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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关于规范刑事财产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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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6 更新时间:2021年06月17日20:48:5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财产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6年10月17日

施行日期:  2016年10月17日

 

2014年11月6日,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下称《刑事执行规定》)正式施行。今年以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下称刑事财产执行)专项活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财产执行(不含刑附民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高度重视刑事财产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

刑事财产执行是我国刑事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法院刑事裁判的目的能否全面实现,关系到法院刑事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全省检察机关已经将法院刑事财产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新业务。各级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刑事执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刑事财产执行。

二、 切实做好刑事审判、立案、财务管理与执行等有关部门在刑事财产执行上的衔接工作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执行。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移送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登记立案,排定案件后交执行部门执行。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涉刑事财产执行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各中级法院可以制定刑事审判、立案与执行部门相互衔接、协调的工作规程,在最高法院制发《移送执行表》前,可以按照《刑事执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印发本辖区统一适用的《移送执行表》,并报省法院备案。

各级法院执行部门应将刑事财产执行作为专项工作管理,集中管理移送执行的裁判文书及汇总案件执行基本情况,以便定期与检察机关进行数据比对。

各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将刑事财产执行案件列入专项统计范围。

负责减刑、假释的业务庭室在追赃或者刑事被告人执行财产刑等过程中发现有新情况的,应及时通报执行局。

财务部门对执行部门已经处置的刑事财产,应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库。对于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的涉案财物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三、 严格刑事财产执行的办案期限

法院办理刑事财产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执行期限的事由可参照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期限的规定。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3条、第444条规定的案件,应依法及时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经过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参照民事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及时予以结案。

四、 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准确性和确定性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在判项中明确执行主体、金额、具体财物或财产明细等。对无法查实被告人真实身份的,应慎重判处财产刑,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已经实际控制被告人财产的除外。

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刑事裁判文书中财产刑的具体执行金额不明确的,应及时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处理。刑事审判部门经审查,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应依法作出裁定;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者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部门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五、 高度重视、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财产执行专项检察监督活动

2016年2月,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法院亦发文要求各级法院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检察机关依法对财产刑、刑事涉案财物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应当执行财产刑而不执行、执行不当、执行的财物未依法上缴国库,或者执行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的,各级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及时处理。对执行中出现的干扰执行、阻碍执行等情形,各级法院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反映,必要时层报省法院协调处理。

按照(中办发〔2015〕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均有配合的职责,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方面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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