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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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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67 更新时间:2021年07月17日16:16:1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作者:肖佑良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例】

  丈夫王某与妻子李某凌晨发生争吵。王某怕邻居听见,急忙捂住李某的嘴,李某激烈反抗,更是大喊大叫。情急之下,王某又用左手掐住李某的脖子。王某见李某没了动静,以为自己把李某掐死了。他很害怕,便将李某的“尸体”抛到了机井里。几天后案发,法医鉴定后认为,死者李某系生前入水,尸体颈部正中偏左有5X1CM范围皮下出血,说明其生前颈部曾受到暴力作用。

  【分歧】

  该案处理时存在二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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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不妥当,该案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三个罪名的界限并不明确,有时候很容易混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张冠李戴的现象是时有发生的。如何准确把握这三个罪名之间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大难题。

  笔者认为区分这三个罪名,需要重点要把握好几个要点,故意杀人罪的要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采取的手段具有杀伤力大,针对的是人的要害部位,使用的力量大等致命性特点。故意伤害罪的要点是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相对于故意杀人而言,行为人实施打击行为时所采取的手段、打击的部位、使用的力量等有所节制和保留,目的只损害对方身体健康,无意取其性命。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具有过失,客观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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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体操作上,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注意把握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故意的则成立故意杀人,是过失的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两者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具有过失,区分的关键在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恶意,有恶意的则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无恶意的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例如,在车流量大的公路上追打他人致他人被车撞死,逼债殴打他人致他人被逼无奈跳河逃生溺死,在建筑工地脚手架上打架致对方踩空坠落摔死,等等,这些情形都因为行为存在故意伤害的恶意,并且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又例如,在居民小区中倒车时不注意,将站在汽车后面的小孩轧死,在建筑场地,明知施工设备电线的线头已经裸露在地上,不及时停止施工采取防范措施,致经过的其他施工人员遭电击致死,等等,这些情形中,因行为人不具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恶意,只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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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到本案,首先,王某为了防止他人听见,采取捂嘴掐脖子,所使用的力量已经致被害人皮下5X1CM范围内出血,特别是被害人激烈反抗下,仍然没有松手直至将人掐昏,这已经是非常严重的暴力。再从使用力量的部位和方式看,已经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可见,王某的行为即使不是故意杀人行为,至少也是故意伤害行为,因此王某不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次,被害人李某只是被掐昏了,王某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掩饰罪行,又将被害人扔进井里,真正死亡的原因是溺水窒息死亡。对于这种情形,全案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无论是被掐死,还是被溺死,对于行为人而言,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不是明知的,至少也是应当预见的,对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王某至少存在过失。因此,王某的行为有可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至少能够满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再次,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案件的起因系夫妻双方争吵引发,所采取的作案手段是徒手掐脖子,在没有行为人亲口供述具有杀人故意和动机的前提下,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是有困难的,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两罪相权取其轻,最终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王某进行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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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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