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袁某甲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3刑初某号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08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l972年生,高中文化。因集资诈骗嫌疑,于2019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提出起诉数额有所增加,需变更起诉,本院宣布休庭,等公诉机关提交了变更起诉决定书后再另行安排开庭。2021年1月28日,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检刑变诉[2021]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收到变更起诉决定书之后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袁某1、熊某2、李某3(三人均已被判处)等人在深圳市和珠海市成立了极某公司、集某集团、中某公司、圣某公司、点某公司等公司,在未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依托上述企业并利用互联网先后以重庆市某所深圳运营中心、中国非物质某所、西藏某大数据交易平台等交易平台的名义,直接或通过发展经纪商或保荐商的方式对外吸引他人投资,经营针对文化产品的非法证券业务。
刘某(已判决)受袁某1等人的雇请,担任上述交易平台的企划部主管,负责对交易平台所经营的文化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蒋某(已判决)受袁某1等人的雇请,担任上述交易平台的财务经理,负责交易平台的财务管理。程某(已判决)受袁某1等人的雇请,担任上述交易平台的客户服务部主管,负责就交易平台的运营解答客户相关提问。李某31(已判决)受袁某1、李某3等人的雇请,担任上述交易平台保荐商、经纪商点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发展客户。李某31还将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交易平台使用。刘某1(已判决)为成为上述交易平台的经纪商,注册成立了邵阳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依托该公司以交易平台经纪商的名义发展客户。宁某(已判决)受袁某1等人的雇请,担任总裁袁某1的助理,协助袁某1等人处理上述交易平台的相关事务。宁某还借用深圳市中艺时代装饰公司的名义成为上述交易平台的经纪商,并依托该公司以交易平台经纪商的名义发展客户。
袁某11(已起诉)系袁某1父亲,系上述涉案公司和涉案平台的幕后实际控制人,其还直接吸收投资人购买文化产品原始股的投资资金。秦某(已起诉)系袁某11的女友,其系涉案平台龙岗运营中心的负责人之一。朱某(已起诉)系袁某11的儿媳、袁某1妻子,系涉案平台的风控和后台管理人。秦某和朱某二人还是涉案平台的经纪商,直接吸收投资人资金,并使用其银行账户用于涉案资金的流转。陈某(已起诉)伙同邵某(已判决)以惠州市东方圣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义成为上述交易平台的经纪商,并依托该公司以交易平台经纪商的名义发展客户。
被告人袁某甲系袁某11的弟弟、袁某1的叔叔,其基于与袁某11等人的亲属关系,作为涉案平台的高层在吸收投资款、进行推广宣传、派发原始股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袁某甲还具体先后担任重庆某(深圳)运营中心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交易所某运营中心龙岗分部的负责人,并以其经营的深圳市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某恒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平台、其与刘某合作经营的邵阳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平台的经纪商,开展文化产品股票认购和投资业务以吸收投资款并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经审计,袁某甲的银行账户共收到投资人、经纪商转入人民币44,222,517.00元,共转回投资人、经纪商人民币11,546,923.00元,净收入投资人、经纪商资金32,675,594.00元。
被告人袁某甲明知作为涉案平台交易标的的文化产品实际价值远低于交易平台中显示的价值,通过虚假宣传取得客户信任,骗取客户投资款。经审计,2015年7月至案发,涉案交易平台共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21,568,678.55元,造成经纪商损失人民币31,662,315.93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报案材料、通讯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有异议。我对袁某1公司的运营、产品价格完全不清楚,没有管理过部门或者个人,不是袁某1公司的职员。我只是一个经纪商,赚取我所介绍客户的交易佣金。客户打到我账户的投资款,我全部打入袁某1的指定账户。我没有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我觉得我只是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袁某甲既不是犯罪集团的高层,也并非涉案平台的负责人员,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同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袁某甲并非涉案公司、平台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其仅仅是运营平台的经纪商,与平台之间系相互独立的代理关系。公诉人以袁某甲系袁某1等高层的亲属为由,当然地认定袁某甲为平台高层,假设前提,缺乏事实依据及逻辑论证,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二、该集团对外发展的经纪商主要负责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袁某甲将客户投资款上交公司后获取相应的经纪商佣金,与上层结构的公司高管存在本质区别,袁某甲在本案中只是与陈某3合作成立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经纪商这一个身份,与陈某3、刘某1地位相同。
三、袁某甲无权参与也从未参与文化艺术买卖平台搭建,文化艺术品的购买、价格的制定、交易规则的制定,其并不知道也无从得知涉案平台交易标的的文化产品的实际价值,同时未有向投资客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四、袁某甲并无非法占有客户投资款项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全案证据特别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内容也明确、清晰的证明其没有占有客户投资款,也未从公司获得其他任何收益,仅仅是作为经纪商获得3万余元佣金。
经审理查明,袁某1、熊某2、李某3(三人均已被判处)等人在深圳市和珠海市成立了极某公司、集某集团、中某公司、圣某公司、点某公司等公司,在未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依托上述企业并利用互联网先后以重庆市某所深圳运营中心、中国非物质某所、西藏某大数据交易平台等交易平台的名义,直接或通过发展经纪商或保荐商的方式对外吸引他人投资,经营针对文化产品的非法证券业务。
刘某(已判决)受袁某1等人的雇请,担任上述交易平台的企划部主管,负责对交易平台所经营的文化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蒋某(已判决)受袁某1等人的雇请,担任上述交易平台的财务经理,负责交易平台的财务管理。程某(已判决)受袁某1等人的雇请,担任上述交易平台的客户服务部主管,负责就交易平台的运营解答客户相关提问。李某31(已判决)受袁某1、李某3等人的雇请,担任上述交易平台保荐商、经纪商点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发展客户。李某31还将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交易平台使用。刘某1(已判决)为成为上述交易平台的经纪商,注册成立了邵阳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依托该公司以交易平台经纪商的名义发展客户。宁某(已判决)受袁某1等人的雇请,担任总裁袁某1的助理,协助袁某1等人处理上述交易平台的相关事务。宁某还借用深圳市中艺时代装饰公司的名义成为上述交易平台的经纪商,并依托该公司以交易平台经纪商的名义发展客户。
袁某11(已起诉)系袁某1父亲,系上述涉案公司和涉案平台的幕后实际控制人,其还直接吸收投资人购买文化产品原始股的投资资金。秦某(已起诉)系袁某11的女友,其系涉案平台龙岗运营中心的负责人之一。朱某(已起诉)系袁某11的儿媳、袁某1妻子,系涉案平台的风控和后台管理人。秦某和朱某二人还是涉案平台的经纪商,直接吸收投资人资金,并使用其银行账户用于涉案资金的流转。陈某(已起诉)伙同邵某(已判决)以惠州市东方圣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义成为上述交易平台的经纪商,并依托该公司以交易平台经纪商的名义发展客户。
被告人袁某甲系袁某11的弟弟、袁某1的叔叔,其基于与袁某11等人的亲属关系,作为涉案平台的高层在吸收投资款、进行推广宣传、派发原始股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袁某甲还具体先后担任重庆某(深圳)运营中心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交易所某运营中心龙岗分部的负责人,并以其经营的深圳市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某恒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平台、其与刘某合作经营的邵阳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平台的经纪商,开展文化产品股票认购和投资业务以吸收投资款并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经审计,袁某甲的银行账户共收到投资人、经纪商转入人民币44,222,517.00元,共转回投资人、经纪商人民币11,546,923.00元,净收入投资人、经纪商资金32,675,594.00元。
被告人袁某甲明知作为涉案平台交易标的的文化产品实际价值远低于交易平台中显示的价值,通过虚假宣传取得客户信任,骗取客户投资款。经审计,2015年7月至案发,涉案交易平台共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21,568,678.55元,造成经纪商损失人民币31,662,315.93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投资人与经纪商(不含经纪商收付已知名单的投资人)入金合计324552841.30元,出金合计292462985.55元,入金减出金的差额为32089855.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4日接到王某等多名事主报案,后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收押回执
证明衡阳西站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6月2日在衡阳市岳庙广场将在逃的被告人袁某甲抓获。
袁某甲于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某县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于2019年6月5日将其按规定收押。
(3)袁某甲的身份信息、指纹卡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和扣押的具体情况,扣押物品包括涉案文化产品双龙瓶190个、水点桃花杯201个、百鸟朝凤290个、沙画50幅、中华龙338个、神灯壶1952个。
(5)涉案企业工商、税务登记查询
证明: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和集某集团的缴税情况,显示集某集团无正常缴税记录,2017年1月1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6)涉案交易平台相关数据统计表
证明:非遗某所出金与入金明细,其中有关出金记录截至到2015年12月,入金记录截至到2016年1月。已由集某集团财务人员方智慧进行确认。
(7)涉案文化产品照片
证明:陈某4对存放于公司展柜和老板办公室的资产包实物的照片进行了确认。
(8)集某集团员工通讯录和全国经纪商通讯录(由易某提供并确认)、许某提供有关非遗平台和经纪商的资料(包括经纪商合作协议范本、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非遗平台的活动宣传、重庆某(深圳)运营中心的通讯录。已由许某进行确认)。
证明:经纪人信息表显示袁某甲的经纪号和推荐号,分别为860800010001、FY000010,地区为深圳01,袁某甲予以确认;
《重庆某(深圳)运营中心》通讯录显示袁某甲是总经理和董事(联系电话尾号5616,袁某甲笔录确认系其以前使用号码),秦某是副总经理。袁某甲认可其号码,但否认在该中心担任职务。
《中联合集某通讯录》第一栏显示“袁总,尾号5616号码”,秦某是副总经理。袁某甲认可其号码,但否认在该公司担任职务。
《深圳中联合集某集团通讯录》显示“兵总,尾号5616号码”,秦某是副总经理。袁某甲认可其号码,但否认在该公司担任职务。
(9)《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交易所提成制度2015-2016》
袁某甲确认是袁某1给他们经纪商的提成制度。
该制度中代理等级有三级至一级经纪人、经纪商、金牌保荐商、钻石保荐商六个等级,手续费返佣比例、管理年费、风险备付金均相应逐级提升;另招商经理职位也有一定提成。
(10)深圳市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查询信息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系侦查机关通过启信宝APP查询,证明该公司的大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均是袁某甲。
(11)成都市某恒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注销登记资料及清税证明
证明成都市某恒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成立,吴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袁某甲及陈某3三人为公司股东;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销登记,所有税务事项、对外投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12)尾号0639招行卡的照片
袁某甲确认系其银行卡,是其用来收取投资人购买原始股份的投资款并将投资款转给袁某1指定账户。
(13)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及电子光盘
其中调取了袁某甲浦东发展银行8278、兴业银行7102和6681、6759银行账户、建设银行2839、6370和1766银行账户、农业银行5915和9216银行账户、民生银行8891、中信银行0945、交通银行8678和7278银行账户、包商银行1119、工商银行3392、中国银行8961和8158、平安银行1799、2553和2820银行账户、杭州银行9218光大银行0280和1600
(14)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不动产抵押登记表、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关于袁某13、袁某12名下房产的房产证、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转移登记申请表等文书
①袁某甲名下有面积为166.56平方米的某花园(二期)8号楼1单元1501房,登记价格为878744元,状态为无效,转让时间为2019年8月7日。
②袁某12名下有面积为111.63平方米的某花园鸿福苑4单元复式701房,登记价格为1219223元,状态为抵押,转让方权利人为余某,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680000元。余某系2011年3月张某3、许某2购买了该房产。
③袁某13名下有面积为175.35平方米的某花园(二期)5、6号楼508房,登记价格为3841568元,状态为抵押,系于2016年6月6日从赖某处购买,赖某系2012年12月20日从前业主罗某处获得该房产。
④丁某、袁某14名下无房产。
(15)侦查机关出具的查封、冻结情况表,冻结存款通知书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证明侦查机关查询了袁某甲名下7个银行账户,其中对尾号0639招行账户进行冻结(现余额为0),其他6个账户因余额为0,故未冻结。
侦查机关查询到袁某甲女儿、儿子名下各拥有一套房产,因上述两套房产系实际在案发前购买,故未予查封(其中认为袁某13名下房产系袁某甲于2012年以赖某名义购买,2016年过户到袁某13名下)。
2、证人证言
袁某1、李某3、张某、易某等人的笔录显示:在未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重庆市某所深圳运营中心、中国非物质某所、西藏某大数据交易平台等交易平台在互联网上进行文化产品交易,并对文化产品进行权益等分,以发行“股票”的形式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
另关于对袁某甲指认的部分如下:
(1)刘某1:同案人,经纪商,邵阳某文化传媒公司经营者
其指认袁某甲邵阳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决策者,其是实际管理者,是袁某甲指导其按照袁某甲要求装修公司,下载重庆某所、非遗平台交易软件,安排其去参加经纪商会议签订经纪商协议。
其还证明经纪商购买原始股中签率一般是1%至20%,但袁某甲称能够分配原始股给其和其下面的会员,其因此注册了邵阳某公司。袁某甲每次都是出新产品前15天即打电话让其通知会员来购买原始股。
其还指认袁某甲的办公室在某大厦606(即非遗平台龙岗运营中心办公地址),该地址是以深圳市某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重庆某中心(深圳)运营中心名义经营的。
袁某甲告诉其还通过深圳某富公司和成都某恒大文化传媒公司开展非遗平台业务。袁某甲跟其说投资到平台上是稳赚不亏的,而且当时公司开业的时候袁某甲也跟所有会员保证说投钱到平台是稳赚不亏的,就是说原始股不会低于发行价,因为所有原始股都是由保荐商交了1:1的保证金,最起码都不会低于发行价。
其转账给袁某甲的钱是购买原始股和部分手续费的款项。邵阳某收取的手续费之前是转给袁某甲,后来部分手续费其用来运营公司。其每次收取购买款都有制作表格,均发给袁某甲。
(2)秦某:同案人,通讯录中显示为龙岗运营中心副总经理
其指认集某集团中袁某1是总经理,和袁某甲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龙岗分公司的总经理是袁某甲,该公司的业务都是袁某甲推广的,都是袁某甲去找人到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上交易平台上进行投资的。
(3)刘某:同案人,集某集团企划部主管
其指认袁某甲作为非遗平台高层,参与了2015年底在重庆召开的一次经纪商会议。其只见过资产包的一件样品,袁某甲有一次在会议上说到其他绞胎瓷在龙岗仓库。
(4)温某:重庆某深圳运营中心财务助理
其证明袁某甲是该运营中心总经理,平时管理是袁某甲和秦某,其还多次通过袁某甲、秦某购买原始股。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深圳运营中心搬到龙岗区龙城中路某大厦1103办公,后又搬到606办公,中间用过的公司名有集某基金公司,搬到606后挂牌圣某公司。董事长是袁某11,总经理是袁某甲,副总经理秦某,平时管理是袁某甲和秦某。
其多次给现金给袁某甲或秦某或袁某15购买资产包,由他们替其入金。
(5)许某:重庆某所深圳运营中心总经理助理
其证明2015年10月入职重庆某所深圳运营中心直到2016年3月,担任总经理助理,公司总经理袁某甲、副总经理秦某。公司目前已经倒闭,龙岗的办公地点无人办公,老板袁某甲联系不上。其自己先后投入6万元到平台,转账至袁某甲个人账户,出金时平台显示操作成功,但一直未到账,其多次催促袁某甲才同意给其一笔出金2万多元。
(6)郑某:集某基金公司总经办助理
(案发后笔录)其证明到2016年开始开展非遗平台的时候,公司由袁某甲实际负责,业务工作是袁某甲负责,袁某11只管公司财务和人事。
新取得笔录(190809):其指认袁某甲是重庆某所深圳运营中心、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交易平台龙岗运营中心以及西藏某大数据平台的总经理。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袁某甲有开展重庆某所的业务,公司之前有挂重庆某所深圳运营中心后来就换了,有代理有业务,后来就变成了做非遗平台的业务,做了一段时间又变成做西藏某大数据业务。
其还指认袁某甲在龙岗百盛大厦6楼有一个很大的办公室,袁某甲在某大厦6楼办公,工作是非遗平台的业务,经常有很多投资人来他办公室谈非遗平台投资的事情,其有工作上的报销也是去他办公室找袁某甲签字。袁某甲在非遗平台的地位比袁某11稍微低一点,袁某11不在的时候就是袁某甲负责所有工作,袁某11基本不在公司,但有涉及非遗的业务,袁某甲都会打电话请示袁某11,每天有很多投资人来办公室找袁某甲,袁某甲先讲解非遗平台业务,然后投资人要投资的,袁某甲就给后台打电话,后台开户之后就把账户和密码告诉袁某甲,袁某甲再告诉这些投资人。
其还证明其购买非遗平台的原始股是直接先找袁某11称要购买原始股,袁某11就把他个人的银行账号发给其,其转账之后就用微信告诉袁某11,过没多久其在非遗平台上账户内就会多一次股票,对应的金额就是其转账金额。通过袁某11和袁某甲可以购买到非遗平台的原始股,找秦某也可以,但找秦某的话也还是要找袁某11。
(7)陈某5:中联合集某集团人事部员工
其指认袁某甲负责非遗某所龙岗分部。
(8)陈某3:同案人,非遗平台经纪商
其指认会员的投资款都是朋友委托其帮忙转给袁某甲的,大约人民币200多万元。
(9)宁某:中联合集某集团总裁助理
其指认袁某甲会参与中联合集某公司每周一召开的行政例会。
(10)孙某:中某公司市场总监
其指认投资者申购原始股要找到房某、袁某1、袁某甲,其还没有做保荐商的开发工作时,公司已经有资产包上线,袁某甲说是之前的重庆非遗平台导过来的保荐商资源。
(11)张某1:非遗平台经纪商
其指认其曾经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把会员的投资款转给袁某甲,袁某甲称非遗平台是国家大力扶持的,并且有政府背景,做平台代理保证能赚到钱。
(12)何某:非遗平台经纪商
其指认袁某甲曾给推荐号,称介绍的朋友越多则会返越多的佣金到其会员号下绑定的银行卡。其将投资者转给其的投资款打给陈某3或袁某甲的账户上。
(13)曾某:某恒大文化传播公司股东
其指认袁某甲称重庆某所要收购非遗平台,让其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交易平台的资金转入大数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易平台。
(14)李某3:同案李某31的哥哥
其称袁某甲是袁某11的三弟,不知道袁某甲与袁某11、袁某1关系近不近。
其称不知道袁某甲在中联合集某集团的任职情况,但其去中联合集某的时候有见到袁某甲,非遗平台发布产品的时候袁某甲有时会在。袁某甲在龙岗有开一家公司做房产和车辆抵押。
(15)袁某1:同案人,涉案平台控制人之一,袁某甲侄子
证明袁某甲是袁某11弟弟,不清楚其二人关系如何,其与袁某甲是正常叔侄关系。
其还证明公司只有一个在龙岗的仓库,上市的资产包到货就都在仓库里面,没有的就是没到货。龙岗仓库的租赁当时是袁某甲联系的,租好后就交给公司,公司当时产品部有一个人负责管理(男的,名字记不清了)。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6)赖某:袁某甲的外甥
其证明袁某甲儿子袁某13名下某花园房产系袁某甲使用其名义于2012年10月左右购买,2016年4月左右袁某甲要求其过户到给他。
购房时首付款是袁某甲转账到其名下用于还月供的平安银行卡中,袁某甲每月转账月供,其承租了该房并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
(17)余某:原袁某甲司机
其证明袁某甲于2010年要其以其名义购买了一个黄姓老乡手里的龙岗某花园房产,2016年3月左右袁某甲让其将这套房产过户到其女儿袁某12名下。
其办理了一张深圳发展银行卡用于还月供,并将该房出租给他人。
(18)李某31
重庆平台和非遗平台无专人培训,大数据平台由熊某2负责给业务员培训,教话术跟客户沟通,告诉客户公司是正规的,产品涨跌由市场决定,无幕后操纵,资金是由第三方平台监管,安全可靠且回报率高。袁某1是中联合集某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有些资产包是有实物的,但是实际价值被夸大了成百上千倍,还有一些是完全虚构的,只是一些名字和资产包代码。平台前段出现提现时间延长甚至无法提现的情况,后来平台运行困难就开始推大数据平台了。
3、被害人陈述
(1)陈某1
其指认袁某11是集某集团的幕后老板,袁某11之下分为两条支线,一条是袁某1,一条是袁某甲。
其参加过两次“产品发布会”和一次年会,三次活动都是袁某11、袁某1、熊某2和袁某甲组织的。
(2)陈某2
其指认袁某甲介绍自己是极某互联网金融公司总经理兼董事,称自己可以拿到原始股(收取10%的手续费),并以政府会给原始股保底或者回购为诱饵获取其信任。现在一步步回想,才明白袁某甲一步步的圈套,他打着深圳市极某众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董事的身份,在出事时又赖说他没在公司任职,那说明他一开始就是来行骗的,只是我们当时不知道。而且我当时去他公司打借条时,看到的情况是公司所有的账务方面都是他在发指示,重要的事情都是他在安排。
袁某甲介绍自己是深圳市极某众投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并称该公司签下了中国非遗某所得经营权,与重庆市某所合并,主要从事文化产权的交易,可以给大家拿到原始股,每股1元港币,但要收取10%的手续费,称目前几支股涨的非常好(如神灯壶涨到3元多港币)。政府有保底不会降至1元港币以下,如果降到1元港币以下,政府会回购,非常有保障。而且只有刚进来的会员才有给优惠分原始股,每个人不能超过5万元人民币,会员越多越容易分到原始股,后面进来的拿不到原始股,只能等开盘时平台申购才能拿到,而申购中标率也比较低,说了一些股只有6%,不然只有炒二级市场,没有原始股划算,至少3年内能稳赚。
(3)王某1
其证明陈某3介绍其在非遗平台上购买原始股,投资的75万元中转了63万给陈某3,12万转给袁某甲;手续费有4万元转给了陈某3,2万元转给了袁某甲。
(4)经袁某甲直接介绍而购买原始股28人,通过袁某甲发展的投资人介绍而投资的被害人5人:
1)向某和梅某通过袁某甲介绍,一共投资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收益金额为8万元人民币,向某未出金额为92121.70元人民币,梅某未出金额为30600.48元人民币
2)李某32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金额为176000元人民币,收益金额为95120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126691.32元人民币
3)李某33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金额99000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71000元人民币
4)王某2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金额167000元人民币,未出金额140000元人民币
5)许某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6万元人民币购买原始股,亏损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
6)何某1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20932元人民币购买原始股,收益金额为5658.98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15273.02元人民币
7)张某1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34780元人民币,收益金额为29916.68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4863.32元人民币
8)黄某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29930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29930元人民币
9)凌某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19926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19926元人民币
10)何某2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160958元人民币,收益金额为500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160458元人民币
11)黄某1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124846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124846元人民币
12)龙某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40000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40000元人民币
13)文某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39852元人人人民币,未出金额为39852元人民币
14)何某3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29930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29930元人民币
15)邓某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14923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14923元人民币
16)郭某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9922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9922元人民币
17)钟某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9922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9922元人民币
18)张某2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24922元人民币,收益金额为11676.72元人民币,未出金额为13245.28元人民币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9)王某3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90500元人民币购买原始股,未出金额78000元人民币
20)刘某2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38000元人民币购买原始股,未出金额38000元人民币
21)曾某1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104822元人民币,未出金额190770.23元人民币
22)曾某2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30876元人民币,未出金额66524.44元人民币
23)黄某2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48452元人民币,未出金额117422.61元人民币
24)曾波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20000元人民币,未出金额54649.8元人民币
25)鄢伟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10000元人民币,未出金额29621.26元人民币
26)刘云华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10000元人民币,亏损金额1596.05元人民币,未出金额8379.89元人民币
27)黄某3通过彭某(袁某甲)介绍,投资了40.05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马当先》、《朱泥》、《双龙瓶》、《猴桃祝寿》、《岁岁平安》、《文房四宝》、《龙凤呈祥》、《黄财神》等原始股,未出金额为32.2904万元人民币。
28)彭某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79万元人民币购买《神灯壶》、《岁岁平安》、《一马当先》、《猴桃祝寿》、《百猴吉相》、《龙纹五耳鼎》、《篱头天香》、《黄财神》、《十八罗汉》等原始股,未出金额为59.504万元人民币,已出金额为3.18万元人民币
29)陈某2通过袁某甲介绍,投资了67.009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马当先》、《猴桃祝寿》、《黄财神》、《双龙瓶》等原始股,未出金额为38.50534元人民币
30)李某34、谭某通过陈某2(袁某甲)介绍,共投资了11万元人民币购买了原始股,已出金额为44.2万元人民币,未出金额35万元人民币
31)王某通过余某1(袁某甲)介绍,投资了20万元人民币购买原始股,未出金额约30万元人民币
32)叶某通过余某1(袁某甲)介绍,投资了约8万元人民币购买原始股,盈利1万多元港币
33)彭某2通过余某1(袁某甲)介绍,投资了约7万元人民币购买原始股,盈利约1万元港币
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90602第一次在衡阳抓获后确认其网逃身份;190605第二次,派出所;190618第三次、190628第四次、190808第五次、191022第六次,看守所。
其供认是中国非物质某平台的经纪商,工作职责就是介绍客户在非遗平台进行开户和投资,其有收取投资人购买平台原始股的资金,收取后再根据袁某1指示转账;其自2015年8月开始便跟着袁某1从重庆某所做到某大数据平台,直到案发;其招行卡等银行卡均系其个人使用,案发前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与通讯录号码一致);关于其收取的资金以审计为准。
其辩解到没有参与邵阳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是帮助刘某1将刘某1转给其的投资款转到袁某1等人账户,并制作资金统计表格发给袁某1;其还辩解没有在重庆某所龙岗分部任职,关于其任职情况的通讯录记载的其任职情况不属实;辩解其转给投资人的资金是因为其将原始股购买资金转给袁某1前,投资人要减少投资,所以便将部分钱款转回投资人。
具体供述如下: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关于其身份)
1995-2000年在深圳市坪山区开小卖店;2000-2010年在深圳市龙岗区开电子加工厂任法定代表人;2010-2017年在深圳市龙岗区龙东村开深圳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时我以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交易平台的经纪商;2017年至今无业。
2010年左右我开的电子厂不做了,税后我就自己做深圳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是做电子产品和服装,一直到案发,我的公司仓库里还有很多服装。
(关于其如何作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交易平台的经纪商)
2015年左右,袁某1找到我,问我有没有兴趣做非遗平台的经纪商,并称这个平台是合法的,朋友在这个非遗平台进行操作的话是有佣金,我觉得可以做,然后我就找到认识十几年的陈某3来一起合伙做经纪商,我和陈某3一起去到成都,看到陈某3有很多朋友在成都,我们就成立了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纪号为:86080001),我和陈某3都是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不记得是谁了,其他的人员还没有招聘。在营业执照下来前后就取得了非遗平台的授权,正式开始代理非遗平台的业务。我们还没有找到办公地址,非遗平台就被公安抓了。案发之后,我就没有开展业务了。
我是2015年8月左右跟着袁某1从重庆某所一直做到最后的西藏某大数据平台的。袁某1给我们发过一张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交易所提成制度表,上面有详细的提成制度,民警刚才给我看了,我在上面签名确认了。
经纪商并非都能购买到原始股,袁某1会给一定的额度给经纪商,经纪商把这个额度给哪个会员则由经纪商决定。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深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会员并不是通过我都可以购买到原始股,袁某1也是给我一定的额度,但袁某1给我的额度我不记得了。
2015年底非遗平台在重庆开了一次经纪商会议,我去参加了。
(关于其与湖南某文化及刘某1的关联)
湖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是我十多年的朋友,他收取在非遗平台投资原始股的投资款之后也是先转账到我的招商银行卡(尾号0639)上,然后我再转账到袁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去。之所以他要把投资款转账给我,是因为刘某1收到投资人的投资款之后他没有制作表格,他就把钱转账给我并让我帮忙整理投资人的名单,并制作表格,把这个表格发给非遗平台的工作人员(具体发给谁记不清楚了)。具体转账给我的金额以审计为准。我没有从刘某1处收取手续费,从刘某1处收取多少钱,我就转账多少钱给非遗平台。
我知道湖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拿到过非遗平台返还的3万元左右手续费,但刘某1没有分给我手续费。
(关于其了解非遗平台及其他涉案公司的情况)
我对非遗平台的人员架构不熟悉,我知道公司有深圳市极某众投互联网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合集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1,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我当时没有提出要看非遗平台银监会的批文。我不知道非遗平台的资金是否有第三方的监管,我都是将钱转给袁某1。
我不知道非遗平台资产包是真的还是假的,有无认证,来源也不知道。我记得非遗平台的资产包有安化黑茶,班章,中华龙,唐卡,岁岁平安,一马当先,牛气冲天,蓠透天香,古韵迎新,黄财神,其他的和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我在深圳市中联合集某集团的办公室见过摆设的装饰品中华龙。
非遗平台龙岗运营中心挂的是深圳市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非遗平台有新的资产包上市的话都是在非遗平台龙岗运营中心召开发布会,有发布会的话我一般都会去。
2015年的时候袁某1让我在龙岗找个仓库放资产包的产品,我记得仓库是在龙岗区同乐的一个工业区,具体的位置、租金是多少钱我也不记得了,具体谁管理、里面放了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仓库钥匙我记得是给了袁某1。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关于对于审计结论的意见及其投资情况)
我招商银行卡(卡号6226096557170639)是我本人去开户的,这张银行卡一直都是我本人使用,没有借给其他任何人使用。我的其他银行卡都是我本人保管,并都是我本人使用。
粤万会司鉴[2017]会鉴第13号会计审计中,审计我招行0639账户共收到54053051.52元人民币,转出54069853.21元人民币,我对此没有异议。
对于审计出我这卡收到投资款43476863.0元人民币,给投资人转账了16241361.0元的情况,我这些的投资款都转给了袁某1指定的账户,我记得有李某31,袁某15,袁某1以及其它的个别账户,我记得我的账户是有没有转账钱款给投资人。
我记得我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交易平台上投资至少1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具体的金额、购买了哪些资产包我不记得了。
(关于其是否涉及平台其他业务及介绍投资情况)
我不是非遗平台的保荐商。我没有在非遗平台龙岗运营中心任职。
我记得有介绍向金万在非遗平台上进行投资,投资数额记不清楚了。我有在非遗平台上进行投资,但我投资的很少,具体金额不记得了,没有拿回本金。
我是用我的招商银行的卡(6226096557170639)来收取非遗平台投资人的投资款的,具体收取了多少个人的投资款不记得了,至少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至少十五个人,具体的以司法审计的结果为准。我可能还用其他的银行卡来收取投资款,但记不得哪个银行了。这些钱都是转到袁某1指定的账户上。袁某1称有一定的佣金,但具体多少我不记得。袁某1称会返还手续费,但一直都没有收到非遗平台返给的手续费。
我的招商银行卡收取的投资人的投资款都是投资人购买原始股的钱,其他的投资款都是直接转账给非遗平台。因为会员购买原始股的钱都是通过经纪商收取再转入非遗平台的账户,经纪商收取钱款之后需要经纪商制作表格,再发给非遗平台的工作人员,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我给李某31转账显示购原始股款的的钱是我用招商银行(卡号:6226096557170639)收到的投资人购买原始股的钱,袁某1让我转账给李某31,我就转账给了李某31。
(关于其尾号为0639的招商银行卡流水显示其还转账了投资款给回报投资人的辩解)
我转账给了李某31和袁某15等袁某1指定账户之前,投资人想减少投资,我转账给回投资人,我没有转账很多钱给投资人。
(关于其案发期间使用的手机号码)
2015年至2017年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424205616,这个手机号码我用了很多年,直到案发的2017年我才开始不用这个手机号码的。2017年之后我使用的是17336665986。
(关于其否认在平台其他公司任职和做经纪商的辩解)
我的推荐码是:FY000010,我的经纪号是:860800010001。
我在深圳市某大厦6楼没有办公室,我私人的办公室在龙岗区某桥某巷6号。
我没有使用深圳某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纪号:86080001)来开展业务,我都是以成都市某恒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纪号:86010001)来开展非遗平台的业务的。这两家公司都没有办公地址和办公人员。
我不清楚为什么非遗平台员工提供的重庆某(深圳)运营中心的通讯录显示我是总经理和董事,我不是董事和总经理。
非遗平台员工提供的深圳中联合集某集团通讯录上显示:中联合集某投资的董事局兵总是总经理和董事,手机号码是:13424205616。这个手机号码13424205616是我的,但我没有在深圳中联合集某集团担任任何职位,我也没有在中国非物质某平台任职,没有拿工资。我只是中国非物质某平台的经纪商。工作职责就是介绍客户在非遗平台进行开户和投资,但我都只是让我的朋友来开户和投资。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我没有参与邵阳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管理,我就是从刘某1处收钱(大概有240万元人民币左右,具体的要看银行流水)然后转账给袁某1,并将刘某1微信发给我的投资人的投资款进行表格制作并发给袁某1。我也没有通知刘某1称非遗平台里面的资金可以转移到大数据平台。
株洲某恒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我的小舅子张某1和曾某合伙开的公司,当时是张某1听说我做非遗平台的经纪商有钱赚,张某1来深圳看了之后就回去开了株洲某恒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然后就开始做非遗平台的代理商,张某1收取投资人购买原始股的投资款之后,再转账给我之后,我就把株洲某恒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的会员购买情况添加到我自己的经济商表格,就没有单独列,我把钱转给非遗平台,把表格发给非遗平台。
(根据非遗平台的全国经纪商资料显示成都市某恒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经纪商是陈某3,但陈某3购买原始股需要把钱转账给其)
因为我跟袁某1是亲戚关系,我跟公司熟悉一点,成都市某恒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是我和陈某3一起开的公司,我们作为经纪商都收取购买原始股的投资款,所以陈某3转账给我,我再一起转账给非遗平台。我记得陈某3转账了62万元购买原始股的钱给我,具体的看银行流水。
(关于其招商银行卡的部分转账流水情况)
A、其招商银行经常转账给陈某6的原因
我只知道陈某6是开废品站的,其他不知道。我找陈某6借了600-700万元人民币来和我弟弟房某合建房子。
(根据招商银行(卡号:6226096557170639)的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10月14日其分三次一共转账了45万元人民币给陈某6,交易摘要上显示是还保时捷车款)
我弟弟房某有一辆保时捷轿车(是袁某1用房某的名字去购买的),他把车抵押给了陈某6,后面陈某6想把这辆车给卖掉,我就转账45万元人民币给陈某6把这辆车给赎出来了,赎出来后我又把这辆车给回房某了。
(关于将保时捷赎回后给回房某)
我现在想不起来,应该是有人转账给我,再让我转账给陈某6。但我不记得赎车的钱是谁转给我的(因为我跟陈某6很熟,房某可能嫌麻烦就直接转给我或让别人转给我,我再转给陈某6,而不是直接转给陈某6)。
(补充侦查阶段称系袁某1因为急用钱,把他用房某的名字购买的保时捷帕拉梅拉车抵押给陈某6,然后袁某1将赎车款转到其账户上,晚上其转账给陈某6后,袁某1找人来把保时捷车开走了)
B、其显示还款的交易流水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我的招商银行(卡号:6226096557170639)的交易流水显示我有转账给很多人,上面的交易摘要显示是还款,这些显示还款的钱都是我找这些朋友借钱之后,我来还他们的利息或本金。这些人大部分都不是非遗平台的投资人,可能有个别是非遗平台的投资人。我还款的钱都是我通过做生意赚的钱。
关于借款情况我记得是:2015年之前找陈某6借了500-600万元人民币,2015年左右我找官伟舜借了50万元人民币,后面的陈某7、吴某1、陈某8、陈某9、赖某1、郭某1、周某、陆某、黄某4、徐某、官某等人都是2015年之前借的钱,具体借了多少钱我就记不得了。
其中我找陈某6借的钱是投资建了普宁的房子,随后我用普宁的房子来折抵陈某6的借款。
C、给赖某2转账显示供房款
我用招商银行(卡号:6226096557170639)转账给赖某2,上面的交易摘要显示是供房款的原因是:2012年左右我用赖某2的名字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位于龙岗区某花园(二期)5楼,购买的时候是225万元人民币,贷款是175万元人民币,现在袁某13名下,月供是15000元人民币左右,当时是赖某2供房,我把这个房子租给赖某2住,我再每个月转账11000元人民币给赖某2,因为是以赖某2的名义购房,所以要让他去还月供。
D、关于转给其他人员
丁某是我前妻,袁某13是我的小儿子(因为当时他在读书,所以我就在说家庭成员时没有提他)。
(关于2015年11月12日转账了15万元人民币给其女儿袁某12)当时她还在上大学,我不记得是什么钱了。
袁某16是我哥哥袁某17的儿女。
(关于招商银行(卡号:6226096557170639)的交易流水显示,于2016年3月9日转账了50万元人民币)我想不起来了。
(关于其收到深圳市极某众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佣金)
我一共收到深圳市极某众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两次佣金,一次是2015年11月1日佣金是5164.91元人民币,一次是2015年12月1日收到的是11月的佣金是25118.73元人民币。
E、其他转账原因
2013年左右,我的小妹夫陈浩10找我借了100万元人民币就把路虎揽胜抵押给了我,随后龙岗法院把这辆路虎车判给我,2016年左右我把这辆路虎抵押给了刘某3,我每个月付1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给刘某3。
吴某2是我老乡,他借了我100万元人民币左右,后来法院调解他每个月还我10万元人民币。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辩称其只是涉案平台的经纪商,并未在平台任职;其并非刘某1所经营的邵阳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介绍刘某1认识袁某1,但是刘某1自己成为涉案平台经纪商的。
5、鉴定意见
(1)价格认定结论书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涉案的文化产品双龙瓶单价50元,190个总价9500元;水点桃花杯单价68元,201个总价13668元;百鸟朝凤单价130元,290个总价37700元;唐卡模式单价6000元,50个总价300000元;中华龙饰件单价130元,338个总价43940元;神灯壶单价200元,1952个物品总价390400元。
(2)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司审字[2020]第084号审计报告
①投资人的入金与出金情况
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已知的2038名投资人里面有1949名投资人与袁某1、极某众投公司、袁某甲等37个账户有资金往来,这1949名投资人的入金合计262,364,582.06元,出金合计252,715,709.60元,入金减出金的差额合计9,648,872.46元。
其中:有718名投资人亏损,亏损合计121,568,678.55元;有544名投资人盈利(即入金减出金小于零),盈利合计45,027,113.69元;有678名投资人只有出金,未见有入金数额,出金合计66,892,692.40元;有9名投资人入金与出金相同,金额合计均为37,668.00元。明细详见表1。
②经纪商的入金与出金情况
根据现有银行账户资料经比对、分析、计算,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已知的50名经纪商里面有39名经纪商有入金、出金,这39名经纪商(不含经纪商收付已知名单的投资人)的入金合计62,188,259.24元,出金合计39,747,275.95元,入金减出金的差额合计22,440,983.29元;其中:有19名经纪商亏损,亏损合计31,662,315.93元,有20名经纪商有盈利,盈利合计9,221,332.64元,明细详见表2。
③总的入金与出金情况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投资人与经纪商(不含经纪商收付已知名单的投资人)入金合计324,552,841.30元,出金合计292,462,985.55元,入金减出金的差额为32,089,855.75元。
(3)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司审字[2021]第14号审计报告
经审计,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袁某甲7个银行账户收付投资人、经纪商、关联账户及其他账户的资金数额汇总如下:
A.收投资人、经纪商资金(入金)合计44,222,517.00元、支付给投资人、经纪商资金(出金)合计11,546,923.00元,净收投资人、经纪商资金32,675,594.00元,具体为:
①收投资人(涉及75人)资金(入金)17,458,734.00元,支付给投资人(出金)3,472,591.00元,净收投资人资金13,986,143.00元;
②收经纪商(涉及7人)资金(入金)26,763,783.00元,支付给投资人(出金)8,074,332.00元,净收投资人资金18,689,451.00元。
B.收关联账户及其他账户资金合计17,600,332.41元,支付给关联账户及其他账户资金合计50,298,456.40元,净支付给关联账户及其他账户资金合计32,698,123.99元。与关联账户资金往来主要是转出到李某31账户14,559,424.00元、净转出到袁某15账户10,110,016.00元、阮芳账户2,320,000.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作为涉案行为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相应的数额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数额的异议,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相关鉴定合法有效,本院应当依法采信,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数额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等因素综合考量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30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被害人。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刘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翁某(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深圳市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