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曾某甲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803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08日
清远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8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经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经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邝某、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3月15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后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曾某甲担任清远市某局某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包工程和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过程中,为罗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罗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共63万元。其中:
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某甲帮助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中标承接了“2012年某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测绘和设计业务,从中收受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的罗某所送贿款人民币35万元。后曾听说清远市国土系统有人被查,因担心受牵连于2015年1月将35万元退回给罗某。
2、2013年,被告人曾某甲帮助清远市某公司加快办理了该公司所在土地的出让手续,从中收受该公司老板周某所送贿款共人民币15万元。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3、2013年,被告人曾某甲帮助清远市某区太平某印染有限公司加快办理了该公司所在土地的出让手续,从中多次收受该公司老板陈某所送贿款共人民币13万元。
2014年3、4月,被告人曾某甲为了帮助曹某1解决清远市某区某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清远市某区63号一块约30亩地块的用地指标,将曹某1给其让其用来行贿的人民币20万元送给时任清远市某局局长莫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其在立案之前主动供述了自己受贿35万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受贿罪的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收受罗某的35万元已经及时退还,所以不应认定为受贿;2、第三单事实当中的2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行贿;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时退赃,综上请求适用缓刑。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曾某甲受贿的事实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曾某甲担任清远市某局某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包工程和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罗某、周某、陈某、张某、曹某1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共63万元。其中:
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某甲帮助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中标承接了“2012年某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测绘和设计业务,从中收受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的合伙人罗某所送贿款人民币35万元。后曾听说清远市国土系统有人被查,因担心受牵连于2015年1月将35万元退回给罗某。
2、2013年,被告人曾某甲帮助清远市某公司加快办理了该公司所在土地的出让手续,从中收受该公司老板周某所送贿款共人民币15万元。
3、2013年,被告人曾某甲帮助清远市某区太平某印染有限公司加快办理了该公司所在土地的出让手续,从中多次收受该公司老板陈某所送贿款共人民币13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甲行贿的事实
2014年3、4月,被告人曾某甲为了帮助曹某1解决清远市某区某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清远市某区63号一块约30亩地块的用地指标,将曹某1贿送自己的人民币50万元中的20万元送给时任清远市某局局长莫某。
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罗某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向曾某甲行贿35万元和被曾某甲索贿25万元的情况;2016年1月15日,莫某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收受曾某甲30万元贿赂款的情况。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国土系列案件中发现曾某甲涉嫌行贿、受贿的事实,故于2016年1月20日指定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对曾某甲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向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其收受罗某贿赂款35万元的事实。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向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供述了其收受周某贿赂款15万元、陈某10万元的事实。2016年1月24日、26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向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供述了其收受陈某合共15万元的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向清远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1)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将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行贿、受贿罪指定某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对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行贿、受贿罪立案侦查。
(2)曾某甲的户籍和身份证明,证明:曾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任职情况。2012年7月至今任某区某局局长、党组书记。主持某区某局全面工作。
(3)破案经过证明: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国土系列案件中发现清远市某局某分局局长曾某甲有涉嫌行贿、受贿的犯罪嫌疑,将该案件指定某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后,曾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到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某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21日对曾某甲以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立案侦查,同年1月21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7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年3月28日,经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同年5月4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了其收受罗某所送贿款人民币35万元,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ZD13-某项目的招标材料、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政府采购申请书等材料,证明:2013年4月1日,华南某大学和清远市某有限公司联合体通过清远市某招标有限公司招投标,在4个竞标单位中高分竞得某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测量、可行性研究、设计和预算、整理后土地重估与登记采购项目(A包和B包)(ZD13-某);项目费用为385.4477万元及项目完成后的请款的情况。
上述书证经过罗某签认。
(5)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某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廖某1,股东有廖某1,占99.5%股权,廖某2,占0.5%股东。
廖某1、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因涉嫌单位行贿被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6)广东省暂时扣押、冻结财物收据,证明:某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曾某甲退赃款人民币58万元。
(7)曾某甲对相关材料签认,证明:曾某甲对清远市某有限公司承接高标准资料进行签认,确认是其利用担任某区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吩咐麦某协调相关关系使某公司中标该设计和测绘项目。
曾某甲对清远某印染有限公司土地出让资料进行签认,确认是其利用某国土局局长职务便利吩咐相关部门人员加快办理该土地出让手续。
曾某甲对清远市某公司土地出让资料进行签认,确认是其利用某国土局局长职务便利吩咐相关部门人员加快办理该土地出让手续。
曾某甲对清远市某区某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某区63号区220256.51平方米土地的材料进行签认,确认是其为曹某1而找莫某解决三十亩用地指标的材料。
曾某甲对曹某1位于某区飞水约30亩用地的上报材料及审批材料进行签认,确认是其通过送莫某人民币20万元后,莫某帮忙解决了该地块的用地指标。
(8)曹某1地块的审批资料,证明:清远市某区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清远市某区63号一块约30亩用地申请用地指标的申报材料及报批手续。
(9)莫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莫某2012年7月任清远市某局局长、党组书记,负责全面工作。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清远市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大约在2013年3、4月份的时候,某区准备对其辖区内各乡镇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前期测绘、设计工作进行招标,当时我和廖某1合作从事土地绘测的某有限公司准备与专门从事设计业务的华南某大学联合去中标承接该工程项目。因为该工程项目是由某国土局管辖的,所以我就去找到曾某甲,对他说自己准备以某有限公司和华南某大学联合承接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测绘设计项目,该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希望他能帮忙使我中标该工程项目,并说事成后给人民币三、四十万元作为答谢,曾某甲微笑了一下并说到时先看吧。过了不久,曾某甲就答应将项目交给我们做,并叫我去找该局副局长麦某处理具体事宜。
过了一两天,我就和廖某1一起去到麦某办公室,和麦某说自己已和曾某甲局长打了招呼,想承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测绘设计项目,麦某就说没问题。此后,我就让廖某1与麦某联系该工程项目的具体事宜。然后廖某1就将某公司和华南某大学的资质和优点等参数条件交给麦某,然后某国土局就将廖某1提供的这两间公司的资质和优势交由招标代理公司(具体公司名称不记得了)作为评分条件。就这样,我们就顺利中标承接了该工程项目了。为了履行对曾某甲的承诺,感谢曾某甲的帮忙,我和廖某1商量后,大概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该工程完成后,某公司和华南某大学就分别也收到了某财政局支付的工程款项。廖某1就从某公司的帐户上拿出现金人民币35万交给我,然后我打就电话给曾某甲,约曾某甲到清远市人民二路某世家名典咖啡楼下会面,当时曾某甲和他的司机开着一台黑色丰田某汽车到达,曾某甲下车后,我就将上述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35万元(用硬纸袋装好,共35扎、每扎人民币1万元)的硬纸袋放到曾某甲的某车尾箱,并对曾某甲说钱已放到车尾箱了,曾某甲说了一声哦就坐上车走了。
过了几个月,大概是2015年年初的时候。曾某甲打电话约我到某公司楼下,将此前他收下我的35万元退还给我,并说“现在反腐很严重,你之前送给我的35万元,现在退还给你了。”我按照曾某甲的意思收回钱后,就回到某公司了。
如果不是曾某甲的帮忙,我们联合体是很难中标上述项目,因为符合该工程测绘和设计的公司是有很多间,而且我的某两间公司和华南某大学也不是什么大型的公司,所以如果在公平竞争的清况下,我上述的这两间公司是很难竞争得过其他公司,所以送钱给曾某甲了。
后来大约在2015年5、6月份,曾某甲打电话约我到“某投资公司”楼下,曾某甲说他的一个朋友急需用钱25万,问我是否可以借支他,我当时心想,曾某甲做了这么多年领导,他自己应该有积蓄的,没有理由向我借钱,如果曾某甲真的向我借钱,就应该向我书写借条或者说明什么时候还,但曾某甲既没有向我写借条,也没有说明什么时候还,所以我就知道曾某甲只是以借钱之名,想将之前退还给我的35万元拿回大部分而已。既然是这样,我就打算将这25万元送给曾某甲,于是我就对曾某甲说没问题,然后曾某甲递给我一张写着姓名和银行帐号的纸条,当天下午我将我在工商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连同曾某甲给我的纸条给了我的外甥潘某,说有人问我借25万,让他到银行划款25万。
经过我的核对,银行流水账中的25万元就是我给曾某甲的25万。代理人是潘某,对方账户名是陈蓁。(银行流水签名确认)我不认识陈蓁这个人,是曾某甲让我打的。曾某甲至今没有归还这笔钱。
(2)证人廖某1(清远市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证言:2012年的时候,我经常到清远市新城区某世家的一家茶庄喝茶,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罗某,并通过他人得知罗某是时任清远市某局局长莫某的司机和亲戚。为了扩大我的测绘业务,我就想从通过罗某的关系看看有没有国土系统的业务可以做,于是我就联系上了罗某,并向罗某提出了我自己的想法,罗某也向我表示,他和国土系统的关系比较好,能帮我公司找一些项目来做。于是经过我们商量决定,以某公司的名义一起开展绘测业务,并商定罗某经手拿到的项目我公司占60%,罗某占40%分成利润。后来到了2013年年初的时候,我和罗某得知某有一宗高标准农田的设计和绘测项目向面社会公开招投标,我就向罗某提出,能不能把这个高标农田测绘项目拿下来做。罗某就告诉我说他和时任清远市某局某分局局长曾某甲比较熟。看看能不能争取到这个项目来做。之后过了一段时间,罗某就告诉我,这个项目可以争取下来做,但是曾某甲提出要30万元。当时我觉得这个项目利润不高,我不太愿意拿出30万元出来,但罗某的意思认为我们又不只是做这个项目,搞好了关系,今后可以找曾局再做其它国土业务。于是我就答应了罗某,并和罗某约定事成之后从某公司拿出30万元出来送给曾某甲。
后来过了几天,罗某告知我说曾某甲答应将这个项目交给我们承接,叫我去找时任清远市某局某分局副局长麦某商量这个高标农田测绘项目的招投标事宜。于是我和罗某就找到了麦某,并告知他曾某甲已经同意把项目交给我们承接了,希望麦某能帮我们顺利中标,麦某说没问题,并叫我们把公司的资质及优势条件提供给他。随后,我就将我们某公司及华南某大学这两间联合体公司的资质及优势条件提供给了麦某。过了不久,我们这两间公司联合体就顺利中标了这个高标农田测绘项目了。很快,我们联合体就开始施工了,直到2013年7、8月,这个项目就顺利完工了,并顺利收到了大部分工程款。罗某就向我提出,要给曾某甲人民币30万元的事情。于是我按照之前和罗某的约定,就从某公司取了现金人民币30万元出来交给了罗某,让罗某交给曾某甲。这30万元是以备用金的形式从某公司的帐册上支取出来,然后以支付工人工资、支付差旅费等名义分期入公司帐册的。因为当时某公司的股东只有我和我大哥廖某2两人,我大哥只是挂名股东,只占0.5%的股权,他从来不参与公司经营等相关业务,也不参与分红。而我占公司99.5%的股权,公司的事项都是由我一个人决定的。
某公司之所以要送这些钱给曾某甲,一方面是为了感谢曾某甲的关照,使得某公司与华南某大学联合中标了这个项目。另一方面,是希望和曾某甲搞好关系,顺利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项,同时也是希望曾某甲以后能多将某的工程交给我们某公司去承接。
(3)证人麦某(清远市国土局某分局副局长)的证言:在2012年、2013年内,我分管的高标农田项目测量设计招标、项目实施监督及验收工作的过程中,都是按照规定去做的。只是在2013年度的高标农田测量设计项目的招标的过程中,我的领导曾某甲(清远市某局某分局局长)曾经指示我,叫我帮助清远市某绘测有限公司和华南某大学联合体中标该年度的高标农田项目的测量及设计工程。
大约是2013年年初,2013年度的某区高标农田的测量设计项目开始准备招投标。我在曾某甲办公室汇报工作,曾某甲就向我提出关于本年度的某区高标准农田测量设计的项目就交给罗总(罗某,此前曾某甲向我介绍认识过)的清远市某绘测有限公司去做吧,并吩咐我协调好罗某去做好这个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过了不久罗某和廖某1就来到我办公室找到了我,向我咨询这个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并告知我曾某甲已经同意了将这个高标农田项目给他们某公司去做的事情。我就说没问题,曾局已经向我交代过了,我就告知他们,我会协助好他们的,并叫他们自己也要与招标代理公司(某招标有限公司)协调一下。
过了不久,廖某1的某公司就将他们与华南某大学联合体的资质和优势条件交给了我们,我就按曾某甲的要求交带下面的工作人员与某招标公司协调好,将联合体的资质及优势条件交给某招标代理公司设置好有利于某公司和华南某大学的联合体中标条件。过了一个月左右,某公司和华南某大学的联合体就顺利中标了某2013年度的某区高标农田的测量设计项目了。
符合该工程测绘和设计的公司是有很多间,而且某两间公司和华南某大学也不是什么大型的公司,所以如果在公平竞争的情况下,上述的这两间公司是很难竞争得过其他公司的。
曾某甲是清远市某区某局的局长,是我的直接领导,他交待我去做的事情,我当然不敢反对了,所以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帮助罗某和廖某1的某公司去中标这个某区高标准农田测量设计的项目。
(4)证人周某(清远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1994年在某太平万国鞋厂附近购地成立了某丰公司,后来2005年的时候太平镇政府征用了我的某丰公司所在的土地用于开发建设,于是太平镇政府就将位于某太平镇某村委会某公路旁的一块约31亩的仓储用地置换给我某丰公司,当时某丰公司和太平镇政府达成了土地出让协议,太平镇政府出让约31亩仓储用地给我某丰公司,但是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我的某丰公司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隋况下就开始建设厂房,投产建设了。投产建设后,我一直要求太平镇政府帮我解决这31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问题,但太平镇政府一直未能帮我解决。后来约在2013年的时候,我就直接到某国土局找到时任某国土局局长曾某甲,向曾某甲说明清况,曾某甲叫我打报告到某区政府要求办理土地的出让手续。于是我就打报告到了某区政府,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某区政府同意办理,并确定该土地的评估价格为每亩人民币9万多元,后来某国土局就对该土地进行挂牌出让,我就以人民币约30万的价格竞得该土地。该土地竞得后,为了加决办理该土地的国用土地使用证,我去到某国土局找到曾某甲局长,希望曾某甲可以加快办理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我说到时会感谢曾某甲的,当时曾某甲说会尽决为我办理该土地的国用土地使用证的。后来过了不久,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好了,我拿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的一天我和曾某甲在某的一间饭店吃饭,饭后,我开着我的黑色大众车送曾某甲回他住的某太和镇玄真路华苑楼的家,在华苑楼小区门口为感谢曾某甲加快办理了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将事先用礼品袋着的人民币18万元(百元面额的,1万元一叠,共18叠)送给了曾某甲并说多谢他帮我加快办理了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曾某甲当时说了一些客气说话就收下了这人民币18万元了。之后我就开车走了。因为曾某甲帮我加快办理了某丰公司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使我缩短了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所以为了感谢曾某甲的帮忙,我就送钱给曾某甲了。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5)证人陈某(清远市某印染有限公司)的证言:我的万某位于某太平镇某工业园,在2006年,当时万某和太平镇达成了土地出让协议,太平镇出让200亩农用土地给万某,但是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万某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就开始建设厂房,到了2009年,万某建设完成,2010年开始投产。但我一直要求某区政府和清远市政府帮我解决这20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办证的问题。为了200亩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情,我一直有跟太平镇、某区、清远市三级政府以及相关的职能部门沟通。大约在2013年,我争取到了用地指标,我的万某的200亩土地其中的大约50亩可以办到土地使用证。万某就尽快把相关的材料报到某区国土局办理其中的50亩土地的招拍挂程序,这时曾某甲已经做了某区国土局局长,为了让他能帮万某尽快完成土地出让的程序,某天,曾某甲跑到我厂里,跟他聊土地招拍挂的事情,他说这个价钱说不定,可能会超过10万,我说有个厂比我们晚来,那个厂都是9.8万元一亩,我们也要以9.8万元一亩竞拍到。他要求要花一点(原话我不记得了,我认为他的意思要我们送钱给他)。我记得大概在竞标前后某天白天,我打电话约他见面,他说他在某电视台附近,他还教我怎么过去。我就叫我的亲戚王某开车送我过去,我实现准备好了一个红色茶叶袋,装了10万元进去。见面后我就把装了10万元的茶叶袋送给了曾某甲,他说了谢谢就收下了。过了几个月,万某的土地竞标成功了,但是土地证我不记得是否办好,这时候白天某天,曾某甲打电话约我到某区某酒店吃饭,吃饭完,他跑过来拿了一个包,上到我的车,说陈总你太客气。我说就是意思意思,他说他没要求那么多,不要这样。我就只好全部收回去了,他下车回去了。
后来万某50亩的土地证已经办好了,当时我想曾某甲帮我办好了万某土地使用证的事情,他之前也暗示我要送钱给他,之后又退回给我,但我还是要送钱给他感谢他的。某天,具体的时间我不记得了,我打电话约他见面,他说他在某的某家酒店(名字我不记得了),我就开车去见他。我事先准冬一个茶叶袋,里面放了10万元人民币,就是10捆百元钞票,每捆1万元。到了酒店,他从酒店下来,我把这个装了10万元的袋子给他,说这是上次的那个心意(意思是这是之前他要我送给他的钱),他说谢谢,就收下了。然后他把这个袋子放到他的车上(好像是他的车,黑色的suv),然后他就上酒店了,我就走了。
我记得好像在大概2013年或2014年的中秋送过一次3万元给曾某甲,送钱的地点不记得了,反正他收了。当时万某办理土地转让的过程中曾某甲曾给予帮忙,之后也还有一些手续需要他继续帮忙,所以我利用过节的机会送这3万元给他。
我总共送给曾某甲26万元,其中3万元他没有收,有10万元他过了几个月退回给我,13万元他收下了。
(6)证人曹某1(清远市某区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富某公司资产主要是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某区63号一块面积约30多亩的工业用地(即某飞水进港大道边)的一处地块。这地块最初是在2004年的时候,由建昌公司在某国土局购买过来的,后来2009年的时候,我的朋友覃某以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航宇沙石有限公司从建昌公司以每亩人民币3万多元,总价款约人民币11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地块,但该地块一直都办不了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覃某就问我是否认识时任某国土局局长曾某甲,让我帮忙协调下关系,让他的地块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而我因正好在2013年与朋友吃饭的时候认识了曾某甲,于是我就答应了覃某帮他找曾某甲协调下关系。后来我找到曾某甲,和他说起了这件事,曾某甲说因为用地指标问题紧张,所以该地块是很难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购买方可以将地块退还给国土局,国土局就可以将购地款项退还给购买方的。我将这个情况告知覃某,覃某就同意将该地块退还某国土局,但某国土局以该地块拍卖后所得款项才能有钱退还给覃某为由,一直都没有钱退还给覃某。后来到了2015年的时候,曾某甲告诉我该地块由原来的工业用地调为城镇综合用地在清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问我是否有兴趣竞买,并说如果没人竞买,就没有钱退还给覃某,所以主张我参与竞买。后来我以富某公司的名义参与了竞买,当时因为没有人竞买,所以富某公司就以成交底价人民币1500多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之后我就告诉覃某说我已竞买该地块并将购地款项划拔到某国土局了,叫他去某国土局领回购地款项,后来覃某告诉我某国土局已于2015年7、8月的时候将购地款连同补偿该地块地上建筑物的款项合共人民币200多万元划回给了航宇公司。之后我就忙于办理该地块的综合用地使用证了
在2014年2、3月,当时我正帮覃某办理该地块证照的时候,一天,曾某甲打电话给我问我借款人民币20万用于周转,于是我就和覃某、曹某2说曾某甲要借款人民币20万元,覃某和曹某2说没问题后,覃某和曹某2就凑足现金人民币20万元给我,我就约曾某甲到某国土局楼下,在我的车牌号为粤R×××××的凌志车上,我将装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胶袋拿给曾某甲,曾某甲拿到钱后就走了。后来在2015年3、4月的一天,我记得曾某甲好像是打电话给问我借款人民币30万用于周转,我也是和覃某、曹某2说曾某甲又要借款人民币30万元,覃某和曹某2答应后,就凑足现金人民币30万元给我,于是我又约曾某甲到某国土局楼下,同样是在我车牌号为粤R×××××的凌志车上,我将装有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胶袋拿给曾某甲,曾某甲拿到钱后就走了。就这样,我分两次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因为曾某甲答应将航宇公司购买那块土地的款项退还给航宇公司,所以我就征得覃某和曹某2同意后,就以航宇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曾某甲,我当时也告知过曾某甲这人民币50万元是航宇公司借款给他的。两次借款曾某甲都没有提出书写借条,而我也不好意思叫曾某甲书写借条。曾某甲也没有明确说什么时候归还给我,只是说手头宽松的时候就归还给我的。我考虑到是我帮航宇公司到某国土局协调关系的,现在既然曾某甲问到借款,所以我就代航宇公司,以航宇公司名义借款给曾某甲了。一方面,我考虑到如果以我的名义借款给曾某甲,以后我就不好意思向曾某甲催还款项;另一方面,曾某甲是因为该地块的事情才问我借款的,既然这地块是航宇公司的,所以我认为以航宇公司的名义借款给曾某甲是比较合适的。这人民币50万元,曾某甲一直没有归还。
(7)证人覃某(某航宇沙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曹某2和我2009年从某建昌公司购买过来一块地,地块位于某区飞水进港大道旁,面积约30亩,是工业用地(但当时该地块是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因为用地指标问题,该地块购买过来后一直办理不到土地使用证。后来在2014年初的时候,曹某2的哥哥曹某1说有人可以帮忙办理该土地的使用证,但此人要先借支人民币20万元,曹某1没有说此人为什么要借款,只是说这20万元此人是会归还的,曹某2和我商量后就同意了,于是在2014年初的时候,曹某2和我每人拿出人民币10万元合共人民币20万元交给航宇公司财务陈某,因为是以航宇公司名义借支的,所以这20万元先交给陈某,然后由陈某交给曹某1的,后来又到了2015年初的时候,曹某1又说为我们办证的那个人又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样说这30万元是会归还的,于是经曹某2和我商量后,曹某2就和我每人拿出人民币15万元合共30万元交给陈某,陈某又将这30万元交给了曹某1。
(8)曹某2与覃某证言基本一致。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9)证人邱某(曾某甲的妻子)的证言:两、三年前清远市国土局和某国土局打球后两个单位一起吃饭,曾某甲带上了我,当时莫某也在场,经曾某甲介绍,我认识了莫某,我只见过这一次莫某,之后一直没有见过他,也没有去过莫某家。
(10)证人莫某(原清远市国土局局长)的证言: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7时许,曾某甲和他老婆(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一起来到我家里找我办事,他当时提了一个花色的礼品袋子放在我家的沙发后面,我们坐在阳台边聊边喝茶。期间,曾某甲说他老婆在某区购买了一块地约20多亩,现在没有用地指标,叫我想办法解决用地指标及用地报批手续。我当时还笑着说他,作为某区国土分局的局长,自己的用地指标都不能解决吗?曾某甲说现在市局用地指标稀缺,指标完全由市局控制,他们没有支配权。我接着对曾某甲说,你先把那块地的用地报批材料做好,等年底有机会了我帮你解决。我答应帮助曾某甲解决用地指标后,我们又聊了几分钟,他们就起身离开,我送他们到门口。他们走后,我打开曾某甲放在我家沙发后面那礼品袋,见到用报纸包好的三包东西,我拆开报纸,看到是30万人民币。我见到这么多钱后,当时想退回给他,但又想想,我们都这么熟悉了,先把钱放在我家里,等帮他解决指标后看情况再处理吧,于是我把钱又包好放在我家一个杂物房内。
2014年1月份左右,我在安排某区用地指标时,安排用地科副科长麦某优先帮曾某甲解决他那20多亩用地指标,然后由麦某将报批材料报省国土厅审批。到了2014年3月份左右,曾某甲那20多亩地通过了省的审批,曾某甲获得了用地批文,之后由曾某甲自己处理挂牌和发证的事情。在2014年下半年,我还问曾某甲他那块地的事情是否已经搞好,曾某甲说已经办好证了。
在2014年春节后,曾某甲用地指标的事情我们局里已批好并报到省里后,我知道正常会审批下来的。于是就把曾某甲送的那30万从杂物房内拿出来,交给我老婆钟卫红,并告诉她说,这是曾某甲找我帮忙解决用地指标,送给我的,叫她把钱放好,将这些钱存入银行。那30万元后来给了我老婆。他送钱是希望我帮他老婆解决用地指标及报批手续,在我的帮助下,他都顺利实现了,没有我的帮助,他是不可能拿到用地指标的。
3、被告人曾某甲的自我交代及供述:在2013年初的时候,罗某因为想承接某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测绘和设计业务而来到我某国土局的办公室找我帮忙,对我说他有间清远某有限公司想中标承接该项目,于是我就叫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局长麦某到我办公室,我对麦某说罗某想承接该工项目的测绘和设计业务,并吩咐麦某协调好相关工作。之后在麦艺麦的协调下,罗某的某有限公司就中标承接了该项目的测绘和设计业务了,过了没多久的一天(大约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的一天,具体是哪天不记得),罗某约我到清城区金海湾,在金海湾门口,罗某将一个礼品袋放到我的某车上,说是给我的礼品,我收下礼品袋,回家后发现礼品袋装有人民币现金5万元,面额为百元面额的,共5扎,每扎1万元,当时我心想,反正是因为我和麦某打了招呼,罗某才能顺利中标的,所以就将这5万元收下:放在了杂物房,并在平时的日常开支中用了。后来又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大约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的一天,具体是哪天不记得),应该是罗某收到了该项目的工程款,罗某约我到清远市国土局对面的某世家楼下的一间茶庄门口,见面后罗某将一个礼品袋放在我黑色某车上,我收下该礼品袋,回家后发现礼品袋装有现金人民币30万元,百元面额的,共30扎,每扎1万元。我当时心想反正是自己帮助罗某,罗某才能中标该项目的,所以就收下了这人民币30万元,并将这人民币30万元放到了家里的杂物房,在平时的日常开支中花费了一部分。后来到了2014年年底或2015年初的时候,反腐形势比之前都严峻了,加上我听说连南国土局局长毛志东因为受贿而被查处,我就担心自己收受罗某人民币35万元的事情会被发现,所以就打算将收受罗某的人民币35万元退还给罗某。当时刚好曹某1拿了人民币30万元给我,让我交给清远市国土局局长莫某,但刚好那个时候连南国土局局长毛志东被查处了,所以我就不敢将这人刚好那个时候连南国土局局长毛志东被查处了,所以我就不敢将这人民币30万元拿给莫某,于是我就从这人民币30万元中拿出大约10多万元,连同之前这35万元中用剩的一部分款项,凑足人民币35万元并用礼品袋装好后就在2015年1月底的一天,去到罗某位于清城区小市丁香花园对面的凯旋花园楼下,说这是你之前送给我的钱,现在退还给你,罗某听后很不高兴地将这人民币35万元收下了。
某丰公司位于某太平镇某村委会某公路旁,是原来某太平镇万国鞋厂搬迁来过的,当时太平镇政府只是和某丰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亩数约为30亩,但出让手续是不完善的,某丰公司在出让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开始建厂经营了好几年。在2013年,我担任某国土局局长兼任太平镇镇长的时候,周某就来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要求我帮忙加快办理该土地的出让手续,我答应帮忙加快处理后,我就叫周某自己打报告到某区政府要求办理土地的出让手续,某区政府同意后,某区政府将同意的批复发到某国土局后,然后我就以某国土局的名义向某区政府审定是否同意出让该块土地,某区政府同意出让并确定该土地的评估价格为每亩人民币约10万元(具体价格不记得了,该土地为仓储用地,仓储用地的价格和工业用地的价格是差不多的),制定出让方案后,某国土局就延续以往挂牌出让土地的方式在某国土局土地交易所(或是清远市土地资源中心)进行挂牌出让了,当时因为只有周某一个竞买者(因为地上已建有建筑物的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基本上都是没有人竞买的,因为竞得后对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会有很大争议的),所以周某就以约人民币300万元竞得该土地。周某竞得该土地后,我就吩咐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加快办理该土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之后过了不久,周某就拿到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了。为了感谢我的帮忙,在2013年底、2014年初的一天,周某约我在某的一间饭店吃饭,饭后周某开着他的黑色大众车送我回我位于太和镇玄真路华苑楼的家,在家门口,周某送给我一个礼品袋,并说多谢我为他办理好土地证的事,我收下后回家打开发现礼品袋有现金人民币15万元,百元面额,共15叠,1万元一叠,我将这15万元放在了家里。办理土地的土地证按正常流程大约需用12个月左右。因为我利用了自己担任某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吩咐相关部门的人员加快办理,并帮助周某缩短了每个办理流程的周期,所以就只是用了6个月时间,周某的土地就顺利办理下来,并出土地使用证了。
万某位于某太平镇某工业园,是某区政府引进的招商项目,当时太平镇政府只是和万某签订了所谓的“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亩数为50亩,但出让手续是不完善的,万某在出让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开始建厂经营了好几年。在2012年底,我担任某国土局局长的时候,陈某就来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要求我帮忙加快办理该土地的出让手续,我答应后,就以某国土局的名义向某区政府审定是否同意出让该块土地,区政府同意出让并确定该土地的评估价格为每亩人民币约10万元(具体价格不记得了),制定出让方案后,某国土局就延续以往挂牌出让土地的方式在某国土局土地交易所进行挂牌出让了,当时因为只得陈某一个竞买者,所以陈某就以约人民币500万元竞得该土地。陈某竞得该土地后,我就吩咐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加快办理该土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之后过了不久,陈某就拿到了该土地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了。为了感谢我的帮忙,在2013年初的时候,大约是春节前,陈某约我到某国土局附近的某个地方(具体是哪个地方不记得了),陈某从他的银色丰田车下来,拿给我一个礼品袋,说是送给我的节日礼品,我收下后回家打开发现礼品袋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百元面额,共10叠,1万元一叠,我将这10万元放在了家里或存进了银行,我不记得了。我答应陈某帮忙加快办理后,就马上交办某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做方案报某国土局定价小组进行审核(定价小组是根据工业用地的鑫准地价来定价的)批准后报某政府研究决定,某区政府同意出让该土地并确定评估价格批复我们国土局,我们局收到批复后我就马上吩咐土地储备中心的人员挂牌出让该土地,陈某竞得该土地后,我又吩咐土地储备中心的人员尽快完善手续,出具该土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了。就这样,从某国土局报某区政府这个流程开始到该土地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约用了2、3个月的时间。正常的办理流程大约需用6个月左右。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2013年的中秋前,(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陈某打电话给我约我见面,我跟他清四公路飞水段路旁见了面,当时他开了粤A车牌的一辆银色丰田大霸王,我开自己的马自达6过去的,见面后,他给了一个礼品袋给我里面装了一盒茶叶给我,我收下了,回到家我打开茶叶盒发现有红色面值百元的人民币,有3扎,一扎1万元,一共有3万元,我放在家里具体怎么用我记不清了,有些用了有些存进银行了,反正是我自己支配的。
2014年的春节前(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我记得他好像也送了人民币2万元给我,但这次记不清。
陈某送给我人民币10万元是因为我之前为陈某加快办理了50亩土地的出让手续,送给我的;另外陈某送给我人民币5万元是某国土局的局长,他想跟我搞好关系,他还有100多亩的土地需要办理土地调规手续,我想他还需要帮助他。
大约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曹某1来到我办公室找我,谈起了上述30亩地的用地指标问题,问我是否有机会办好,办好了大家一起合作。我就跟曹某1讲,现在应该有用地指标了,现在是用地指标审批的时候,到时候我了解下。过了几天,曹某1下午打电话给我,约我吃饭,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吃饭,吃完饭后,曹某1开车送我回家,在车上,曹某1问我上述30亩地办理用地指标的事,要求加快审批,并问我是否需要请市国土局用地科的人吃饭。曹某1开车送我回某区花苑楼我的家,在下车的时候给了一个袋子,并跟我讲这些钱给我送给莫局长(莫峻峰)沟通好用地指标的事。当时我不知道袋子里有多少钱,我将装有钱的袋子放在家的柜子。过了几天,曹某1给电话我问我有没有去沟通办证的事,我回答没有约到莫某。曹某1就跟我讲要不要请市局用地科的人吃饭,里面的钱够用的了,一共有25万元,20万是送给莫某,剩下的钱拿去给我请人吃饭。我就跟曹某1讲,看一下是否需要请吃饭先,到时我跟那些科长沟通,关键是找麦某科长沟通。曹某1说好的。又过了几天(大概是4月底的时候),我去到市国土局莫某的办公室,在莫某办公室里,我跟莫某讲“老细,我在某飞水买了块历史用地,需要指标报批,希望能帮我解决”。莫某问了我地的情况,并跟我讲我是局长,自己的地都解决不了。我就跟莫某讲我自己手里没指标,要找区长,现在找他更好。莫某跟我讲先问清楚情况,接着他就打电话给用地科问,刚打电话不久,市国土局用地科科长麦某也来到了莫某的办公室。莫某问麦某现在用地指标安排紧不紧张,有没有空间,某有块地要报的。麦某回答用地指标由莫某定,只是安排秩序的问题。莫某就跟我讲让我弄好用地材料先,到时再报上市国土局,到时再安排。接着我们就一起吃中午饭,吃完中午饭后,我在我车上拿了袋钱,上了莫某的车,到了莫某家的楼下,我送莫某到了他家楼梯间,我就将一袋钱(20万元)给了莫某,并跟莫某讲:“老细,有份文件给你看”,莫某拿着并回答好的。我又跟莫某讲尽量帮忙,日后再答谢。莫某回答好的。送莫某回家后,莫某的司机小石(石学兵)送我回到吃饭的地方,我在我车上拿了一袋钱一共是5万元,跟麦某讲刚才跟莫某讲的地是我个人的,希望尽量帮忙。这些钱给他,麦某讲不用,他会尽力办的。我送麦某上车后,我自己坐车离开了,钱也没有给麦某。后来,我就交代我们某国土局用地股的人办理上述30亩地的用地报批手续并上报市国土局用地科,大约2014年底,上述30亩的用地指标批下来后,在2015年初,1月份的时候,曹某1叫我去他公司聊天,聊天的时候我们都讲到了上述30亩地的情况,这时,曹某1跟我讲原来答应莫局的事处理好,要答谢他,费事失信于人。我就跟曹某1讲按照他的意思办。过了几天,曹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公司拿钱,我到了曹某1的公司后,在公司楼下,曹某1拿了个袋子给我并跟我讲剩下30万在里面,让我到时送给莫局长。我拿了钱,便离开了。后来连南国土局局长毛志东被查处,我担心莫某跟毛某有关,我就没有送这30万给莫某。大部分钱我都先用了,没有告诉曹某1,我认为以我跟曹某1的熟悉程度,先用这30万元没有说明问题。计划迟些退回给曹某1。曹某1上述的30亩地是用宇航沙石公司的名义同区国土局签合同,购买了上述30亩地是用来建沙石公司的,在2008年的时候就买了。
以上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收受罗某的35万元已经及时退还,所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罗某、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均各自独立多次作出有罪供述,均印证了曾某甲是迫于当时反腐的形势而退还,并非主动自愿退还,其主观上并无主动拒贿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人曾某甲收受35万元贿赂款后并未出现客观上无法退还或者不便退还的事件,其非法持有贿款数月时间足以证明其非法据为所有的主观意思表示,同时其本人也供述该笔汇款已经动用,并未原封不动。因此,综合其收受35万元贿款后的主客观行为表现,不符合及时退还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对于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第三单事实当中的2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其行贿的对象即是被告人曾某甲;证人莫某也证实,被告人曾某甲行贿之时并未提及曹某1,因此,被告人曾某甲是基于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单独行贿莫某,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故本院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公诉人提出其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公诉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曾某甲立案侦查之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曾某甲受贿35万和行贿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被立案侦查之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收受罗某35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并在此期间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并未供述其他受贿和行贿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在此期间如实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公诉人的相关辩护、公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被告人曾某甲身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同时鉴于其主动退清赃款,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身犯两罪,社会影响恶劣,不适宜判处缓刑。故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退赃款人民币2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胡某
审判员 侯某
审判员 陈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清远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