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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浅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与非罪
作者:陆守磊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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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中产生,规定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该罪名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案情简介
某企业从事码头油品运输,朱某系该企业码头班长,费某等其他十六人系该企业油品计量员。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朱某、费某等十七人利用为他人计量油量的职务便利,多次提供虚假计量,接受他人所送的“好处费”。截至案发时,朱某、费某等十七人共接受他人“好处费”六十余万元,致使单位损失两百余万元。其中朱某作为码头班长收受十三万五千元,致使单位损失七十余万元;费某等其他十六人收受一万到六万元不等,共致使单位损失一百余万元。
二、问题概述
对于本案涉及的该企业的17名被告,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7名被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首先,被告之一朱某作为码头的值班班长,同时也是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原则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次,计量油品收取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合法的佣金,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17名被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7名被告的犯罪特点完全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要特点:各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虚假计量接受他人贿赂,致使单位遭受损失。其中,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费某等其余16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17名被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
1、《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本案中朱某等十七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均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其中朱某收受十三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本案中,朱某等十六人利用职务便利换取的报酬并非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的合理报酬,而是通过虚假计量而换取的回扣。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朱某等十七人利用虚假计量而换取回扣显然不属于亲朋好友的礼节性馈赠。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显然本案中,朱某等十七人通过虚假计量使得单位遭受了巨大损失,而自己从中获取回扣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折扣、佣金的行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综上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使得公司、企业蒙受损失,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法律法规关于本罪的定义以及四个特性,准确把握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特性,为打击公司、企业的违法受贿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