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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试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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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8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21日15:22:46 打印此页 关闭

刑事律师

试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

作者:张磊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将“醉驾”行为入罪,以危险驾驶罪来定性。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于该条文中并没有使用“故意”或“过失”一词,因而,导致人们对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关于危险驾驶罪醉驾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些人大代表和学者认为,醉酒驾驶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对危险情形的发生及危害结果的产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另有学者则认为,醉驾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醉驾者对于醉驾将导致危险发生或危害结果产生是持一种反对态度,其对于结果是轻信能够避免发生的,因而其主观心态一般都是过失的。那么,究竟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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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醉驾入刑的罪过形态应该是故意,而非过失。理由是:首先,刑法分则条文在描述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时,有的条文使用了“故意”、“过失”等明显提示字眼,有的条文则没有,如故意杀人罪,其罪状的描述中就包括“故意”一词;又如失火罪,对应的刑法条文中也明显包含“过失”一语;再如交通肇事罪,具体条文中则没有明显的提示词语。对于某一具体犯罪,对应的刑法条文中有明显提示语的,其主观罪过形态的判断当然不是问题;但对那些对应的刑法条文中没有明显提示语的具体犯罪而言,其主观罪过形态的把握需要从文理上进行理解,并结合常识考虑。就醉驾行为来说,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一定或很可能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故意的主观心理特征比较明显,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其次,从反面来论证,假设醉驾是过失犯罪,根据过失犯罪必须要有实害结果(因为没有发生结果,就不会成立过失犯罪),而醉驾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要求造成实害后果,它是一种危险犯,因而,其不可能是过失犯。


  然而,接下来,我们不得不追问的是: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者兼含二者呢?对此,笔者认为,醉驾入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含间接故意。该罪的主观方面包含间接故意并没有太大疑义,关键是是否包括直接故意。事实上,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虽然存在区别,但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却是相同的,故区分二者的意义是有限的。换言之,应当把握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统一性。既然间接故意能构成某罪,直接故意更能成立。而且,理论上,并不能排除行为人故意喝酒驾车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的情形。因此,没有理由将直接故意排除在醉驾的主观罪过形态之外。

(作者: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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