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逃匿,能否追缴其违法所得?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某省某市某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
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李某利用担任某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管理该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该股副股长张某(已判刑)、某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徐某(已判刑)等人,采取套用以往审批手续、私自开具转账支票并加盖假印鉴、制作假银行对账单等手段,骗取某县财政局基建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9400万元。除李某与徐某赌博挥霍及同案犯分得部分赃款外,其余赃款被李某占有。李某用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240余万元为其本人及家人办理了移民新加坡的手续及在新加坡购置房产;将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2700余万元通过新加坡中央人民币汇款服务私人有限公司兑换成新加坡元,转入本人及妻子在新加坡大华银行的个人账户内。后李某夫妇使用转入个人账户内的新加坡元用于购买房产及投资,除用于项目投资的150万新加坡元外,其余均被新加坡警方查封扣押,合计540余万新加坡元(折合人民币约2600余万元)。
检察工作情况
(一)国际合作追逃,异地刑事追诉。
2011年1月29日,李某逃往新加坡。2011年2月13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李某立案侦查,同月16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李某决定逮捕。中新两国未签订双边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经有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决定依据两国共同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司法协助互惠原则,务实开展该案的国际司法合作。为有效开展工作,中央追逃办先后多次组织召开案件协调会,由监察、检察、外交、公安、审判和司法行政以及地方执法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先后8次赴新加坡开展工作。因中新两国最高检察机关均被本国指定为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其中6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组团与新方进行工作磋商,拟定李某案国际司法合作方案,相互配合,分步骤组织实施。
2011年2月23日,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对李某发布红色通报,并向新加坡国际刑警发出协查函。2011年3月初,新加坡警方拘捕李某。随后新加坡法院发出冻结令,冻结李某夫妇转移到新加坡的涉案财产。2012年9月,新加坡总检察署以三项“不诚实盗取赃物罪”指控李某。2013年8月15日,新加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对李某的所有指控罪名成立,判处其15个月监禁。
(二)适用特别程序,没收违法所得。
李某贪污公款940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予以证明。根据帮助李某办理转账、移民事宜的相关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新加坡警方提供的《事实概述》、新加坡法院签发的扣押财产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新加坡警方查封、扣押、冻结的李某夫妇名下财产,属于李某贪污犯罪违法所得。
李某在红色通报发布一年后不能到案,2013年3月6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李某违法所得申请。2015年3月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李某涉嫌重大贪污犯罪,其逃匿新加坡后被通缉,一年后未能到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新加坡警方扣押的李某夫妇名下财产共计540余万新加坡元,均系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相关人员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没收裁定生效。2016年6月29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将扣押的李某夫妇名下共计540余万新加坡元涉案财产全部返还中方。
(三)迫使回国投案,依法接受审判。
为迫使李某回国投案,中方依法吊销李某全家四人中国护照并通知新方。2015年1月,新加坡移民局作出取消李某全家四人新加坡永久居留权的决定。2015年2月2日,李某主动写信要求回国投案自首。2015年5月9日,李某被遣返回国,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犯贪污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2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除同案犯徐某等人已被追缴的赃款以及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裁定没收的赃款,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指导意义
(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促进追赃追逃工作开展。
(二)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依照特别程序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在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与原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做好衔接。对扣除已裁定没收财产后需要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提出意见,由人民法院判决后追缴。
裁判要旨
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并与原没收裁定程序做好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