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假冒在我国取得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境外,法律如何评价?

分享到:
点击次数:820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03日12:52:45 打印此页 关闭

假冒在我国取得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境外,法律如何评价?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94月,被告人姚某安排被告人古某购进打印机、标签纸、光纤模块等材料,伪造“CIS88”“H8”“HU8888”光纤模块等商品,并安排被告人魏某、张某、庄某向境外销售。姚某、古某共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0万余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62万余元;现场扣押假冒光纤模块、交换机等11975件,价值383万余元;姚某、古某的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为400万元、24万余元。魏某、张某、庄某销售金额分别为745万余元、429万余元、352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为20万元、18.5万元和14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逮捕 20194月,某省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某市公安局)接到惠普公司报案后立案侦查。同年524日,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市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姚某、古某批准逮捕;对被告人魏某、张某、庄某因无法证实犯罪故意和犯罪数额不批准逮捕,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调取国外买方证言及相关书证,以查明魏某、张某、庄某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各自的犯罪数额。

审查起诉 2019719日,某市公安局补充证据后以被告人姚某、古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魏某、张某、庄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某市检察院起诉。同年723日,某市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区检察院)办理。

某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完善了以下证据:一是调取被告人姚某等5人之间的QQ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证实庄某、张某、魏某主观上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姚某、古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根据姚某的安排予以销售,构成无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二是调取电子合同、发货通知、订单等电子数据,结合扣押在案的销售台账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三是调取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系在我国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某区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庄某、张某、魏某三人在加入太阳国际公司担任销售人员后,曾对公司产品的价格与正品进行对比,且收悉产品质量差的客户反馈意见,在售假过程中发现是由古某负责对问题产品更换序列号并换货等,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庄某、张某、魏某三人对其销售的光纤模块系姚某、古某贴牌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主观明知。故认定该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姚某、古某构成共同犯罪。检察机关还依法对太阳国际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进行了审查,认定太阳国际公司自2014年成立后截至案发,并未开展其他业务,实际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相关犯罪收益也均未归属于太阳国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不构成单位犯罪。

201996日,某区检察院变更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罪名,以被告人姚某、古某、庄某、张某、魏某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提起公诉。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91010日,某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部分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庄某、张某、魏某与被告人姚某不构成共同犯罪;2.本案商品均销往境外,社会危害性较小。公诉人答辩如下:第一,庄某、张某、魏某明知自己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姚某、古某贴牌生产仍继续销售,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第二,本案中涉案商品均销往境外,但是被侵权商标均在我国注册登记,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无论涉案商品是否销往境外均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合议庭对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处理结果 20191212日,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古某、庄某、张某、魏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四年不等,对古某、庄某、张某、魏某适用缓刑。同时对姚某判处罚金500万元,对古某等四人各处罚金14万元至25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假冒在我国取得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境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予追诉

凡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商标所有权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无论由境内生产销往境外,还是由境外生产销往境内,均属违反我国商标管理法律法规,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商品信誉,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要加强对跨境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的惩治,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的上下游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结合假冒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意思联络、对违法性的认知程度、对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差价认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数较多,呈现团伙作案、分工有序实施犯罪的特点。实践中,对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为生产、销售等分工负责情形的,检察机关应结合假冒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意思联络情况,销售者对商品生产、商标标识制作等违法性认知程度,对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差价的认知情况,销售中对客户有无刻意隐瞒、回避商品系假冒,以及销售者的从业经历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于部分被告人在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持续过程中产生主观明知,形成分工负责的共同意思联络,并继续维持或者实施帮助销售行为的,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

 

要旨 

凡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无论假冒商品是否销往境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予追诉。判断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重点审查假冒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意思联络情况、对假冒违法性的认知程度、对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差价的认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上一条: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如何认定“主观明知”? 下一条:以案说法,如何理解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中“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