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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叶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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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0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09日12:54: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叶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9刑初某号

案  由: 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某日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9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某。系被害人叶某1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某。系被害人叶某1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3,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某。系被害人叶某1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4,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某。系被害人叶某1的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5,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某。系被害人叶某1的四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6,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某。系被害人叶某1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7,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某。系被害人叶某1的次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80年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茂名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公一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因邻里矛盾,一直想将被害人叶某1(殁年70岁)杀害后自杀,2018年10月4日18时许,叶某得知叶某1要到马踏镇某村委会某村村边牵牛回家,于是将率先准备好的砍柴刀和一瓶用雪碧饮料瓶装着的农药带上,到马踏镇某村委会某村村边的田边守候,叶某到达后不久,看到叶某1独自一人来到田边牵牛往家走,于是尾随跟上叶某1,持砍柴刀朝叶某1的颈部砍了一刀后继续持刀砍叶某1的头部、颈部,叶某1随即倒地身亡,随后,叶某步行到现场附近服用事先准备好的农药企图自杀,后被辖区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其送至医院抢救。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和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因邻里矛盾,持凶器故意杀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叶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57800元、丧葬费46784.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24584.5元。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二、被告人叶某犯罪动机极其恶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被告人叶某人身危险性极大,故应依法予以严惩。三、被告人叶某故意杀害叶某1的行为,不仅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也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人叶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其没有经济能力,同意以其个人名下的田地和房屋进行赔偿。

被告人叶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根据被告人叶某供述,结合被告人家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平常生活中确实存在不符合常理的行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病理性心理疾病”,法庭应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并根据最终的鉴定结果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本案指控被告人叶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存在瑕疵,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第三人参与作案的可能。1.作案工具砍柴刀未能检验出有效的STR分型,无法证明被告人叶某使用过作案工具。2.在被告人叶某现场被抓获时所穿的衣物上未能检验出与被害人有关的任何痕迹。3.被告人叶某供述砍被害人的位置和刀数与被害人尸体检查的鉴定报告存在出入。三、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叶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被抓获时,始终予以配合,可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叶某1(男,殁年70岁)均是茂名市电白区某**民,两家因土地纠纷先后于2004年和2007年发生冲突,此后,两家未发生新的冲突,但被告人叶某认为被害人欺负其家人,还霸占了自家的宅基地,一直对被害人心怀怨恨。2018年10月4日18时许,叶某带上事先准备好的砍柴刀和一瓶用雪碧饮料瓶装着的农药,在叶某1牵牛回家要经过的某村村边的田边等候,当看到叶某1独自一人牵牛走在田边时,叶某尾随跟上叶某1,持砍柴刀朝叶某1的颈部砍了一刀后,继续持刀砍向叶某1的头部、颈部,叶某1倒地身亡。而后叶某走到离叶某1倒地处约200米远的一条排水沟处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农药企图自杀,后被辖区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其送至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系被锐器致颈动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叶某因服食农药被送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5日,当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于1980年4月1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2.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叶某没有犯罪前科。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0月4日晚上19时某分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接到群众叶某2报案称其父亲叶某1于当晚18时许从家里外出田边,准备牵牛回家,19时许,其发现自己的牛回来了,但没有发现父亲回来,于是出去找父亲,19时某分许,其在村边的田边斜坡上发现其父亲叶某1倒在地上,颈部和面部有被刀砍伤的痕迹,于是报警,2018年10月5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决定对叶某1被故意杀害一案立案侦查。

4.提讯提解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体检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5日对叶某实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

5.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2018年10月4日晚上19时50分左右,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接到110报称,一报警当事人报案称其父亲的颈部被人用刀砍断,已经死亡,尸体在马踏镇某村委会某村村边的田沟上,该所值班干警接报后马上带领值班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处警,并与报警当事人即死者家属取得联系,到达现场后,该所处警民警马上安排人员对现场进行封锁,并与死者家属核实死者身份(经核查,死者叫叶某1,身份证号码440某*77X,系茂名市电白区******人),在对现场的周围环境进行检查时发现,在离死者约200米处的一条排水沟处有一名可疑的男子坐在水沟里,该所处警民警上前准备对该可疑男子进行盘查时,在离该男子不远处的田地上有一“雪碧”塑料瓶装着不明的液体,且发现在排水沟上该男子的身旁有一把砍柴刀,该可疑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处警民警上前后发现该男子已经口吐鲜血,于是马上通知了马踏卫生院的医护人员到场将该男子带回卫生院进行治疗,经马踏卫生院的医护人员初步治疗,该男子是喝了农药中毒的,由于马踏卫生院的设备有限,于是将该嫌疑男子转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做进一步的治疗,经核查,嫌疑男子叫叶某,身份证号码440某*752,系茂名市电白区******人。

6.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因叶某作案后服用农药,于2018年10月4日在现场附近被马踏派出所民警控制后送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该局办案人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并对其刑事拘留。

7.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验报告,记载2018年10月5日,叶某因急性农药中毒入院治疗,2018年10月15日出院。

8.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证实犯罪嫌疑人叶某涉嫌叶某1被故意杀害案,该局于2018年10月4日接到报案后,马踏派出所出现场,在叶某1被杀害现场附近发现可疑男子叶某,其身边有砍柴刀,马踏派出所民警马上将其控制,因其服用了农药,派出所将其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犯罪嫌疑人叶某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后被该局刑事拘留。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证实犯罪嫌疑人叶某涉嫌叶某1被故意杀害案,该局于2018年10月5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叶某到案后,该局对犯罪嫌疑人叶某审讯,犯罪嫌疑人叶某对案发物品也作了辨认,其辨认过程在执法记录仪有记录,并刻在DVD光盘内:NOR-8888888-225379-201********726-0052,NOR-8888888-225379-201********727-0053。

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证实被害人的户籍叫叶某1,村民也有人叫他“叶光”、“亚光”(音译)、“阿光”(音译)。

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四),证实犯罪嫌疑人叶某涉嫌叶某1被故意杀害案,该局于2019年4月2日对犯罪嫌疑人叶某审讯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审讯视频刻录在DVD光盘内。

(二)证人证言

1.叶某2的证言:我的父亲叫叶某1,2017年10月4日晚上19时某分许,在电白区马踏镇某某村村边的田边发现我父亲被人杀害了,当日早上我父亲将自家的牛拉到田边绑着放养,然后回家,到了傍晚18时许,我父亲就出去准备将放养的牛牵回来,19时许,我父亲都没有回来,只看到我家的牛自己走了回来,于是我家人就出去找他,我找了好多地方,最后在田边的斜坡上发现我的父亲一动不动正面倒在地上,其中脚部在上方,头部在下方,周边有好多血,颈部和面部都有悖被刀砍伤的痕迹,脖子差不多被砍断了,我在一边看,没有走近,当时叫他没有反应了,已经死亡了,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家里人,还报了警,随后家里人也来到田边,看到这样的情况,大家都在哭,我弟弟叶某3还上前抱着我父亲的脚哭,不过让我们拉回来了,后来不知道谁说了声,那边有人,我们就沿着声音的方向找去,离我父亲约十米处田基边的水沟内发现了我村的叶某,他当时坐在水沟内,下半身在水中,两只手放在胸前,在左手边还放着一把勾刀,因为看到叶某有刀大家都不敢走近,他也没有出声,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我看到我父亲身上是刀伤,脖子被砍得差不多要断了,面部也有被砍的痕迹,我没有看到父亲死亡的经过,我是第一个找到我父亲的,没听说有人看到父亲死亡的经过,七八年前,因我家与叶某家有土地纠纷,我父亲与叶某、叶某大嫂有过争吵,后来他们还叫人过来想打我父亲,不过后来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之后叶某外出打工,这两三年才回来的,之后我父亲没有和叶某、叶某大嫂菜妹争吵过,出事前,也没有争吵过,叶某的大哥叶芳在两三年前就已经建房出岭门镇住了,他没有和我父亲争吵过,听说10月4日叶芳也回来过,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回来,几年前,我父亲因为我弟建房的事与村民“亚民”曾吵过架,后来也是到派出所调解了,我父亲是我们村的村长,为人老实,没有不良嗜好,没有和他人有过经济方面的纠纷。叶某以前是比较正常的一个人,几年前外出打工,回家后就都是他一个人在玩手机看电视,平时比人叫他,他也没怎么回应没有什么朋友,他的生活可以自理,和他父亲住在一起,没听说他有暴力倾向,没听说他的家族有精神病史。

2.叶某3的证言:我怀疑我父亲是被叶某砍死,2018年10月4日晚上7点左右,我接到弟弟叶某5的电话,说我父亲在田头被人砍死了,具体发生在什么时候我不是很清楚,当时我跑到现场看到我父亲头倒在地上,脚朝上,喉咙被割断,头部被砍伤,当时已经断气了,当时我大哥叶某2、大嫂叶秀莲,我老婆赖玉英也在现场,同村人叶良、叶兴文等人都在现场,突然听到有响声,然后大家跑去看,看到叶某坐在水沟里,神情紧张,手上拿着刀,刀上和身上都有血迹,大家都不敢靠近他,可能是我大哥叶某2报了警,马踏派出所民警就到达现场,叶某手上拿着的刀有50-60公分长,刀尖有弯头,刀身是黑色,有5-6公分宽,我父亲曾与叶某大嫂有矛盾,当时叶某叫了外人来我家打伤我父亲,派出所已经处理了案件,双方签了协议,明确以后发生事情要追究对方责任,这事过后,我家里人与叶某再没有矛盾。叶某平时见人主动打招呼,经常用手机与人聊天,这段时间他在家下田干活,也骑摩托车去市场买菜,叶某的精神状况正常,行为没有异常,当时民警抓叶某上车时,他用手指指着我叔叔叶盘富大喊,叫我叔注意点。

我父亲是被叶某砍死的,不过我怀疑叶某大哥叶芳和大嫂“菜妹”也参与了该案,因为我家与叶芳、“菜妹”家一直都有矛盾,我家与叶芳家的土地相邻,双方土地之间有一排水沟,我父亲叶某1在我家土地上圈养了鹅,鹅经排水沟出入,因叶芳不同意,双方之间因此争吵多次,2004年双方还发生过冲突,后来调解了,2007年双方又吵过,叶芳还叫人打我父亲,后来也是双方调解了,这事过后,我家里人没有和叶芳家再争吵过,案发后,我家与叶芳家没有争吵,已经几年不养鹅了,案发前我父亲养了两头牛和种田,早上拉牛出去,固定好牛绳就回家,晚上再去把牛拉回来,我家的田与叶芳家的田没有矛盾,叶芳家的田已经租给其他人种植了,他已经建房出岭门住了几年,他和妻子经常都会回村里,不知道他们回来做什么,也不知道他们做什么工作,案发当天下午,我看到叶芳一个人骑男装摩托车回到村里,没留意他穿什么衣服,村民叶兴文也看到叶芳回到村里,是我大哥叶某2第一个发现现场,没有听说有其他村民看到或路过案发现场,周围没有监控,我父亲为人很好,叶芳父亲的低保也是我父亲帮忙办理的。

3.叶珍的证言:我在2018年10月4日晚上6至7点听叶某1的女儿叶丽琼说我弟弟叶某砍了叶某1,村里人叫叶某1阿光,当时我不在现场,据我所知叶某与叶某1没有矛盾,我家里人与叶某1也没有矛盾。叶某以前在广州摆地摊做生意,说自己有病,平时在家不工作,有时因为拔同村人辣椒被投诉,平时他自己呆在房间,不喜欢见人,性格孤僻,至今未婚,和父亲一起生活,平时是父亲做饭给他吃,衣服不洗,没有暴力倾向,他说手机被人监控,说闹鬼,我家没有精神病史,叶某白天呆在家,晚上偶尔出去钓鱼。

4.叶芳的证言:我在案发后才知道是我弟弟叶某在我村的田内将叶某1砍死的,案发时我在岭门家里,当日下午17时许我回过一次村,下午我妹妹叶珍打电话给我,说叶某这几天不是很正常,叫我回去看看,于是我就开摩托车从岭门镇家里出发,回到村里叶兴文和我打过招呼,我回到家没有找到叶某,我父亲说叶某已经出去了,于是我又出去回家了,我在村里停留不到十分钟,忘记当时穿什么衣服了,我是做散工的,2013年就出岭门住了,我父亲年纪大了,有时会回去看下我父亲,我妻子许菜妹很少回来,叶某1这个人有点霸道,2004年我家与叶某1家因两家门前排水沟等问题打过架,当时叶某1(也叫叶光)打到我妻子,事后双方协商,叶光赔了800元给我妻子。2007年我家与叶某1家打架的,当时我还在广州打工,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叶某为人很好的,有一次上广州之后回来就有些异常,经常觉得有人追杀他,追踪他,觉得自己得了艾滋病,但去检查又没有,还有一次自己从广州回到,在阳西下车自己走回家的,还有一段时间每天他自己一个人去庙里坐几个小时,他没有去正规医院看过,只是找一些乡下医生看过,那些医生说他没事,我没有跟他生活过,不清楚他是否可生活自理,他一直都是跟我父亲住。

5.叶树生的证言:案发前我看到过叶某的大哥叶芳,是在2018年10月4日下午17时某分许的时候,在我堂哥家门口坐,看到叶芳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回村,我还向他打招呼,过了约五分钟,我看到他从家里开车出来,我叫他下车到屋里坐坐,他说天黑了,要回去,接着他就开车出村了,之后再没有看到他了,叶芳出村的方向与案发现场不同路,是反方向的,他没有说回来做什么,我不能确定叶芳当时的衣着情况,好像是白色上衣,长裤,其他没留意到,叶芳已经建房出岭门镇住几年了,平时很少回村,叶芳妻子也很少回来。

6.叶兴文的证言:我不清楚“亚光”(叶某1)被何人杀害的,我认识我村的叶芳,2018年10月4日下午接近傍晚时分,我和叶树生两个人坐在我家门前见到叶芳驾驶一辆125男装摩托车经过我家门,约过了七八分钟,我又见到叶芳驾驶摩托车经过我家门前离开村,当时我还和叶芳有对话,我叫叶芳到我家坐坐,他回答我说不了,天色快暗了,接着叶芳就继续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当日我到过叶某1被杀害的案发现场,当时是叶芳离开村中一个多小时后,我听到村中的人说田垌杀死人了,于是我就去到田垌后就见到叶某1躺在田地上,周边很多血,当时有很多村民都在,一会我们听到离现场不远处有人发出声音,于是我就和叶富走到水沟边见到叶某整个人坐下水沟里,全身的衣服都湿透了,他旁边有一把刀在他屁股处。

7.黎大汉的证言:叶某1遇害后,我打听到2018年10月4日在某村田垌被叶某持刀杀害的,我不在案发现场,我不清楚案发当天是否有周围村民在案发现场经过或出现,我平时叫叶某1做“亚光”,2004年和2007年叶芳和叶某1有过纠纷,2007年当时我是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那年叶芳与叶某1因家门前的土地发生纠纷,双方都纠集了人员发生打架的行为,后来经村委调解平息了,当时双方和解后没有签相关的协议,之后没有听说叶芳和叶某1继续发生过纠纷,案发前段时间,我没有听说叶芳和叶某1发生过纠纷,叶某1被杀害现场附近没有监控,叶芳是叶某的哥哥,叶芳现在在岭门镇居住,他在岭门镇居住约有七八年了,案发当天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回过村中,案发前二十多天我和他在村中喝喜酒,平时很少回村中。

8.叶儒的证言:我是叶某的父亲,事后我才知道叶某的事,2018年10月4日下午16时许叶某出去的,我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我没有留意叶某带什么外出,记不起叶芳是否回家,我不清楚叶芳当天是否见过叶某,叶芳与叶某1没有矛盾,叶某平时没有怎么接触外人,都是自己一个人玩,性格方面挺好的,生活可以自理,家族没有精神病史,叶某以前是精神正常的,外出务工回来之后有点跟以前不一样。

(三)鉴定意见

1.茂名市电白区********制作的(茂电)公(司)鉴(法尸)字〔2018〕10001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解剖尸体通知书,记载对死者叶某1检验情况,具体是:(1)衣着检验。死者上身着白色横条纹短袖T恤衫,上衣左胸部处见破裂口,下身由外至内着灰色西裤及蓝色内裤,双足着红色水鞋。(2)尸表检验。尸长167.0cm,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体态中等,尸斑浅淡,显于体背未受压迫部位,指压不退色,尸僵存在于大关节,程度轻,舌尖位置正常,双手指甲苍白。头面部:黑色短发,长4.0cm,双眼睑球结膜苍白,双眼角膜透明,瞳孔等大等圆,直径5.0cm,唇粘膜完整,牙齿部分离断,右面部见7.5cm长裂创及5.0cm长划伤,右面部经鼻梁和左颧部至左面部见16.0cm长裂创,左颧骨、上颌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部见17.5cm长裂创。颈项部:左颈部见7.5cm长裂创,右颈部见6.5长裂创,左颈动、静脉离断,断端平整,甲状环骨、环状软骨骨折,颈项部见10.0cm长裂创。胸腹部:左胸部见5.0长划伤。背臀部:未见异常。四肢部:左上臂见6.5cm长裂创及5.5cm长划伤。会阴部:未见异常。以上裂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3)解剖检验。头部: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双侧颞肌未见出血、硬脑膜完整,硬膜外未见出血、硬膜下未见出血、蛛网膜下腔未见出血,脑组织未见损伤,颅底未见骨折,脑重1某9g,双侧大脑半球正常,脑回未见异常,脑沟未见异常,各切面、各脑室、脑底动脉未见异常。颈项部:颈部皮下组织、肌肉未见出血,舌骨、甲状软骨骨折,气管及食管通畅、未见异物。胸腹部:胸腹部皮下未见出血,胸骨、肋骨未见骨折,胸腔无积血,双肺呈苍白色,左肺重211g,右肺重276g,双肺切面未见异常,心包完整,腔内未见积液,外观无异常,心脏重290g,心内膜未见异常,心腔内未见异常,心肌切面未见异常,腹腔、盆腔无积液,打网膜无粘连、移位,各脏器位置正常,肝脏重1409g,被膜完整,表面、切面未见异常,脾皱缩,重50g,包膜完整,表面及切面未见异常,胰腺重7g,表面及切面未见出血、坏死等异常,左肾重96g,右肾重100g,左右肾表面光滑,肾包膜易于剥离,切面皮、髓质分界清,肾盂肾盏未见异常,胃呈充盈状,胃内容物未米粒、菜叶等,量约600g,粘膜未见出血,浆膜面光滑。(4)提取检材及处理结果。提取死者胃内容及肝组织送毒化检验,提取死者血样送DNA检验,广东省茂名市********检验报告书{茂公(司)鉴(化)字[2018]10052号}摘要:送检检材未检出毒鼠强成分。(5)致伤工具推断。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叶某1头面部及颈部见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的裂创,颈动静脉离断,断端平整,分析认为该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暴力作用所形成。(6)死因分析。送检检材未验出毒鼠强成分,排除死者叶某1系因毒鼠强中毒死亡可能;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叶某1尸斑浅淡,双眼睑及球结膜苍白,头面部及颈部等见多处裂创,左颧骨、上颌骨开放性骨折,左颈动静脉离断,甲状软骨、环状软骨骨折,双肺表面苍白,脾脏皱缩,结合现场遗留大量血迹,分析认为其系被锐器致颈动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综上,鉴定意见:死者叶某1系被锐器致颈动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茂名市********(茂)公(司)鉴(DNA)字[2018]10014号《鉴定文书》、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检验材料:(1)叶某的上衣,剪取可以斑迹11份,编为A201810014001号;(2)叶某的短裤,剪取可疑斑迹11份,编为A201810014002号;(3)砍柴刀1把,擦取刀把上附着物编为A201810014003-1,擦取刀身上附着物编为A201810014003-2号;(4)尸体南侧草丛血迹,编为A201810014004;(5)叶某1血样,编为A201810014005号;(6)叶某血样,编为A201810014006号。

鉴定意见:(1)A201810014003-2、A201810014004号检材的STR分型与A201810014005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3.00×1028;(2)A201810014001、A201810014002号检材的STR分型与A201810014006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64×1024;(3)A201810014003-2、A201810014004号检材的STR分型与A201810014003-1号检材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人身检查笔录

1.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电公(刑)勘[2018]031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地图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记载2018年10月4日21时45分至23时50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某**边田边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东侧是一个水塘,西侧是稻田,南侧是一条小路,北侧是稻田,中心现场位于该处稻田东边水塘的斜坡上,在该处斜坡上发现一具男尸体,该男尸体呈仰卧状,头朝东脚朝西,上身穿横条纹T恤,下身穿灰色长裤,脚穿红色雨靴,该具男尸体头面部有多处创口,提尸体创口处血迹1份,在该尸体脚部南侧草丛上发现大量血迹,提草丛上血迹1份,在尸体往南15米处小路西侧水渠边上发现一把弯头砍柴刀,该把砍柴刀为金属柄、刀刃尾端呈弯曲状,该把刀全长40厘米,柄长13.5厘米(据派出所民警反映,该把刀系从水渠底部的水中捞起,提取该把弯头砍柴刀),在该把砍柴刀往东北1.5米的小路上发现一双棕色拖鞋(提取),在该双拖鞋往北1米处小路路面上发现一个绿色的雪碧瓶,该雪碧瓶里装有淡黄色的液体,该雪碧瓶的外表呈湿漉状(提取),现场其他地方未发现异常。

2.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叶某确认其于2018年10月4日18时许在电白区马踏镇持刀砍“亚光”时所穿的衣服、拖鞋、所使用的刀、服药自杀的雪碧瓶。叶某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名。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叶某签认照片中的地方就是其于2018年10月4日18时许在电白马踏镇其村田边用刀砍伤“亚光”的地方。

3.人身检查笔录,记录2018年10月15日21时22分至21时25分,在见证人赖鹏翔的见证下,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员对叶某的人身进行检查,结果如下:叶某身穿白色背心,灰色中裤,光脚,身上没有其他物品,侦查员依法对叶某的全身进行仔细的检查,左上臂可见一处约3*4厘米瘀斑,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明显的伤痕及异常情况。叶某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名。

4.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编号2018101501)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对叶某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为叶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叶某拒绝在报告书上签名。

(五)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我因服用了农药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所以服用农药,是因为我于2018年10月4日18时许杀死了“亚光”,“亚光”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年约75岁,和我是同村,“亚光”是村长,他有四个儿子,分别是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我在马踏镇某村与上寮村交界的田地里,用砍柴刀杀死了“亚光”,当晚,我从家里拿了一把砍柴刀和一瓶装有农药的雪碧瓶去到马踏镇某村与上寮村交界的田地里守候“亚光”,因为我看到“亚光”的牛还在田里,知道“亚光”肯定过来牵牛回家,过了一会,“亚光”自己走过来,他牵着一头母牛,后面跟着一头小牛往家里走,这时,我从“亚光”的后面尾随着他走过去,突然,我右手持砍柴刀冲上去朝“亚光”的颈部砍了一刀,“亚光”随即端坐在地上,接着,我走到“亚光”的前面朝他颈部的另一侧又砍了一刀,“亚光”就侧倒在地上了,颈部也流了很多血,当时我看“亚光”倒在地上没有动弹了,于是,我就把手里的砍柴刀扔在了地上,然后我走过去附近的机耕路喝我事先带过来的农药,我打开装有农药的雪碧饮料瓶喝了三口后,由于农药实在是太难喝了,所以我就没有继续喝,过了一会,我感觉身体很难受,我就跑到附近的水沟里打滚,后来,公安的人就过来了,然后就把我送到医院抢救。我持刀砍“亚光”时,现场没有人看见,好像是砍了两刀,我之前已经跟踪过“亚光”很多次了,知道“亚光”会过去田里牵牛回去,所以选择在田里那里杀死“亚光”。“亚光”在村中为人很霸道,脾气很暴躁,他欺负我父母,霸占了我家的土地,大约是2015年,我大嫂怀孕快生的时候,她在自己家门前被“亚光”打了一顿,后来,我大嫂的哥哥去找“亚光”理论,也被“亚光”和他的儿子重重打了一顿,最气愤的是,2010年的时候,“亚光”找人对我施了咒法,弄得我的牛跑丢了,我父母亲都生病了,连我也生病了,“亚光”把我逼到了绝路,所以,我想和“亚光”要一起死了谢罪。我忘了在田里砍“亚光”时穿了什么衣服,不知道是否有血液溅到衣服上,“亚光”当时穿什么衣服我也忘记了,砍“亚光”的砍柴刀是我在一、二年前从阳江的一间商店买来的,花了25元,买砍柴刀的目的是买来放在家里用,怎么样使用都行,那把砍柴刀当时我扔在了地上,不知道现在在哪里,农药我从家里拿出来,是我一年前种田时剩下来的,当时就把农药装进雪碧饮料瓶,之所以一年前就把农药准备好,是我早就想好做这些事了,我准备杀死“亚光”后就自己喝农药自杀。

2018年10月4日晚上18时许,在我村田地边我用砍柴刀砍伤“亚光”,“亚光”这人很暴躁,很霸道,打骂过我家人,报案也处理不了他,他也会通鬼神,叫鬼神咒我家人,很恶毒的,霸占我家的土地,所以我要砍他,我想砍“亚光”已经有一段时间了,案发当天没有见过我大哥叶芳,没有联系过,我没有手机号,砍完“亚光”后我就走到旁边的水沟坐,喝下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农药,然后就觉得很难受,在水沟里坐着,之后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之所以喝农药,因为我本来生活不如意,这么大年纪没有老婆,身体又不好,所以想自杀,案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砍柴刀是从家里拿来的,之前我在阳西儒洞用25元买来的,农药也是在家里拿出来的,之前我家里种田剩下的农药,我就用一个雪碧饮料瓶装了几种在一起,之前你们民警提供的砍柴刀、雪碧饮料瓶我都认出来的,只是我一心求死,就没有签名。

2018年中秋过后的一天,我从家里拿了一把砍柴刀和一瓶装有农药的雪碧瓶去到马踏镇某村与上寮村交界的田地里找叶光,因为我看到叶光的牛还在田里,知道叶光肯定过来牵牛回家的,过了一会,叶光就走过来了,叶光牵着一头母牛,后面跟着一头小牛往家里走,这时,我从叶光的后面尾随着他走过去,突然,我右手持砍柴刀冲上去闭着眼睛朝叶光的肩部砍了一刀,接着我反手砍了几刀叶光,我就走了,没有看叶光,我把手里的砍柴刀扔在地上,然后我走过去附近的机耕路旁喝我事先带过来的农药,我打开装有农药的雪碧饮料瓶喝了三四口后,由于农药实在太难喝了,我就没有继续喝了,过了一会,我感觉身体很难受,我就跑到附近的水沟里打滚,后来你们公安的人就过来了,然后就把我送到医院抢救,我持刀砍叶光时,现场没有其他人看到,没有其他人参与伤害叶光,只有我自己,没人指使我砍叶光,案发当天我不知道叶芳有没有找过我,我没有看到过他,没有人知道我去田里找叶光,我知道叶光会过去田里牵牛回去,所以选择在田里伤害叶光,叶光在村中为人很霸道,脾气也很暴躁,他欺负我父母,我伤害叶光的原因是:第一,叶光霸占了我家的土地,第二,叶光多次打我大嫂,报警也处理不了他,第三,叶光找人对我施了咒法,第四,叶光还占了我五分土地,第五,叶光说做绝我全家,所以我才想去伤叶光的。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被告人叶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叶某1,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丧葬费4678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叶某家族没有精神病病史,被告人叶某本人也没有精神病的诊断记录,且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供述及辩解清楚、稳定,故辩护人所提应对被告人叶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叶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展开侦查,在被害人被杀害现场附近发现了被告人叶某,其身边有砍柴刀,经审讯,被告人叶某对其杀人过程供认不讳;其次,本案的起因清楚,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是同村村民,两家因邻里纠纷曾于2004年和2007年发生纠纷,被告人一直对被害人心怀怨恨,继而产生杀害被害人的念头,被告人叶某对此一直供认;第三,现有证据虽没有在被告人叶某作案时所穿衣物及使用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上提取到叶某的DNA,但该砍柴刀经被告人叶某签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刀上检出了被害人的DNA,且被告人叶某供述其系右手持砍柴刀砍向被害人颈部与尸体鉴定结论相互一致;综上,本案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持刀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案件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叶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不必立即执行。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丧葬费46784.5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单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某00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57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三、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经济损失人民币49784.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某 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茂名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资深刑事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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