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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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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45 更新时间:2021年06月17日20:43:2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号:      粤高法发〔2020〕2号

发文日期:  2020年03月17日

施行日期:  2020年03月17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省法院、省检察院。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的授权,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现将广东省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确定如下:

一、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三、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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