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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从个案看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及绑架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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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0 更新时间:2021年06月10日20:49:1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从个案看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及绑架罪的界定

作者:王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自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要点】

  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殴打致人轻伤在内,但是不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系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

  【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被害人徐某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9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来到某大草原烧烤店门口时,因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某未给王某某让路,王某某心生芥蒂。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联系徐某某到该店内并对其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电棍、木棍、手机数据线等工具殴打徐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某和赵某某也对徐某某进行了殴打。当晚,三被告人驾车将徐某某带至垦利县,于次日凌晨返回。98日上午,三被告人驾车将徐某某带至王某某在利津县欧式街的出租屋,并用电棍、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带至东营西城,当天返回欧式街出租屋。99日至10日,三被告人先后将徐某某带至利津黄河大坝、广饶、东营东城等地,期间曾将其放进汽车后备箱,并多次无故用电棍、木棍、手机数据线、剪刀、钳子等工具对徐某某进行殴打。911日早晨,三被告人将徐某某带至王某某女友在利津县城三里村的出租屋,用胶带将其捆绑,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用剪刀、电棍等工具对徐某某进行殴打。上午10时许,徐某某趁被告人王某某独自看管时逃出,后报警。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102日、1116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先后被抓获;121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和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手机损失、现金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5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5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5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使用械具、捆绑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80多个小时,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被害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的代理意见,审理认为,绑架罪主观要件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人具有以加害被害人徐某某相威胁,迫使徐某某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的行为。故被害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较之被告人王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且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一方坚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也有观点认为是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1、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且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致被害人轻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的原则,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具有非法拘禁行为;(2)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3)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同时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据此规定,非法拘禁应当包括殴打致人轻伤在内,但是不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因此,本案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2、本案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被害人一方坚决认为本案构成绑架罪的理由为: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勒索财物。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害人的这一理由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其在拘禁被害人期间,被害人被他们打怕了,曾主动提出给王某某钱,以使王某某放过自己。根据被害人徐某某大伯的证言,徐某某确实给其打过电话,并以同学开车撞伤了人为由向其借钱,但他并没有给徐某某钱。

  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换句话说,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本案中,一方面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在徐某某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当时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徐某某打电话给其大伯要钱也是以其同学开车撞了人为由。所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具有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家属交给其财物的行为,当然也就不符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要件。

  3、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为本案系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像竞合犯,应择一重处。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前文已作分析,那么本案是否符合非法拘禁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像竞合犯呢?

  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看。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共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法律规定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与之相区别的是,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广义来讲,所有犯罪都是对社会法纪和社会秩序的践踏和破坏,但在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时,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犯罪行为指向的是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犯罪过程中所选择的地点也相对隐蔽,包括被告人的出租屋等处,并没有对特定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破坏。所以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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