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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应注意把握两个方面
作者:胡禄明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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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7条对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没有作具体描述,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都认为,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是否对自己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应视其具体职责而定。根据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现状,职责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限定性职责,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如《人民警察法》、《会计法》等等,以及各种岗位责任制中对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都有专门的规定,这些明文规定具有很强的规范性,行为人是否违反特定的职责,只要一对照就可以作出判断。二是概括性职责,是指没有被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玩忽职守罪时,应当注意防止片面理解“职责”的范围。
2、如何认定玩忽职守所造成的重大损失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损失”的标准是参照最高检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列举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这里的“财产损失”包括公共财产的损失,也包括私有财产的损失。
二是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三是连续多次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玩忽职守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了多次玩忽职守行为,而每一次造成的损失都够不上立案或定罪标准,是否可以累计计算损失数额,对此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可以根据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及其所履行的职责是否具有同一性来确定,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同一性质的工作,履行的是同一样的职责,那么其实施的玩忽职守行为性质就是相同的,其不履行职责的社会危害性就具有连续性,因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累计相加。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