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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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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8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7日23:37:1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19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黎某1,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2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嘉荫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魏某甲赔偿医疗费97458.02元(按票据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5000元(酌定)、护理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住院40天+出院后2个月)、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误工费113966.67元(6500元/月÷30天×5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01530.4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生,魏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小春”及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中山市某镇某村某网吧前烧烤档路段处,因被害人黎某1的侄子黎某2寻找丢失钱包事宜,“小春”与黎某1发生口角,之后魏某甲与上述两名男子将黎某1殴打倒地,期间“小春”手持酒瓶砸向黎某1头部,致使黎某1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作案后,魏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魏某甲在珠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黎某1。

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小春”及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中山市某镇某村某网吧前烧烤档路段处,因被害人黎某1的侄子黎某2寻找丢失钱包事宜,“小春”与黎某1发生口角,之后魏某甲与上述两名男子将黎某1殴打倒地,期间“小春”手持酒瓶砸向黎某1头部,致使黎某1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作案后,魏某甲等人逃离现场。2018年2月6日,魏某甲在珠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中山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取保律师

另查,被害人黎某1因被告人魏某甲等人的伤害行为,于201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4日在中山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338元。同年5月4日至同年5月25日,黎某1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861.05元及其它费用204.5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颅内积气,大脑镰下疝,脑实质肿胀,右侧颞顶骨、颧弓骨折;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3.左侧前臂皮肤挫裂伤清创术后。出院医嘱:1.头部伤口保持清洁,3天后门诊复查;2.全休一周;3.营养支持;4.不适随诊。同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4日、6月10日,黎某1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10.33元。在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黎某1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727.14元。出院诊断为:1.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2.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4周,清淡饮食;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此外,黎某1还支出门诊挂号诊金共计97元。至此,黎某1共计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97438.02元。

又查,珠海市香洲众利石材行出具证明,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黎某1从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一直在该行工作,月工资6500元。庭审中,黎某1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堂嫂(月收入3500元)、小姨子(月收入6000元)轮流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日1时许,其与妻子梁某2、儿子黎圣东及外甥黎某2在老乡梁某1经营的烧烤档处吃宵夜。黎某2发现钱包丢了就在附近路上寻找。旁边一桌吃宵夜的陌生男子中有名较胖男子对黎某2说:“看你到处找钱包,你是否以为我捡了你钱包啊?”黎某2说:“如果是你捡了钱包就还给我吧。”那名男子就打了黎某2的头部一下,黎某2与该男子扭打起来。其上前拉开该男子,与该男子一起的三名男子就用拳头打他。其中一名为9号男子。9号男子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其拿起木质桌子要打回9号男子,9号男子就和他争抢桌子并扭打。后有人拿啤酒瓶往其头部砸了几下,其就晕倒了。其辨认出9号男子是被告人魏某甲。中山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取保律师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2月6日8时55分许,珠海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接珠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有一名中山市公安局某分局的临时布控人员被告人魏某甲将乘机,公安人员遂将魏某甲控制。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甲的身份情况。

4.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某镇某村某网吧前烧烤档路段处。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魏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6.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7]某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黎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7.中山南华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发票,证明黎某2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顶部头皮血肿。

8.证人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日0时许,其与叔叔被害人黎某1、婶婶梁某2及弟弟黎某3到烧烤档吃宵夜。其发现钱包不见了就在附近找钱包。旁边一桌有四名陌生男子在吃宵夜。其中一名穿花衣服男子笑着说:“你说是不是我把你钱包拿走了”。其说:“大哥,要是你见到我的钱包就还给我嘛”。于是这名男子走到其面前。其感觉该男子应该生气了遂连忙道歉并递了一支烟。该男子直接就打了其一巴掌。黎某1因此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另外三名男子就上前与该男子一起殴打黎某1。其中胖胖的男子只是用拳头打了几下黎某1。花衣服男子拿了啤酒瓶砸到黎某1头上。胖胖的男子去烧烤摊拿了剪刀,但没有用剪刀捅黎某1,被梁某1拉走了。其辨认出被告人魏某甲是胖胖的男子,辨认出监控截图中的花衣服男子。

9.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日1时许,老乡黎某1及黎某2到其经营的烧烤摊吃宵夜。其妻子莫凤平过来叫他说后面在打架,其就过去并看见对方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是2号男子,2号男子与黎某1扭打在一起争抢一张桌子,后黎某1抢到桌子,2号男子就去别的烧烤档拿剪刀。其抱住一名男子让他们不要吵。剩余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个叫“小春”的用啤酒瓶砸了黎某1的头部。2号男子拿了剪刀回来看见黎某1被打倒在地就跑了。其不清楚纠纷是如何发生的。其在案发前就认识“小春”,但不知道真名和联系方式。其与2号男子案发时是第一次见面,是打架发生后几天听别人说他姓魏。其辨认出2号男子是被告人魏某甲,辨认出监控截图中的花衣服男子是“小春”。中山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取保律师

10.证人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日1时许,其与丈夫被害人黎某1、侄子黎某2、儿子黎某3在烧烤摊吃宵夜。黎某2发现钱包不见了就在附近找钱包。旁边一张桌子的一名男子对黎某2说:“我在这边走了几趟,是不是我拿你的?”黎某2说:“如果是你捡走我钱包就还给我吧。”说完双方就吵起来并想打架的样子。黎某1站在他们中间想劝架。对方的另外三名男子就冲到他们面前并开始互相推拉。有一名男子在烧烤档拿了一把剪刀站在旁边但没有动手。后其看见黎某1头部流血并倒在地上,地上有啤酒瓶玻璃碎。其辨认出监控截图中穿花衣服的男子是与黎某2发生口角的人。

1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打架过程。

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打架过程。

1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5月1日1时许,其与“小春”在烧烤档吃烧烤,后陆续来了五六名其不认识的“小春”的朋友一起吃烧烤。旁边台子一名较胖男子在找钱包时看了“小春”一眼,“小春”就问“你以为是我偷了你的钱包?”该胖子说:“是呀,我就是看见你拿了,快点还给我。”“小春”生气了遂打了该男子一巴掌。其上前劝架,与该胖子一起吃烧烤的另一名男子就冲上去打“小春”,但没有打到“小春”而是打到其的左眼眶并推动了旁边的桌子,其顺手将桌子拨开,但被桌子撞倒在地。其从地上捡了一把剪刀站在旁边并对胖子说别动手。其与胖子就一直站在旁边看“小春”、“小春”一名长得瘦高的朋友及对方男子打架。其看见对方那名男子与“小春”那名长得瘦高的朋友打起来,“小春”用啤酒瓶砸了对方男子头部几下,对方男子就流血倒地了。庭审中,魏某甲供认在打架时其一方有四个人,除了其之外,“小春”及一名男子在参与打架,另有一名男子站在那里没有动手。其辨认出监控截图中穿花衣服的男子是“小春”,光着上身的男子是其本人,指认出案发地点。中山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取保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魏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魏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魏某甲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魏某甲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并与他争抢桌子及扭打在一起;证人黎某2证实魏某甲只是用拳头打了几下被害人;证人梁某1证实魏某甲与黎某1扭打在一起争抢一张桌子;魏某甲亦供述其与被害人因桌子发生推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魏某甲在案发现场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的健康权,造成黎某1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黎某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7438.02元(按票据结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营养费3000元,本院结合伤情酌定;4.护理费10666.67元,黎某1住院4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周,故其护理天数75天,本院予以准许。黎某1的护理人员情况较为繁杂,本院结合其陈述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4500元/月,出院后护理人员工资为4000元/月,故为10666.67元(4500元/月÷30天/月×40天+4000元/月÷30天/月×35天);5.误工费,关于黎某1误工时间,其住院、医嘱休息时间共计75天,超出部分因黎某1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为16250元(6500元/月÷30天/月×75天);6.交通费100元,结合伤情及复诊次数酌定;以上共计131454.69元。关于黎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1454.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某

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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