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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浅析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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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2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9日23:55: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浅析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异同

作者:邹来水 江洪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如何正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诚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采尔所言的那样,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在此之所以认为这是最困难和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基于其二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中极大的相似性的缘故。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能发生+放任发生”,所谓“放任”,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且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任凭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过失犯罪隶属与过失犯罪形态中。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涵义本身揭示了过失犯罪形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式。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反映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性、可避免性和行为人心理上的轻率性。这种有认知的过失形式与间接故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雷同之处,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都是对危害结果有所认知,所以,两者的界限极易混淆。故有必要对其异同进行分析。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主观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同之处在于: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都不存在希望。

  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构成因素上的不同:

 

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差异。有的学者指出,两者在认识程度上仍然存在不同。因为刑法明文规定,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在认识上只是“预见”。“明知”与“预见”从主观上看,对客观事物发展的认识程度是不一样的。从认识因素上分析,尽管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而且在认识内容具有一致性,但无论这种内容认知的程度如何,即使是可能的、模糊的,甚至是不确定的,也不能否认两者对客观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具有认识上的差别,两者于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即反映于此。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是或然的,行为人对这种或然结果的发生能够有所预见,但所预见只是该结果转化为事实的可能性,这种转化不仅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且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识也不存在偏差,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确定认识与实际结果之间存在一种不确定的联系。而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已然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其过高地估计自身因素和客观有利因素,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过低地估计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以至于其可能性认识成为事实。从这一点上看,似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知和现实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致性。但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程度的不同之处在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具有认知,而过于自信过失对可能性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则缺乏认识,因为行为人基于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轻信可能性的危害结果不会转化为事实,如果危害结果的事实发生了,则违背了行为人主观意愿。因此,虽然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可能性的认识,但对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程度的认识并不一致,这种认识程度上的偏差是区分两者认识因素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完全一致,则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属于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出现认识上偏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差别。从意志因素上看,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有一种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然而,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内涵中,对这种消极心理态度的要求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那些对危害结果已经有所认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间接故意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不反对也不排斥的态度,在这种“放任”的态度支配下,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不是建立在能够控制事态发展的自身主客观条件之上,而是将这种希望寄托在其自身因素以外的其他外在的、偶然的因素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受外在因素的影响,使其放任行为的结果没有发生,则没有违背其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如果行为人放任偶然事件发生,也就意味着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该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但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外在因素依托。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通过自身的内在与外在的条件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当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轻信则建立在一定因素基础上。行为人“轻信”的依据主要体现在自身能力方面,如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其次是外在的他人预防行为或固有的预防措施,以及自然现状等客观因素抑制结果发生的辅助作用。因此,行为人是否“放任”结果的发生(依据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或“轻信”结果不会发生(即依据自身的能力和客观有利因素)亦是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标志。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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