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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贪贿犯罪中资格刑设置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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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74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4日02:53:3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贪贿犯罪中资格刑设置的不足

作者:罗猛 来源:法制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在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治理上,我国刑法重视惩罚的威慑性,但在处罚上,适用资格刑的情形并不多。对此,罗猛在《检察日报》上发表文章《对贪贿犯罪要注重适用资格刑财产刑》中指出:

  对贪污贿赂犯罪而言,目前资格刑设置中存在的不足有:

  第一,对单位犯罪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资格刑。资格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都无法对单位予以适用。但是,单位是依法批准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仅适用罚金刑远远不够,应该对其适用诸如停业整顿、限制、禁止从事某种业务活动、对犯罪单位通告训诫等,从而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对行为人剥夺政治权利有期限限制,不足以惩戒这类犯罪。对贪污贿赂犯罪而言,有的人被剥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而有的人则是被终身剥夺。剥夺政治权利中被剥夺的四项权利并没有区分情况分别适用,会出现“刑罚配置过剩”与“刑罚配置不足”的问题。

  第三,资格刑的种类不够全面,缺乏针对性。如对商业贿赂中的某些行贿者,其本身就处于非公体制中,剥夺其政治权利并没有多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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