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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曾某甲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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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8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7日15:18:5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曾某甲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3刑终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04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粤03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女,1974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深圳市某山区。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2017)粤030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2芳(女)分别出资人民币0.15万元和0.05万元于2010年7月8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曾某甲、曾某2芳分别占公司80%、20%的股权。同年8月5日,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某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某大厦某),被告人曾某甲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但至2011年下半年因经营不善等问题欠下大量债务。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官司律师

2011年12月份初,被告人曾某甲在隐瞒其所欠大量债务情况下,以投资人民币50万元可转让其名下公司10%的股权为名,诱骗被害人吴某投资,并承诺吴某可以副总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后吴某表示同意。同年12月7日,被害人吴某按被告人曾某甲的要求,在本市福田区某车行以人民币17.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3台某牌小型客车作为固定资产投资交付曾某甲,并于同年12月9日将剩余的投资款人民币32.42万元汇入曾某甲名下的中国某银行账户(账号:62×××13),曾某甲遂于同日将其中32万元转入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28),并于同日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之前所欠债务。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虚构其在深圳市安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和所占股份份额为98%并与被害人吴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但至案发曾某甲并未实际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并于2012年6月离开深圳不再与被害人联系。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官司律师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本市某山区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8月14日偿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8万元,并承诺余款22万元二年内还清,被害人吴某亦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股权转让合同、收据,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登记查询等,涉案公司注册和变更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释放材料,抓获经过,有关人员和单位提交的书证及说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1等多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其所居住社区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官司律师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上诉提出,其是深圳市安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完全具备转让自己持有的安某公司10%的股份权即履行合同的能力;其是否隐瞒其个人所欠债务,该行为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与转让方是否有大量负债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害人陈述的其刻意隐瞒的事项,不能证明其本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且客观上,吴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夫妻二人共同到公司实地考察,经过深思熟虑才决定入股涉案公司。原审认定其虚构在深圳市安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和所占股份份额为98%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据案卷材料,深圳安某贸易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金由50万增资到500万元,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正规验资报告,并经过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其己经履行义务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但被告知需要全体股东同意的股东会议决议。于是其找到股东曾某芳,因曾某芳尚有部分借款未能收回,因此曾某芳尚不同意签字确认。属于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事实上没能履行;被害人购买的3台某牌小货车系登记在涉案公司名下,且其运营用途为为公司送货,因此其金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诈骗金额,合同款32.42万元确系汇入其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涉案公司的房租、工资及公司运营开支,并未系其恶意据为己有或者肆意挥霍,可见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半年时间都同被害人在同一家公司天天工作面对,不存在卷款逃跑的行为,且其在被害人报案后至2016年,完全不知道被害人报案一事,其及其家人均没有接到过任何公安机关的传唤;其于2012年6月公司关门、停用手机,并于2012年10月离开深圳的原因,系因为被告人于2012年6月1日被人绑架未遂并抢夺手机、证件、钱财而精神上受到伤害所致,并非卷款逃跑;本案是股份转让纠纷案,本案中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只能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其已积极进行赔偿,可免除刑罚,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上诉人曾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曾某甲作为涉案的深圳市安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并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其应当明知深圳市安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资500万元是虚构的,且其亦明知对外有大量债务,但仍以投资人民币50万元可转让其名下公司10%的股权为名,诱骗被害人投资。在明知另一占股20%的股东曾某芳早在之前己签署收取10万元即退股的退股申明的情况下,其收取被害人以人民币17.5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3台某牌小型客车及剩余的投资款人民币32.42万元后,既未向曾某芳退款以便于曾某芳退股,亦未将约定的股权变更至被害人名下,且私下将被害人投入的车辆及钱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之前所欠债务,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意图明确。并至其归案,期间长达四年多不再与被害人联系,其逃匿的意图明确。故上诉人曾某甲诈骗故意明显,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对其无罪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己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相关量刑,相关量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刑事官司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袁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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