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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追逐致人死亡究竟该定何罪
作者:汪乾凯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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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3年2月18日晚,犯罪嫌疑人唐某在自家陪朋友饮酒至次日凌晨1点多,早上7点起床后到一路边小店吃早饭,与一陌生人徐某发生争吵。徐某乱骂唐某后驾车离去,唐某遂驾驶自己小车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追去。追逐途中,唐某的车头与路边房屋相碰,并撞上屋前行人邓某,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邓某当场死亡。经依法对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验为:120.8mg/100ml。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和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一是唐某的行为是故意犯罪,唐某醉酒在公路上竞车追逐,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放任其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驾车在公路上追逐,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的人身、财产安全;三是行为人醉酒驾车追逐的危害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四是该行为触犯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均不适宜,只有用该罪名才罪刑相适。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理由是:一是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验超过了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二是事发路段路面较窄,而行为人驾车追逐的速度达80公里/小时,符合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条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唐某驾车追逐他人是为了追上对方说理、争吵,追求心理上的平衡,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途中撞死邓某属于过失犯罪,应该按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此案不能用“危险驾驶罪”定罪。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的一个新罪名,其法律规定出自于刑法第131条(交通肇事罪),并作为第131条“之一”存在,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最高刑为仅为拘役可见,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明显轻于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这个罪名,主要为了打击前些年社会上频频出现的醉酒驾驶、追逐飙车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初衷应该是防患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预先设置的一条高压线。本案中既然已经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就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再是危险驾驶罪。
第二,此案不应当归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里涉及到对两个重要构成要件的厘清:一个是客观要件,本案中是否是“以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个是客体要件,本案中伤害的是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应当指出,“危险方法”目前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何为“危险方法”学界也未有共识。但是,按照刑法114条的规定,该罪的“其他危险方法”至少应是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方法。“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主要体现在事先的周密设计,事中的明显针对,事后的恶劣影响,是一种明知后果而故意为之的犯罪行为,即德国当代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所说的“有计划的实现”。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追赶其他车辆,既不具备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伤害的“故意”,也没有达到形如“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是必然会造成人员生命或财产安全损失的,而酒后驾驶则未必。虽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只要驾驶人员娴熟的操作、车辆本身安全性能充足,就基本能将这种“危险性”控制在较小的程度范围之内。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仅就片面的驾驶速度来界定该驾驶行为是否达到了“危险程度”,因为这与具体的驾驶人员对所驾驶的车辆实际的控制能力大小有关。比如,在高速公路上以100码速度行驶和普通山村公路60码速度行驶,或者说老师傅与新司机同以80码的速度行驶,谁更具有危险性?谁属于使用了“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辆?
对抽象的危险的判断,应当将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作为判断资料,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标准判断有无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但对于具体的危险的判断则不同,应当将行为时的主客观情况作为判断资料,以客观的立场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驾驶车辆车头与路边房屋相碰,并由此撞上屋前行人邓某,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邓某当场死亡,主观不具备将自己车辆撞毁的故意(自己成为“被害人”),客观上撞到的是也是行人而不是与之争吵的徐某。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颁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行为人也只有在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因此,本案不应当归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就会出现所有的酒后驾驶行为都可以归属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的不可理喻的悖论。
第三,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危险驾驶的行为进行了定罪归类。该修正案决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在我国刑法条文上首次对醉驾是否入刑、罪当何名形成了定论,并产生了一个崭新的罪名——危险驾驶罪。同时,“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撞车造成了一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事故,理应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处罚,而不能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即使曾经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诸如成都孙伟铭酒驾案等系列案例,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作出的裁定。该发布稿提出“为了统一裁判标准,依法正确审判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新闻发布稿,在确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时,也着重强调“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一显著特征,而本案恰恰缺乏这两个要点,不能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只能定为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