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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开玩笑推他人下水致死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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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16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2日15:08: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开玩笑推他人下水致死的行为定性

作者:付润琴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张某与李某是好友(两人均已成年),两人经常一起去打球、一起游泳。一天,张某在打球后又约李某去游泳,两人到了游泳池旁很快换好了衣服,李某为了逗张某,趁张某不注意的时候将其推了一把,张某猝不及防掉进了泳池里,没有游便沉了下去,几分钟后,李某见张某还未上来,才下水去拉。后经鉴定,张某下水后因突发心脏病猝死在水中。

  【分歧】

  对张某的死亡李某构成何行为,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李某趁张某不在意的时候,故意将其推下水,导致了张某因触水突发心脏病猝死,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经常与张某一同游泳,知道张某的水性,他根本不会料到,也不可能料到张某会因为下水后突发心脏病猝死水中,故对于张某的死亡李某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经常与张某一同游泳,知道张某的水性,自以为趁张某不注意的时候推他下水不会发生什么意外情况,结果却发生了李某意料之外的事,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应该为张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两种类型。犯罪故意是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故而,认识因素是事实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统一。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意志因素是心理性意志与违法性意志的统一。

  2、本案中,李某趁张某不注意的时候将其推下水主要目的是为了逗下张某,增强玩笑点,使两人都玩的更开心,这在实际生活中确实也有很多类似的案列。李某在推张某下水的时候并不希望张某会因此而死亡,更不是明知张某下水后会死亡,还仍然坚持将其推下水这样一种放任心态。根据案情得知两人是好朋友,且无私人恩怨,李某不存在杀害张某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故李某对自己导致张某猝死水中的行为应该是后悔的,所以不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成立之说。

  二、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

  1、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而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即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即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过失的情况,显然,意外事件是排斥过失犯罪的。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失犯罪是可以预见的,而意外事件不能预见;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2、案件中,张某与李某两人均已经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独自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作为成年人,只要具备一般的生活常识,便完全能够预测到下水游泳可能遭遇的风险,任何人即便水性再好、身体素质在强、不存在心脏病等,在水中的时候也有可能发生让人意想不到的事情,更何况是趁人不备将其推下水,很有可能使被害人还未做好屏住呼吸的准备就掉入水中,因吸水过多而猝死。李某对这点生活常识应该是知道的,对张某下水可能遭遇不测也是可能预测到的,但他轻信凭张某的水性完全可以避免,李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客观事实,因而李某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并不是意外事件。

  3、李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李某的行为之所以构成该罪,主要是符合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客观上发生了导致张某死亡的实际后果;二是李某实际上已经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三是李某的过失行为与张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所以,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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