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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涉公民个人信息公益诉讼检察的几点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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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16 更新时间:2021年05月17日14:33:5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涉公民个人信息公益诉讼检察的几点浅见

作者:李蕾  来源:检察日报

 

前言:本文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当前,个人信息泄露严重程度,往往超乎公众想象。个人信息权利已不再仅仅呈现私权属性,更多地表现出社会属性和公共属性,将涉众型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显现出极大的制度优势和现实有效性。本文中,笔者拟从实践探索、制度优势等方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自己的几点浅见。

一、实践探索

公益诉讼是特定主体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观点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犯的是公民个人而非社会公众,即该类行为侵犯的是个人私益。但事实是,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越来越呈现出公共权利的性质。比如,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不再仅仅针对某一个人,而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一旦违法收集使用或合法收集后不慎泄露,都将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更不用说,大量数据可以反映出一个地区甚至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生活全貌,数据的使用可以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成为一种国家战略资源。基于此,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亟须加大力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结尾处均以“等”结尾。实践中,公益诉讼正在“等”外领域稳步有序地推进和扩展,特别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为检察公益诉讼发展指明了方向。近几年,河北、湖北、云南等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专项决定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上海、安徽等省市检察机关都对多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比如,自2018年至2019年间,屈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网络上购买、贩卖曾通过淘宝等网络平台购买性保健品人员的隐私信息(姓名、联系方式、通讯地址及购买性保健品名称、数量、价格等),累计达到100多万条。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后,对屈某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删除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等多项民事责任。这类案件的办理不仅回应了群众诉求,也符合当前社会发展趋势。

 

二、制度优势

一是检察机关依法具有法定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监督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是其神圣职责,监督的出发点是维护整个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办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时,检察机关自身的权威性会震慑违法主体,对依法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侵害的行政机关,也能进行有效监督。

二是检察机关具有人才、技术等方面优势。相比公民个人或者其他诉讼主体,检察机关拥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可以正确理解法律和政策,精准把握提起公益诉讼的限度和范围,确保公益诉讼始终服务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等发展大局和需要。另外,公民个人信息被侵害后,往往不了解相应的技术和专业知识,只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却很难获取证据,而检察机关拥有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是网络信息安全方面,一般需要电子勘验和鉴定评估,检察机关可以借助专业技术和专家团队的力量,对侵权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认定和判断。再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公益诉讼案件,从各地实践看主要是基于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获取侵权人全部犯罪证据和相关事实,也可以通过内部协调尽早、全面收集公益受损相关证据。

 

三、几点思考

(一)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公益诉讼,依据的主要是法律对“等”外领域的宏观规定。因此,在一些地方人大授权的基础上,经过实践经验积累后,可考虑适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或是“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纳入检察公益诉讼“等”外范畴。加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权利属性、检察公益诉讼等相关内容。

(二)灵活选择诉讼类型。我国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规定了两种保护方式,一种是通过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和删除、修正权来实现,要求信息收集、使用者应当取得被收集者同意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自主权;一种是通过规定行政机关一系列的监督管理职责,来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因此,针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既可以对具体侵权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对相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体要根据公益受损原因、程度及公益救济的需要,灵活进行选择。

(三)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请求时,一般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分别对应名誉上和经济上的惩罚,形成互补关系,具有现实合理性。如果不要求赔偿损失,仅仅是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等,难以有效震慑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甚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大大提高违法成本,才能真正震慑侵权人,发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应有的震慑力。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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