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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胡某甲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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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5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0日23:27:3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胡某甲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403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4日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4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兴宁市,住原籍。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任兴宁市某党支部书记;2014年3月任兴宁市某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20年1月7日辞去村委会主任;2016年9月22日当选兴宁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2020年1月9日辞去兴宁市人大代表。现已被开除党籍。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某2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5日经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犯贪污罪、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肖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国家造林补贴资金42700元,未遂18300元。

2014年,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兴宁市某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某1镇某站工作人员王某1、李某1及村干部许某1、温某1、曾某1、温某2、许某2、刘某1等人(后8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协助上级政府开展造林补贴资金申报的职务之便,弄虚作假,以许丙华、曾某1的名义虚报某种植面积共计305亩,骗取上级造林补贴资金61000元。2016年2月,上级下拨首期70%造林补贴资金42700元,胡某甲从中拿出28000元与某村村干部许某1、温某1、曾某1、温某2、许某2、刘某1等人进行私分,每人分得4000元。另外14700元,送给某1镇某站王某1、李某1各1000元,村务支出1700元,其余11000元被胡某甲占为己有。第二期30%造林补贴资金18300元未实际下拨。胡某甲贪污国家造林补贴资金61000元,其中未遂18300元,从中得款15000元。梅州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某2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二、伙同张某1、钟某2贪污工作经费

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某1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时任兴宁市委常委、兴宁市某部部长张某1(另案处理)、兴宁市某训练基地工作人员钟某2(另案处理),采取造假套现方式,虚构某1镇某村某基地项目支出,先后三次非法套取了上级下拨的领导干部工作经费等某资金,合计某994元,其中,胡某甲分得13994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张某1分得135000元并用于个人支配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张某1与钟某2商谋决定通过胡某甲以“过账”方式非法套取张某1的工作经费,并且钟某2在经得张某1同意的情况下提出给予胡某甲10%的“过账费”,胡某甲答应了帮忙张某1套取某资金。在张某1的要求下,钟某2打电话给胡某甲要求套取张某1的工作经费40000元,并叫胡某甲虚构项目并拟写请示报告。胡某甲草拟一份请示报告给钟某2,让张某1把关。张某1对内容进行修改后,胡某甲以某村委名义制作《关于解决某基地建设经费的请示》交给了钟某2,钟某2将报告交由张某1审核签批后送至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下旬,兴宁市人民政府下拨资金40000元到某村委会账户。胡某甲制作内容为“兴宁市某高某基地建设款,金额40000元”的收入凭单作为村委入账使用,以办公经费的名义开具一张50000元的支票到某1镇农信社取出50000元现金,并自己制作了内容为“领款人胡某1,用途村委会转付高某基地,金额40000元”的现金支出凭单拿回村委冲账,虚构支出项目并套取出了40000元现金。2016年7月,胡某甲约钟某2在兴宁同兴旺酒家吃饭,吃饭期间,胡某甲把36000元交给钟某2,胡某甲从中分得10%的“过账费”4000元。后钟某2将胡某甲套取出来的36000元在人武部张某1办公室交给了张某1,张某1将36000元用于个人支配使用。

(二)2016年9月,在张某1的要求下,钟某2联系胡某甲合谋通过“过账”方式套取张某1的工作经费30000元,并叫胡某甲找个项目,写份请示报告。于是胡某甲草拟一份请示报告给钟某2,让张某1把关,张某1对内容进行修改后,胡某甲制作并打印《关于解决某基地建设道路维修经费的请示》交给钟某2,钟某2将报告交由张某1审批后送至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0月下旬,兴宁市人民政府下拨资金28994元到某村委会账户。胡某甲制作内容为“兴宁市人武部交来支持某基地道路费,金额30000元”的收入凭单作为村委入账使用,以办公经费的名义开具一张32000元的支票到某1镇农信社取出32000元现金,并自己制作了内容为“村委会付给兴宁市人武部支持某基地道路维修费,金额30000元,领款人胡某1”的现金支出凭单拿回村委冲账,虚构项目支出套取出30000元现金。取出现金后,胡某甲在兴宁市实验学校附近把27000元交给了钟某2,胡某甲从中分得10%的“过账费”3000元。后钟某2将胡某甲套取出来的27000元在人武部张某1办公室交给了张某1,张某1将27000元用于个人支配使用。

(三)2017年12月,在张某1的要求下,钟某2打电话给胡某甲说今年张某1的工作经费还有80000元没有使用完,让胡某甲以同样的方法非法过账套取某资金。胡某甲按照张某1的要求草拟一份请示报告,张某1对内容进行修改后,胡某甲制作并打印《关于帮助解决某1镇某村某基地的经费请示》送给钟某2。2018年1月,兴宁市某局下拨80000元到某1镇政府,胡某甲制作某基地发展资金80000元收入凭单拿给某1镇某所。镇政府将钱下拨至某村委后,胡某甲自己替梅州市高某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制作一份收到村委转付80000元的单据并盖上高某公司印章拿到村委入账。某村委将80000元转拨到高某公司,高某公司将80000元转给了何某5(高某公司工作人员),由何某5将80000元现金交给胡某甲。胡某甲扣除10%的“过账费”8000元后,将72000元现金在兴宁市迎宾馆交给钟某2。钟某2将72000元在梅州市梅江区人武部家属楼下交给张某1,张某1将72000元用于个人支配使用。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向某2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三、介绍贿赂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甲担任兴宁市某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上级开展征兵工作过程中,介绍应征青年的家属给钟某2认识,并从中撮合,帮助应征青年家属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方式送钱款给钟某2。钟某2利用自己是兴宁市某部地方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张某1司机以及兴宁市征兵办保障组成员等身份,通过兴宁市征兵办体检医生或张某1关照,先后帮助石某2、李某2、温某6、曾某4、温某4、温某5、何某3、何某4,8名应征青年顺利通过征兵体检等环节应征入伍,应征青年家属先后共送款61500元。其中胡某甲扣留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通过胡某甲转送或介绍直接送钱给钟某2共5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梅州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

(一)2016年6月,石某1向胡某甲提出,其儿子石某2想去当兵,希望胡某甲出面找钟某2帮忙关照,并表示事后会感谢钟某2。胡某甲同意并介绍石某1与钟某2认识。体检前,钟某2约胡某甲、石某1父子及征兵办体检组医生到兴宁天然风味村吃饭。期间,胡某甲给每位医生发了一个500元的红包,要求医生关照。经过钟某2的关照和帮忙,石某2通过体检顺利入伍。2016年9月,石某1拿4000元现金给胡某甲,让胡某甲转交给钟某2作为他帮助石某2顺利入伍的“过关费”。胡某甲收下4000元后,通过微信将4000元转给钟某2,并说明是感谢他帮石某1儿子顺利体检过关入伍的钱,钟某2收下这4000元。

(二)2017年7月,石某1再次找到胡某甲,请其帮忙找钟某2,希望钟某2在石某1外甥(李某2)入伍体检时给予关照。胡某甲同意并联系了钟某2。体检时因李某2心电图不合格,石某1便找胡某甲,要求其约钟某2见面,在兴宁某酒店喝夜茶时当着胡某甲的面送给钟某25000元现金,让钟某2帮忙关照,争取心电图复检机会,钟某2答应了,并收下5000元。在钟某2和张某1关照下,李某2顺利通过了复检。体检结束后,石某1又找到胡某甲,要求其约钟某2见面,并拿给胡某甲10000元现金,让其找钟某2帮忙争取一个免摇号的“条件兵”名额给李某2。胡某甲拿到钱后转交给钟某2,并交代钟某2把钱送给张某1来争取“条件兵”的名额。钟某2答应了,钟某2收下钱后在兴宁市某部宿舍转送给了张某1。张某1收下10000元后,给李某2安排了免摇号的“条件兵”名额。石某1直接或通过胡某甲给钟某2送款共15000元。

(三)2018年7月,练某2找到胡某甲,请其帮忙介绍认识钟某2,希望钟某2在其儿子温某6入伍体检时给予关照。胡某甲答应,并介绍练某2给钟某2认识,同时把温某6信息发给钟某2,请求其入伍体检时给予关照,钟某2答应了。经过钟某2的关照,温某6顺利通过体检。事后,练某2通过微信转给胡某甲4500元,让胡某甲送给钟某2作为“过关费”,胡某甲收款后通过微信转给钟某24500元。

(四)2019年7月,曾某3、温某3和何某2分别找到胡某甲,希望其找钟某2帮忙,在他们亲属征兵体检等方面给予关照。胡某甲答应了,并打电话向钟某2说明情况,钟某2表示同意。在征兵体检前,胡某甲将入伍青年名单(曾某4、温某4、温某5、何某3)发给钟某2,并通过钟某2邀征兵办体检组的医生吃饭。吃饭时,胡某甲请求检验医生给予关照,事成后会感谢他们。体检当天,胡某甲又将何某1儿子(何某4)的信息发给钟某2,让钟某2发给体检医生给予关照,钟某2答应了。在钟某2的帮助下,曾某4、温某4、温某5、何某3、何某4顺利通过体检并应征入伍。为感谢胡某甲介绍认识钟某2疏通关系,家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过关费”转给胡某甲。其中,曾某3转账14000元,温某3转账8000元,何某2转账8000元,何某1转账8000元,共38000元。胡某甲收款后,通过微信转给钟某233000元“过关费”,扣留5000元作为辛苦费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向某2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共财物共191694元,未遂1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合计56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情节和定性提出:1.造林补贴资金拨下后先入村委账户再由村两委讨论决定后才支付,起诉书指控本人从中得款15000元应认定为违规款,不属贪污。2.起诉书指控的贪污工作经费情节不事实,10%的“过账费”不是我提的,请示报告也不是我写的,我只是一个基层干部,听从安排,而且这件事是我主动举报的,我有自首和立功情节。3.起诉书指控的介绍贿赂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我是帮朋友的忙,不是接单做这种事;我扣留的5000元是我载应征青年体检时,我们在酒店两天吃晚饭和住宿的费用;2017年7月下旬转给钟某2的15000元是吴剑波买车的钱,不是李某2的介绍费,李某2的5000元体检费没有经我的手给钟某2。梅州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

辩护人提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1.关于造林补贴。被告人仅应对自己所分得的15000元承担责任。2.关于套取工作经费。主要责任在领导张某1及其工作人员钟某2;套取工作经费第二笔的数额应为18994元,不应是30000元;被告人仅应对18994元承担责任。3.关于介绍贿赂。石某1于2017年9月直接送给钟某2的5000元,不应计入介绍贿赂的数额。二、被告人对基本案件事实一直保持稳定的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情况之前,主动陈述关于工作经费、征兵工作问题,检举张某1、钟某2等人的违法情况,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给予缓刑处理,对被告人胡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兴宁市某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于2014年至2018年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合计191694元,未遂18300元,个人从中分得2899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国家造林补贴资金42700元,未遂18300元,被告人胡某甲个人从中分得15000元。

2014年,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兴宁市某委主任期间,伙同某1镇某站工作人员王某1、李某1及村干部许某1、温某1、曾某1、温某2、许某2、刘某1(后8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协助上级政府开展造林补贴资金申报的职务之便,弄虚作假,以许丙华、曾某1的名义虚报某种植面积共计305亩,骗取造林补贴资金61000元。2016年2月,上级下拨首期70%造林补贴资金42700元,胡某甲从中拿出28000元与某村村干部许某1、温某1、曾某1、温某2、许某2、刘某1等人进行私分,每人分得4000元。另外14700元,送给某1镇某站王某1、李某1各1000元,村务支出1700元,其余11000元被胡某甲占为己有。胡某甲从中分得国家造林补贴资金15000元。第二期30%造林补贴资金18300元未实际下拨。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某2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出示、质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1、李某1、曾某1、许某1、温某1、温某2、刘某1、许某2、王某2、曾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某厅关于下达中央某造林补贴资金的通知》《广东省某厅、广东省某厅关于组织开展2013年造林补贴试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以曾某1、许丙华的名义申请造林补贴的《申请》《山地租赁合同》《兴宁市2013年造林补贴合同》及相关的山林勾图等书证,兴宁市某局的费用报销审批表及记账凭证,兴宁市某1镇的收入单,兴宁市某1镇2013年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分配表,兴宁市某1镇人民政府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及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兴宁市某局出具的《关于2013年11月20日兴宁市某许丙华签订的〈兴宁市2013年造林补贴合同〉中有关造林补贴面积的情况说明》《关于2016年1月下拨某1镇某村曾某1、许丙华造林补贴资金的有关情况说明(附兴宁市某1镇种植统计表)》,被告人胡某甲将骗取的造林补贴款虚假入账的套取造林补贴情况表,某1镇某村现金日记账单、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单等相关书证,兴宁市某1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某村委协助做好造林补贴工作的情况说明及造林补贴工作流程,户籍(许丙华)注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伙同张某1、钟某2贪污工作经费合计某994元,被告人胡某甲个人分得13994元。

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某1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伙同时任兴宁市委常委、兴宁市某部部长张某1(另案处理)、兴宁市某训练基地工作人员钟某2(另案处理),采取造假套现方式,虚构某1镇某村某基地项目支出,先后三次帮助张某1套取上级下拨的工作经费,合计某994元,胡某甲从中分得13994元并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上半年,张某1与钟某2商谋,决定通过胡某甲以支持某1镇某村某基地建设等项目的名义套取张某1的工作经费,钟某2在经得张某1同意的情况下提出给予胡某甲10%的“过账费”。胡某甲答应帮张某1套取某资金。2016年6月,在张某1的要求下,钟某2打电话给胡某甲要求套取张某1的工作经费40000元,叫胡某甲虚构项目并拟写请示报告。胡某甲草拟一份请示报告给钟某2,张某1对内容进行修改后,胡某甲以某村委名义制作《关于解决某基地建设经费的请示》交给了钟某2,钟某2将报告交由张某1审批后送至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下旬,兴宁市人民政府下拨资金40000元到某村委会账户。胡某甲制作内容为“兴宁市某高某基地建设款,金额40000元”的收入凭单作为村委入账使用,为了不引起别人的怀疑,被告人胡某甲以办公经费的名义开具一张50000元的支票到某1镇农信社取出50000元现金,并自己制作了内容为“领款人胡某1,用途村委会转付高某基地,金额40000元”的现金支出凭单拿回村委冲账,虚构支出项目并套取出了40000元现金,剩下的10000元用于村委日常开支。2016年7月,胡某甲约钟某2在兴宁同兴旺酒家吃饭,吃饭期间,胡某甲把36000元交给钟某2,后钟某2将胡某甲套取出来的36000元在兴宁市某部张某1办公室交给了张某1。胡某甲从中分得10%的过账费4000元。

2.2016年9月,在张某1的要求下,钟某2联系胡某甲要求帮助套取张某1的约30000元的年度剩余工作经费,叫胡某甲找个项目并拟写请示报告。胡某甲草拟一份请示报告给钟某2,张某1对内容进行修改后,胡某甲制作并打印《关于解决某基地建设道路维修经费的请示》交给钟某2,钟某2将报告交由张某1审批后送至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0月下旬,兴宁市人民政府下拨资金28994元到某村委会账户。胡某甲制作内容为“兴宁市人武部交来支持某基地道路费,金额30000元”的收入凭单作为村委入账使用,以办公经费的名义开具一张32000元的支票到某1镇农信社取出32000元现金,并自己制作了内容为“村委会付给兴宁市人武部支持某基地道路维修费,金额30000元,领款人胡某1”的现金支出凭单拿回村委冲账,虚构项目支出套取出30000元现金,剩余2000元作村委日常开支使用。取出现金后,胡某甲在兴宁市实验学校附近把27000元交给了钟某2,后钟某2将胡某甲套取出来的27000元在兴宁市某部张某1办公室交给了张某1。胡某甲从中分得10%的“过账费”3000元,其中工作经费1994元,村委款项1006元。

3.2017年12月,在张某1的要求下,钟某2打电话给胡某甲说今年张某1的工作经费还有80000元没有使用完,让胡某甲以同样的方法帮助张某1套取工作经费。胡某甲按照张某1的要求草拟一份请示报告,张某1对内容进行修改后,胡某甲制作并打印《关于帮助解决某1镇某村某基地的经费请示》送给钟某2。2018年1月,兴宁市某局下拨80000元到某1镇政府,胡某甲制作某基地发展资金80000元收入凭单拿给某1镇某所。镇政府将钱下拨至某村委后,胡某甲自己替梅州市高某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甲哥哥胡某1的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制作一份收到村委转付80000元的单据并盖上高某公司印章拿到村委入账。某村委将80000元转拨到高某公司,高某公司将80000元转给了何某5(高某公司工作人员),由何某5将80000元现金交给胡某甲。胡某甲在兴宁市迎宾馆将72000元现金交给钟某2,后钟某2将72000元在梅江区兴宁市某部家属楼下交给张某1。被告人胡某甲从中分得10%的“过账费”8000元。梅州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向某2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出示、质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钟某2、张某1的供述,证人曾某1、胡某1、何某5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广东兴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某1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交易明细、支票等书证,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的梅州市高某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书证,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记账凭证、客户收款入账回单、费用报销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拨给市领导工作经费的函》,兴宁市某民委员会关于解决某基地道路维修经费的请求及关于帮助解决某基地建设经费的请示,中共兴宁市委办公室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兴宁市工作经费管理制度的通知》,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介绍贿赂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胡某甲担任兴宁市某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上级开展征兵工作过程中,介绍应征青年的家属给钟某2认识,并从中撮合,帮助应征青年家属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方式送钱款给钟某2。钟某2利用自己是兴宁市某部地方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张某1司机以及兴宁市征兵办保障组成员等身份,通过兴宁市征兵办体检医生或张某1关照,先后帮助被告人胡某甲介绍的石某2、李某2、温某6、曾某4、温某4、温某5、何某3、何某4等8名应征青年顺利通过征兵体检等环节应征入伍,上述应征青年家属先后通过胡某甲转送或者直接送款人民币61500元,其中胡某甲扣留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钟某2从中收受送款合计5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石某1向胡某甲提出,其儿子石某2想去当兵,希望胡某甲出面找钟某2帮忙关照,并表示事后会感谢钟某2。胡某甲同意并介绍石某1与钟某2认识。体检前,钟某2约胡某甲、石某1父子及征兵办体检组医生到兴宁天然风味村吃饭。期间,胡某甲给每位医生发了一个500元的红包,要求医生关照。经过钟某2的关照和帮忙,石某2通过体检顺利入伍。2016年9月,石某1拿4000元现金给胡某甲,让胡某甲转交给钟某2作为他帮助石某2顺利入伍的“过关费”。胡某甲收下4000元后,通过微信将4000元转给钟某2,并说明是感谢他帮石某1儿子顺利体检过关入伍的钱。钟某2收下这4000元。

(二)2017年7月,石某1再次找到胡某甲,请其帮忙找钟某2,希望钟某2在石某1外甥(李某2)入伍体检时给予关照。胡某甲同意并联系了钟某2。体检时因李某2心电图不合格,石某1通过胡某甲约钟某2见面,在兴宁某酒店喝夜茶时,石某1当着胡某甲的面送给钟某25000元现金,让钟某2帮忙关照,争取心电图复检机会。钟某2答应并收下5000元。在钟某2和张某1关照下,李某2顺利通过了复检。体检结束后,石某1又找到胡某甲,要求其约钟某2见面,并拿给胡某甲10000元现金,让其找钟某2帮忙争取一个免摇号的“条件兵”名额给李某2。胡某甲拿到钱后转交给钟某2,并交代钟某2把钱送给张某1争取“条件兵”的名额,钟某2答应了。钟某2收下钱后在兴宁市某部宿舍转送给了张某1。张某1收下10000元后,给李某2安排了免摇号的“条件兵”名额。石某1直接或通过胡某甲给钟某2送款共15000元。

(三)2018年7月,练某2找到胡某甲,请求帮忙介绍认识钟某2,希望钟某2在其儿子温某6入伍体检时给予关照。胡某甲答应并介绍练某2给钟某2认识,同时把温某6信息发给钟某2,请求钟某2在温某6入伍体检时给予关照。经过钟某2的关照,温某6顺利通过体检。事后,练某2通过微信转给胡某甲4500元,让胡某甲送给钟某2作为“过关费”,胡某甲收款后通过微信将4500元转账给钟某2。

(四)2019年7月,曾某3、温某3和何某2分别找到胡某甲,希望其找钟某2帮忙,在他们亲属征兵体检等方面给予关照。胡某甲答应并打电话向钟某2说明情况,钟某2表示同意。在征兵体检前,胡某甲将入伍青年名单(曾某4、温某4、温某5、何某3)发给钟某2,并通过钟某2邀征兵办体检组的医生吃饭。吃饭时,胡某甲请求体检医生给予关照,表示事成后会感谢他们。体检当天,胡某甲又将何某1儿子(何某4)的信息发给钟某2,让钟某2发给体检医生给予关照,钟某2答应了。在钟某2的帮助下,曾某4、温某4、温某5、何某3、何某4顺利通过体检并应征入伍。为感谢胡某甲介绍认识钟某2疏通关系,家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过关费”转给胡某甲。其中,曾某3转账14000元,温某3转账8000元,何某2转账8000元,何某1转账8000元,共38000元。胡某甲收款后,通过微信转给钟某233000元“过关费”,自己扣留5000元作为辛苦费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梅州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向某2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出示、质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钟某2、张某1的供述,证人石某1、练某1、曾某3、温某3、何某1、何某2、钟某1、陈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广东省兴宁市某训练基地出具的关于钟某2有关情况的说明,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供的2016年至2018年兴宁市新兵名单(部分)、2017年条件兵名单、兴宁20某各兵种人员总花名册、二○一六年至二○一九年征兵体检队人员名单,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供的兴宁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机构设置情况,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刘某2、陈某1、钟某1等有关情况的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2019年10月16日,某2县监察委员会根据掌握的线索对被告人胡某甲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同年10月21日,某2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胡某甲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贪污、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综合类证据梅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某2县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某2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经过证明、退款证明、关于对胡某甲涉嫌贪污及介绍贿赂一案的补充说明,中国共产党兴宁市某1镇委员会《关于胡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村级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中国共产党某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国共产党兴宁市某1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胡某甲负责某1镇某村“两委”工作的情况说明及党员简要信息表,兴宁市某1镇人民政府关于胡某甲当选第六届某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情况说明及关于胡某甲辞去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的情况说明,兴宁市某1镇选举委员会《关于某1镇选举兴宁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选举结果的报告》及相关的代表登记表、投票记录表,兴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胡某甲辞去兴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请求的决定》,梅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证实。梅州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兴宁市某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共款共191694元,未遂1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胡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合计56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介绍贿赂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贪污工作经费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某2县监察委员会根据掌握的线索对被告人胡某甲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同年10月21日,某2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胡某甲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胡某甲在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贪污、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胡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可以酌情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甲犯介绍贿赂罪的量刑建议程序合法,刑期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梅州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梅州刑事律师

二、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追缴,其中,33994元上缴国库,1006元返还给兴宁市某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某

审判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凌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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