关市某1汽贸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取证,随后某1汽贸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叫来十多名公司工作人员,争执中双方相互殴打。某2公司的赖某、陈某1均被殴打。

19、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因为韶关市某2汽贸公司涉嫌非正规途径销售某某3580汽车,其与郭某1现场拍照取证,途中遭到阻挠后打电话叫王某帮忙,王某叫来张某、文某、吴某、谭某、侯某等某1汽贸公司员工到达现场。发生争执前,其吩咐王某不要打架。争执过程中对方姓李的老板使用塑料板打王某头部,其用脚踢了某2员工赖某几下但均未踢中。韶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1的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王某的鼻根处挫伤属轻微伤。赖某的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1、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九公里某2汽贸公司的案发现场。

22、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双方打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了赖某等人,亦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石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韶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韶关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肖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某

书记员 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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