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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浅析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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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46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28日13:06:4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浅析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法律适用

作者:姜蕾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内容提要】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电子证据作为体现现代科技进步与司法制度结晶的成果被广泛地动用于诉讼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电子证据、刑事诉讼、计算机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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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狭义上说,刑事诉讼电子证据是指以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为媒介载体产生,以数字电子符号为表现形式,收集、审查和判断时必须借助电子计算机和电子计算机相关专业知识的,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所有事实。从狭义上理解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优点是:(1)有利于从理论上就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法律性质、特征展开研究,避免各种证据形式发生内涵上的交叉;(2)有利于在实践中就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等问题制定具体可行的规则;(3)可以从其来源和输入、存储、处理、输出的目的来把握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内涵:一是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生成以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为媒介载体;二是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必须借助电子计算机和电子计算机相关专业知识。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及运用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必须遵循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中的一般规则。但电子证据的某些特性又决定了电子取证、认证、质证的特点,需要采取不同于传统证据的运用方法。

  第一,电子证据具有海量存储性。就传统证据而言,某个场所、某件物品或某份文件所包含的证据信息是有限的;但就电子证据而言,相同物理范围内所能获取的信息量发生了几何级的膨胀。这一特点,首先导致了电子取证的范围在无形中大幅度扩大,因此,在电子取证中应更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取证对象的具体性以及取证范围的有限性。其次,电子证据所包含的海量信息也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构成了巨大挑战,司法工作人员不仅需要承担工作量的增加,还要甄别各种信息的关联性,一方面要保障进入诉讼的证据的全面性、完整性,另一方面也要兼顾诉讼效率,明确案件争议点,并根据电子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与案件相关程度对其进行取舍。例如,司法人员应当考虑:电子证据旨在证明案件的哪方面问题,又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争议问题是什么,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等等。

  第二,电子证据具有高速流转性。不论是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具有高速的传输速度。以网络证据为例,互联网中电子数据的传输速度理论上可以达至光速,而且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举凡互联网覆盖的范围内均可急速传输、信息自由流转。这也给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使用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困难。首先,不同法域对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不同,这种超越时间、空间的特性给电子取证造成了管辖权上的难题。其次,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建立在恢复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即将证据从产生、发现、收集、保管、提交的全过程呈现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以保障其真实性和同一性。而电子证据的高速流转使得证据链更为复杂,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证据链的建立和恢复更加困难。

  第三,电子证据具有自动生成性。电子证据以电子设备为存储介质,许多电子设备都具有智能性,在进行设定后可以自动运行程序,并且自动生成电子证据。在整个过程中,只需要完成最初设定,全程都无需人工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人类在生理上的限制。利用这一特点,侦查人员也可以利用电子取证方式弥补人力上的不足,甚至直接取代人工取证,导致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力的扩张。为此,如何在电子取证中有效保障公民权利,保持控制犯罪和正当程序这两方面需求的平衡,成为新的法律议题。在电子证据的认证、质证问题上,如何证明利用电子技术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如何证明依托于电子技术的电子设备的稳定性、准确性,如何证明使用电子技术、操作电子设备的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客观性,也都需要审慎处之,建立相配套的制度措施。例如,确立某项电子技术能够进入诉讼的检验标准,健全电子技术应用的专家证人制度,建立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电子警察队伍,完善电子证据收集和认定的主体资格准入机制,等等。在此基础上,推定将成为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一大利器。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可能在每一个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都对技术、设备、人员的标准、资格问题进行审查,而应在确认一定基础事实之后推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由异议方对证据资格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电子证据因人为或环境因素而易于损毁、修改、灭失,在取证环节会造成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取证方法上,电子证据原本可以采用多种取证方式,包括现场搜查、现场输出,对相关证据进行镜像复制,以及对电子设备或载体进行实体扣押,以备后续搜查。镜像复制与将个别计算机文件从一台电脑转移到另一台电脑的普通复制有所不同:普通复制只能复制可识别文件,而镜像复制能够将目标驱动器中的每一个字节都复制下来,包括所有文件、空白空间、主文件表和元数据等;普通复制可以在计算机运行时进行,而镜像复制通常是在数据机器关机状态下进行;普通复制不改变原文件属性,而镜像复制形成的文件都是只读文件,用于分析时不至于发生篡改。考虑到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易删除等脆弱性,以及对公民隐私权的最小侵犯性,对电子证据进行镜像拷贝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后续搜查,似乎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其次,在取证范围上,侦查人员应当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取证的全面性。不论是在现场对电子存储设备进行搜查还是在镜像拷贝后的后续搜查,都应当以证据的关联性为标准,严格限制取证范围,避免无限制的扩大化,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侵犯。另一方面,对电子取证范围的确定亦应谨慎,因为一旦有所遗漏,相关电子证据很容易遭到毁损,再也无法重现和获取。最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还可能经常在电子取证中造成“紧急情况”,而在电子取证的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防止证据损毁、修改、灭失的危险,有权在法定程序之外采取一些紧急措施,由此也可能对个人权利造成更大侵犯。在运用电子证据的环节,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成为审查、判断的重中之重。相对于传统证据形式,司法工作人员可能更需要关注电子证据的保管主体、存储环境、交接过程等,不再将眼光囿于电子证据本身,而应及于其外在环境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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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在司法适用中要注意的问题

  1、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相关性审查。相关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审查判断某一刑事诉讼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应从三方面着手,即刑事诉讼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某方面问题;该问题是否为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该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如果以上三个答案皆为肯定,则该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具有相关性,只要其中一项为否定,则不具有相关性。证据的合法性则是从证据形式、收集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要求方面对证据成为定案依据的限制。对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关键在于审查侦查人员的收集、提取行为是否严格依照我国法律程序进行。

  2、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刑事诉讼电子证据不但主要是储存在磁盘、磁带、卡带或纸带等可移动载体及硬盘设备或集成电路里,而且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对数字编码进行增减和编辑而使电子信息被篡改、伪造、破坏或灭失。加之,计算机病毒、硬件故障、软件问题、操作失误、网络故障等技术和意外情况都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由此可见,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审查工作将是司法实践认证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在实践中,我们司法工作人员要关注两种可能被伪造、篡改的情况:一是数据信息在作为刑事证据被固定前可能被修改;二是在收集、固定和运用过程中,可能被修改而与原证据内容不符。

  另外,在开放型计算机系统中的刑事诉讼电子证据能通过网络和计算机的储存信息反映和证明案情,且较为客观真实。互联网的特性使行为人一旦将自己的计算机接入网络,在计算机内部所有的信息都被数字化,且这种数字化的信息被储存在计算机内。还有,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都有唯一的物理地址(IP地址),每次行为人在网络中的活动都可以对应到其所使用的计算机,从而可以确定在一定时间、空间内使用该计算机的犯罪嫌疑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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