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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立对认定自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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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83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10日10:25: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立对认定自首的影响

——由贾某受贿案自首认定问题所引发的思考

作者:张宏伟 来源:中国法院网 太原铁路中院频道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基本案情:被告人贾某,男,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段技术科科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在业务往来时收受厂家给予的回扣30万元。贾某的案件因他人电话举报而发,经检察机关初步调查,掌握了确切证据后,传唤贾某进行询问,贾某遂将所有犯罪事实全部交代,检察机关第二日办理了立案手续,经过侦查、讯问,案件事实证据全部查清之后,检察机关以贾某涉嫌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关于贾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阶段所做的如实供述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贾某构成自首。

  因为根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本案被告人贾某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时,检察机关尚未立案,对贾某进行的是询问,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节点应该以侦查机关是否立案为标准。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贾某是在检察机关尚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其仅进行一般询问时主动交代的所有犯罪事实,所以应认定构成自动投案;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将主要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贾某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贾某不构成自首。

  因为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其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坦白范畴。贾某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对其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时,才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此时检察机关虽然还没有立案,但显然已经不属于一般性排查询问阶段了。本案中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确定”过程,是检察机关根据举报和初步调查之后锁定贾某为本案唯一嫌疑人的过程,而并不能机械地认为侦查机关“立案”这一程序是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的唯一程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这两种不同意见,归根结底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时间节点的不同理解。而要厘清这个问题,我们需要首先了解一下“犯罪嫌疑人”这一称谓的由来。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 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 将被追诉人区分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 即在检察机关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 起诉之后称为被告人, 改变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统一称为“人犯”“或“被告人”的做法。与此同时, 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相应的权利, 如律师帮助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等等。

   事实上, 被追诉的公民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有着很大差别, 因此才需要不同的称谓予以区分和表示,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这种区分,对于构建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无疑具有一定进步意义, 反映出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可以说,称谓上的变化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转变, 阶段性的区分也显示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基本确立。犯罪嫌疑人的称谓表明国家在犯罪与刑罚的追诉活动中对人的权利开始重视,是刑事诉讼现代化在中国发展的标志之一。

   在201311日起生效实施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将现行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表明我国对犯罪嫌疑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保护更为明确与具体,表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进一步走向民主化科学化,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任务,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愈来愈为人们所认识和重视。

  我国目前在检察机关制作正式的起诉书并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 对涉嫌犯罪的人都称为犯罪嫌疑人, 至于从何时开始可以称其为犯罪嫌疑人, 我国立法上则规定得比较模糊, 学术界也有一定的争议,并无统一定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起始时界,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次讯问起始说”、“立案起始说”、 “破案说”等。由于有诸多不同理论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的时间节点认识并不一致,理解也不尽相同。

  回到本案中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上来,对于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这一表述,我们对“确定”二字究竟应做何理解?是以侦查机关立案为标准?还是以侦查机关根据前期调查所取得的线索证据已将特定人员锁定为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应在侦查机关完成“立案”这一特定法律规定程序之后确定,笔者认为其过于狭隘地理解了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定标准,也忽视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复杂性。

  其一,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中,由于侦查秘密性的特点,并不是所有具有犯罪嫌疑人成立条件的被调查人(笔者将侦查机关在案件前期初查阶段所对应的对象称为被调查人)都要使之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只有当侦查机关的行为影响到被调查人的权利时,如讯问、强制措施或实施其他影响被调查人的旨在证实将犯罪事实归责于该人之措施时,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目的,才须通过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使之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

  其二,根据201311日生效的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由此可见,可以先发现犯罪嫌疑人而后立案侦查。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对现行犯先行拘留,然后立案的程序运作。

  因此,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并不必然要依靠立案这一特定法律程序来完成。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在没有被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所做的如实供述,并不一定必然构成自动投案,也就不一定必然成立自首。

  另外,在法发〔2009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里,第一部分“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也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意见》中,之所以把“调查谈话”与“讯问”、把“采取调查措施”与“采取强制措施”分别表述,证明前者是区别于侦查机关立案后这一特定阶段的,也即“调查谈话”与“采取调查措施”时,被调查人还不是犯罪嫌疑人这个特定的法律身份,此时所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按照解释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意见》的出台,虽然有其特殊背景,也即在司法实践中,对被调查人被纪检监察机关“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这一问题争议极大。但《意见》中对影响刑罚裁量的相关因素做了细化规定,其中包括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中,对“被调查人如实坦白其全部罪行的情况应如何认定”这一问题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犯罪嫌疑人是被调查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享有的一个身份,这个身份是一系列权利、义务(如申请回避权、自行辩护或获得律师辩护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诉控告权)的表征。犯罪嫌疑人这个特定法律身份的确定,关系到依附于其身份的一系列法律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因此,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确立的时间节点等问题在我国法律中应该予以统一并且明确规定,这对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争议的厘清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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