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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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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4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6日19:42:08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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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解读

作者:徐海东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当前,刑法学界对环境犯罪的法益界定问题出现较大分歧,如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存在不同解读。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解读应当坚持人本主义和符合我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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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几种解读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生态中心的法益观认为,生态法益是生态系统提供给人类的且脱离人类的人身、财产等法益以及环境精神利益而独立存在的利益,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基础价值,值得刑法保护。环境犯罪的设立目的是保护环境本身,不是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等利益的保护。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认为,只有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利益才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环境只是因为给人类提供了基本的生活基础,才受到刑法保护,否则人类没有必要保护环境。环境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免受被污染的环境的危害。主流观点均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综合二者来界定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的折中观认为,环境本身以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利益都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当前法益论所面临的抽象化危机,出现了被认为难以还原为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利益的“环境”之类的抽象法益,由刑法予以保护的法益越来越抽象,距离能够把握的法益越来越遥远。笔者认为,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能够合理化解法益的抽象化危机,进而为环境犯罪的惩罚观念正本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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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解读的理论优势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解读具有理论上的优势。一是环境本身属于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从环境保护的历史来看,先后出现了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和人类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主流的环境刑法理论均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双方,综合二者来界定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人类的生存、发展本身就是一种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因为环境破坏导致人类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等法益受到损害,故而需要保护环境本身。二是环境本身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的原因在于,它是有利于人类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利益实现的外在事物。如果环境本身与人类自身不存在上述紧密的联系,则环境本身也无法成为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仅仅是一种确立法益是什么的基本立场,环境本身是否为独立的刑法法益,并不能影响人类中心的法益观的成立与否。三是环境法益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保护环境最终也是为了保护人类中心的法益。折中观实质上仍然是人类中心的法益观,没有必要以折中生态中心的法益观与人类中心的法益观来确立自身的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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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解读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解读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的折中观是德国刑法学界存在的个人的法益观。折中观没有意识到自身的理论定位问题。在环境犯罪法益立场选择上,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供人类利用、价值来自人类的法益,应当坚持人本主义观,即相当于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在环境犯罪法益立场上坚持人本主义观的具体观点主要包括三类:其一,以环境作为当代及后世人类全体的生存基础,因此与个人法益相独立的人本主义生态法益观;其二,以各种环境媒体作为经济利益,例如水资源等经济利益,并在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定义与管制的范围内,将环境认定为法益;其三,以个别人类的古典个人专属法益,即以生命、健康、身体完整性为基础的个人的法益观。包括当下盛行的折中观认为,大自然的自身权利,与人类的利用、生活功能无关,环境法益应当作为独立存在的生态法益。但是,既然与人的利益无关,则以刑法保护这种事物的目的是什么就经不起推敲,因此生态中心的法益观有其不当之处。事实上,环境本身对于人具有值得刑法保护的价值,环境本身能够成为一种刑法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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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解读的实践优势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解读具有实践上的优势。人类中心的法益观不仅在理论上正当合理,而且它在解释我国刑法上的污染环境罪等环境犯罪时,能够妥当指导司法实践展开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规范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系列司法解释,并贯彻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环境污染行为的妥当化处罚。对于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属于环境犯罪行为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18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具体列举加兜底条款的解释方式,既满足相对明确性的规范适用要求,又满足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对于规范需求的要求。即使相关环境犯罪司法解释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环境媒介直接作为保护的对象,也不意味着它们与人的生存和发展无关,相反恰恰是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极为重要,与人类的生产生活关系紧密,因而对它们的保护并没有优于人类的生产生活。譬如,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是污染环境的外在展现,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损害,予以刑法处罚。上述处罚机制的形成也是坚持人类中心的法益观的扩张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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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解读其他环境犯罪入罪的理论自洽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解读在解释其他环境犯罪的入罪问题时,能够形成理论自洽。行为对人的生命、身体等利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威胁,则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上的环境犯罪不仅包括污染环境罪,而且包含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及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犯罪。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等事物是在保护人的生活利益。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等事物就是在保护人类生存赖以维继的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是地球生物圈中所有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它们所拥有的基因和赖以为继的生存环境的多样性,包含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以及生态系统多样性等三个层次。从遗传到物种再到生态系统的三层次决定生物多样性的维持及其良性发展。物种多样性的存在与发展是一个生态系统,没有物种多样性,就没有生态系统的和谐存在以及发展,则人类自身必将受到严重的影响,甚至难以存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环境污染行为无法对于人类自身造成生存或发展的损害时,坚持实质的刑法处罚观,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自由,而且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刑法处罚的认同感。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西部生态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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