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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从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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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25 更新时间:2021年07月17日15:48:2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从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

作者:陆守磊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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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都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所谓公然夺取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开夺走其财物,并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对人采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①。

  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行为人先是秘密盗窃后公然逃脱的行为该如何准确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下面笔者从以下这则案例来阐述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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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10月中旬某天,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在淮安市某公交车内伺机盗窃。在车内人多拥挤时,王某接近顾客蒋某并故意用身体碰撞蒋某,与陈某配合将蒋某的手机盗走,将手机装在王某身上,蒋某随即发现自己兜内的苹果手机(后经鉴定价值2770元)被盗,便与同伴胡某一起向王某索要,王某当即予以否认。夏某遂即用同伴胡某手机拨打自己原来的手机号码,铃声当即在王某身上响起,王某见事已败露,遂将上衣脱下扔出窗外,恰巧此时公交车到站,二人挤出公交车拾起上衣逃离现场。民警接110报警电话后,通过监控录像将王某二人抓获。

  争议

  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还是盗窃罪,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被及时发现,此时其赃物尚在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内,在众人都明知被盗手机藏匿在王某身上的情况下,拒不交出所盗手机,并与陈某配合采取脱去衣服手段将赃物转移,其行为已从秘密窃取财物转化为当众公然抢夺财物,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夺罪特征,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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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与同伙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并已得逞。其犯罪构成完全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吻合,虽发生当众转移赃物情节,但对王某仍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侵犯的客体上是相同的,区别就在客观方面。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盗窃罪是秘密窃取。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王某的行为是否秘密盗窃后又转化为公开抢夺。

  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某与同伙陈某将蒋某的手机盗走并藏匿在王某身上,其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并已实际控制了财物,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得逞。手机铃声在王某身上响起后,王某将装有手机的上衣扔到车窗外,下车后将上衣拾起逃跑,这些行为虽是当众完成的,但笔者认为这应属王某转移赃物的行为方式,不属秘密窃取向公然夺取的转化。如因此以抢夺罪定罪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对犯盗窃罪,虽当众转移赃物,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何认定并未明确。如将此种情况认定为抢劫罪,也不能在法律上得到支持。

  对于该类型案件的认定,应注意转化的条件,那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为既遂之前被受害人发现的,一般构成抢夺罪,如在之后被受害人发现,受害人实施了自救行为,这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公然将财物取走(逃脱),但这只是盗窃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并无向抢夺罪转化的余地②。因此,本案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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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18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27730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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