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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曾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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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4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0日14:45:4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曾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803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行医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03日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8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自2000年始至2018年4月,先后在清远市清新区坑镇租赁店面开设无牌诊所进行非法牙医医疗活动,在2015年4月、2018年1月先后两次被清远市清新区卫生所和计划生育局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8年3月22日,清远市清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执法人员到被告人曾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新综合市场开设了“某牙科”检查发现,被告人曾某某仍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并现场起获牙科综合治疗仪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药品一批等物品(详见没收清单)。清远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到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租赁合同,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行医罪,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两次以后,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非法行医时间较长,且经行政机关处罚后不知悔改,其从事的非法诊疗行为对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影响较大,故不适宜宣告缓刑。因此,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医疗器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药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均详见没收清单)。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清远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何某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何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清远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清远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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