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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彭某甲行贿、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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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9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20:46:2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彭某甲行贿、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2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8日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曾任中共某市某镇党委书记、广东省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市,案发前住广东省某市某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行贿罪、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

2010年春节前,时任中共某市某镇镇委书记的被告人彭某甲为在竞争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位中得到时任中共某市委书记秦某1(另案处理)的支持和帮助,在广州市天河区某饭店送给秦某180万元人民币。同年2月,彭某甲被任命为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11年3月,秦某1将80万元退回给彭某甲。肇庆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二)贪污

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某原油管道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联系某1镇及某2镇相关人员,通过增拨两个镇的某原油管道项目工作经费,要求相关人员在经费到账后拿出部分归其个人支配使用,非法占有公款共计20万元人民币。

1.2015年1月,彭某甲主动联系时任中共某市某1镇镇委书记李某1,表示某原油管道项目小组增拨给某1镇20万元人民币工作经费,在经费到账后,某1镇需将其中的10万元拿回给其。李某1与时任某1镇镇长董某2商议后,均表示同意。在增拨的20万元经费到账后,董某2将其中的10万元现金交给彭某甲的秘书翁某1,再由翁某1转交彭某甲。

2.2015年6月,彭某甲主动联系时任某市某2镇镇长董某1,表示某原油管道项目小组增拨给某2镇20万元人民币工作经费。在经费到账后,某2镇需将其中的10万元拿回给其。董某1与时任中共某市某2镇镇委书记邱某商议后,均表示同意。后增拨的20万元经费到账,董某1安排镇报账员徐某将其中的10万元现金交给彭某甲的秘书翁某1,再由翁某1转交彭某甲。

(三)受贿

2015年9月,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分管农业、城市管理、住建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赴台湾考察前,与某市高标农田项目老板李某2、某市城管局局长杨某、某市住建局原局长李某3联系,要求李某2、杨某、李某3三人支持一下其赴台湾考察的经费,李某2等人均表示同意。其后,彭某甲授意其秘书翁某1与李某2等人联系,李某2、杨某、李某3分别将2万元、1万元、2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翁某1,翁某1将该三笔合共5万元的现金人民币转交彭某甲。肇庆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破案报告等书证材料;2.证人秦某1、翁某1、徐某、董某1、董某2、李某1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人事管理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给予时任中共某市委书记秦某1人民币80万元,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某原油管道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增拨工作经费给相关政府部门,再让相关工作人员套取工作经费归其个人占有使用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20万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之便,要求他人支持考察经费,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补充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1.彭某甲已将行贿的80万元存进茂名市纪委的账户,也已将涉嫌贪污、受贿的25万元中的21万元退至茂名市纪委的相关账户中,彭某甲退出了本案的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同时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彭某甲是在秦某1供述其行贿的事实后,其被组织调查时才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3.综合所有证据,彭某甲是主动坦白、交代了相关违纪问题,即把25万元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述。请合议庭对彭某甲贪污、受贿共25万元的行为在法律范畴内认定自首。

被告人彭某甲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行贿罪、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某1镇和某2镇共计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应认定为受贿罪;3.其是主动向茂名市纪委投案自首的,当时主动交代了收受某1镇和某2镇20万元的事实和去台湾考察时收受李某2等人5万元的事实。

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甲犯行贿罪和受贿罪没有异议。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甲收受某1镇、某2镇相关人员提供的款项共计20万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彭某甲无法利用其某原油管道小组组长的职务占有公共财物,其获得财物源于有关人员的行贿行为,故彭某甲非法获得20万元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贪污,而应当定性为受贿。3.彭某甲的行贿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关于收受某1镇、某2镇相关人员提供的款项共计20万元,以及收受李某2、杨某、李某3三人提供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的犯罪行为,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彭某甲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彭某甲构成行贿与受贿两罪,请法院依法对彭某甲的行贿行为从轻处罚、受贿行为减轻处罚。如果法院认定彭某甲构成行贿、贪污、受贿三罪,请法院依法对彭某甲的行贿行为从轻处罚、贪污行为减轻处罚、受贿行为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具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行贿

2010年春节前,时任中共某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彭某甲为在竞争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位中得到时任中共某市委书记秦某1(另案处理)的支持和帮助,在广州市天河区某酒店送给秦某1人民币80万元。后秦某1在茂名市委组织部确定彭某甲为某市副市长人选以及到某市考察征求其意见时没有表示反对。同年3月,彭某甲被任命为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11年3月,秦某1将人民币80万元退回给彭某甲。20某年12月,彭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秦某1的户籍材料、关于秦某1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秦某1的身份情况以及秦某1于2008年7月8日任中共某市委委员、常委、书记,2011年8月3日被免职,2013年7月被行政降职处理。

2.现金存款凭条,证实:20某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向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彭某甲违纪款80万元的情况。

3.证人秦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春节前,某镇党委书记彭某甲在广州市某酒店吃饭席间向我提出他想升任某市副市长,我说这个事情的决定权不在我,但是如果某能出几个领导的话我当然支持。饭后彭某甲送我上车时将一个袋子放在我车上,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袋子里有人民币8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10万元一捆,共8捆。后来茂名市委组织部确定彭某甲为某市副市长人选,到某考察时征求我的意见,我没有表示反对。经过组织程序,彭某甲于2010年被任命为某市副市长。2011年罗某4案发后,我觉得收彭某甲的钱是错误的,于是在2011年3月的某天在某山庄宿舍将彭某甲送给我的80万元退回给他。彭某甲送我80万元是因为彭某甲当时想做某市副市长,而这个的决定权在茂名市委,但听取某当地的意见是程序之一,彭某甲想我在茂名市委考察的时候不要反对他。

4.证人翁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彭某甲是我舅舅,他是我母亲彭某的胞弟。几年前,我父亲翁某3曾和我说过彭某甲向他借钱,大概是几十万,后来我父亲将钱借给彭某甲。我记得彭某甲已将钱还给我们家了。

5.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2010年以前,我任某市某镇书记差不多10多年了,于是我多次在向秦某1汇报工作时提出我任正科级镇委书记已经十年了,希望在工作职位上更进一步,即提拔为副处级。秦某1叫我先将工作做好,以后有机会再帮我争取。到了2010年,我想在经济上打点一下秦某1,希望秦某1在我职务提拔上大力支持。我以借钱办事为由向大姐彭某的丈夫翁某3借了80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10万元一捆,共8捆)。2010年春节前的一个周末,我电话约秦某1在广州市天河区的一家酒店吃饭,当时只有我和秦某1在场,我向秦某1表达了希望进步的意思。秦某1听后叫我先将工作做好,有机会再考虑。吃完饭后,我送秦某1去拿车,在秦某1上车时,我将装有8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在秦某1汽车的副驾驶位上,秦某1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大约在2010年3月,经过组织程序,我被提拔为某市副市长。2011年3月的某天晚上,秦某1打电话叫我到其某山庄的宿舍喝茶,在我离开时,秦某1将一个小型行李袋交给我,说里面是茶叶,叫我拿回去喝。后来我发现行李袋里面装有80万元人民币。过了一个星期,我将这80万元现金还给了翁某3。20某年我将上述80万元退给了茂名市纪委。

二、贪污

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联系某1镇及某2镇相关人员,通过增拨上述两个镇的某原油管道项目工作经费各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相关人员在经费到账后各拿出人民币10万元归其个人支配使用,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彭某甲将上述占有的款项中的人民币4万元分给其秘书翁某1,剩余的用于其日常生活支出。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被告人彭某甲主动联系时任中共某市某1镇镇委书记李某1,表示其在某原油管道项目中给某1镇增拨工作经费人民币20万元,在经费到账后某1镇需从中拿回人民币10万元给其。李某1与时任某1镇镇长董某2商议后,表示同意。后彭某甲安排翁某1在增拨经费到位后将返还的人民币10万元拿回给其。2015年2月,董某2在增拨的人民币20万元工作经费到账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现金交给翁某1,由翁某1转交给彭某甲。彭某甲在收到上述人民币10万元后,从中拿出人民币2万元给翁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请书,证实:2015年2月15日某市某1镇人民政府向某市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工作经费30万元,同月某日彭某甲批复同意拨付20万元。

2.某市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明细、某市某1镇人民政府财政拨款收入分类帐及其他应付款分类帐、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5年2月17日某市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市某1镇人民政府转入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征地工作经费20万元;同月27日,某市某1镇人民政府支出原油管道征地补偿款33笔,同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某市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一张以测量费名义开具的20万元增值税发票。

3.证人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的一天,彭某甲和我一起去到某1镇,当时某1镇书记李某1不在,彭某甲和某1镇镇长董某2在办公室商量事情。我出去回来后,彭某甲跟我说,他和董某2说好了,协调小组追加廉江至茂名原油管道工作经费20万元给某1镇,钱到位后,董某2要给回10万元他。彭某甲叫我和董某2联系,办好相关手续,并把10万元拿回给他。后来我将彭某甲的意思转达给董某2,并说由某1镇政府向协调小组打报告申请,待该笔经费到账后,按彭某甲的意思他们要给10万元彭某甲。董某2说彭某甲已经和他们沟通过了,她已知道并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我收到董某2递交的某1镇政府追加某原油管道工作经费的报告,我将该报告交给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张某锋签字,然后交给彭某甲签批后再交给朱某,由他将款划拨给某1镇政府。2015年2月中旬,朱某通知我已将20万元工作经费划拨给某1镇政府。过了几天,董某2叫我到她办公室拿10万元。我向彭某甲汇报了此事,彭某甲叫我去取这10万元。我去到董某2的办公室,董某2将1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纸币,每扎1万元,共10扎)交给我。之后我将该10万元交给彭某甲,彭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我,叫我拿去平时用。这2万元我都用于我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和给我父亲看病了。

4.证人董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9月至20某年6月在某市某1镇政府任镇长。2015年1月上旬,彭某甲到某1镇调研某原油管道工作情况,在彭某甲离开后,李某1和我说彭某甲可以增拨20万元给某1镇政府作工作经费,但彭某甲提出要从中返还10万元给彭某甲做工作经费。我当时不同意李某1这样做。后来李某1两次找我,让我考虑按彭市长的意思办,我也没有同意。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翁某1打电话和我说快过年了,准备将20万元增拨到某1镇,彭市长之前吩咐过20万元到位后要把其中10万元交给彭市长,李某1已同意这样做了。随后我去李某1办公室说这件事,李某1说彭某甲已经跟他说了很多次,如果再不同意就会得罪彭某甲,不如就按照彭某甲的意思办。我见李某1这样说,知道反对也没有用,但我还是保留自己的意见。不久,翁某1来到我办公室,说20万元工作经费已经划拨到某1镇政府财政账户,叫我准备10万元给他,再由他转交给彭某甲。我到李某1办公室跟李某1汇报此事,李某1拿出一个购物袋交给我,说他刚收到某1镇下属的一间装修公司交的管理费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叫我从中拿出10万元给翁某1带回给彭某甲。我收下后从中拿出10万元(面额均为100元,每扎1万元,共10扎)用一个环保袋装好,拿到我办公室交给翁某1,翁某1接过袋子后就离开了。肇庆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5.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任某市某1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5年,为顺利推进廉江至茂名原油管道建设,某市政府成立了以彭某甲为组长的协调领导小组,而某原油管道经过某1镇,所以我平时和彭某甲工作上都有往来。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董某2和我说,彭某甲打电话和她说能从原油管道工程经费中多拨20万元给某1镇,但前提是我镇要拿出10万元现金给他。我当时考虑彭某甲是某市政府副市长,又是某原油管道工作小组组长,不想得罪他,所以我对董某2说按彭某甲的要求做。不久,我接到彭某甲的电话,彭某甲说他可以从原油管道经费中增拨20万元给某1镇,但是要从这20万元中返还10万元给他,他也和董某2说过这件事。我当时表态一定把事情办好。也是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董某2到我办公室和我说彭某甲的秘书翁某1下来我镇,之前彭市长答应增拨的20万元到我们镇了,翁某1现在下来可能是彭某甲又催要那10万元。当时我恰好收到某1镇下属的一间装修公司交来的20万元管理费,我对董某2说,你先从这装修公司交来的20万元管理费中拿出10万元给他。我将这20万元交给董某2,董某2收下后就离开我办公室。不久,董某2打电话跟我说已将10万元交给翁某1。当时因为董某2说翁某1已经下到我镇了,去银行提取已来不及,恰好我收到某1镇下属管理公司交来的20万元管理费,所以就从这20万元中拿出10万元交给董某2了。

6.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我和时任某1镇书记李某1联系,告诉他我可以在某市某原油管道的项目中给某1镇增拨20万元工作经费,希望李某1在该20万元到位后,某1镇要返回10万元给我。李某1听后表示同意。我将此事告诉翁某1,吩咐翁某1在增拨经费到位后联系某1镇书记或者镇长,将返还的10万元拿回给我。过了不久,增拨的经费下拨给某1镇后,翁某1便将某1镇返还的1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1万元一捆,共10捆)拿回给我。我拿到该10万元后将其中2万元给了翁某1,由翁某1负责处理一下平时无法报销的公务接待开支,但我没有问翁某1是如何使用这笔钱的,余下的钱都被我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因为我当时任某原油管道领导小组组长,某原油管道所途经的乡镇工作经费划拨是需要我签字同意的,所以某1镇同意从增拨的工作经费中返还10万元给我,感谢我在增拨工作经费事情上的关照。

(二)2015年6月,被告人彭某甲到某2镇调研某原油管道征地情况,期间彭某甲向时任某市某2镇镇长董某1表示,其在某原油管道项目中给某2镇增拨工作经费人民币20万元,在经费到账后某2镇需从中拿回人民币10万元给其。董某1与时任某市某2镇镇委书记邱某商议后,均表示同意。后彭某甲安排翁某1在增拨经费到位后将返还的人民币10万元拿回给其。2015年7月,董某1在增拨的人民币20万元工作经费到账后,安排某2镇报账员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现金交给翁某1,由翁某1转交给彭某甲。彭某甲在收到上述人民币10万元后,从中拿出人民币2万元给翁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市某2镇政府关于拨付某原油管道用地款和工作经费的请示,证实:2015年5月7日某市某2镇政府向某市某原油工程协调办申请某原油管道用地补偿款130万元和工作经费20万元,同月13日彭某甲批复同意拨付补偿款100万元、工作经费20万元。

2.某市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明细、某市某2镇某原油管道工程协调领导小组银行账户明细、徐某的中国某银行账户明细、电汇凭证,证实:2015年5月13日和7月3日某市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市某2镇某原油管道某2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转入120万元和工作经费20万元;同年7月29日某市某2镇某原油管道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向徐某转账10万元,同日徐某从其某银行账户提取10万元。

3.借款单、现金支出凭单,证实:董某1、罗某等人伪造相关的借款单据及现金支出凭单等用于平账支付给彭某甲的10万元。

4.证人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的一天,彭某甲带着我到某2镇调研某原油管道的征地工作情况,当时彭某甲和某2镇镇长董某1在办公室座谈。回来后,彭某甲说他和董某1说好了,协调小组追加廉江至茂名原油管道工作经费20万元给某2镇,钱到位后,董某1要给回10万元他,彭某甲叫我和董某1联系并把10万元拿回给他。2015年7月底的一天,董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叫财务拿点东西给我。过了不久,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他是某2镇的财务,董镇长让他转交一些东西给我。见面后,该财务人员交给我一个袋子,说是董某1叫他交给我转交彭某甲的,我收下后他就离开了。我上到我的车后打开该袋子清点,里面装着10万元人民币现金(面额为100元,每扎1万元,共10扎)。于是我将该10万元拿到彭某甲的办公室交给彭某甲,彭某甲接过后将其中的2万元给我,叫我拿去平时使用,我推辞说不用,但彭某甲坚持要给我,我收下后就离开了。该2万元我都用来作为日常生活开支及给我父亲看病的费用了。

5.证人董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2年7月至2017年2月在某市某2镇政府工作,历任党委副书记、镇长、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5年6月某天,某市副市长彭某甲及其秘书翁某1到某2镇调研某原油管道的征地工作情况,当时某2镇书记邱某在市区开会,所以彭某甲、翁某1都在我办公室,彭某甲叫我等邱某回来后和邱某商量,以某2镇政府的名义打增拨经费20万元的申请报告到某市某原油管道工作小组指挥部,增拨经费到位后,某2镇从增拨经费中拿10万元给彭某甲,具体操作由翁某1和我联系。彭某甲提出的理由是某市某原油管道领导小组的经费紧张,他需要从增拨到某2镇的20万元工作经费中拿10万元回去充当领导小组的工作经费。我表示明白。邱某回到某2镇后,我将情况向他汇报,他表示同意。当天下午我将经费申请报告拿到某市区交给翁某1,半个月后增拨的经费到账。2015年7月某天,翁某1电话联系我,叫抓紧从增拨经费中拿10万元给他,由他交给彭某甲。我向邱某汇报此事,并商定由我镇报账员徐某和规划办主任罗某具体办理。2015年7月底的某天,我通知徐某和罗某到我办公室,吩咐罗某从某2镇某原油管道指挥部专用账户中转10万元到徐某的账户,再由徐某提取这10万元交给翁某1。当天晚点的时候,徐某电话向我汇报其已经将该10万元交给翁某1了。

6.证人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8年11月至2015年12月任某市某2镇党委书记。2015年6月某天,时任某2镇镇长的董某1向我汇报,今天我在某市区开会的时候,副市长彭某甲前来调研某市某原油管道的征地进展情况。彭某甲要求某2镇向某市某原油管道工作小组打报告申请增拨20万元工作经费,待到账后再从中拿出10万元给彭某甲,并吩咐董某1与我商量此事。我考虑到彭某甲既是某市副市长,又是某市某原油管道工作小组的组长,是完全有能力增拨20万元经费的,而且即使从中拿出10万元送给彭某甲,某2镇依旧可以获得10万元经费,所以我回答董某1,同意按照彭某甲提出的要求操作。2015年7月,董某1向我汇报增拨的20万元经费已到账。又过了半个月左右,董某1向我汇报彭某甲的秘书翁某1来电催要增拨经费中的10万元。我和董某1议定按照彭某甲的要求给彭某甲10万元,我们吩咐某2镇报账员徐某和某2镇规划办主任罗某具体操作。过了几天,董某1向我汇报已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翁某1。肇庆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7.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9月在某市某2镇政府工作,2013年11月至今任镇政府报账员。翁某1是某市原副市长彭某甲的秘书。2015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镇长董某1叫我去他办公室,当时罗某也在办公室里。董某1对我说他已经请示过邱某书记,要求我从罗某保管的某输油管道的专用账户中取10万元人民币交给彭某甲的秘书翁某1,由我和罗某一起去取钱,并将翁某1的联系方式给了我。之后,我和罗某一起去到某市某银行总行,罗某从他保管的某输油管道专用账户中转账了10万元人民币到我的某银行账户。我回到某2镇后自己到某2镇的某银行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当天下午独自开车去到某市区。我打电话给翁某1,说我是某2镇的,送“东西”给他。在确认是翁某1后,我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环保袋从他的车窗外递给他,说这是董镇长叫我交给他的。翁某1打开袋子查看了一下,说行了就开车离开了。我返回某2镇后向董某1汇报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翁某1。

8.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我抽调到某市某2镇某原油管道某2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工作。2015年6、7月,某2镇某原油管道账户收到一笔20万元经费。2015年7月的一天,镇长董某1叫我到他办公室,我到后见到徐某也在那里。董某1说经请示邱某书记同意,叫我从某2镇某原油管道账户中转账10万元给徐某,再由徐某提取现金交给翁某1。之后我和徐某一起到某市某总行,我从某2镇某原油管道账户中转账了10万元到徐某账户。

9.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的某天,我和翁某1到某2镇调研某原油管道的征地情况,调研后我去到某2镇政府,当时时任某2镇党委书记邱某正在某市开会,所以时任某2镇镇长董某1接待了我。我和董某1说,我可以在某项目中给某2镇增拨20万元经费,但该20万元到账后,某2镇要将其中的10万元返还给我,并吩咐其到时和我秘书翁某1联系具体事宜。董某1当即表示同意,并说等邱某回来后会向其汇报。我交代翁某1跟进此事后就离开了某2镇。过了不久,增拨的经费下拨到某2镇,翁某1就从某2镇拿了10万元回来交给我(都是百元面额,1万元一捆,共10捆)。我拿到该10万元后,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了翁某1,由翁某1负责处理一下平时无法报销的公务接待开支,但我后来没有问翁某1是如何使用该笔钱的,余下的钱被我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因为我当时任某原油管道领导小组组长,某原油管道所途经的乡镇工作经费划拨是需要我签字同意的,所以某2镇同意从增拨的工作经费中返还10万元给我,感谢我在增拨工作经费事情上的关照。

三、受贿

2015年9月,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分管国土、城市管理、住建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赴台湾考察前,授意翁某1与某市高标农田项目老板李某2、某市城管局局长杨某、某市住建局原局长李某3联系,要求李某2、杨某、李某3三人支持其赴台湾考察的经费。后翁某1与李某2、杨某、李某3联系,告知他们彭某甲要求他们支持赴台湾考察的经费,李某2、杨某、李某3均表示同意,并分别将2万元、1万元、2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翁某1。后翁某1将上述现金合共人民币5万元转交给彭某甲。彭某甲将上述收受的人民币5万元用于其台湾考察时购买当地茶叶以及平时的日常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市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工程款相关申请材料,证实: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某市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任务为9.88万亩,以及工程进度款审批、拨付、上级补助专款拨付的情况。

2.证人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大约在2015年9月或者10月,彭某甲参加某市政府组织的赴台湾考察活动,在出发前吩咐我联系李某3、杨某和李某2拿一些费用,并且告诉我,叫杨某从某工作经费里拿1万元,从李某2那里拿2万元,李某3那里由我和他联系,数额多少由李某3定。随后,我去到李某2办公室,跟他说彭某甲赴台湾考察,需要他解决经费2万元,李某2说好,稍后拿钱给我。之后,我打电话给李某3,说彭某甲赴台湾考察需要他解决一些费用,李某3答应了。接着我联系杨某,杨某说他想想办法。大约在彭某甲去台湾前一个星期,李某2电话联系我取2万元,我们在某市北岸××大排档门前大路往北的十字路口见面后,李某2交给我一个信封,说这是给彭市长去台湾的经费2万元,我收下后就走了。收到李某22万元的当天,李某3叫某市住建局的一名工作人员拿了2万元到我办公室交给我转交给彭某甲,该2万元是用一个信封装着,面额为100元,每扎1万元,共2扎。由于当天彭某甲出差不在某,所以我当天没有把这4万元转交给彭某甲。到了第二天下午快下班的时候,杨某叫我去取1万元转交给彭某甲。我们在某市政府大门口路边见面后,杨某将一沓钱给我,说这1万元不是从某工作经费中取的,是他自己的,是给彭市长去台湾学习的经费,请我转交彭市长。当天晚上,我将上述收到的共5万元用一个袋子装好,去到彭某甲的家中交给了彭某甲。我和彭某甲说,这5万元是李某2、李某3、杨某三人叫我转交给你去台湾考察的经费,其中李某22万元、李某32万元、杨某1万元。彭某甲没说什么就将钱收下了。

李某2、李某3、杨某三人送钱给彭某甲是因为彭某甲作为某市政府副市长,分管国土、住建和城管,是李某3和杨某的分管领导,他们二人希望和彭某甲搞好关系,获得彭某甲的关照;同时当时李某2在承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在工程项目获得、工程款划拨等方面希望得到彭某甲的关照和支持,所以上述三人送钱给彭某甲。肇庆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3.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9年至今在广东省水电三局某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队任队长,承建某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大概2015年9月的一天,翁某1打电话给我,说彭某甲很快要到台湾考察,但是经费不够,叫我拿2万元人民币给彭某甲。第二天,我打电话给翁某1,说彭市长需要的2万元已经准备好,叫翁某1到我公司拿。过了不久,翁某1到我公司楼下,我把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递给翁某1,并说这是给彭市长的2万元。翁某1收下后便离开了。该2万元资金是施工队平时的备用金。因为彭某甲是分管国土的某市副市长,分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我公司所施工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相关申请资料是需要彭某甲审批才能通过,为了得到他的关照,所以我通过翁某1送2万元给彭某甲。

4.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10月至今任某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局长。2015年9月初的一天,彭某甲的秘书翁某1联系我,说彭某甲准备去台湾出差,需要我解决1万元经费,并说到时会拿单据给我报销,我当场表示同意。几天后,翁某1再次联系我,叫我将经费拿到市委。之后,我在市委一楼跟翁某1会面,并把上述装有1万元的信封交给翁某1,翁某1接过后对我表示感谢,后我就离开了。该1万元是我的个人积蓄,翁某1和彭某甲都没有给过任何的单据我拿回去报销。因为彭某甲当时是某市副市长,分管我们城管局,是我的分管领导,我不敢得罪他,所以才根据翁某1的要求,将1万元交给翁某1,让他拿回去给彭某甲作出差经费。

5.证人李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9月至20某年12月任某市住建局局长。约在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彭某甲的秘书翁某1打电话给我,说彭某甲准备去台湾考察,叫我帮忙解决2万元的经费,到时会拿单据给我拿回单位报销。我见翁某1这样说我就同意了。几天后,翁某1打电话问我2万元经费的情况,我说钱已经准备好了。翁某1叫我把钱拿到某市政府大楼六楼办公室给他。于是我将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2万元人民币交给我的司机李某4,叫他拿去市府大楼601办公室交给翁某1。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翁某1电话告诉我已经收到上述2万元。送给彭某甲的2万元是我个人积蓄。彭某甲和翁某1都没有拿相关单据给我或住建局进行报销,也没有将该2万元退还给我。因为彭某甲是某市副市长,分管住建局,是我的直接领导,而且翁某1说要拿单据回来给我局报销的,为了和彭某甲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工作的开展,所以我送给彭某甲上述2万元。

6.证人李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我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某市城管局工作,在城管局工作期间,经常被借调到某市住建局帮李某3开车。约在2015年9月一天,李某3对我说彭市长要去台湾考察,需要住建局出一点经费,说完后将一个装着钱的牛皮纸信封交给我,叫我拿到某市政府大楼翁某1的办公室给翁某1。我去到翁某1的办公室后把钱交给翁某1,并对翁某1说这是彭市长去台湾考察的经费,李某3让我交给你的。翁某1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之后我打电话告诉李某3钱已送到翁某1手上。李某3没有和我说过是多少钱,只是说给彭某甲市长一点经费。我看到李某3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是2扎钱,都是面额100元一张,我想应该是2万元。

7.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2010年3月,我任某市政府副市长后,主要分管公安、消防、卫生、质监安全、食品等。过了一年多时间后,市政府重新调整分工,我主要分管国土、城建、环保、住建、房产、土储中心等部门。我没有分管过农业,但某市高标农田的基建项目有百分之六十是属于国土管辖的。2015年9月的时候,我准备参加某市政府组织的赴台湾考察活动。在出发前,我电话联系某市高标准农田项目的老板李某2、某市住建局局长李某3、某市城管局局长杨某,希望他们支持一下我赴台湾考察的经费,他们听后都表示同意。随后我吩咐秘书翁某1与李某2、李某3、杨某联系,到时候将经费拿给我。大概在我出发去台湾前的一个星期,翁某1来到我家中将5万元人民币交给我,当时是用一个袋子装好的,他说李某2送了2万元经费,李某3送了2万元经费,杨某送了1万元经费。未去台湾考察前,我将这5万元的一部分用于了个人生活,在台湾考察过程中又花了一部分买台湾当地的茶叶,剩下的一部分在我回到某后用于我平时个人生活的开支。李某2、李某3、杨某送经费给我是因为当时我是某市副市长,住建局、城管局都是我分管的单位,李某3、杨某想在平时的工作中得到我的关照,所以他们要送钱给我,支持我的考察经费;李某2则是因为他当时建设的高标农田项目需要得到我的支持和关照,所以他也要送钱给我,支持我的考察经费。

另查明,20某年6月28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茂名市纪委交代其收取某1镇和某2镇各人民币10万元、收受李某22万元、杨某1万元、李某32万元贿款的事实。同年8月6日,彭某甲退出贪污、受贿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肇庆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关于彭某甲在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证实:20某年6月28日,彭某甲主动到茂名市纪委谈话点,并主动交代其通过翁某1收取某1镇和某2镇各人民币10万元、收受李某22万元、杨某1万元、李某32万元贿款的事实。

2.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移送某市原副市长彭某甲涉嫌犯罪问题的函、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秦某1受贿一案中发现彭某甲涉嫌行贿的案件线索,后由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2日指定该院管辖;同年6月某日,茂名市纪委将彭某甲涉嫌受贿22万元的线索移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6月21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对彭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次日传唤彭某甲到案,彭某甲对其为谋求职务提拔送给秦某180万元人民币及对在任职某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3.茂南检反贪立[2017]某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6日对翁某1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4.暂扣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于20某年8月6日向茂名市纪委退出赃款人民币21万元。

5.关于给予彭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彭某甲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证实:彭某甲于2010年3月至20某年7月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某年7月被免去该职务;因收受李某32万元、杨某1万元、李某22万元以及收受某1镇、某2镇共20万元的违纪事实,于20某年11月10日被茂名市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月某日被茂名市监察局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6.关于成立某市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某市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某市政府为加快推进廉江至茂名原油管道某段工程的用地、拆迁及补偿等相关工作,成立了以市政府副市长彭某甲为组长的某市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7.彭某甲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彭某甲于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任中共某市某镇委副书记、镇长;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任中共某市某镇委书记;2010年3月6日起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其中2011年3月至8月兼任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

8.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9.证人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6年3月至今在某市林业局工作,其中2010年4月至20某年8月期间被借调到某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主要工作是帮时任某市副市长彭某甲上传下达和处理文书等。大家都认为我是彭某甲的秘书,实际上我并不是他的秘书。2015年的时候,为顺利推进廉江至茂名原油管道某段的建设,某市政府成立了以副市长彭某甲为组长的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小组的主要工作是协调处理原油管道建设的各种问题,包括沿线的征地、施工、补偿、各种经费的划拨等问题。协调小组设有专用账户,原油管道沿线的相关各镇所涉及的各项费用都是通过该专用账户划拨下去的。协调小组所有经费的划拨都需要彭某甲签字同意,一般是需要经费的镇打报告来申请,经彭某甲签字同意后才能划拨。彭某甲给钱我的时候说我平时有些地方要用钱,叫我拿去用,我当时推辞不要,但他坚持要给我。因为我知道彭某甲的那20万元是怎么来的,所以彭某甲给我4万元应该是希望我保守秘密,不要在外面乱说。20某年,我按照纪委工作组同志的要求将彭某甲前后两次给我的总共4万元存入纪委的廉政账户。

10.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我于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任某市某镇党委书记,其中2002年当选镇人大主席;2010年3月至20某年7月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14年,某市成立廉江至茂名原油管道工程某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某原油管道领导小组),负责某原油管道途经的某1镇、某2镇等区域的征地工作以及工作经费划拨。当时我是某市副市长,分管国土工作,所以由我担任该小组组长。我收到某1镇政府、某2镇政府共20万元,收到李某2、李某3、杨某共5万元,上述共25万元中有4万元给了翁某1,我自己使用了21万元。我之所以从收受某1镇、某2镇的20万元中拿出4万元给翁某1,一方面是因为翁某1是我的私人秘书,平时我很多私人的事需要他帮处理,但我一直没有怎么关照他,另一方面是因为我担心他将我收受他人钱财的事跟别人说。20某年8月,我已将自己使用的21万元全部退还给茂名市纪委了。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的质证与认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彭某甲利用担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某原油管道某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增拨工作经费给相关政府部门,再让相关工作人员套取工作经费归其个人占有使用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彭某甲利用担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彭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并对其在立案侦查前退出的其用于行贿的违纪款以及受贿的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对其贪污的犯罪所得,应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又由于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行贿行为应当适用此次修正以前的刑法及该司法解释;对贪污行为、受贿行为应当适用此次修正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彭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其犯行贿罪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其被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前,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贪污及受贿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彭某甲在立案侦查前退出了其用于行贿的全部款项以及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且在庭审中能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犯行贿罪、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对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彭某甲收取某1镇、某2镇人民币共20万元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的意见。经查,首先,从主观方面看,彭某甲主动向某1镇镇委书记李某1和某2镇镇长董某1提出,其可以增拨工作经费20万元给某1镇、某2镇,但要求他们在经费到账后,各将其中的10万元经费拿回给其。因此,彭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彭某甲当时任某市某原油管道某段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具有划拨经费给某原油管道所途经的乡镇的职权,其利用该职权各划拨了20万元工作经费给某1镇、某2镇,并从中拿回部分工作经费,非法占有了公款共20万元。据此,彭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肇庆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2.对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彭某甲的贪污犯罪、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彭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茂名市纪委出具的关于彭某甲在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彭某甲20某年6月28日的三份谈话笔录,证实茂名市纪委虽然掌握了彭某甲收取某1镇和某2镇各人民币10万元、收受李某22万元贿款的违法违纪问题,但彭某甲在受到调查谈话之前,于20某年6月28日主动到茂名市纪委谈话点,并主动交代其收取某1镇和某2镇各人民币10万元、收受李某22万元、杨某1万元、李某32万元贿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彭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受贿罪免于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彭某甲退出的其用于行贿的赃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受贿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退出的贪污的犯罪所得人民币某万元,分别返还给某1镇人民政府人民币8万元、某2镇人民政府人民币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某

审判员 钟某

审判员 颜某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某

书记员 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肇庆市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肇庆刑事律师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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