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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陈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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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01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4日15:04:5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303刑初某号

案  由: 职务侵占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10日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1月份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某镇某村有田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有田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以有田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私自收取深圳某公司欠有田某公司2013年2月至5月的货款共人民币133960元后隐瞒不报。同年6月份,有田某公司的老板多次追问被告人陈某甲对深圳某公司货款的催收情况,被告人陈某甲见隐瞒不了,如实向老板坦白货款早已被其个人收取并已用于个人消费。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退还有田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欠款承诺书,承诺欠款于2013年7月26日还清。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7月后逃匿。2013年10月31日,有田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4月,公安机关开展网上追逃。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惠阳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于同年8月21日退赔有田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有田某公司出具对被告人的刑事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其家属积极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1月份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某镇某村的有田某公司担任业务员,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5月以有田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私自收取深圳某公司欠有田某公司2013年2月至5月的货款共人民币133960元后隐瞒不报。同年6月份,有田某公司的老板多次追问被告人陈某甲对深圳某公司货款的催收情况,被告人陈某甲见隐瞒不了,如实向老板坦白货款早已被其个人收取并已用于个人消费。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退还有田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欠款承诺书,承诺欠款于2013年7月26日还清。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7月后逃匿。2013年10月31日,有田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于同年8月21日退赔给有田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有田某公司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有田某公司负责人张某池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欠款承诺书;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人履历表;刑事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人民陪审员   魏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某

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惠州刑事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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