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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应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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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82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4日23:36:4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应细化

作者:涂亮 来源:检察日报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随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试行,一些问题也显现出来。笔者认为,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规定。

  一、需要明确与成年人犯罪有关的两个问题。在具体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会遇到与成年人犯罪有关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但未分案办理的案件,应规定由原审法院作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后,法院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单独存档、封存,避免其犯罪记录泄露。二是规定对成年人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材料,亦应封存。

  二、封存的效力及查询犯罪记录。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中的“有关单位”、“国家规定”如何理解?这可能出现两种极端情形:一是许多单位都认为自己是“有关单位”,要求查询,比如众多用人单位就有考察劳动者以往经历的需求;二是保存犯罪记录的主管机关随意解释,阻止有权单位依法查询。这需要公检法司四部门出台具体细则以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国家规定”应局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职业及国务院出台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保安等职业。由于以上职业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录用或聘用的条件之一便是招录对象未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应作为可以查询的依据。

  除了司法机关,其他因依法查询或职务等原因获悉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单位和人员,也不得向他人提供或泄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实践中,犯罪的未成年人有的是在校学生,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学校档案中可能有相关记载。对于这些信息,学校及教职员工也不得向他人提供。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还应包括犯罪信息的控制、保密。这就要求除了司法机关按规定封存相关记录之外,全社会都应行动起来,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不被公开宣扬和泄露,创造让其回归社会的良好条件。

  三、解除封存的条件。解封未成年人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逆向操作,必须得到明确而有效地规制。

  如果未成年人在其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又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根据法律文书,制作《解除封存犯罪记录通知书》送达档案管理单位,解除封存,视同普通刑事犯罪档案管理。

  相关单位申请解除封存的,应当向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作出生效裁决的司法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详细载明法律依据和现实理由。该司法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制作相关文书;申请机关持有该文书后,才能到保存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进行查询。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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