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刑事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某省人,1989年出生。
被告人付某,男,某省人,1981年出生。
一、抢劫罪2012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某省某市某区某街10巷1号的一间出租屋,撬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在客厅遇到被害人南某,陈某拿起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二、盗窃罪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付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某省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398号302房间,撬门进入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付某、陈某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287号502出租屋,撬锁进入房间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5元)。后二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付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243号402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
4.2012年3月3日,被告人付某、陈某密谋后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某市某区某街道官当村34号401房,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
5.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叶其元、韦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某市某区跃进路31号501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某、韦某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联想一体化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28元)、尼康P30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13元)及600元现金人民币。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陈某等人将一体化电脑丢弃。
6.2012年4月3日,被告人付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某市某区某街道岗头冯村283号301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7.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叶其元、韦某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某市某区石湾凤凰路隔田坊63号5座303房间,叶其元负责望风,陈某、韦某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港币900元以及一台诺基亚N86手机(价值人民币608元)。
诉讼过程
2012年4月6日,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某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陈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7月6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某、陈某涉嫌盗窃罪向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7月23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某、陈某犯盗窃罪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某区人民检察院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有三起遗漏犯罪事实。2012年9月24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起诉被告人陈某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一起和陈某伙同叶其元、韦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起。2012年11月14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陈某入户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19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依法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3月2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造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遂依法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1.原判决对“入户抢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决以“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是其不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并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害”为由,未认定被告人陈某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根据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入户抢劫”的规定,“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是,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抢劫罪为限,还应当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户”对一般公民而言属于最安全的地方。“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为被害人处于封闭的场所,通常无法求救,与发生在户外的一般抢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会受到更为严重的惊吓或者伤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对陈某抢劫罪判处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终审判决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决未认定陈某所犯的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某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判决陈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裁判要旨
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