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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帮助犯对实行犯实行过限行为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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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32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9日22:32:4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帮助犯对实行犯实行过限行为是否担责?

作者:赖洋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吴某是一名列车员,因曾在值乘时见过廖某等3人在车上盗窃,见面多了就熟了。某日,廖某对吴某说:“以后我们到你车上搞钱,弄到后我们三七开。”吴某听后未作表示。次日,廖某等3人从其他车厢上车,因无票被拦不让上车。此时吴某正好看到,廖某遂向吴某做了个列车员不让其上车的手势,吴某便给该列车员做个手势,示意让廖某等人上车。廖某等人上车后,在非吴某值乘的车厢内盗窃乘客现金时被发现,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相威胁,把一名乘客刺成轻伤后逃离火车。被盗乘客向乘警报案时,吴某听到了报案情况,猜想可能是廖某等人所为。几日后,廖某到车站站台上告诉吴某:“上次搞到点钱,给你1000元。”吴某接过钱,没说任何话就走了。对于列车员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

  本案中廖某等人属于实行犯,其责任非常清楚,盗窃转化为抢劫并且案件发生在火车上即公共交通工具上,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分歧在于对于列车员吴某的行为定性,对于吴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列车员吴某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廖某告诉吴某钱是其在列车上非法所得,吴某还收下了廖某给的1000元,吴某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列车员吴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帮助犯。理由是廖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吴某对廖某等人实施过帮助,即帮助廖某等人上车,吴某明知廖某等人上车目的,吴某与廖某等人属于共同犯罪,故应对廖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承担责任,故吴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帮助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列车员吴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帮助犯。理由是廖某仅在盗窃范围内和廖某等人行为共犯关系,对于廖某等人的抢劫行为不承担责任,吴某的行为应属于盗窃罪的帮助犯。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列车员吴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帮助犯。理由如下:

  第一,列车员吴某有没有帮助犯的问题?有!在本案中,廖某等人本来因为没有车票而被列车员拒绝上车,后因看见吴某,给吴某示意,得吴某的帮助,廖某等人才得以上车。廖某等人早就跟吴某打过招呼要在车上搞钱,因吴某早期见过廖某等人在车上行窃,所以明白廖某等人此次上车目的也是为了行窃。吴某为廖某等人到列车上行窃提供了帮助。但是本案中廖某等人本欲盗窃,却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行为性质转化为抢劫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吴某的先前帮助行为到底是属于盗窃罪的帮助犯还是抢劫罪的帮助犯呢?属于盗窃罪的帮助犯!因为在事前商量的时候,廖某等人的表现仅仅是为了行窃,并没有说要抢。在这种情况下,吴某的帮助仅仅只是廖某等人盗窃罪中的帮助犯,事后知道已经没有意义了。所以对于列车员吴某而言,其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帮助犯,对于廖某等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实行犯过限,即使吴某事后得知也并不影响共犯的定性形态。

  第二,列车员吴某最后拿的廖某给的1000元钱的性质如何定性?是否另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属于!本案中吴某最后拿的廖某给的1000元钱属于分赃行为。属于盗窃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并不成立新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所述,对于列车员吴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的帮助犯,其最后拿的1000元不另构成犯罪,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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