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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情况说明”的法律属性与实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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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53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10日09:23:4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情况说明”的法律属性与实践方式

作者:罗君君 来源:中国法院网 邵阳市中院频道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就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事实未能查证的原因、赃物未起获、无法鉴定、比对、指认、辨认、估价的原因、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主体身份情况、特情办案情况等。

  关于“情况说明”的性质,无论是 96 年刑诉法还是新刑诉法,都没有规定“情况说明”属于哪一类证据。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要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情况说明”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而是事后的补充证明,一方面由侦查人员和单位自己出具,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或方法收集,另一方面附带了侦查人员大量的主观信息,并且,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将这样的材料当成判定取证是否合法的“证据”,为非法证据的滋生提供了温床。这种由未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提交的极不规范的书面材料,被司法人员概括为一个形象的“专业术语”,即证据“白条”,虽不具有法定证据的形式,但其证明力往往胜似法定证据。法官仅凭“情况说明”的寥寥数语,也难以对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做出准确判定。

  但是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根据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应当保留的,可以分别归入相应的法定证据形式。对于查找赃物、凶器未果的“情况说明”,源于案件现场的勘查检验,故应当将其归为勘验检查笔录。对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根据其是电话报案、知情人报案、监听得到线索等,分别归为书证和视听资料。在实践中,对“情况说明”可以作以下处理:与案件没有相关性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其它“情况说明”应严格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归入相关证据种类并完善其内容和形式。

  刑事诉讼法和高检院刑诉规则的修改,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对“情况说明”的相关规定,确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作出说明”、“补正或解释”, 这就使得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情况说明”真正有了法律依据。

  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与新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试行)中的“情况说明”大相径庭。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中广泛存在, 几乎已经成为刑事案件的“标配”, 实践中的“情况说明”多为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链衔接的补充、说明,存在制作不规范、名称不规范、内容随意和采纳不严谨等问题,而法律规范中的“作出说明”、“补正或解释”是对非法实物证据裁量排除的一种方式,明确规定了启动程序、对象、危害程度、补正方式和形式要件要求等。这样就破坏了证据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为徇私枉法提供了空间,同时充当了非法证据的合法化的“转化器”、助长了侦查机关的慵懒行为和不利于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

  在实践中应当做到:

  一、对“情况说明”要严格、细致审查,做到明察秋毫、抽丝剥离,捋顺隐藏在“工作说明”、“工作情况”等字样下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规范使用;

  二、需要对“情况说明”的使用进行严格限制,除非有必要或在实践中只能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固定、移送证据等,否则应禁止使用;

  三、对“情况说明”的使用应当加以规范。 可以通过召开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多部门协调会,制定相关规范,达成统一的工作方案;

  四、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职责, 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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