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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如何理解刑事案件中的“正当防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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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62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06日17:48:57 打印此页 关闭

以案说法,如何理解刑事案件中的“正当防卫行为”?

 

基本案情 

章某与其兄章乙二人均在某市某区打工。2016111日,章乙与案外人李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丙驾车逃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章某一方认为交警处置懈怠。此后,章某听说周某丁在交警队有人脉关系,遂通过鱼塘老板牛某找到周某丁,请周某丁向交警“打招呼”,周某丁应允。310日,章某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与交警发生争吵,这时恰巧周某丁给章某打来电话,章某以为周某丁能够压制交警,就让交警直接接听周某丁的电话,章某此举引起周某丁不满,周某丁随即挂掉电话。次日,牛某在电话里提醒章某小心点,周某丁对此事没完。

312日早上8时许,章某与其兄章乙及赵某在某市某区鱼塘旁的小屋内闲聊,周某丁纠集丛某、张某2、陈某2新,由丛某驾车,并携带了陈某2新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至某市某区章某暂住处(分为里屋外屋)。四人首次进入章某暂住处确认章某在屋后,随即返回车内,取出事前准备好的两把砍刀。其中,周某丁、陈某2新二人各持砍刀一把,丛某、张某2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章某暂住处。章乙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边的张某2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周某丁、陈某2新、丛某进入里屋内,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章某,章某向后挣脱。此刻,周某丁、陈某2新见章某不肯出屋,持刀砍向章某后脑部,章某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陈某2新的胸部,陈某2新被捅后退到外屋,随后倒地。其间,丛某持铁锨击打章某后脑处。周某丁、丛某见陈某2新倒地后也跑出屋外。章某将尖刀放回原处。此时,其发现张某2仍在屋外与其兄章乙相互厮打,为防止章乙被殴打,其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丁打入鱼塘中,周某丁爬上岸后章某再次将其打落水中,最终致周某丁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其所持砍刀落入鱼塘中。此时,章乙已经将张某2手中的铁锤夺下,并将张某2打落鱼塘中。章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陈某2新被送往医院后,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章某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丁左尺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1213日作出(2016)某0111刑初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章某以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214日作出(2018)某01刑终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某0111刑初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章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章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而且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行为。本案中,章某是在周某丁、陈某2新等人突然闯入其私人场所,实施严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反击的。周某丁、陈某2新等四人均提前准备了作案工具,进入现场时两人分别手持长约50厘米的砍刀,一人持铁锨,一人持铁锤,而章某一方是并无任何思想准备的。周某丁一方闯入屋内后径行对章某实施拖拽,并在章某转身向后挣脱时,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砸砍章某后脑部。从侵害方人数、所持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看,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达到现实危害章某的人身安全、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章某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顺手从身边抓起一把平时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

另外,监控录像显示陈某2新倒地后,周某丁跑向屋外后仍然挥舞砍刀,此时章某及其兄章乙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并没有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伤周某丁的行为仍然属于防卫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章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是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雪梅、何振奎、路诚)

 

裁判要点 

1.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2.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